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30:20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5年6月21日)

深府〔2005〕10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3日召开的市政府四届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推进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建设。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设廉洁奉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善政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在中共深圳市委(以下简称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格局中开展工作。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步调、统一口径”,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狠抓工作落实,全面提高政府行政执行力。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专项任务,由常务副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其他副市长负责协调,相关副市长配合。市长在外学习、出国访问等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秘书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局长(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全面贯彻国家、省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健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
  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建立“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管理组织体系,形成与国际化城市相适应的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体系,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切实增加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食品安全等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有效供给,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的,应事先征求区政府意见。决策建议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重大决策建议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并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并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五章 提高行政执行力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弘扬负责任、敢闯敢试、敢抓敢管、奋发有为的精神,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提高行政执行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牢固树立改革创新意识,建立健全推动改革创新的机制。各部门要重视改革创新工作,把改革创新工作纳入部门工作职责,并按年度改革计划,完成本部门承担的改革任务。各部门改革创新工作的成效,作为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 继续完善政府职能、机构、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定化。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合理划分市、区事权,理顺职能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解决职能交叉重叠、责任不清、事权分离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强化主办部门责任制。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之间意见有分歧的,由主办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征求部门意见时,部门应书面回复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树立绩效观念,建立健全行政绩效考核机制。各部门要切实建立内部工作责任制,探索建立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形成客观公正、奖惩分明的激励机制。
  继续完善行政效能监察体系,不断提高行政效率。进一步发挥绩效审计的作用,扩大绩效审计范围,推动绩效审计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强化抓落实的工作职责,建立完善督查工作机制。各部门对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要积极主动抓好落实,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第六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八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积极贯彻依法治市的工作部署,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结合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三十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有关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技术审查。
  第三十二条 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经常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查机制。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对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加强后续监管,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推进行政审批“一站式”服务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三十三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协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完善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实行市政府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它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决定,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质询,依法备案规章。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其通报重要工作部署。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建议案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满意率和解决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监察部门要充分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推诿拖延、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因官僚作风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十二条 推进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切实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按照“及时、准确、充分”的要求,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会议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国内外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草案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事先征求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印发。会议文件及议题相关背景资料应于会前发放。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需由有关部门、单位列席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指定列席人员因故不能与会的,须提前向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其授权的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召开,研究或协调某一方面的具体工作;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开办公会议;也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召开会议。
  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或经授权由秘书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核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并在纪要中注明经分管副市长同意。
  第五十一条 会议纪要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由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遵照执行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人员,会上发表的意见应代表本单位的意见。如发表与此前本单位意见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办理的,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第五十四条 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政府办公厅每年组织制定会议计划,并按相关程序对会议的规模、方式进行控制。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大会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五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除市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重大的或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请示应一事一报;不得多头主报。请示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或需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如需发文,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
  须经市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审批。涉及临时性请款的公文,须先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五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其中:
  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其它事项,发布市政府规章、决定、命令,须由市长签署。
  向国务院、省政府、国家有关部门的请示、意见、报告,涉及全市总体规划、发展战略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文,须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也可授权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一般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函件,可由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刊登。《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进一步精简公文,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要加大电子政务工作力度,加快完善网络化办公,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公务活动安排

  第六十三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区、各部门组织安排的事务性活动。各区、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有关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厅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港澳事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领导同志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港澳事务活动,归口由市外(侨)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由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侨)办、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第六十五条 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协调、安排。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六十六条 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勤政、廉政、善政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简短。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七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和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市长、秘书长离深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深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假。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领导工作岗位AB角制度。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其中一位出访、出差或休假期间,由另一位代行职责。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同时出访、出差或休假,确因工作需要同时出访、出差或休假的,由常务副市长代行职责。
  分管同一系统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一般不应同时出访、出差或休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3日公布 1997年5月13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查干湖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作到有效管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查干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所辖之查干湖自然保护区划定的水域和湖区。
查干湖自然保护区水域是指查干湖主体水域及与其相连的辛甸泡、马营泡、新庙泡三个附属水体,130米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均属查干湖水域。
查干湖自然保护区湖区是指查干湖水域内的岛屿、沼泽和周边500米以内沿岸。
第三条 凡在本条例确定的水域和湖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查干湖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应体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凡在查干湖水域和湖区从事生产、开发建设、科学研究、旅游观光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查干湖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对破坏湖区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严格依法加强对湖区自然环境、水资源、水产资源、林木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湖区总体规划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暨查于湖水库管理局根据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查干湖的保护、管理与资源开发利用,其主要管理范围是: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搞好查干湖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监督和指导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水产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三)负责执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湖区总体规划。
(四)参与湖区旅游景点的规划、建设和验收,负责监督检查对湖区资源有影响的各项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湖区环境和资源的案件。
(五)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同查干湖跨界毗邻县共同搞好跨界水域及湖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防洪和水位调度工作,接受县以上防汛指挥部门的指挥调度。水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县以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干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第十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负责整个水域和湖区的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与查干湖水库管理局共同做好查干湖的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除汛期和洪涝灾害外,查干湖水位要控制在海拔130米。
查干湖水质要按国家地面水质量二类标准进行保护和治理。
第十三条 禁止向查干湖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弃禽畜尸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区狩猎。
第十五条 禁止在查干湖水域及周边500米内新建、扩建、改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厂矿企业及服务性行业。

