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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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7﹞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四日


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以及其它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货物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供水、排水、供气、热力、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货物采购合同估算价达到30万元人民币(含3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零陵区城市规划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和冷水滩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对零陵区城市规划区内区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县级管理权限由零陵区建设局负责实施。
  第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招投标监督机构报送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招标申请表;
   (二)施工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五)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证明;
   (六)工程预算书;
   (七)委托招标的应提交已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
  (八)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
   (九)资格预审文件。
  第七条 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第九条 对需要划分标段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按照设计施工图的内容进行发包,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紧密相联、不能分割的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第十条 招标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后规避招标;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和附属工程,其造价超过30万元人民币(含30万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招标工程采用抽取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量清单和合同价;采用其它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量清单和投标报价上(下)限值。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而以其他书面通知方式载明的,视为已对招标文件作出修改或补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投标人或中标人应当提交。
  全部使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比例为合同金额的12%,由市财政局统一收管,如有违约,由市财政局负责按合同的规定扣罚;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的,应单独列支,专款专用,由招标人负责监管;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应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约定工程质量、进度奖罚比例。
  第十三条 招标人收取、退还或拨付投标人、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应在招标人的银行帐户和投标人、中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银行开设的企业帐户之间划转。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不得以现金方式直接收取或退还(支付)。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进行资格审查的,一般应采取资格预审;确有必要采取资格后审的,应报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投标报名时,应由投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按招标公告要求提交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工商部门签发的授权委托证明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单位介绍信等原件供招标人审查验证,并留存复印件备查。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澄清、修改、补充的,应当重新发布,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文件收受人,同时报送招投标监督机构审查备案。澄清、修改、补充的内容为上述相关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应当重新报名;已经获取了资格预审文件的投标申请人应当免费获取新的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七条 合同估算价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估算价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元)的,可以实行全面资格审查。
  前款规定限额以下的工程应当实行简单资格审查。但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特殊工程,不宜采取简单资格审查的,可以实行全面资格审查。
  全面资格审查和简单资格审查的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章 投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八条 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招标项目,投标文件应包括技术部分(技术标)和商务部分(商务标)。
  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招标项目,投标人在参加投标时可以只提供技术承诺书,中标后再补充编制详细的符合工程实际需要的施工方案。
  技术标采用统一监制的标准样式。招标文件对商务标的格式有具体要求的,投标文件应按规定的格式编制。
  第十九条 开标时,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有关原始证件供招标人和招投标监督机构复审验证。
  第二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合同估算价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800万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3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300万元)的房屋建筑工程招标应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上述限额以上的工程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进行评标。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随意确定废标。
  对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的,评标委员会必须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载明理由、依据和表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监督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公示期满后方可定标,并发出经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除经市政府批准的抢险性、突击性工程外,依法依规应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其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不予备案认可。
  第二十四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应在本单位张榜公示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投标人选择方式、评标方式、中标候选人、中标人、中标金额,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评标、中标是否有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发文件中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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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授权我市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73号)和《关于授权我市城八区工商局对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36号)收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
罚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原则同意你局意见。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授权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工作的开展。
二、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凡遇不属于监督管理权限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三、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监督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监督管理人员力量,提高素质,以适应外资企业的需要。
四、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授权。
五、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政监督管理的具体权限、开始时间以及你局与各区、县局工商行政管理的管理权限划分和相关制度的制订等有关事宜,由你局决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997年7月8日

葫芦岛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事管理体制,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完善人事代理社会化服务体系,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依据人事管理的法规及有关规定,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承办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人才的人事代理业务的全部活动。

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国营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和公民个人,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保障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 第五条 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的自主
权。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及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职责。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按照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和人事代理的管理业务。

 第六条 计划、财政、教育、劳动、工商、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事代理工作。

 第二章人事代理对象及内容

 第八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均为人事代理对象:
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辞职、辞退的工作人员;
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要求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三)外商投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方人员;
 (四)各类(除本市定向师范教育类)待业大中专毕业生;
 (五)尚在国(境)外的自费出国(境)人员;
 (六)外省、市驻葫单位的葫芦岛籍雇员;
 (七)昧落实工作单位的军转干部;
 (八)农村乡土人才;
 (九)人事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接受人事代理的其他人员。

 第九条 人事代理内容:
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确认和保留委托代理人员原干部身份并连续计算工龄,办理人事关系及其他手续。
 (二)为待业、自谋职业或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在委托保管档案的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就业及户口、粮食关系等手续。
 (三)按规定为委托人代办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评和专业、外语考试的归口申报与证书发放。
 (四)按规定为委托人办理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在代理期内按此类工资标准进行工资晋升等工资管理。
 (五)市人才服务机构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中职务考核合格的专任教师进行教龄认定。
 (六)为流动人员办理有关合同鉴证。
 (七)为委托人代办失业、养老、医疗等保险业务。
 (八)为委托入办理因私出国(境)的政审。
 (九)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各类人才。
 (十)为委托人出具自然情况、工作简历、工作业绩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 (十一)为委托单位或个人提供人才流动的咨询服务。

 第十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严格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 第三章人事代理关系

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采取单位或个人委托的方式,委托范围包括单项、多项和全权委托。

 第十二条 委托方要求代理方办理人事代理业务时,应向代理方提交有效证件。
 (一)单位委托人事代理需提交下列证件:
 1、委托人事代理申请表;
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 3、委托代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 (二)个人委托代理需提交下列证件:
 1、委托人事代理申请表;
 2、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 3、辞职、辞退、解聘证明;
 4、无就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提交本人毕业证书;
 5、其它人事关系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接到人事代理申请15日内审查有关证件、材料;并调查核实委托单位或委托人的情况。经审查同意代理方与委托方应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委托代理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合同书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 第十四条 委托人事代理合同期满,委托单位或个人欲继续委托的,应在期满30日前携带《委托人事代理合同》及相关材料续签合同。逾期不续的,双方代理关系解除,合同自行废止。

 第四章人事档案管理

 第十五条 各类流动人员的档案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才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留存管理。

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凭国家规定的人员流动有效文书,向委托人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15日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给人才 服务机构。委托人事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档案可直接转入人事代理机构。

 第十七条 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途径或派专人送取,不得交流动人员本人或他人转带。

 第十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接收代理人员档案,由专人负责签收、登记、清点,经审核无误,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

 第十九条 查(借)阅人事档案,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索取有关档案证明材料须经人才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审核,并经主管领导审批。

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直系亲属档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档案材料。

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人事代理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代理发生争议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处罚:
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档案的;
 (二)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档案的;
 (三)擅自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第二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管理人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附则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