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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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2005年9月2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审计监督工作,加大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整改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本决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提交的下列审计工作报告:
  (一)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下简称预算执行)的审计工作报告;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国土基金)收支及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三)绩效审计工作报告;
  (四)依法应当听取和审议的其他审计工作报告。
  市政府应当至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交审计工作报告。
  二、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由市人大计划预算委员会对市政府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初审报告。
  市人大计划预算委员会在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就审计报告中的相关问题采取听证会、专家咨询会、委托社会专业机构等形式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门调查。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和相关议题进行专题审议或者联组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作出有关决议,责成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四、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按照下列要求,切实做好整改工作。
  (一)明确整改责任。市政府应当全面部署整改工作,提出整改工作方案,对涉及重大体制和跨部门的问题,由市政府负责整改;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存在的问题,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督促其整改;对市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存在的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整改。
  (二)落实整改措施。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进行整改。
  (三)完善相关制度。对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指出的问题,有关部门在进行整改的同时应当查找原因,改进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五、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在四个月之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和整改情况,报告的形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对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存在的问题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副市长报告;对市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存在的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审计机关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六、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三)尚未处理和整改的情况以及原因;
  (四)结合整改工作所提出的制度和措施等。
  七、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七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社会公布。
  八、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对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的工作进行监督:
  (一)组织人大代表对相关工作进行检查或者调查;
  (二)由市人大计划预算委员会或者有关机构组织听取有关部门的处理和整改情况的专题报告,并提出意见。
  九、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处理和整改情况不符合要求的,可责成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限期进行纠正,并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违反本决定,未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或者整改不力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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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2。

  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附件3。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除本通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一)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称退税率)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供征纳双方执行。退税率有调整的,除另有规定外,其执行时间以货物(包括被加工修理修配的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退税率的特殊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上述出口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2.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中标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以下称列名原材料,其具体范围见附件6)、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如果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的退税率,列名原材料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4.海洋工程结构物退税率的适用,见附件3。

  (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海关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确定。

  本通知所称海关保税进口料件,是指海关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监管的出口企业从境外和特殊区域等进口的料件。包括出口企业从境外单位或个人购买并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且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料件,以及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保税区内的企业购进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进口料件。

  (三)生产企业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的金额后确定。

  (四)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五)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六)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退(免)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七)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八)中标机电产品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生产企业为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九)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

  (十)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购进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五、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

  4.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当期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的价格和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口料件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1)采用“实耗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计划出口总值×100%

  实行纸质手册和电子化手册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海关签发的加工贸易手册或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所列的计划进出口总值计算计划分配率。

  实行电子账册的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实际分配率确定;新启用电子账册的,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实际分配率确定。

  (2)采用“购进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实际购进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

  若当期实际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的,则: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以外的货物: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2.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

  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的增值税应退税额=委托加工修理修配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货物劳务成本。

  (四)出口企业既有适用增值税免抵退项目,也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免抵退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并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是指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其具体范围见附件7。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其具体范围见附件8。

  (6)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9)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的规定执行]。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劳务: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具体是指: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并依照本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出口卷烟,依下列公式计算:

  2.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内销卷烟销售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1)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公示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2)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生产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计算,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调整。

  3.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货物劳务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如果涉及销售额,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为其加工费收入外,其他均为出口离岸价或销售额。

  七、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二)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应纳增值税按下列办法计算:

  1.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1)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主营业务成本×(投入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生产成本)

  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均为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大于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金额时,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为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金额。

  (2)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内销货物和增值税征税的出口货物的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未分别核算的,其相应的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进料加工手册海关核销后,出口企业应对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进行清算。清算公式为:

  清算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实际保税进口料件总额-退(免)税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进料加工副产品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

  若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与各纳税期扣减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之和存在差额时,应在清算的当期相应调整销项税额。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大于出口货物离岸金额时,其差额部分不得扣减其他出口货物金额。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1+征收率)×征收率

  八、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下列消费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2.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3.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二)消费税退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应退税额的计税依据,按购进出口货物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三)消费税退税的计算。

  消费税应退税额=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比例税率+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定额税率

  九、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其他规定

  (一)认定和申报。

  1.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消费税退(免)税或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办理退(免)税认定。

  2.经过认定的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应在规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委托出口的货物,由委托方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申报退税。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退(免)税资格。

  (二)若干征、退(免)税规定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认定之前的出口货物劳务,在办理退(免)税认定后,可按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及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3.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若发生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4.卷烟出口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购进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5.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

  6.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包括本通知附件7所列货物),如果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附件9所列原料的,应执行该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上述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为附件9所列该原料海关税则号在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中对应的退税率。

  7.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

  (三)外贸企业核算要求

  外贸企业应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从出口库存账转出。

  (四)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在货物向海关报关出口后,应按规定申报退(免)税,并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手续。多退(免)的税款,应予追回。生产企业申请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3.生产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生产周期在1年及1年以上。

  4.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

  5.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

  十、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具体认定办法及出口退(免)税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除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他规定均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废止的文件和条款目录》(见附件10)所列的相应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2.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

   3.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

   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5.列名生产企业的具体范围

   6.列名原材料的具体范围

   7.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和钻石及其饰品的具体范围

   8.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的具体范围

   9.原料名称和海关税则号表

   10.废止的文件和条款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实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搞好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均有接受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社会义务。各主管部门应将接受和完成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情况作为评估和检查下属单位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以下简称市高教局)负责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校外实习,是列入学校教学计划,在校外完成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包括下列形式:
(一)理工科和农林科等院校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
(二)文科院校的教学实习和社会调查;
(三)师范院校的教学实习;
(四)政法院校的司法和其他法律工作实习;
(五)医学院校的临床实习;
(六)外语院校的涉外实习;
(七)其他形式的实习。

