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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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北京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
你们《关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快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的请示》(京政文〔1999〕3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请示》中关于加快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意见。
二、北京市中关村地区是全国科技人员和智力资源最密集的地区,具有人才、科技和知识优势,高科技产业也有一定的基础。加快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通过科技成果和创新知识的产业化,把丰富的智力资源转化为强大的生产力,对北京市调整产业结构,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
大意义;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增强我国创新能力具有重要作用,也是增强综合国力的重大措施。要注意借鉴国外建设科学城的有益经验,创建有中国特色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为全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发挥示范作用。
三、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要认真总结过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经验和教训,从中国国情和中关村地区的实际出发,发挥优势和特色,科学规划,精心建设。要充分发挥中关村地区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高科技企业的整体优势,推进产学研结合。要大胆改革,敢于创新,营造吸引、
凝聚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的良好环境,建立能充分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和迅速有效转化科技成果的充满活力的机制,促进科技、教育和高新技术产业的更大发展。要坚持对国际和国内其他地区的开放,通过竞争,促进自己的发展。要紧紧跟踪世界高科技的发展趋势,以市场为导向,积
极发展软件产业和生物、医药工程等高新技术产业,并带动教育、文化、体育、商业以及物业等产业的发展。要大力整治环境,把中关村地区建成基础设施完善、环境清新优美、文化氛围浓郁、社会秩序良好的现代化科技园区。
四、原则同意《请示》中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规划。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工作,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北京市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在实施中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重要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或
会同科学技术部等有关部门报国务院。
《请示》由你们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199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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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五十三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改制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坚持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从整体上提高国有资产的质量和效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坚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第三章 改制的主要形式

第三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转让国有产权、股份制、联合、租赁、合资、兼并和关闭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四章 改制方案的制订与批准

第四条 改制立项。改制要由改制企业提出立项申请,经国有产权直接持有单位(简称产权持有单位)预审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条 清产核资。企业改制立项获得批准后须进行清产核资。要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开展企业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等工作,并由企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批复或备案。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清产核资结果经产权持有单位预审并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六条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进行财务审计,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全面审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按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改制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介机构准确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

第七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应在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不能聘请同一中介机构,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和土地评估报告应分别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给予确认核准或备案,同时,资产和土地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7天,实行民主监督管理。

第八条 职工安置有关费用的测算和核实。职工安置费主要项目是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内退人员生活费和代缴各项社会保险、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和企业内部造册发放的非养老统筹项目补贴、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费、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遗属人员生活费。职工安置费用由改制企业测算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九条 制订改制方案。企业改制,必须认真制订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的产权持有单位或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订,也可由产权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订,其中涉及改制企业管理层持股的,不得委托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必须明确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得金融机构主要债权人的同意。改制方案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基本情况。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主营业务、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情况、近3年财务状况及改制前或上年末资产、负债及资产抵押、涉讼等情况。(2)改制必要性。(3)企业改制拟采取的形式。(4)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式。(5)职工安置办法。(6)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计划。改制方案所附要件应包括:(1)改制企业的审计、评估报告及审核与核准件。(2)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须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4)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5)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出让金的核定文件。(6)与改制相关的协议书草案。(7)对改制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改制方案的审批。企业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以无记名票决方式通过。职代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职代会表决必须获得应到会代表过半通过为有效。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报产权持有单位预审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方案涉及的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改制为国有不控股或不参股的,须经产权持有单位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改制方案要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五章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第十一条 经济补偿办法。企业因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一)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经济补偿金按照职工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企业改制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按企业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

(二)职工国有企业工龄计算。职工国有企业工龄指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年限。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以及在国有企业带薪读书期间的期限,均列入国有企业工龄。复转军人军龄等凡是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工龄。企业由集体性质整体转为国有性质的,职工的国有企业工龄从批准之日起计算。

(三)经济补偿金支付范围。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企业不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国有相对控股企业的,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可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也可不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由产权持有单位和改制企业商定;改制为国有参股或非国有企业的,对原企业职工原则上全部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如果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分期支付,但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且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金额不能低于40%。

(四)内部退养职工的安置。交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连续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不愿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改制企业应与职工协商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和支付生活费及代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单位部分),内退职工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费以企业改制日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最高标准为基数,每年按5%的递增计发。

第十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的安置。

(一)企业改制后,原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

(二)安置费项目和标准。医疗保险费以所在统筹区前三年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每年按10%的递增比例计算10年的医疗费用,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或分期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期拨付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社会化管理费每人每年80元,计提10年,由企业一次性拨付接收的社区。

第十三条 职工安置费的来源。职工安置资金从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变现后所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及财政安排的企业改制专项资金等资金中安排。

第六章 不良资产的核销

第十四条 不良资产核销审批。在资产清查过程中清理出来的需核销的不良资产,经审计机构初步评定后,由企业申报审批。不良资产数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经产权持有单位提出初审意见,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不良资产数额在300万元以下,经同级产权持有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不良资产处置办法

