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治理公路“三乱”保障运输畅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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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治理公路“三乱”保障运输畅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治理公路“三乱”保障运输畅通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今年初以来,在公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现象出现严重回潮,主要表现是公路管理秩序混乱,一些部门或单位滥设路卡,乱收乱罚,或是随意拦车;少数执法人员以权谋私,以路敛财,中饱私囊。这种状况破坏了党和群众的关系,败坏了政府管理部门的形象,阻碍了运输畅通
,增加了运输经营者的不合理负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
造成公路“三乱”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法制不健全,管理体制不顺,以及部门、地方利益的驱动。为制止公路上的“三乱”现象,刹住以权谋私的歪风,保障运输畅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交通部门要坚决贯彻中纪委二次会议提出的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刹住乱收费的不正之风,重点治理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利用职权乱收费的精神,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治理公路“三乱”的工作,要组织力量,对现有的公路站卡、收费项目、罚款标准进行认真清理,该撤的站卡坚
决撤,不合理的收费、罚款坚决取消。要确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思想,认真听取运输经营者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研究改进各项管理工作。要严格整顿管理人员队伍,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对少数执法犯法的人,必须严肃处理。
二、国家制定的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隧收取通行费的政策,对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加快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项政策必须坚持,同时又要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各地交通部门要按照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
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精神,对现有的公路、桥隧收费站进行认真地清理,符合国家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规定的要坚决撤下来。收取通行费和设置收费站的审批权应集中在省级人民政府,不得下放。收费站的设置要统一规划,相邻的收费站可考虑
合并,采取一家收费,几家分成的办法,使收费站的设置布局合理。
三、交通部门的路检路查是路政、运政、稽征工作的必要的辅助管理手段。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我们的各项管理工作要围绕保障道路通畅,加快商品流通,积极探索新形式、新办法,促进运输市场的发育。要加强源泉管理,逐步推行运输车辆年审制度,加强对车辆? ㄕ屎偷蛋腹芾恚捎眉扑慊认执芾硎侄危岣吖芾砉ぷ鞯男屎退健R实奔跎俟芳觳檎镜氖浚实奔跎俾芳炻凡橄钅俊6栽耸涑盗靖髦治ス嫘形拇Ψ#×坎扇⊥ㄖ导诘亟煌ú棵畔虻笔氯耸杖》?畹陌旆ā? 四、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和路检路查的工作要规范化、公开化。上路检查的人员和收费人员应持有省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检查证收费证,证件应印有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号码、监督电话,一人一证,不得转让。罚款和收费标准要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罚款和收费票据应由省
级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罚款应全额上缴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五、进一步加强交通法制建设。目前,法制工作亟待加强和完善,一些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过宽,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的裁量权过大,容易产生执法人员以权谋私。要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对已出台的部门规章,进一步修订完善,增强可操作性,减少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堵塞管理中的漏
洞,逐步建立完整的、科学合理的、高效及有制约的管理机制。
六、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对执法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廉政勤政教育,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监督检查,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发生违法违纪现象。对违法违纪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意见,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情况参照执行,并将治理“三乱”情况报部。



199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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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之后,出现了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的决定,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的纠纷。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因这类纠纷提起的诉讼问题,向我院请示,现答复如下:
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

国家文物局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

文物督发〔2011〕2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推动各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依法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率与能力,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是指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日常性检查工作。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对各地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上(含省级)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六条 各设区市的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重点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每个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七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每处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配合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不得拒绝、阻碍。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状况开展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报告。

  第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该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的总体情况;
  (二)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抽查、督察的情况;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和有关抽查、督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督察的工作计划;
  (二)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相关文件和措施;
  (三)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的电子与纸质档案;
  (四)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抽查、督察的材料;
  (五)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文物保护单位是否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否作出标志说明,是否建立记录档案,是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二)文物保护单位内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是否发生违法建设行为;
  (三)是否发生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
  (四)是否发生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
  (五)是否发生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违法行为;
  (六)是否发生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转让或者抵押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七)是否发生将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违法行为;
  (八)是否发生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考古发掘的违法行为;
  (九)是否发生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时,巡查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如实记录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管理机构、使用或者所有权人、所有权属,以及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发现的情况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等;
  (二)对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外观全景、主要组成部分和重要构件、标志说明、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状况及发现的违法行为现场等进行摄影、摄像;
  (三)查阅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监测措施、维护保养记录、记录档案、依法开展有关工作的审批文件及其他书面材料,必要时应当复制存档。

  第十三条 巡查、督察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违反的相关规定,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巡查、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结束后,巡查人员要将基本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和有关建议书面报告所属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巡查记录、文字和影像资料等整理归档,建立电子与纸质档案。
  巡查档案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