第二章 校外实习基地建设
第六条 高等学校与接受实习单位应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各施所长,互补所需,进行双向支持。
第七条 校外实习基地,除毕业生专业对口、去向稳定的,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布点建立外,一般由高等学校与有关单位共同协商建立。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不同专业的性质和实习要求,按照就地就近原则,建立若干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
技术和设备先进、技术力量强的校外实习基地建立之后,应稳定五年以上。
第九条 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固定挂钩;
(三)接受预分配毕业生的单位包干;
(四)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布点;
(五)其他形式。
校外实习基地建立后,须报市高教局及接受实习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高等学校可通过下列形式为接受实习单位提供优惠服务:
(一)为接受实习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进修机会;
(二)选派高水平的教师担任兼职顾问;
(三)帮助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点;
(四)指导开发研究;
(五)提供信息及咨询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服务。
高等学校自主分配部分的毕业生,应首先满足校外实习基地所在单位的需要。
第十一条 接受实习的单位应在人力、物力以及技术和资料等方面支持高等学校。

第三章 高等学校和接受实习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外实习工作的管理机构,加强对学生校外实习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二)按教学计划保证校外实习的教学时数,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制定实习大纲,并完善有关的教学文件;
(三)原则上在每一学年度末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商定下一学年度的实习工作计划;
(四)选派有实践经验、责任心强的教师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五)对需要上岗操作的学科和专业,应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建立学生上岗制度和相应的考核制度;
(六)加强校办工厂、实验农场、附属医院、附属中小学和实验剧场、实验室等校内实习基地的建设;其中文科高等院校应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建立校内实习基地。
第十三条 对接受实习单位中业务水平较高、带教工作负责、长期从事带教工作的人员,高等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授予兼职教师的称号,并发给相应的聘书。
第十四条 接受实习单位安排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职责:
(一)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兼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工作,并根据实习要求确定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二)按照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的要求,为实习学生提供合适的上岗机会、有关资料及其他相应的实习条件;
(三)选派政治素质好、实践经验丰富、有一定理论水平、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实习带教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带教质量;
(四)负责对实习学生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和纪律教育;
(五)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实习学生可作出停止实习的决定;
(六)负责组织由实习带教人员和实习指导教师共同组成的考核小组,对实习学生的实习进行考核评定;
(七)在确定接受学生实习计划时,应优先安排设在本市的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十五条 接受实习单位应对实习带教人员在带教期间的工作量或劳动定额作适当调整。
对既全面完成带教任务又完成本职工作量或劳动定额的带教人员,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四章 实习的指导教师、带教人员和学生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均负有指导学生校外实习的责任。实习指导教师应重视更新自身实践知识和提高实践能力,并应熟悉接受实习单位的情况,密切与接受实习单位的联系。
实习指导教师应根据实习大纲和实习场所的具体情况,做好实习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并加强对实习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纪律教育。
第十七条 教师指导学生校外实习的工作作为教学工作量计算,高等学校应对教师指导学生校外实习工作进行考核,并作为职称评定与职务聘任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实习带教人员应根据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要求,在实习指导教师密切配合下,实施实习计划。
第十九条 实习学生在校外实习时必须尊重实习带教人员和实习指导教师,并遵守接受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
实习学生应以自己掌握的知识为接受实习单位服务。
第二十条 对未完成实习大纲要求,实习考核不及格的学生,由高等学校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经费与物质保证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在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校外实习开支。结合实习完成学校的科研任务和咨询任务的,可从该项任务的科研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实习开支,但所提取的经费不得发给学生个人。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实习单位可向派出实习学生的高等学校收取实习管理费。除少数特殊专业外,实习管理费收取标准,每一学生每月最高不超过十二元。实习管理费的具体收取额度由高等学校和接受实习单位在上述限额内协商确定;高等学校为接受实习单位提供优惠服务的,接受实习
单位应少收或不收实习管理费。
接受实习单位除收取实习管理费外,可以收取讲课费、实习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的搭伙费和住宿费;住宿费应低于旅馆或招待所的标准;接受实习单位不得向学校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习管理费限用于实习带教人员的酬劳金与接受实习单位的水电费和公杂费,不得移作他用。
实习管理费由接受实习单位单列专用。当年有结余的,可转下年度使用;下年度无学生实习的,结余经费可冲转企业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实习带教人员的酬劳金参照带徒津贴标准发给;接受实习单位的技术或业务人员的讲课费,由实习学生所在的高等学校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教师兼课费标准和支付办法发给。
第二十五条 对能独立顶岗工作,并创造价值的实习学生,接受实习单位应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毕业生实习工资水平,艰苦繁重岗位可适当提高。此项经费在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项目的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实习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受接受实习单位指派外出执行任务时,其费用由接受实习单位按职工出差费开支标准报销;因实习需要,必须随同接受实习单位工作人员外出进行实习的,其费用由高等学校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实习过程中,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所需的工具、材料和其他消耗品、特殊的劳防用品(耐高温、耐腐蚀、防毒等用品)等,由接受实习单位供给或借用;在高温、有毒、有害等岗位实习的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可享受保健食品津贴。上述费用,国营企业可摊入成本
;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由高等学校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接受实习单位应为实习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提供住宿。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学生实习的地区分布,互相调剂使用学生宿舍,或由市高教局统筹协调安排。
第二十九条 接受学生实习比较固定、人数比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适当建设实习用房;并可结合职工培训中心的建设,统筹规划,建设相应的实习基地。
主管部门在审批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安排投资时,对有关实习基地的建设,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推行大学生人身保险制度,在校大学生可参加人身保险。在保险期间,学生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的学生校外实习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留学生在本市实习的,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但收费标准按留学生专业实习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高等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