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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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克政办发[2004]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成果评定工作,强化科技成果管理,根据国家、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克拉玛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评价科技成果的方法之一。鼓励通过市场竞争、社会实践和生产实践,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方法使科技成果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四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的结论,应作为成果奖励、推广应用、申报技术出口项目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归口管理、监督和指导市科技成果评定工作。
           第二章 评定范围
  第六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的范围是指列入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计划内的科技成果;地方各企事业单位自行完成的重大科技成果或获得区一等奖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申请市科技成果评定的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有新发现、新认识;
  (二)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整体技术性能指标在疆内同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或先进水平;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新技术方面有重大发展和创新,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推广应用前景;
  (四)对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第八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予组织评定: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主要指自然科学纯理论性研究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
  (二)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及重复研究项目。
  (三)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进行检测、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成果。
            第三章 评定组织
  第九条 市科技局为市科技成果的评定组织部门。其职责为:
  (一)编制年度科技成果评定计划,并确定授权或委托评定的成果以及主持评定单位;
  (二)监督市科技成果评定工作,审查市科技成果评定意见;
  (三)主持市重大科技成果的评定工作;
  (四)签发《科技成果评定证书》;
  五)向主管市领导和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汇报市重大科技成果评定情况。第十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工作,采取以下三种方式组织实施:
  (一)地方企业、市属事业单位完成的重大科技成果由市科技局组织评定;
  (二)驻市中央石油石化企业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由本企业科技管理部门组织评定。其中,对完成的环境、生态、社会公益性研究开发成果视具体情况可采取联合组织评定方式;
  (三)其它科技成果可由市科技局根据具体情况,授权、委托有关专业部门或科技、学术、技术中介机构主持评定。
  第十一条 主持评定单位的职责:
  (一)受理科技成果评定的申请和审查;
  (二)推荐同行专家组成科技成果评定专家组;
  (三)主持成果评定。
  (四)负责《科技成果评定证书》的审核或初审工作。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评定分为会议评定、检测评定和函审评定三种形式,三种评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会议评定:对于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现场勘验、演示或测试和答辩的科技成果,采用会议评定形式。根据被评定成果的技术内容,聘请7至11名同行专家组成评定专家组。评定专家组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被聘专家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组织评定单位或主持评定单位不得因专家不到会临时更换评定专家。评定结论必须经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才能生效,不同意见应在评定结论中明确记载。
  (二)检测评定:通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可以达到评定目的的科技成果,采用检测评定形式。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难于对被评定的科技成果做出质量和水平评价时,应组成评定专家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三)函审评定:不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到现场进行勘查、考察、测试和答辩,由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采用函审评定形式。采用函审评定时应聘请5至9位专家组成函审评定组,提出书面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评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四分之三以上的意见形成,不同意见应在结论中明确记载。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定专家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评定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修养和职业道德,办事认真负责,公正廉洁。
   第十四条 评定及勘验专家在主持评定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由组织评定单位确定,并吸收财务、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参加。进行科技成果评定时,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定专家组。授权主持评定时,被授权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四分之一。
  第十五条 专家在评定工作中应对被评定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形成的评定意见负责。同时,负有保守成果技术秘密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组织评定单位、主持评定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不得干涉专家独立进行评定工作。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七条 市科技成果评定工作,自每年10月初起至次年6月底止,成果材料上交的最后截止日期为次年4月底,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须按下列要求申请评定:
  (一)完成国家、自治区和市级科技计划内项目需要评定的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科技管理部门向市科技局申请评定;国家级项目的三级专题和省部级项目的二级课题先由市科技局组织验收后,再分别向国家和自治区申报鉴定。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由科技成果第一完成单位根据任务来源或隶属关系,向其组织评定单位申请评定。同一科技成果只能评定一次,不得多单位分头申请评定。
  (三)属于多学科、跨行业,整体技术性能具有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科技进步有重大促进作用的科技成果,由市科技局向国家科技部或自治区科技厅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九条 存在异议或争议的科技成果,组织评定单位或授权主持评定单位不得受理评定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评定科技成果时,技术资料和相关文件必须完整,所有材料、文件必须正规打印、装订,符合市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时必须说明来源。
  科技成果评定的技术资料和相关文件,主要包括:
  (一)《新疆克拉玛依市科技项目开题报告及任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开题报告》);
  (二)《科技成果评定证书》初稿
  (三)技术(研究)报告(包括立项的背景、国内外同行业技术发展状况、主要研究内容、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创新性、总体性能指标与疆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规模与工作量、经济效益分析、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问题等);
  (四)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五)设计与工艺图表;
  (六)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索材料、查新报告等;
  (七)用户出具的使用情况评价报告;
  (八)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证书、获得的各种奖励证明(复印件);
  (九)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十)论著及在各种学术刊物上已发表的论文(原件或复印件);
  (十一)新产品类成果,相关技术文件资料还须提交:
  1.产品质量标准和标准化审查报告;
  2.国家、自治区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格开展试验、测试的权威机构出具的产品及关键零部件测试、试验报告;
  3、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或者合格证。
  (十二)信息技术类成果,相关技术文件资料还须提交:
  1.用户需求说明书;
  2.概要设计说明书、详细设计说明书;
  3.数据库设计说明书;
  4.测试报告;
  5.用户使用手册;
