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关于利用再生能源供应农村地区的太阳能示范项目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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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关于利用再生能源供应农村地区的太阳能示范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德国研究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关于利用再生能源供应农村地区的太阳能示范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在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基础上,把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方面的合作扩大到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的利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会谈纪要附件第五项的规定,应开始一项为偏僻地区提供能源的示范项目,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共同发展和试验为改善中国农村地区能源供给的系统。这些发展的系统应示范性地和接近实际地给生产队和农户展现单独或综合利用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的可能性。为此,双方共同制定能源供给方案,确定安装和实验系统。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尽可能采用两国现有的装置和工艺。
  二、与此同时将进行一些科学研究,其目的是:
  (一)测定所选择的各供能单元的重要结构数据;
  (二)提出改进中国现有装置和发展的建议;
  (三)对所发展的系统在中国经济地制造的可能性进行考核;
  (四)安装用于测量气象数据和系统部件的、与本项目有关的测量和测试装置。

  第二条 本项目主要在北京附近的大兴县实施。到一九八二年将在该县建立一个约有一百户的村庄。作为示范项目,该村将配备能用于偏僻地区的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装置及为上述目的服务的技术装置。利用这些技术装置将给该村提供沼气、饮水、用水、采暖和工艺用热以及通讯的可能性,并且尽可能提供电力。

  第三条
  一、本项目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议定阶段;
  (二)实施阶段;
  (三)测试阶段。
  二、议定阶段确定实施本项目的范围,该阶段的时间从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它包括:
  (一)收集和分析数据(其中包括能源需求、气象数据、生物能潜力);
  (二)确定:
  工作范围;
  任务书;
  缔约双方的分工;
  费用的计划;
  费用的分摊;
  进度计划;
  (三)提出项目实施建议。
  三、实施阶段的时间预定为二十四个月,主要包括:
  (一)整个项目的详细规划;
  (二)装置的建造;
  (三)装置的安装和运行。
  四、装置投入运行后,约有两年的测试阶段。其目的在于:通过试验和改进使这些装置的效能、操作性能和可靠性达到最佳状态,以及交换参与项目的专家。
  此外,在测试阶段之前和过程中将为装置的未来的操作人员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
  在附属于项目的科学测试计划中,将测定气象数据和设计所必需的数据。此外,为了试验光热、光电、风能和沼气能方面的关键部件和经过改进的系统设计,在中国有关的科研单位安装和运行测试装置。

  第四条
  一、为了进行合作,缔约双方各派两名代表,建立一个联合委员会。每方可以聘请顾问参加。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联合委员会有决定权。
  二、联合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两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日期,由双方商定。
  三、缔约每一方可在第二款所指的会议外,要求召开联合委员会会议,该会议则在六十天内举行。

  第五条 联合委员会负责经济地和按期地实施本项目,特别是:
  一、确定合作的开始和结束;
  二、批准最终任务说明书以及项目各阶段的进度计划和其它组织计划;
  三、协调人员交流的具体事宜;
  四、决定经费计划和费用分摊;
  五、对项目执行单位之间可能出现的分歧意见进行仲裁;
  六、批准中期报告,审核总结报告。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各自指定项目执行单位。
  双方项目执行单位应在该项目的各个阶段密切合作。他们在每个阶段向联合委员会提交一份联合中期报告,并在工作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提交一份总结报告。中期工作报告和总结报告用中文和德文写成。

  第七条
  一、本项目的费用,包括人员、物资(设备、材料、仪器)和旅行费用,以及联合委员会成员费用由缔约双方共同承担。
  费用的分摊根据联合委员会为中、德方分别规定的工作和供应物资的范围办理,除此以外,按下列原则:
  德方承担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为实施本项目产生的费用,包括德方专家的工资、必要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业务通讯的费用、中国专家逗留费用(食、宿、适当的办公用房、交通和医疗)以及其它必要的劳务费用。
  中方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实施本项目产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专家和译员的工资、必要的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业务通讯的费用、德方专家逗留费用(食、宿、适当的办公用房、交通和医疗)以及其它必要的劳务费用。
  运输费用由发货国承担。到达的仪器从卸货站起,包括进口手续,由接收国负责。
  二、联合委员会在个别情况下可规定其它的经费分摊办法。

  第八条 各方参加单位和企业要对在项目执行期间由共同项目中产生的科技情报向第三方保密。

  第九条 应用于项目的或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情报的通报和利用以及在项目实行过程中对发明、专利和使用权的处理应由参加单位和企业直接商定解决办法,并注意下列原则:
  一、项目执行所必需的情报资料应无偿提供,只有在征得情报提供方同意后才能把资料提供给不参加本项目的第三方。
  二、在项目执行中产生的发明、专利和使用权,参加项目单位和企业可在各自国家中不可撤销地、无限制地、无偿地使用。如用于第三国,则受益的一方应根据另一方在发明上的权益给对方以补偿。
  这种解决办法须事先征得联合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条 缔约双方对所交换的情报、物资和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发展的装置试验成功后,商议按本议定书精神继续合作的事宜。
  在利用共同发展的技术将项目成果付诸实施时,如果以合资经营或其它形式与外国企业合作,只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企业能提供现代化技术和有竞争力的报价,国家科委或有关单位应优先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企业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协助办理签证、海关和税务手续,尤其要协助办理进行合作所需要的材料、系统和设备的进出口,以及根据议定书派出人员的个人和家庭用品的进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议定书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期满时,如未予终止,届时将每次自动延长两年。任何一方都可在十二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宣布终止本议定书。
  如本议定书失效,在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其条款继续适用,以保证到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研究计划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结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研究技术部长代表
     赵 东 宛              豪恩席尔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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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工作,预防和控制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改善工作、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除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按照“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科学治理”和“谁有害谁消除,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组织做好消杀工作,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确保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除四害工作;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除四害的宣传教育、效果评定和消杀队伍的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除四害工作,并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所在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的内容,对除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限期整改后方可以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工作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化学防治、物理防治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除四害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治理四害孳生场所,破坏媒介生物的取食、繁殖和隐藏条件,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四害;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胃毒杀、触杀等方式杀灭害虫;

(五)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条 除四害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二)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公共绿地按隶属关系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

(四)楼群垃圾桶(箱)、垃圾通道由产权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窨井(缸)、下水道按隶属关系由市政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六)农村粪池、粪缸、水塘、沟渠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委会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八)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单位内部按隶属关系由市容、文物、旅游等部门以及各单位自行负责;

(九)居民住户由居民本人负责;

(十)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严禁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消杀药品。使用的消杀药品、药械,必须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厂名以及厂址等。灭鼠药必须有警戒色和有毒标志。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限期改正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除四害工作规章制度不健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除四害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四害密度超过控制标准或者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中混有四害及其排泻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607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4〕5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电力公司利用自身电网为发电企业输送电力过程中,需要利用输变电设备进行调压,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电力公司向发电企业收取的过网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