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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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管财字[1995]9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


附件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办法

附件二: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标准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根据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各部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本部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实施计划,力争在三年内使所属各单位达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取得规范化合格证书。
  第五条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档案管理、内部财务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内部会计监督管理制度、会计电算化管理等。
  第六条 各部门会计基础工作达到下列要求,可以申请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一)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认真进行会计核算。
(二)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程序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记帐凭证的内容、填制方法、所附原始凭证以及更正错误凭证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经有关责任人员审核签章,字迹工整,摘要清楚,装订整齐。
(四)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的设置、启用、登记、结帐、更正错误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帐及时,关系对应,数字准确;现金和银行日记帐按日逐笔顺序登记,结出余额,银行存款帐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对、经调整无误,做到帐证、帐帐、帐表、帐实相符。
(五)报送的财务报告和财务报表,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并经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审阅签章。
(六)会计档案定期整理归档,妥善保管,调阅和销毁符合规定手续。
(七)建立健全适应管理需要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进行。
(八)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及各项管理制度,会计电算化工作符合规范的要求。
(九)会计人员持有会计证。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各部门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标准》的要求,组织本机关和所属单位进行对照检查和自行整改,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后,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考核。提出申请时,要填报《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申请表》,申请表所列内容要逐项填写,不得漏项。
  第八条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采用百分制,依据《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标准》逐条逐项地进行评分。会计电算化单位考核总分达到90分以上(含90分),非会计电算化单位达到80分以上(含80分),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
  第九条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应当符合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成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小组,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工作。考核小组成员应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较高的人员组成,其中至少有1名会计师或相当于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加;经过学习培训,全面掌握考核方法,并明确分工,实行质量责任制。
(二)制定考核计划,明确考核重点,全面了解被考核单位会计基础工作情况,并深入实地进行考核。
(三)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小组应当提出书面考核意见,其主要内容包括:被考核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基本情况;考核计分的详细资料;考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考核结论;考核小组负责人签章等。
(四)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应当通知被考核单位。
(五)被考核单位对在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并经考核小组复核。
  第十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每年分批组织对申请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的单位进行考核确认。对实行二级核算或者三级核算的单位进行确认时,对其二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50%,对三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20%。经考核或复核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条件的单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颁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考核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认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
(一)按照规定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虽建帐但长期不记帐、不对帐,造成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会计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准确、不完整,情节严重的;
(三)帐外设帐和私设"小金库"的;
(四)财务报告严重虚假,与有关会计帐簿记录不对应,帐证、帐帐、帐表、帐实不符,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给国家和公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未按《会计法》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未持会计证、会计电算化合格证(已实行会计电算化单位)上岗的;
(六)申请考核前两年内,经有关部门检查确认有重大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查。
  第十三条 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且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凡是列入当年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范围而没有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当年不得参与先进会计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予颁发其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不得参加高级会计师专业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五条 对在复查中发现会计基础工作明显削弱、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要求的单位,限其三至六个月内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明显成效的,收回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标准
(适用于会计电算化单位)

考核项目 标准分 考核标准 评分标准











15 1、按照《会计法》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由具备基本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并按《会计法》的规定程序任免。
3、会计人员必须持有会计证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
4、建立并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做到以岗定责,职责分明。
5、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按《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6、会计人员按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培训学习时间,不得低于财政部规定的课时。
7、会计人员在工作中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1、未设会计机构或未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考核不予通过。
2、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不符合基本条件的扣2分;未按《会计法》规定程序任免的扣1分。
3、任用无会计证人员的,考核不予通过;会计人员持未经注册或年审的会计证扣2分;实行会计电算化单位的会计人员无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的扣1分。
4、未建立岗位责任制的扣2分;有责任制未执行的扣1分。
5、会计人员调动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扣2分;接替人员未继续使用移交帐簿,擅自另立新帐的扣1分;未按规定进行监交的扣1分。
6、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未达到规定学时的每人扣1分。
7、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扣2分,对违反职业道德不按规定处理的扣1分。







算 10 (一)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
1、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
2、各项会计事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3、按会计准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4、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1、未按规定建立帐册的,考核不予通过。
2、会计事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每笔扣1分,
3、设置和使用的会计科目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任意增减、合并会计科目或任意改变会计科目名称、核算内容的每科目扣1分;科目用错的每笔扣0.5分.
4、会计核算选用的会计处理方法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每项扣1分;无特殊情况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的扣2分。