  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评定的程序。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填写科技成果评定申请表,向市科技局或授权主持评定单位提交申请;
  (二)申请评定单位应在其建议的评定日期前30天内,将科技成果评定申请表及全套技术文档一式两份报送市科技局或授权主持评定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组织评定单位或授权主持评定单位接到评定申请后,应及时、认真地对申报成果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并在15天内给申请单位反馈审查意见。
  (一)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属于评定范围内;
  2.科技成果评定申请表和填写的《科技成果评定证书》(初稿)是否正确无误;
  3.提交的各种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
  4.成果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二)技术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完成《开题报告》或科技协作合同规定的任务;
  2.报送的技术性文件和资料内容是否正确、翔实;
  3.初步判别技术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成熟性、可靠性、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以及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必要时可听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技术情况介绍。
  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定步骤。
  (一)会议评定步骤。
  1.会前准备。
  (1)成果完成单位接到市科技局下达的评定计划后,应按确定的会议时间,提前15天将全套修改后的评定资料按要求报送主持评定单位,由市科技局或主持评定单位,于会前10日内将评定会议形式、日期、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具体事宜通知成果完成单位。主持评定单位应在评定会前7天,将会议通知及相关资料送达参加评定的专家。
  (2)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测试的,勘验、测试组专家必须在评定会召开前完成勘验、测试工作,并写出《勘测报告》。
  (3)主持评定单位或评定专家组主任委员应在会前指定一名主评委员起草评定意见初稿。
  2.会议议程。
  (1)组织评定单位或主持评定单位的负责人宣布评定会议开始,通过评定专家组人员名单。
  (2)在评定专家组主任委员主持下,成果完成单位、专家测试组、用户单位等分别作技术报告、勘测报告、现场应用情况报告。成果完成单位必须委派项目主要完成人(前三名)做成果汇报和答辩。
  (3)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观看多媒体演示。
  (4)专家进行质疑、答辩。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据实回答专家提出的问题并提供所需要的原始技术资料。
  (5)专家评议。采取背靠背的形式,由评定专家组独立进行评议,组织评定单位和主持评定单位可派1至2名代表列席会议,了解专家评议情况,但不得对被评定的科技成果发表导向性意见。
  评定专家组评议内容包括:是否完成合同或《开题报告》要求的指标;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成熟程度、技术水平、科学性、难易程度、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等。
  (6)评定意见形成后,评定专家组主任委员及委员应分别在评定意见原稿、科技成果评价表和《科技成果评定证书》中签字;不同意评定意见的委员有权签署不同意见。
  经评定专家组评议未通过的科技成果,评定专家组应写出未通过的理由,由组织评定单位通知成果完成单位。
  组织评定单位或主持评定单位发现评定意见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向评定专家组指出,责成评定专家组改正。
  (7)评定意见形成后,由评定专家组主任委员代表评定专家组向成果完成单位宣读评定意见。
  3.颁发《科技成果评定证书》。
  (1)通过评定的成果,由主持评定单位负责督促成果完成单位在评定后一个月内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科技成果评定证书》,经主持评定单位审查后,与评定意见原始稿一并送市科技局审核,并统一编号。
  (2)经审定的《科技成果评定证书》正式印制六份,分别送组织评定单位和主持评定单位加盖公章,同时,市科技局在《科技成果评定证书》封面加盖“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评定专用章”。
  (3)成果完成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成果评定的全部资料整理装订2份,及时交市科技局统一归档,同时,提交《科技成果评定证书》1份。
  (二)检测评定步骤。
  1.由市科技局指定对口的检测机构,向检测机构下达“委托书”;委托检测机构认为被检测成果不在本机构的检测范围之内的,市科技局应指定其它检测机构。
  2.检测机构应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一并送市科技局审查,并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作为《科技成果评定证书》中的评定意见。
  (三)函审评定步骤。
  1.由市科技局从专家库中选聘函审专家组成函审组,并将《科学技术成果函审表》、技术资料等送函审专家审阅。各函审专家应在15日内将填写审查意见的函审表、技术资料、《科技成果评定证书》初稿寄回市科技局。
  2.市科技局将各函审专家填写的函审表邮寄给函审组正、副组长,由正、副组长在15日内写出综合评定意见,签字后寄回市科技局。
  3.评定意见经市科技局审核后填写在《科技成果评定证书》的“评定意见”栏中。
  第二十四条 评定结论根据专家评审组等的评分情况和评定意见,分为通过评定、通过验收、不通过评定三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评定:
  (一)未完成《开题报告》规定任务的85%;
  (二)预期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评定资料文件等不完整,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五)擅自修改《开题报告》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五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主要完成人,是指对科研、新技术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科技人员,或者是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实施者、组织者、技术创新者。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严格按照实际贡献大小排序。
  第二十七条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并在项目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或在投产、应用及推广实施过程中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单位。
            第六章 评定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窃取他人科技成果,或在评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该成果的评定作废,并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成果主要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在排序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将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组织评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评定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主持评定单位人员出现类似现象,除严肃处理当事人责任外,取消该单位的主持评定资格。
  第三十条 评定专家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密,收受贿赂的,一经查实,取消其今后承担评定委员资格,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加评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未经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被评定成果关键技术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参加评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或主持评定单位发给咨询费,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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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金融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行政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本行制定和颁发的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进出口银行所有工作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各级负责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一律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允许任何人员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第四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五条 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处理的尺度应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行为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在处理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各级负责人员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对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奖金、扣发考核性津贴;
(二)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予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反金融规章制度且情节轻微的;
