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泉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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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龙泉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利于政府集中财力,合理安排、调度建设资金,提高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浙江省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管理部门。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工作;加强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投资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过程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资金收支预算管理和财务监督;负责工程预、结、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论证、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概算审查和调整、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工作。

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和财务管理,严格控制投资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总预算、概算、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是指各部门或单位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政府性投资预算指标(控制数),将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基本建设支出划分具体用途编制的细化预算。

第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的来源包括:1、上级补助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2、政府当年综合财力安排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3、建设项目借款;4、其他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的支出包括项目的前期费用、征地费、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等购置费、其他各种费用。

1、项目前期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发生的管理性支出,包括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其他费用。

2、征地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征地、拆迁安置等发生的支出,包括土地征用费、拆迁补偿费。

3、建筑工程费指构成建筑产品实体的土建工程、建筑物附属设施、装饰工程、绿化工程等支出。

4、安装工程费指反映建筑物的卫生、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通风及空调、消防、信息网络等安装工程发生的费用和各种机械、设备、热力设备、化学工业设备等专业设备安装发生的支出费用。

5、设备等购置费指项目建设单位购置的各种直接使用并能够独立计价的资产发生的支出,包括设备购置费、房屋购置费、无形资产、递延资产购置费、其他购置费。

6、其他各种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期内发生的不能列入上述项目的其他各种支出,包括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招标费用、监理费、利息支出、其他费用。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采用“二上二下”的程序进行编制。

一上:市财政局于每年6月底前布置下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编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编制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资金收支计划、建设项目年度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8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

一下: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项目投资初步计划和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资金收支计划、建设项目年度预算等,结合本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测算情况,提出资金预算控制数,于10月底前下达到项目建设单位。

二上: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预算控制数,对项目进行进一步衔接和细化,编制项目资金收支细化预算。续建项目以批准的概算及签订的施工合同、采购合同为依据,结合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新建项目按批准概算的有关内容和项目的进度需要进行编制。项目资金收支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1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

二下: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结合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项目资金收支细化预算,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批后,一个月内下达到项目建设单位。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的建设内容,编制需采购的大宗设备、建筑材料、房屋购置及信息网络工程等采购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到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章 预算执行与调整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下达的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指标,按季分月编制项目用款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照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确定的内容和工程项目完成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建设项目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和资金预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基本建设管理规定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市财政局根据本年度项目进度和资金需要情况,提出项目之间财务支出计划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支付、分户核算”。市财政局开设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专户,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资金纳入市财政局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资金支出用途,按下列规定支付:

1、征地费及附属物补偿费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复核后支付。

2、拆迁安置费、补偿费经市拆迁办或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由市财政局复核后支付。

3、政府采购的大宗基建材料、设备,凭政府采购手续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经监理部门审核签证,由建设单位复核后,凭建筑业统一发票按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于每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要做好各项清理工作,包括账务处理、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财产物资的盘点及债权债务的清偿等。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结余资金、基本建设收入等应缴资金,及时上缴市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专户。