算 15 (二)原始凭证
1、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日期;填制单位名称或填写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填制单位的公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对记载不正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自制原始凭证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2、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3、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要注明各联用途,只能以报销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4、职工出差的借款单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另开收据,或退还借据副联。
5、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要将批文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号。
6、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7、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丢失,应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凭证号、金额和内容等,对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经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8、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在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件人员签名或盖章。
9、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开具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核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和费用分摊情况。
10、填制原始凭证应做到字迹清晰、工整,金额数字填写符合规定的要求。


1、 受理了内容不完整、手续不齐备的外来原始凭证,每张扣0.2分;自制原始凭证不完整、手续不齐备的,每张扣0.5分.
2、 原始凭证大小写不符的,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无验收证明的,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无收款证明的,每张扣0.5分.
3、 发票和收据等原始凭证使用不按规定办理的,每笔扣0.5分;对作废的发票和收据处理不规范的扣1分.
4、 职工出差借款处理不规范的,每笔扣0.5分.
5、 对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没有将批文作附件或不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文号的,每笔扣0.5分.
6、 原始凭证有涂改、挖补情况的,每笔扣1分.
7、 丢失外单位的原始凭证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每笔扣1分.
8、 原始凭证有外借情况或向外提供复制件未按规定手续办理的,每次扣1分.
9、 需凭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的业务,未开原始凭证分割单或原始凭证分割单内容不齐全的,每笔扣1分.
10、 原始凭证字迹不清晰、不工整,金额数字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笔扣0.5分.














考核项目 标准分 考核标准 评分标准






10 (三) 记帐凭证
1、 记帐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日期,凭证编号,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收款和付款记帐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
2、 记帐凭证应当连续编号,附件齐全,金额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相符。
3、 根据原始凭证汇总填制记帐凭证时,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帐凭证上。
4、 记帐凭证除结帐和更正错误可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5、 填制记帐凭证时发生错误,应重新填制;已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错误,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采用补充登记、红字冲销等方法更正。
6、 记帐凭证应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封面,封面必须符合规范化要求。
1、 记帐凭证内容不完整或填写不规范的,每笔扣0.5分;无稽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签章的,每笔扣0.5分.
2、 记帐凭证未连续编号的扣1分,附件张数不齐的,每扣0.5分;记帐凭证金额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不符的,每笔扣1分。
3、 汇总填制记帐凭证不规范的,每笔扣0.5分.
4、 记帐凭证除结帐和更正错误可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不附原始凭证的,每笔扣1分.
5、 不按期装订成册的扣2分,装订不符合要求的,每本扣0.5分.




(四)会计报告
1、 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种类、格式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
2、 会计报表按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3、 会计报表之间、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报表与上期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相互衔接。
4、 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写会计报表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5、 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写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并经单位行政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
6、 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必须附有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7、 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报告;发现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1、 未按规定的报表种类、格式和要求报送的扣1分。
2、 填报数字不准确,帐表不符的,每笔扣1分。
3、 报表与报表之间、项目与项目之间有对应关系,数字不一致的,每处扣0.5分.
4、 未按规定附有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扣2分;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项目不全、内容不完整的扣1分.
5、 对外报送的报表未依次编写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的扣1分,签名盖章不齐全的扣1分.
6、 按规定财务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未附审计报告的扣2分.
7、 会计报表报送不及时的扣1分;发现错误不及时更正的扣1分。






督 10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扩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 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 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 者帐外设帐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3、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待时,应当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 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 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 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请求处理。
5、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对严重违反国家 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向 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6、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 督和检查,并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不
得拒绝、隐匿、谎报。
7、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审计的单位,必须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如实提供全部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每笔扣2分。
2、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帐外设帐行为的考核不予通过。
3、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每笔扣1分。
4、有编造和篡改财务报告行为的,考核不予通过。
5、会计人员对认为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财务收支不制止和纠正,也不请求单位领导处理的,每笔扣2分;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的,考核不予通过。
6、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主动配合的扣2分;提供虚假资料或拒绝、隐匿、谎报的,考核不予通过。
7、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委托而未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考核不予通过。


考核项目 标准分 考核标准 评分标准











10 1、建立内部会计管理制度,明确单位领导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明确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
2、按照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的要求设岗,明确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权限,并有具体的考核办法。
3、建立帐务处理程序制度,对本单位的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的格式、审核要求、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种类和要求,有具体的规定。
4、建立内部牵制制度,明确出纳岗位与有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以及限制条件。
5、建立稽核制度,明确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和审核合计凭证、复核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方法,并严格执行。
6、建立预算管理制度,有预算执行情况的考核办法。
7、建立财产管理制度,对各科财产物资的验收、领发、保管、转让、清查等有具体的管理办法。
8、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明确审批人的权限和责任,以及财务收支的审批程序。
9.建立经费支出管理制度,明确经费支出的范围和开支标准,有控制经费开支的具体措施。
10、建立财务分析制度,明确财务分析的内容、基本要求、组织程序和具体方法等。




