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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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1〕12 号


《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旅馆和餐饮业,社会服务业,娱乐业,卫生、社会保障和福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并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废、噪声、振动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商、文化、教育、卫生、劳动、公安、城建、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妨碍正常生活的排污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和经营,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设立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二)选址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三) 经营场地有足够的空间布置经营辅助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不得占用周围的公共道路和通道;

  (四) 污染物排放能达到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二)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政府审批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现场踏勘,确定是否受理并签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受理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受理通知书》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市环境保护局对建设单位上报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进行审批。

  第九条 新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意见进行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在正式营业之前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二)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三)环境保护设施有关工程技术资料;

  (四)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以下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应功能类别要求:

  (一)《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国家对行业有特殊要求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一)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排污单位;

  (二)禁止在居民楼(不含临街商住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油烟的排污单位;

  (三)禁止在建成区范围内新上燃煤锅炉,原有的燃煤锅炉逐步淘汰;

  (四)在风景区、森林公园设立排污单位必须合理布局,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直接和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主动向市环境保护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申领《排放许可证》,《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申报登记和申领《排放许可证》应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变更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重新申领《排放许可证》。重新申领《排放许可证》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原排污许可证;

  (三)变更申报登记表;

  (四)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污染源监测报告;

  (五)有效的企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单位更名、迁址、兼并、拆分等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后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证单位应按《排放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持许可证副本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年审。

  第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要在排污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年审时,要求排污单位提供环保有关审批手续和《排放许可证》等材料。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及《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污染治理,并达到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排放油烟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餐饮业排污单位,应该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安装符合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椐不同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一) 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开工建设或营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业,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环保有关要求,即投入生产、营业或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营业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主动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

  (二)未履行变更申报登记;

  (三)申报登记表不如实申报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四)未按规定进行《排放许可证》年审。

  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按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排放许可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颁发许可证的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除追缴该缴纳的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可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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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调解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患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公正、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指导管理,组织成立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医调中心),医调中心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负责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开展医患纠纷调处工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患纠纷事件,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技术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报告制度。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内部单位治安突发性事件处置预案,完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室,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医疗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医患纠纷。医患纠纷调解室应当配备专(兼)职调解员、相关学科专家和医疗机构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主动配合医调中心工作。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积极协调公安机关在医院或周边设立警务室。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之间应建立联络员和情报互通机制,医疗机构发现有重大医患纠纷苗头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将辖区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整改治安隐患,落实相关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范围内省、市属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由市医调中心负责处置;其他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由所在地县(市)区医调中心负责处置。

第十六条 医调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二)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医患纠纷和调处工作的情况。

第十七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患者及其亲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对医患双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协议书;对达不成协议的,应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医患纠纷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处理解决:

(一)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二)向医调中心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医调中心报告,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

(二)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纠纷化解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四)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五)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报告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笫二十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有权要求查阅、复印或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可以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第二十二条 医调中心接到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调处医患纠纷:

(一)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医调中心依法进行调解;

(二)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和2名人民调解员、1名记录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可以推举代表参与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对调解员提出回避申请且存在法定理由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三)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

索赔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中心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按照与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依据医调中心调解协议书达成的协议,履行赔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亲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的,应责令其亲属或强制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六)对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办公秩序的行为,应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患者或者其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公安机关劝导教育无效或造成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抢夺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建立医患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医调中心、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驻榕军队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按照军队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 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