第十六条 严禁在查干湖禁捕期和禁渔区内的一切捕捞活动。
第十七条 在湖区内严禁炸鱼、电鱼、毒鱼以及其它破坏性捕捞作业行为。
第十八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水上设施和湖区建设项目必须经查干湖管理局同意,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但还没有建成的,要重新复核;对已建成使用的厂矿、企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治理,限期达不到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强行关、停、并、转、迁。
第十九条 查干湖资源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不得出租式转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湖(泡)边100米内取土、挖坑和砍伐林木。
第二十一条 查干湖水库管理局要有计划地投放鱼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渔区封湖涵养或轮休轮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湖区进行捕鱼作业。
经批准在湖区进行捕鱼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渔具和网目的要求进行捕鱼,随时接受湖区管理人员的检查和监督,并按规定向查干湖水库管理局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湖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保护自然景观和植被,植树种草,美化环境,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合理开发旅游业。
第二十四条 查干湖的水资源费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用于查干湖的开发和建设,加快湖区发展速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二十条规定的要立即停建、停挖、停伐、恢复原状,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没收渔具,处以50-1000元的罚款,对屡犯者,取消捕鱼作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要没收全部捕鱼设备;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1000元罚款;进行炸鱼和毒鱼的处以50-5000元的罚款;危害社会治安的,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查干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湖区环境造成破坏,湖区资源受到损失的要按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3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3日

陕西省消防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消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省、市(地区)、县(市、区)公安部门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以下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宣传日。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参加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非国家职工,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医疗、抚恤待遇或生活保障;应当追认为烈士的,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其职责是:
(一)制定、落实消防规划,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落实消防事业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程;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对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可按规定征收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基金。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及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市区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信畅通。
第十二条 保险企业应当把预防火灾列为保险防灾的内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具体职责是:
(一)遵守消防法规,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
(二)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经费和防火安全措施;
(四)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六)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用户使用的,应当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和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织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按规定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防火设计。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检测、维护实行许可证、资质证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和安装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核发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从事自动消防设施管理和检测维护、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运输和管理、消防产品检测维修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专项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职工进行消防教育和培训。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安全防火知识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体应当经常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展览、展销、演出和焰火、灯火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可能引发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文物古建筑、地下工程,以及消防重点部位的防火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文物的管理、保护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加强文物火灾预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单位,应当加强燃气防火知识宣传教育,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堆放爆炸危险物品和随意开挖,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其他设施。
液化石油气罐用户必须按规定使用液化石油气罐,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五条 重要建(构)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应当采取防雷电措施,并定期检测防雷电设施,保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殊作业的场所和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加强电源、火源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标志,配备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存放在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宾馆、饭店、商场、地下停车场、集贸市场及公共娱乐场所;
(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
(三)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四)依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应当设置消防安全设备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第二十九条 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检测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逃生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检修,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四章 灭火救险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消防队(站)。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建制镇、企业集中地和可燃建筑密集的乡,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或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义务消防组织。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向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必须经常保持高度戒备,保证消防设备完好,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到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协同灭火救险。
第三十三条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四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
消防车免交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挥。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成灭火指挥部。火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部有权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的建(构)筑物;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输送;
(三)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部门的力量;
(四)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费用;
(二)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
(三)拆除的毗连火场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发生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灾害时,公安消防队应当实施抢险救助。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将整改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并接受整改复查。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可能随时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改正。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部门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生产、维修、经营、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测、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进行防火审核。
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实行省、市(地区)、县(市、区)三级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消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部门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以封闭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接到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损毁、偷窃公共消防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救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十)存在重大火险隐患,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十一)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八)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经营、仓储等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破坏火灾现场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违反消防规定,生产、销售、维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五)违反文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六)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除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并没收或者查封不合格产品,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经指出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许可证、资质证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自动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的。
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资质证、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外,并可暂扣或吊销资质证、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裁决并执行。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一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工程队的;
(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救险职责,失职、渎职的;
(三)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敲诈勒索或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