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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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2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2号)
财政部



根据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现将1998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及附息国债按年付息事宜公告如下:
1、1993年向社会发行的五年期国库券(无记名实物券),于3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八六;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为保值期,保值贴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998年3月份保值贴补率计算。兑付期从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2、1993年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财政债券,于10月15日到期还本付息,期限五年,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3、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于3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五,兑付期从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4、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凭证式(一期)国库券,从3月1日起陆续到期兑付。凡从购买日到1998年7月31日以前(含7月31日)满三年的(按日计算),实行保值贴补,在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该债券到期月份的保值贴补率计算利息;未满三年
的不实行保值贴补,利息按下列分档年利率计付:不满半年不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三六;满一年不满二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三四;满二年不满三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点四二。
5、1995年向社会发行的凭证式(二期)国库券,从11月21日起陆续到期兑付。凡从购买日到1998年12月16日以前(含12月16日)满三年的(按日计算),实行保值贴补,在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的基础上,加人民银行公布的该债券到期月份的保值贴补率计算利息;
未满三年的不实行保值贴补,利息按1995年凭证式(一期)国库券分档年利率计付。
上述各类到期国债均按单利计算,逾期兑付均不加计利息。
6、1993年向社会发行的第三期非实物国库券(附息债),期限五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八六,于7月1日支付最后一年利息无偿还本金。
7、无记名国库券(实物券)的兑付,由银行、邮政系统营业网点、财政部门国债服务部及金融机构证券营业部办理;非实物国库券(附息债)的兑付。由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凭证式国债的兑付,由原发售网点办理;财政债券的兑付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8、1998年办理付息事宜的国债有:
1996年记帐式(五期)国债,期限十年,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八三,6月14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1996年记帐式(六期)国债,期限七年,年利率百分之八点五六,11月1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1997年记帐式(二期)国债,期限十年,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七八,9月5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1996年特种定向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百分之八点八,9月3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1997年特种定向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百分之八点八,9月22日开始(对月对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上述国债指定的付息日期遇节、假日均顺延。
9、记帐式国债的付息事宜,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证券交易所办理。特种定向债券的付息事宜,由当地财政部门办理。
10、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的各年度国债,1998年仍可继续办理兑付,计息办法按原规定办理,逾期不加计利息。
特此公告。



19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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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9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少数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边疆县是指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内地边远山区的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民族教育体系,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发展规模,通过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民族部(班)、民族中专(中师)、民族预科班等办学形式,发展民族教育。
第五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保障各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村中小学校设置要相对集中,重视规模效益,提高教育质量。
农村小学应创造条件举办学前班,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教育,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克服学习汉语言的障碍。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扫除青壮年文盲,举办乡(镇)、行政村(办事处)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实施农、科、教结合,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第六条 在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有通用规范民族文字的,应尊重本民族意愿,可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中小学校的建设,做到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适用、安全,逐步达到办学条件标准化、规范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做到教师有宿舍、有厨房、有办公室;在县(市)所在地和条件较好的乡(镇)可建立教师住宅小区。
第九条 大学专科及其以上毕业生在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任教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不实行见习工资,除正常晋升工资外,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每5年可向上浮动一个档次,退休时其浮动工资给予固定;
(二)其子女报考州属各级各类学校,录取条件与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同等对待;
(三)在当地工作满20年以上者,按年工资总额给予一次性住房补助。
第十条 对在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实行艰苦地区补贴。补贴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教师培训进修。中小学教师的培训经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教师应持证上岗。经培训和考核不合格的教师,由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高等和中等师范学校,应增加少数民族学生的招生名额。对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实行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制度,学生毕业后回本地任教。
自治州内的各类成人高等教育学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自治州所属中专、中师,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降分录取;对个别边远特困村寨的考生,可特批录取。学校应对降分录取和特批录取的学生组织补习。
自治州民族中学、个旧一中和建水一中的民族高中班及蒙自师专民族预科班主要招收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内地县(市)一中应为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举办民族高中班。
第十五条 自治州对下列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户籍学生免收杂费和教科书费:
(一)边境一线村寨的学生;
(二)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困难学生。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困难学生生活补助专款,补助的范围是:
(一)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的学生;
(二)民族部(班)的学生;
(三)民族预科班的学生;
(四)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农村户籍考取大学本科的困难学生(限一次性入学补助)。
上述学生生活补助费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教育事业开展下列支援:
(一)建立希望学校;
(二)救助贫困或者失学儿童、少年;
(三)培训教师和校长;
(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五)其他形式的支援。
第十八条 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的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税收照顾,并在贷款、财政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优惠。
凡自治州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款用于教育事业的,免征一切税费。
第十九条 自治州民族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措。
依法足额征收城市和农村教育费附加。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按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总额的1%征收,未解决温饱的农户免征。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五、十六条所需资金,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列入自治州、县(市)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根据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的原则,内地县(市)承担70%,州补助30%;边疆县承担20%,州补助80%。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损失和危害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