(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反金融规章制度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能够主动赔偿因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的;
(六)会计、出纳岗位工作人员具有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性质的工作差错未超过规定的业务差错率的。
第十条 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给中国进出口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或信誉损失的,中国进出口银行可以要求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章 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负责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1.对金融规章制度不认真传达贯彻、不组织实施的;
2.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3.业务管理混乱,致使违规行为人有机可乘的;
4.应当监督检查而未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1.隐瞒已发现的违反金融规章制度问题的;
2.在发现或者知悉违规隐患、线索及情况后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3.不按规定报告已发生的案件、重大违规情况的;
4.有意包庇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人的;
5.默许、暗示、指使或者强迫工作人员进行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活动的。
(三)各级负责人员指使或者强迫工作人员进行下列账外经营活动之一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1.账外设账的;
2.不按规定入账或者上报入账情况的;
3.隐瞒或者少报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四)对于下级的请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也未向上级报告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签字人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对需要计提的支出不按规定比例和期限提取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超指标支出费用或者购建固定资产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除限期清理并账外,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用于私分或者滥发奖金的;
2.截留、转移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进行账外经营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处置资金、财产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六)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或者从物资采购、工程发包、固定资产购建中收受贿赂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二)对于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种类设簿登记入册、专人保管,不按规定办理请领使用手续,对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处理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和指令签发空头、空白或要素不全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银行支票,办理付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账外设账或者业务活动及款项不按规定入账反映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五)未按规定核对账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账账不符、账款不符、账表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六)乱用会计科目;未经授权或者不根据实际发生的会计事项填写会计凭证、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登记账簿;未经主管人员审核签字,擅自填制凭证冲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导致会计核算信息严重失真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七)违反规定管理印鉴卡的,给予经济处罚;导致印鉴卡丢失、被串换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八)故意制作、上报假账、假表、假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九)未凭有效划款指令进行款项支付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资金计划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拨、资金拆借、债券回购以及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违反规定拆出拆入资金不入账、转移资金不入账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三)违反规定将拆入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进行直接投资或者证券交易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利用拆借资金、信贷资金买卖股票;利用拆借资金、信贷资金贷款给企业或者个人买卖股票;利用银行资金为证券商、企业或者个人垫交股票交割清算资金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在代客外汇买卖时擅自为客户做外汇买卖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本条所称信贷包括出口卖方信贷、出口买方信贷、对外担保、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和对外优惠贷款的信贷业务。
(一)超越权限发放或者审批贷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二)违反规定办理对客户的授信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办理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评定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四)发放假名、冒名贷款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开立保函、贷款承诺书、贷款意向书、资信证明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六)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致使借款合同出现对贷款人不利的条款或者违法条款,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七)未按规定保管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未按规定保管抵押物、质物的权利凭证或者未按规定保管质物,致使上述凭证或者质物丢失、毁损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八)在办理担保贷款时,未按规定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并办理贷款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及保证)手续的;或者在办理抵押、质押贷款时,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九)在贷前调查、贷款初审和评审中,隐瞒实际情况,导致审查与决策失误,造成贷款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十)贷后管理人员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或隐瞒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使用贷款等违约情况以及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况,造成贷款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
(十一)贷款到期后未按规定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或者办理其他收贷手续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十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董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出口信用保险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超越规定权限出具保险意向书或办理承保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审查赔案导致错赔或骗赔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由于未按规定对承保项目进行管理造成损失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计算机应用、维护及操作人员违反规定对账务进行处理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编制、使用、修改业务应用程序调整系统参数和业务数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在业务用机上使用与业务无关的软件或者利用通讯手段非法侵入其他系统和网络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将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据为己有或者借给外单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印章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规定制发、保管、使用中国进出口银行印章(包括行章、部门章和业务章)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二)发现中国进出口银行印章丢失、被盗、被伪造等情况,不按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在开展业务与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个人名章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保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规定保管、使用密押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泄密、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二)泄露借款人、咨询客户及其他有关客户商业秘密的,给予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违反规定泄露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及业务系统密钥、口令等重要信息和数据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有下列违反保密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1.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并造成损害后果的;
