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级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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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级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级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金华市级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金华市级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

加快工业园区建设,是“提升工业化、推进城市化”的重大举措,是我市“十五”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推进工业园区建设,促进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布局优化,实施“三优一集聚”发展战略,特制订金华市级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如下:
一、基本条件
(一)申报范围。各县(市、区)综合工业园区、特色工业园区和工业科技园区等。
(二)主要指标。
1、工业园区单个规划面积在6平方公里以上;
2、园区年销售产值1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0.5亿元以上,外贸交货值占销售产值20%以上;
3、金华市级以上名牌产品5个以上。
(三)规划与建设。
1、合理配置资源。工业园区布局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要体现工业园区合理布局,充分发挥互为支撑、协调发展的比较优势。
2、科学规划设计。工业园区规划设计经有甲级以上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论证并经过环评。产业分布合理,基础设施配套。
3、提高建设品位。园区内基础设施投入每平方公里在1.2亿元以上,达到五通一平(给排水、污水集中处理、供电、通讯、道路),创造条件集中供热、供汽。建筑密度30%左右,绿地率在30%以上。注重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实现清洁生产,努力建设成生态工业园区。
(四)管理和服务。
1、体制。工业园区管理要与国际惯例接轨。政府授权园区管委会独立承担园区内开发、建设、管理的职责,实行“封闭式”管理、一站式服务。建立涉企投诉中心并正常运行,营造公开、公平的投资环境。
2、审批。按照减少事前审批、加强后置监督的管理原则,企业入园手续由园区管委会全程代理,企业建设项目报批等由园区管委会协同办结,企业生产审批等事项由园区管委会跟踪服务。
3、收费。实行园区管委会一个口子收费。各部门、各单位对园区内企业进行检查、考评、收费、处罚等,须征得园区管委会同意。
4、招商。积极发挥园区的“窗口”效应,加快招商主体建设,提高招商引资成功率,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园区管委会每年组织境外招商1次以上,市外招商2次以上,向金融部门推介区内优势企业的信贷活动2次以上。外资企业比例达到10%以上。
5、管理。从严把握项目准入条件,严格实施国家产业政策,无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排污达到标准,并实行总量控制。注重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园区社会化服务,使之成为投资者的乐园。
二、申报程序
(一)园区管委会向所在县(市、区)工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金华市级工业园区申报表》。经县(市、区)园区办审核、县(市、区)政府同意后,报金华市经贸委及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金华市经贸委及市工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县(市、区)园区办上报材料,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园区进行考评,报市工业园区领导小组审批。
(三)金华市级工业园区由金华市人民政府命名公布。
三、管理措施
(一)市级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由金华市经贸委及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考评。市政府每年安排500亩土地计划指标,专项用于市级工业园区建设奖励。
(二)市级工业园区要每季向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金华市工业园区建设情况》。
四、本认定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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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对进出珠海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对进出珠海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6年8月20日海关总署批准 1986年9月20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经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条 海关可以对特区内企业或工业区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四条 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有关企业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并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企业负责人应当积极合作提供方便。
经特区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特区市场物资的单位,也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海关报告进口的市场物资的批发、销售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 拱北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通道设立检查站。通过检查站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均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非特区货物、运输工具通过检查站时,海关凭有关证明查验放行。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进口特区生产、建设和自用物资,应凭特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特区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内地和其他特区口岸进口的特区货物,货主或其代理人事先应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按照“转运货物”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第七条 特区内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用于经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企业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下列货物,在国家审定的进口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一)烟草及其制品;
(二)各种酒;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
第八条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进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加工后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免征出口关税放行。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出口的特区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分别按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第十二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十三条 特区生产的工业品运往内地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区企业用的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如需运往内地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运往省内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主管审批部门的批准
文件核放。
(二)特区企业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内销,海关凭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验放。
(三)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内销,由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海关凭批准证件验放。
第十四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使用部分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如在特区内销售,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七条所确定的征、减、免税原则补征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如运往内地,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五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经海关认可,径予验放。
第十六条 特区单位更新下来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公用物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四章 对内地运入特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内地产品(包括国家计划调拨物资)运入特区使用或销售的,货主应向海关口头申报,经海关查核认可,径予放行。
第十八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境外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临时来往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 特区进口的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应持凭特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进行管理。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返回特区。料、件和成品进、出特区时,应开列清单,主动向海关申报;并应在合同终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条 内地运入特区的料、件委托特区企业加工,其海关手续比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使用了减免税进口料、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应予补税。
如上述料、件运入特区时,货主或其代理人不向海关申报,其成品运出特区时,海关按照特区商品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物、展览物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货主保证于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条件下,海关可视其情况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物品返回特区时,经海关验明确系原货的,可发还所交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设备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依时运回特区。