第五章 工程预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的审查,由建设单位委托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或议标的形式,在全省范围内选择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审价费用按“谁委托、谁承担”的原则办理。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根据有关资料和规定,对送审的工程预算、决算、结算的合理性、真实性、正确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中介机构的审查结果进行复查或审计监督,并出具审查结论或审计决定。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的项目,市财政、审计部门不再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建设单位根据批复及时与资产接收单位办理移交手续,资产接收单位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管好、用好基本建设资金。对违反本办法的,财政部门将依据有关规定暂停拨款。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要加强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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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推广体系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四章 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成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经试验示范证明技术先进可靠,可用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应用技术成果和有推广价值的科学研究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推广,是指通过计划实施和市场交易,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形式,不断扩大科技成果应用范围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制定推广规划,确定推广目标和重点领域,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第五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推广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科技成果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重点推广项目的实施;指导有关部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定期发布推广项目指南,开展推广的培训工作;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加快科技成果的流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本系统科技成果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推广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推广活动;财政、计划、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为建设常设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活动、推广科技成果创造条件。
第八条 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等技术持有单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转让自有的科技成果,自办经济实体;也可以与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或者创办科技开发机构,推广科技成果。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引进、吸收科技成果,逐步建立市场、科研、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
第十条 农业技术的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的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广泛收集信息,组成分级网络,以多种方式传递信息,为科技成果推广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专业协会、学会等科技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科技成果推广能力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建立民营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开展科技成果推广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发展技术经纪人队伍。技术经纪人可以依法开展信息传递、技术咨询和技术中介等科技成果推广活动,可以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优先推广应用:
(一)能广泛应用,形成一定规模效益的;
(二)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三)对节约能源与原材料、减少公害、保护生态环境等有明显效益的;
(四)投资少、见效快,能将资源优势转化为商品优势的;
(五)其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推广应用: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限期淘汰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损害国家珍贵资源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到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基层单位、老少边穷地区开展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推广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组织生产、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需求,优先选用国家计划推广的科技成果项目。
国家计划推广的科技成果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平等竞争。
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四章 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科技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科技成果推广经费,主要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或者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实行低偿或者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推广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农业的科技成果推广。
第二十二条 银行和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设立科技成果推广专项贷款,支持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增加科技开发经费,用于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推广。企业的科技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应用国家级、省级科技成果开发的新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技成果推广基金,资助科技成果推广活动。
实施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发行债券。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取得的成绩,记入其档案,作为晋级、晋职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应用科技成果的盈利中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奖励推广该项科技成果的有关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成果推广经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奖励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奖励,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推广禁止应用的技术,给国家、社会、他人造成危害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过程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剽窃、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科技成果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擅自推广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推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6〕4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