2.以牟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的;
3.泄露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4.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诹、使用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
5.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五)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秘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文书、档案、统计、法规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不按规定收发及处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违反档案收集、移交、借阅、保存及管理规定,致使文件、凭证、账簿、报表、合同等不能按规定归档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档案丢失、毁损、被串换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在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故意制作、上报假表、假数、假材料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公布中国进出口银行统计资料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五)法律法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业务部门送审的法律性文件形式审查不严,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审查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六)不按规定报告经济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或者报批经济诉讼案件费用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有关稽核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被稽核对象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给予警告处分;拒不改正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二)被稽核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转移、隐匿违规取得的资产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报复陷害稽核人员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稽核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对在稽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回避或掩盖问题真相的,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被监察对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证据的;
2.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3.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4.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5.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6.有其他违反有关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三)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2.对在监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回避或者掩盖问题真相的;
3.袒护、包庇违规行为人的;
4.不按规定保护检举人、致使检举人受到侵害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
6.不按规定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其他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一)违反规定使用行名行徽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违反工作人员职业形象的有关规定,给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形象、信誉造成损害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三)在银行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五)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金融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我行的合同工、临时工,凡发现经济处罚不足以惩处其违规行为的,一律给予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监察室负责对违规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室在对工作人员进行经济处罚时,可以对违规责任人直接做出罚款的处理,也可以通过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做出扣发奖金、考核性津贴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处罚中的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执行部门交财会部列入营业外收入。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对通过执法监察或者已发生的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发现的违规责任人,认为依据本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下达处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稽核部门对在实施稽核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处理的违规责任人,有权建议监察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业务管理部门在实施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处理的违规行为人,应当向监察部门提出经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的给予处理的书面建议,由监察部门核实,并报经同意及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后,人事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记入被处理人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但属于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凡与国家新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监察室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日

关于发布《淀粉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8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淀粉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8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71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淀粉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8项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淀粉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1—2010)

  二、酵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2—2010)

  三、油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3—2010)

  四、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4—2010)

  五、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5—2010)

  六、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6—2010)

  七、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7—2010)

  八、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8—2010)

  按有关法律规定,以上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以上标准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纪正昆会签)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