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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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据部分地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用户反映,该系统一些服务单位服务质量下降,有的借服务之便,向纳税人强行销售通用设备。个别税务机关违反规定,与服务单位保持经济利益关系,导致对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工作监管不力,工作不深入细致。为加强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工作,做好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防伪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不得举办或参股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或提供技术服务相关的商业性公司,凡违反规定者,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管,将服务单位有无利用服务之便强制搭售通用设备,服务单位是否与使用单位签订并履行《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技术维护合同》,是否按规定收费,是否按期发放专用设备和按时培训等作为当前监管工作的重点,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请并督促相关服务单位改进。
三、各级税务机关和当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要互通信息,加强配合。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制定《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将另行下达。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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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山东省承办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山东省承办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的复函


(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5〕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关于由山东省承办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的请示》(体竞字〔2005〕8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山东省承办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

二、请你局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本着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勤俭效能的精神,共同组织好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

三、举办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的经费主要由山东省人民政府自筹,中央财政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场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由山东省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关于印发《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发〔2006〕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切实提高行政机关的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现将《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各县区、各部门实际,制定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于2006年6月30日前报市政府。
  
  
  二OO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对行政审批过程进行监督,切实提高行政机关的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国家、省和市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对涉及联合审批的项目,有关单位不按规定要求时限办理,相互推诿造成损失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五)对不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标准收费和搭车收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审批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十)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指令工作人员办理,干扰行政审批行为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造成一定影响的;
  (十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的;
  (十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按照《玉溪市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问责;
  (二)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建议调离审批工作岗位;
  (六)对过错责任主体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七)给予政纪处分,并建议有关党组织给予党纪处分;
  (八)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九)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不采纳及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指令、暗示、干预,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暗示、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同样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审批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按照有关党政纪条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审批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审批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审批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及其文书档案,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查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按照办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