1、未建立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扣2分:虽有会计管理制度,但未认真履行职责的扣1分。
2、未按要求设岗或未明确各岗位职责权限的扣1分;有制度执行不严的扣0.5分。
3、未建立帐务处理程序制度的扣1分;有制度执行不严的扣0.5分。
4、未建立内部牵制制度的扣1分;有制度执行不严的扣0.5分。
5、未建立稽核制度的扣1分;执行不严的扣0.5分。
6、未建立预算管理制度,无预算执行情况考核办法的扣1分;有制度但执行不严的扣0.5分。
7、对各种财产物资无具体管理制度的扣2分,执行不严或未对财产进行定期清查的扣1分。
8、未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的扣2分,审批制度执行不严的扣1分。
9、未建立经费支出管理制度的扣2分,执行不严或失控的扣2分。
10、未建立财务分析制度的扣1分,有分析制度,执行不严的扣0.5分。





五、







10 (一) 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及操作管理制度
1、 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责,办事有要求,工作有检查。
2、 设立会计主管、出纳、会计核算各岗、稽核、会计档案管理等基本会计岗位,并具备相应会计和计算机知识。
3、 设立电算主管、软件操作、审核记帐、电算维护、数据分析等电算化会计岗位,并具备相应的会计和计算机知识。
4、 建立会计电算化操作系统管理制度;对上机操作人员操作会计软件的工作内容和权限有明确规定。
5、 对计算机操作密码有专人管理,并定期更换;不经授权的人员不能上机操作会计软件。
6、 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不能据以登记机内帐簿。
7、 操作人员离开机房前,执行相应命令退出会计软件。
8、 有上机操作记录,记录操作人、操作时间、操作内容、故障情况等内容。









1、 未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的扣1分,岗位职责不明确的扣1分,办事无要求、工作无检查的扣1分。
2、 未设立会计主管、出纳、会计核算各岗、稽核、会计档案等基本会计岗位的,每一项扣0.5分;不具备相应的会计和计算机知识的扣0.5分.
3、 未设立电算主管、软件操作、审核记帐、电算维护、数据分析等电算化会计岗位的,每一项扣0.5分;不具备相应的会计和计算机知识的扣0.5分。
4、 未建立会计电算化操作管理制度的扣1分;对上机操作人员的操作工作内容和权限无明确规定的扣1分。
5、 对计算机密码无专人管理不定期更换的扣1分;未经授权擅自上机操作会计软件的扣1分。
6、 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直接据以登记帐簿的扣1分。
7、 操作人员离开机房前,未退出会计软件的扣1分。
8、 无上机操作记录或未按要求作记录的扣1分。







10 (二) 硬件、软件、数据及档案管理制度
1、 有硬件、软件、数据和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2、 做好对机房、设备的日常保养,保持机房、设备整洁;做好会计软件和会计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防止非法修改软件和数据,磁性介质所存储的数据保存双备份。
3、 会计软件修改、升级和硬件更换,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证会计数据的连续性和安全。
4、 对计算机和软件故障有防范和补救措施,确保会计数据完整;对计算机病毒有防治措施。
5、 存储在硬盘和磁盘、光盘等到介质中的会计数据和打印输出的会计数据,作为电算化会计档案进行归档,并指定专人负责,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6、 做好电算化会计档案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重要的会计档案保存双份,存放在不同地点;对磁性介质保存的会计档案,要做到定期检查和复制。
7、 整套会计电算化文档资料和会计软件程序等档案,保管期截止该软件停止使用或有重大更改后五年。
1、 无硬件、软件、数据和电算化会计案管理制度扣1分。
2、 未能做好机房设备保养,机房设备杂乱不整洁的扣1分;未做好软件和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非法修改软件和数据,磁性介质所存数据未保存双备份的扣1分。
3、 会计软件修改,升级和硬件更换,未按规定审批的扣1分。
4、 对计算机和软件故障无防范和补救措施,造成数据丢失的扣1分;对计算机病毒无防范措施的扣1分。
5、 存储在硬盘和磁盘、光盘等介质中的会计数据和打印输出的会计数据,未能作为会计归档的扣1分,未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进行管理的扣1分。
6、 未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重要档案未保存双份或未存放在不同地点;对磁性介质保存的会计档案未定期检查和复制的扣1分。
7、 整套会计电算化文档资料和会计软件程序等档案,未按规定期限保管的扣1分。


