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以期货交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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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以期货交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以期货交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委



近来,个别省市出现了一些以从事期货交易为名进行高息非法集资的现象,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隐患极大。这类非法活动如不及时制止,势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大局。为严厉打击以期货交易为名高息非法集资的活动,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对本地区以期货交易为名从事非法集资的活动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一经查实,立即责令进行上述非法集资活动的机构停止非法集资,并限期清退所有非法集资款项。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切实做好善后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二、对涉及上述非法集资活动的期货经纪机构,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在授权范围内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我会,由我会取消其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并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于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在年底前,将查处以期货交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向我会作出书面报告。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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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皖政〔2011〕7号)和《安徽省公务员奖励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系铜陵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对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社会各界人士或集体进行的表彰奖励。

第三条 行政表彰奖励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励全市人民为推动科学发展、转型发展、跨越发展、建设幸福铜陵努力工作、建功立业。

第四条 行政表彰奖励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体现公开、公平、公正;依照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对我市行政表彰奖励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综合管理,根据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及时拟定行政表彰的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做好行政表彰奖励的项目审核、对象审核,指导和协调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开展行政表彰奖励工作。



第二章 行政表彰奖励项目



第六条 面向全市社会各界开展的行政表彰奖励分为市人民政府奖励、市领导小组奖励、部门奖励、公务员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奖励是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研究审定奖励对象并予以公布的奖励,主要分以下种类:

(一)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主要授予在全市各条战线上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公务员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其中,对企业职工和其它社会劳动者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对公务员等机关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二)记二等功。授予在全市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活动、重要工作中或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授予一定时期或特定阶段内在关系全市全局性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全市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冠以“铜陵市××工作先进单位(个人)”称号。

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确需市人民政府通报表扬的,可以通报表扬,除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给予物质奖励之外,不享受市行政奖励相关待遇。

第八条 市领导小组奖励是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开展的,对在跨部门、跨系统重要工作中成绩较为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冠以“铜陵市××工作先进集体(个人)”称号。

第九条 部门奖励是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在本系统内开展的、以本系统内集体和个人为奖励对象的综合性奖励,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开展。

除特殊情况外,各部门只设置一项本系统综合性奖励,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冠以“铜陵市××系统先进集体(个人)”称号。

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单项工作表彰活动,不享受行政表彰奖励相关待遇。

第十条 公务员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组部、原国家人事部《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省委组织部、原省人事厅《安徽省公务员奖励办法(试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经考核完成或超额完成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的,按有关规定实施奖励,不再另设奖励项目。

第三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条件



第十二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已经开展的表彰奖励,需要市人民政府比照进行的。

(三)涉及全市民族团结、军政关系等,不便以政府部门或者其它名义进行奖励的。

(四)在维护全市社会安定团结、经济发展、改善民生、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等关系全局性的重要工作、中心工作、重大事项或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特殊工作中,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社会积极影响,确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

第十三条 推荐行政表彰奖励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和规定:

(一)单位负责人和所在单位不能同时作为推荐对象。

(二)因同一事迹已受上一级行政表彰奖励的集体或个人,不再作为下一级行政表彰奖励评选推荐对象。

(三)凡受到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一票否决”的单位和个人,当年度不得作为行政表彰奖励评选推荐对象。

(四)受到党纪、政纪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受处分期间不得作为行政表彰奖励评选推荐对象。

(五) 除公务员表彰奖励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其它行政表彰奖励参评对象的,在一个评选周期内年度考核均应达到称职以上等次。



第四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周期、数量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周期和数量为:

(一)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一般5年开展一次,总人数控制在全市总人口的万分之一以内,其中工人、农民不少于受奖励总人数的50%,企业负责人不超过12%。

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设有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奖励事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记二等功不设周期,根据集体或个人的先进事迹推荐、评定,一般每次不超过10人。

(三)全市性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奖励,一般 2—3年开展一次。其中,先进单位的奖励数额控制在参评单位的15%以内,先进个人的奖励数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1%以内。

(四)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即时性奖励项目,奖励对象具体数量按从严控制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开展的跨系统奖励,一般 2—3年开展一次。先进集体的比例控制在参评集体数的10%左右,先进个人的比例控制在参评人数的5%以内。参评集体和人员较多的表彰项目,奖励对象数额适当降低。

第十六条 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开展的综合性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奖励,每3年开展一次。先进个人的奖励数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8%以内,最多不超过60人;先进集体的数额控制在参评集体的25%以内,最多不超过40个。其中,基层、一线的比例均不少于受奖励集体和个人总数的80%。



第五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主要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二)经批准后在评选范围内公布,部署组织开展评选推荐。