出口增长方式的意见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十五”期间,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到2005年,机电产品已连续11年保持我国第一大类出口商品地位,机电产品出口在我国对外贸易中举足轻重。为了提高我国外贸出口的质量和效益,“十一五”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机电产品出口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一)指导思想。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抓住新一轮全球生产要素流动和产业转移的机遇,立足企业自主创新和国际竞争能力的提高,实施机电产品出口品牌战略,强化出口生产体系建设,调整出口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整顿出口秩序,实现出口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
(二)奋斗目标。机电产品出口结构明显优化,自主创新能力显著提高,出口秩序明显好转,出口市场进一步多元化,出口内外部环境得到根本改善。力争到2010年高新技术机电产品占机电产品出口总额的55%,自主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占机电产品出口总额的20%。
二、加快机电产品出口结构调整,努力提高产品质量
(三)在提高出口传统机电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的同时,努力扩大技术密集、附加值高的机电产品出口,积极发展和扩大关键零部件、元器件及与整机配套产品的出口。重点是飞机及航空设备、船舶及船用设备、铁路机车、汽车及零部件、机床、工程及农业机械、集成电路、通信设备和电力、冶金、石化成套设备以及新一代通信产品、数字化家电和视听设备、计算机网络等产品。
(四)依法限制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的生产和出口,鼓励机电企业加强节能、环保型技术和产品的开发,逐步将环境、劳保、卫生、社会责任等因素引入设计和生产管理中。
(五)支持机电企业进一步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力争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全部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及ISO14000环保认证;推动出口企业获得安全、卫生、节约资源以及社会责任的相关国际认证。
(六)在风险分析基础上,对出口机电产品安全质量适时动态管理,深化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扩大出口免验范围,降低检验检疫费用,拓宽出口绿色通道。
三、加大自主创新力度,培育一批自主品牌机电产品出口
(七)继续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培育一大批自主品牌机电产品出口,在技改、研发、信贷、保险、信息服务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抓好汽车整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和基地企业建设。再选择几个带动性强的重点产业,培育若干个出口产业基地和一批出口基地企业。各地方要结合本地实际选择一批具有较大发展潜力、拥有自主出口品牌的企业作为重点联系企业。
(八)鼓励和指导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通过上市、兼并、联合、重组、跨国并购等方式,提高规模效益。重点扶持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优势企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出口机电产品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统计制度。
(九)鼓励机电企业增加研发投入,进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的开发;对关系出口的共性技术研发给予扶持。机电企业的各项研发费用可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在税前列支。
(十)支持机电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和关键零部件,并搞好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工作。对机电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一)加强机电产品出口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推动机电企业称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促进企业之间联合或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产学研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技术开发和成果的产业化。鼓励企业在海外设立信息和研发中心,跟踪掌握先进的技术动向,开发适合当地市场的新产品。
四、深入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加强境外营销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在巩固东南亚和欧美传统出口市场的基础上,加大对俄罗斯、东欧、非洲、拉美、印度等新兴市场的开发力度,提高新兴市场的出口占有比例。
(十三)利用对外援助、带资承包等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机电企业到境外投资,带动设备、资本、技术和料件出口。通过与所在国的合资合作,实现生产、销售及融资的本土化。
(十四)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在境外主要销售市场设立代表处或销售机构、选择经销代理商或利用国外厂商销售网等多种形式,形成我国出口机电产品的全球销售网络。同时以销售网为基础建立健全维修服务网点,逐步解决机电产品售后维修服务问题,并力争在工程机械、农业机械、通信设备、汽车、摩托车等重点产品的全球销售网络和售后维修服务网点建设方面取得突破。
(十五)鼓励和支持机电企业参加国外知名专业展览会,定期组织中小企业与欧盟、北美、日本等重点出口市场业界进行对口交流,推动机电企业寻找合作商机,开拓国际市场。
(十六)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和人才培训,建设和完善机电产品出口信息网络服务系统,为出口企业提供准确、便捷的贸易投资商务信息及产品标准、市场法规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十七)在继续对机电出口企业从事商务、技术、售后服务及反倾销应诉等人员出国实行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有效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机电出口企业人员出国手续。
五、运用多种方式,支持机电产品出口
(十八)每年继续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机电出口产品研发、技改贷款贴息等,有条件的地方也应给予相关的资金支持。利用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资金,支持中小机电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适时调整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鼓励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机电产品出口。
(十九)加强政策性出口信贷对机电产品出口的支持。完善利率形成机制;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长期项目,根据信贷原则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对有效益、有市场、有还本付息能力的重点机电出口企业适当提高授信额度;改进金融服务,加强金融创新,扩大出口信贷、优惠出口买方信贷规模和种类;推动政策性出口信贷与商业贷款以及国际金融机构资金相结合,带动大型及成套设备出口。
(二十)加快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速度,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为出口机电产品增加新的保险产品。建立健全信用担保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信用再担保机构,研究和探索各种有效方式解决中小机电出口企业担保困难。
六、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实现机电产品出口健康发展
(二十一)建立机电产品出口预警机制、贸易摩擦快速反应机制以及以行业和企业为主体的应诉机制。对出口增长过快、量大价跌的商品进行重点监控,必要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加强多双边磋商,做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应对工作。
(二十二)深入研究国外技术壁垒相关规则,引导企业按照国际标准研发设计、组织生产,及时进行相关认证,突破壁垒限制;建立若干个在国际上具有权威性的机电产品检测实验室,为企业获得国际认证提供服务,拓宽与国外检测机构的合作领域;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实行双边相互认可工作。
(二十三)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培训,增强企业自主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鼓励机电企业采取联合开发、专利购买等方式规避知识产权纠纷;支持企业在境外申请专利、注册商标,推动具有专利技术的企业进入国际技术联盟、标准论坛以及专利联盟,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二十四)建立诚信守法便利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实施贸易风险管理和出口信用等级评定制度,选择大型及成套设备、摩托车等若干重点产品,对出口企业通过综合评审确定信用等级,并定期对外公布。对出口经营秩序严重混乱的产品,采取相应措施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二十五)推进进出口商会和行业协会改革,增强其协调自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建立机制完善、协调有效的工作体系,充分发挥进出口商会和行业协会在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方面的作用。
(二十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机电产品出口工作的领导,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加快机电产品增长方式的转变,为促进对外贸易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作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