考核项目 标准分 考核标准 评分标准











15 1、按照《会计法》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备基本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并按《会计法》的规定程序任免。
3、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数量相当,持有会计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4、建立并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做到以岗定责,职责分明。
5、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按《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6、会计人员按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培训学习时间,不得低于财政部规定的课时。
7、会计人员在工作中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1、未设会计机构或未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考核不予通过。
2、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不符合基本条件的扣2分;未按《会计法》》规定程序任免的扣1分。
3、任用无会计证人员的考核不予通过;会计人员持未经注册或年审的会计证扣2分。
4、未建立岗位责任制的扣2分;有责任制未执行的扣1分。
5、会计人员调动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扣2分;接替人员未继续使用移交帐簿,擅自另立新帐的扣1分:未按规定进行监交的扣1分。
6、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未达到规定学时的每人扣1分。
7、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扣2分,对违反职业道德不按规定处理的扣1分。









算 10 (一)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
1、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
2、各项会计事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3、按合计准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4、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1、未按规定建立帐册的,考核不予通过。
2、会计事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每笔扣1分。
3、设置和使用的会对科目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任意增减、合并会计科目或任意改变会计科目名称、核算内容的每科目扣1分;科目用错的每笔扣0.5分。
4、会计核算选用的会计处理方法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每项扣1分;无特殊情况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的扣2分。











算 15 (二)原始凭证
1、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日期:填制单位名称或填写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填制单位的公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对记载不正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自制原始凭证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2、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收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3、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要注明各联用途,只能以报销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4、职工出差的借款单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另开收据,或退还借据副联。
5、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要将批文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在凭证上注明批准关名称、日期和文号。
6、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7、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丢失,应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凭证号、金额和内容等,对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经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8、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在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件人员签名或盖章。
9、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开具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核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和费用分摊情况。
10、填制原始凭证应做到字迹清晰、工整,金额数字填写符合规定的要求。




1、受理了内容不完整、手续不齐备的外来原始凭证,每张扣0.2分;自制原始凭证不完整、手续不齐备的,每张扣0.5分。
2、原始凭证大小写不符的,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无验收证明的,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无收款证明的,每张扣0.5分.
3、发票和收据等原始凭证使用不按规定办理的,每笔扣0.5分;对作废的发票和收据处理不规范的扣1分.
4、职工出差借款处理不规范的,每笔扣0.5分。
5、对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没有将批文作附件或不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文号的,每笔扣 0.5分.
6、原始凭证有涂改、挖补情况的, 每笔扣1分.
7、丢失外单位的原始凭证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每笔扣1分.
8、原始凭证有外借情况或向外提供复制件未按规定手续办理的,每次扣1分.
9、需凭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经算的业务,未开原始凭证分割单或原始凭证分割单内容不齐全的,每笔扣0.5分.
10、原始凭证字迹不清晰、不工整,金额数字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笔扣0.5分.
















考核项目 标准分 考核标准 评分标准
二、




10 (三) 记帐凭证
1、记帐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日期,凭证编号,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收款和付款记帐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
2、记帐凭证应当连续编号,附件齐全,金额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相符。
3、根据原始凭证汇总填制记帐凭证时,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帐凭证上。4、记帐凭证除结帐和更正错误可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5、记帐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的空处划一伴斜线。
6、填制记帐凭证发生错误,应重新填制:已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错误,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采用补充登记、红字冲销等方法更正。
7、 记帐凭证应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封面,封面必须符合规范化要求。
8、 填制记帐凭证应做到字迹清晰、工整、金额数字填写符合要求。


1、记帐凭证内容不完整或填写不规范的,每笔扣0.5分;无稽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签章的每笔扣0.5分.。2、记帐凭证未连续编号的扣1分,附件张数不齐的,每笔扣0.5分;记帐凭证金额与所附原始凭证金额不符的,每笔扣1分.
3、汇总填制记帐凭证不规范的,每笔扣0.5分.
4、记帐凭证除结帐和更正错误可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不附原始凭证的,每笔扣1分.
5、记帐凭证空行不按规定划线的扣0.5分.
6、记帐凭证随意涂改,不按规定更正错误的,每笔扣0.5分.
7、不按期装订成册的扣2分,装订不符合要求的每本扣0.5分.
8、记帐凭证填写不清晰、不工整、金额数字填写不符合规定的,每笔扣0.5分.