(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奖励候选对象。

(四)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评审,确定拟奖励对象。

(五)对拟奖励对象按规定征求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监察等部门意见,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开展行政表彰奖励的,可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

县处级领导干部原则上不作为表彰奖励对象,确需表彰奖励的,报市委批准。

第十八条 申请市人民政府奖励和通报表扬的,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初审意见,并牵头召开奖励项目审核联席会议,实行集中审核,按批次定期集中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今后市人民政府不直接研究各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上报的市人民政府奖励项目及通报表扬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开展的奖励,在按第十八条规定程序将拟表彰对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组织开展奖励活动的市领导小组公布。

第二十条 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开展的奖励,在共同研究确定奖励对象后,联合批准、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处理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特殊工作需要即时奖励的,采取一事一报办法审批。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全市社会各界开展的行政表彰,可以适当给予物质奖励,奖励标准由决定表彰的机关根据相关规定确定;需要向市政府汇报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

先进单位(集体)的一次性奖金主要用于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评选推荐,受到省级部门联合表彰,省委、省政府表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其它部委联合表彰直至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已给予物质奖励的,我市不再重复奖励;被表彰而未给予物质奖励的,报经市政府同意的可予以适当奖励。因同一事项受到不同规格表彰的,只按较高标准奖励一次。

奖励奖金原则上通过单位部门预算结余及其它可用于奖励的资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受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记二等功人员,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奖励经费;市人民政府给予其它奖励的,以及本办法中规定的其它行政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公务员实施奖励的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徽省公务员奖励办法(试行)》规定以及有关标准执行。



第七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表彰奖励,并予公布: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当年,获奖者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获奖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铜政办〔2002〕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四章 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六章 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农业资源,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内部成员及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四条 签订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坚持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指导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三)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培训合同管理人员,保管有关资料。 乡(镇)合同管理部门除履行前款四项职责外,还应负责合同的鉴证和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合同的发包方是拥有资源、资产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发包。承包方可以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专业队组),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 獾牡ノ换蚋鋈顺邪模μ峁┎撇1#⑻峁┍Vと恕?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第九条 发包的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地、建筑物、机械设备和其他设施等资源、资产,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发包的项目、指标、期限等,应在合同签订前,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组)民会议民主讨论通过。对一些数量、金额、面积较大的专业承包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承包。 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均等承包的责任田不收承包金。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集体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对依法取得国有资源使用权而进行发包的,拥有监督权;
(二)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完成国家的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
(三)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违约行为,保护农业资源和其他资产不受损失,并不断增值;
(四)执行国家有关调整土地的规定,维护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五)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六)保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定期公布承包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合同约定,对承包项目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
(三)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依法把自己承包的项目和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转包、转让给第三者,原合同仍然有效;
(四)承包荒山、荒地、水面、滩地、林地、草地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的,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
(五)有权抵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强制种植,以服务为名强行收费等行为;
(六)对承包的农业资源、资产合理利用,科学管理;
(七)依法缴纳税金,依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完成国家的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十三条 签订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代表人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以到乡(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合同必须具有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单位、地址及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资源、资产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时间;
(四)承包方缴纳的税金、承包金及缴纳时间,国家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
(五)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和生产经营条件等;
(六)承包期限;
(七)资源、资产增值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反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组)民会议决议;
(四)仗权垄断承包、压价承包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签订;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第十七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确认。

第四章 变更与解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无法履行;
(四)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
(七)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或调整。
属于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或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视为默认。 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除? 婪梢悦獬鹑蔚耐猓τ稍鹑畏脚獬ニ鹗А? 第二十条 经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方能变更或解除。经鉴证、见证或公证的合同,必须将变更后的合同副本或解除合同的文书副本,报送原鉴证、见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约金的数额应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五天内偿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资源、资产;
(二)未按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三)违反国家有关调整土地的规定;
(四)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非法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截留、挪用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向承包方兑现的款物;
(七)有其他违约行为。 法人代表个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造成违约的,个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对承包的土地掠夺性经营、撂荒或改为非农业用地;
(二)对承包的建筑物、机械设备和其他设施等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损失;
(三)对承包的荒山、水面、滩地、荒地、林地、草地等不按合同约定进行造林、更新或开发利用;
(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
(五)有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由于行政非法干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干预者或干预单位负责赔偿。

第六章 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八条 处理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合同纠纷案件由纠纷发生所在地的乡(镇)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合同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仲裁人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机构作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的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反悔,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仲裁申请的二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 菟酱锍傻氖槊嬷俨眯橹匦律昵胫俨茫部梢韵蛉嗣穹ㄔ浩鹚摺?
第三十四条 对合同进行鉴证、见证的,可以按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文书工本费。对合同进行公证、仲裁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合同纠纷仲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农业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承包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27日发布的《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