(一)企业的呆坏帐和对外投资损失,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企业破产通知书、私营企业法人代表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2.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依法追款后,具有败诉的法院裁定书,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经法院裁定执行终止的,作为坏账损失予以核销。

3.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协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可认定为损失。企业内部职工的欠款不适用以上规定。

4.企业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以参照以上第1、第2、第3点规定处理。

(二)企业各项资产清查盘亏、毁损、报废、积压变质,具有完整的盘点明细资料,或者经过质量管理机构检测鉴定为毁损、变质、报废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核销。

(三)企业的不良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资不抵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和财产清偿文件等资料(委托有资格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可以确认为投资损失予以核销。但企业改制时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数以企业出资额为限。

(四)企业收到核销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批准后,应将其不良资产的所有权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管理、追索和处置。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其余上缴国库。

(五)企业改制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只对企业改制有效。企业的日常账务处理在改制完成前仍应按原方式进行。

第七章 国有产权处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管理。除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以及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按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定价管理。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转让价款管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首先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国有资产收益。在企业资产净收入(除土地外)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其处置土地资产所获收入及土地出让金在上缴市财政后,除扣除应缴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金等政策规定应提留的资金,余额可安排用于该企业安置职工。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结清,一次性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方双方协商,并经审批转让国有产权单位的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内支付完毕。

  第十九条 合理处置改制期间的损益。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至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财政,或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至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向本企业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办理。企业管理层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除了国家规定外,不得将有关费用从价款中事先抵扣。

第二十一条 加快推进公用事业企业股份制改革。公用事业企业改革的形式应为政府控制,搞活经营机制,发展壮大,保障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

  第二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处置办法。企业改革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改革后的国有企业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二)企业分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三)企业改革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企业,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经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改变土地用途的(经营性用地除外),应当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四)企业改革为国有控股企业,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
  (五)企业改革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处置。
  (六)国有企业将划拨土地改为商业、旅游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经同级城乡建设部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七)解散企业原使用的出让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处置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订处置方案,经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拟建新项目的经同级城乡建设部门规划,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协议出让方式或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公开出让。

(八)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采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现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的地价评估值计价,其中40%核算为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处置办法。除企业自办的学校和医院外,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净资产,划转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国有单位名下,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等服务性机构,可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属于国有资产的,可采取拍卖、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处置。

(二)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竞价方式,由本企业或其他企业和个人购买、租用。

第八章 改制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选择战略合作伙伴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对国有企业之间的资产和债务重组涉及房地产产权变更的,以及企业整体改制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的,不视为转让行为,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章 改制的后续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的档案交人力资源市场保管,本人自付档案寄存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改制的投资主体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需要改制后逐步履行的,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负责跟踪、落实,确保合同、协议各项条款执行到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产权持有单位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0年 6月 27日起正式施行。原《河池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暂行办法》(河政发〔2003〕86号)、《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划拨土地暂行管理办法》(河政发〔2003〕87号)、《河池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关闭暂行办法》(河政发〔2003〕88号)、《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处置暂行管理办法》(河政发〔2003〕8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2013年4月8日



附件

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与管护。其中:
  (一)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80%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配套、改造;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牧区农田水利建设。
  (二)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用于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护支出。
  第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项目建设材料费;
  (二)工程设备费;
  (三)施工作业费;
  (四)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其他费用。包括项目的勘测设计、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测、工程招标等其他费用支出。其比例不得超过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部分的5%。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无关的支出。
  第五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农田水利建设。分配因素及权重是:
  (一)耕地面积(权重35%),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二)粮食产量(权重4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三)绩效因素(权重10%),以财政部、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为准;
  (四)地区倾斜(权重15%),根据全国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等政策性因素确定。
  第六条 财政部、水利部每年根据中央“三农”工作部署,确定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持的项目类型与重点,根据预算规模按因素法测算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规模。各省财政、水利部门统筹考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高效节水灌溉、“五小水利”工程等各类农田水利建设需求,将资金分配下达到项目县(市、区)。
  第七条 各项目县(市、区)要积极统筹整合农田水利建设相关资金,按照“突出重点、集中连片、因地制宜”的原则,编制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评审后,将项目实施方案报省财政、水利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查。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由项目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坚持“政府引导、民办公助、以奖代补”等方式,因地制宜实施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确保工程质量,加快建设进度。逐步扩大由农民合作社或用水户组织承担项目建设管理的规模。建立公示、公告制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资产管理,健全完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建成后,省、县(市、区)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验收完成后,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要及时将项目验收情况及工作总结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项目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评价,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需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规模的,应报省财政、水利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在汇总编制本地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时,应当单独反映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情况,并做专门说明。
  第十六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