(四)会计帐簿
1、 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和需要设置会计帐簿,并设有必要的备查帐。
2、 启用会计帐簿,应在帐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和帐簿名称,帐簿扉页所列项目要填写齐全。
3、 总帐、现金、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帐簿。
4、 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做到登记及时、摘要清楚、数字准确、书写规范、字迹工整。
5、 帐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抄,要按规定的更正方法进行更正,帐面整洁。
6、 定期对帐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帐款等进行核对,做到帐证、帐帐、帐实相符。
7、 定期结帐,结帐方法正确,现金日记帐做到日清月结,银行存款帐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对,经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后相符。



1、未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和备查帐簿的扣2分。
2、帐簿封面、"启用表"填列不全的,每项扣0.5分.
3、总帐、现金、银行存款日记帐未采用订本式帐簿的扣1分。
4、登记帐簿不符合基本要求的,每笔扣0.5分.
5、不按规定更正记帐错误,帐簿记录发生涂改、挖补、刮擦等现象,每笔扣0.5分。
6、对帐不及时的扣1分,帐证、帐帐帐实不符的,每笔扣0.5分.
7、结帐不符合规定的,每本帐扣1分.












10 (五)会计报告
1、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种类、格式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
2、会计报表按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3、会计报表之间、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报表与上期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相互衔接。
4、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写会计报表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5、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写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并经单位行政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
6、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必须附有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7、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的报告;发现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1、未按规定的报表种类、格式和要求报送的扣1分。
2、填写报数字不准确,帐表不符的,每笔扣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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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卫生检疫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紧急通知

质检总局 铁道部 交通部 卫生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铁道部 交通部 卫生部 民航总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卫生检疫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交通、卫生、公安(厅、局),宁波、厦门、深圳、珠海检验检疫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海关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12月27日,卫生部通报广州市发现我国今冬以来首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疑似病例。为加强国内交通和口岸卫生检疫,防止疫情扩散,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元旦、春节两节期间的交通畅通和物资运输以及春运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正常的交通和口岸出入境秩序,现就继续加强卫生检疫,预防控制非典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铁道、交通、民航、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关等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吴仪副总理10月9日在全国预防非典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认真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国竟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加强国内交通和口岸卫生检疫,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防止非典疫情通过交通工具和口岸传播与扩散。
二、加强国内机场、车站、码头、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和口岸的卫生检疫,严格执行《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公共交通等侯室卫生标准》,加大卫生监督检查力度,采取通风换气、消毒等措施,保持上述场所的青洁卫生安全。对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要按规定实施严格的消毒和卫生处理,防止污染。
三、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大对出入境人员和交通工具的卫生检疫力度,严格执行口岸防治非典卫生检疫八项制度,即:健康申报、体温检测、医学巡查、病人控制、消毒通风、疫情报告、自身防护、宣传教育制度。
四、对旅客腋下体温高于38摄氏度并有呼吸道疾病症状的人员,要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120指定的救护车送至规定的医院诊治。
五、在国内机场、车站、码头、交通工具及其等侯室和口岸发现非现疑似病人,按照卫生部《预防SARS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指导原则》和《SARS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办理。
六、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值班和疫情报告制度,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要求,认真落实责任制,保证各项预防控制措施落到实处。加强部门间的疫情通报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外公布疫情。

质检总局 铁道部 交通部 卫生部
民航总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4日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的消费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均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和使用计划;
(三)审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四)负责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六)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
各级住房委员会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承办对同级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申请;
(五)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职能;
(八)执行同级住房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信贷业务,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新设立单位必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单位录用职工,必须自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职工被重新录用时,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职工应当分别按不低于职工月工资总额5%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中心应当于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
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管理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条例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管理中心提出欠缴申请,经所在地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欠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执行。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公积金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含利息,下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单位经批准建造职工住房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所需资金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用住房公积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成本价售给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职工或其所在单位。
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顺序为:(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担保贷款;(二)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担保贷款;(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的担保贷款;(四)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专项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正常支付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银行合理增值进行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增值方式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规定提取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住房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管理中心归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及其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接受年度审计。
第三十二条 省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省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实行对帐制度,每年对帐一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的三十日内向单位送交对帐清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帐户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单位、职工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储存额不符并要求复核时,管理中心应当在单位、职工提出复核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登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合理需要核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封存、启封、对帐等手续的,职工有权进行监督。
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有权向管理中心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住房公积金流失难以追回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出借住房公积金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是经政府或者有关领导人决定或者同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