甘肃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暂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暂行)

 (省政府批准1985年6月12日 甘经食〔1985〕274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饲料工业是现代化饲养业的坚强支柱,为了促进本省饲料工业生产和科研,加强商品饲料管理,保证商品饲料质量,保障畜禽和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饲料工业的统筹、规划及协调等行业管理工作由省经委主管。


  第三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饲料包括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全价饲料、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饲料生产、销售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以及饲料科研单位,凡不作为商品出售的饲料及其加工车间,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生产





  第五条 凡县以上生产商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要求的厂房、设备和仓库;
  (二)有必备的检测仪器;
  (三)有合格的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上述一、二、三款对乡、村办饲料加工厂(点)可适当放宽。
  (四)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要求,有防止有毒物质污染本厂环境的设施,同有毒、有害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第六条 饲料生产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办厂条件,经审核后发给营业执照。饲料添加剂生产单位由省级主管厅(局)会同检测单位审核同意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 所有商品饲料品种必须按国家商标法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同时抄报同级经委和饲料监测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生产产品必须经过有关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具合格证方能出厂。严禁未经检验和不合格产品出厂,擅自出厂必须严肃追究责任。


  第九条 根据国家颁发的各种营养标准和卫生标准拟定配方。配方须经标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布,方可生产。并制定相应工艺操作流程标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标准。


  第十条 生产饲料所含营养成分不得低于配方标准,所含有毒物质不得高于国家标准。营养成分要公开,并附印在销售产品说明书中。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单位不得添加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其审批手续暂按国务院批转的《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经审核后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必须销售有合格证书的产品,不得改变配方规定的饲料成分和包装、标记,不准掺混其它任何物质。


  第十四条 不准销售霉烂和变质的饲料。


  第十五条 凡外省饲料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书,经本省饲料监测机构抽样检验,符合有关规定标准,方可在本省销售。凡未经检验擅自销售者,按其情节,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饲料价格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贯彻按质论价、保本微利的原则:
  (一)用计划指标内饲料粮生产的配混合饲料的价格,应以饲料粮进价为基础,加合理的工本费和百分之三至五的利润率制订。
  (二)饲料粮的销售价格,在农村按比例收购价执行;在城市,目前按统销价供应的部分,仍按统销价供应,按议价供应部分,继续按议价供应。
  (三)平价饲料的价格,由粮食部门核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查。
  (四)议价饲料的价格,由生产饲料的企业自行制订,随行就市,参加竞争。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饲料监测机构是执行国家对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性专业机构,本省饲料质量监测工作由甘肃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及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标准局《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规定,其职责:
  (一)根据标准对全省饲料工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对市场销售的商品饲料进行抽检;
  (二)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论证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五)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在业务上指导地、州、市饲料监测站、饲料工厂检验科(室)的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成立地、州、市、县饲料监测站,主管本区、县饲料质量监测工作。饲料监测站可先设置在地、州、市、县畜牧站内。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饲料工厂原料质量和投料配方;抽检成品质量;检查工厂质量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发现问题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县以上饲料生产单位要设立质量检验科(室),负责本单位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受省、地、市、县饲料监测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有责任反映本单位饲料质量问题。乡、村饲料加工厂(点)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由地、县饲料检测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饲料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饲料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人对饲料监测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由上一级监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

第五章 科研





  第二十一条 饲料科学研究应在重视基础理论研究的同时,以应用研究为主,以本省地方性课题为主,密切联系本省生产实际,解决生产急需,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饲料科研主要内容是:研究本省饲料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研究本省不同地区、不同家畜、家禽、鱼类、不同饲养方式的科学配方,提高饲料报酬;研究适合本省的饲料加工机械和生产工艺,努力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饲料科研重点课题均报同级科委并申请科研经费。科研课题全部实行承包责任制。课题主持人应具有一定科研能力。课题主持人需同当地科研部门负责人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责、权、利。承包协定内容应包括课题名称、主持人、课题提出依据、研究工作内容和目标、重要措施及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科研课题进展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制度,课题完成与进展阶段必须写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给予2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生产或销售的饲料引起家畜家禽和鱼类大量死亡或畜产品危害人民健康以致中毒死亡者,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应追究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规定中如有疑问,应由省经委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建立的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人,应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申报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