第六章 对特区企业的驻厂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企业是指经省级以上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珠海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客商独资经营的企业以及特区与内地联合经营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凡向海关申请派驻人员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并随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保证遵守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承担各项责任,经海关审查批准后发给《保税工厂登记证书》,派驻关员,按对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对其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驻厂监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经入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在口岸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申报手续,货物加封后直接运输到厂,由海关驻厂监管人员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可以向海关申请,由驻厂监管人员就地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货物加封后由出境地海关核查放行。
本细则第三章所述特区运往内地的货物以及第四章所述内地运入特区的货物,均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经海关加封的货物,应负责保护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和不履行承担的责任,海关可根据情况,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登记证书。

第七章 对通过特区的转运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口岸海关进口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货物通过特区检查站时海关凭口岸海关的关封或放行证明验放。
第二十九条 内地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主动向海关申报,由驶入地海关查验、出具放行证明,连同货物清单封发关封,由货主带交驶离地海关凭以核放。上述货物运入特区不向海关申报的,再运出特区时按照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特区外企业通过检查站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应向海关申报。因故不能出口需退回内地的货物,海关凭有关单证核放。

第八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由特区到境外的车辆、航空器和船舶,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二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必须到设有海关的码头、机场装卸。未设海关的码头、机场,除海关特准者外,不准上下货物。
第三十三条 对通过检查站的其他运输工具和货物,海关凭有关单位证明查验放行。
第三十四条 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辆、船舶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数量,车、船牌照号码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九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三十七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特区的优惠和进出特区的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拱北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4.电子显微镜
2.计算机 15.复印机
3.电视机 16.电子分色机
4.显像管 17.X射线断层检查
5.摩托车 仪(CT)
6.录音机 18.气流纺纱机
7.电冰箱 19.录音录像磁带复
8.洗衣机 制设备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 20.计算器
(放)像机 21.录音机机芯
10.照像机 22.自行车
11.手表 23.收音机
12.空调器 24.电风扇
13.汽车起重机
注*: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宣贯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55号
 
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宣贯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的精神,今年4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颁布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安监总管一字[2005]27号)。为了认真贯彻实施该标准,保证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考评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和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分区域开展宣贯培训工作。现将宣贯培训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参加人员

  1、各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市(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

  2、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主管安全负责人和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宣贯计划及课时安排

  为便于企业和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选派人员参加,本着就地就近原则,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负责宣贯的区域为:华东、华北、东北、西北四个地区。宣贯班的时间和地点分别为:

  第一期:沈阳 9月下旬

  第二期:厦门 10月中旬

  第三期:呼和浩特 11月中旬

  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院负责宣贯的区域为:华南、西南、华中三个地区。宣贯班的时间和地点为:

  第一期:成都 9月上旬

  第二期:北海 9月下旬

  第三期:武汉 11月上旬

  宣贯班学时为3.5天。

  三、报名方式

  请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好有关企业及人员认真参加宣贯,并填写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宣贯报名表》,分别发至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和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院。根据报名情况,由承办单位确定具体宣贯的时间。

  联系单位: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7号 100029

  联 系 人:张玉 刘鹏

  联系电话(传真):010-64983633 64976192

  联系单位:中钢集团武汉安环院

  地 址: 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安全环保院 430081

  联 系 人:赵丹力 朱焱 王红汉

  联系电话:027-86567522 传真:027-86532774

  四、其他事项

  宣贯相关费用(含资料费)由承办单位收取,宣贯费用900元/人。参加培训人员食宿费用自理。

  附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考评办法及标准宣贯报名表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