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5月2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保证市人民政府规章质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七条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或者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决定;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章规定立项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或者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等事项的,应当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收费的项目及范围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区、县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完整,体例、文字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书面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完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市政府法制办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为实施规章制定的办法、细则等行政措施,应当与规章同时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北京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依照规定向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行政措施,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行政措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不得擅自规定行政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第三十八条 制定行政措施,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措施应当以公众可以获知的途径公布,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本单位行政措施的制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机关、组织和个人认为行政措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规章外文译本编译、中外文版本汇编的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四十一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消防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社会财富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消防工作施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将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军事机关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林地防火由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
第八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和公民都应当积极组织或参与消防活动。
第二章 消防组织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对消防事业的投入,组织指挥灭火抢险,表彰消防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消防监督职责:
(一)监督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监督、检查各单位消防工作,审查、确定火险隐患、监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四)监督、检查城镇消防工程及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对建筑工程实施防火设计审核和工程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六)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
(七)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培训和灭火抢险演习,指导各类地方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八)组织指挥灭火,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救援;
(九)组织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鉴定,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十)组织消防科技成果的鉴定和推广,推动消防科技的研究和开发;
(十一)发布火灾信息,统计火灾损失;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林业、港口、铁路主要部门负责本行业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落实消防工作方案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设立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教育和培训,制定灭火和人员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习;
(四)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其合同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五)开发引进设备、技术时,应当同时开发、引进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和技术;
(六)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查处火灾事故。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生产企业或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
(二)重要的港口、机场、车站及大型国有和集体林场;
(三)大型专用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四)公安消防部门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消,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规模较大的商店(场)、宾馆、饭店等人员集中场所,应当建立专职消防班。
专职消防班可兼作保安警卫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和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村,应当组建消防站。其建立与撤消,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村等应当成立义务消防队。
第十七条 各类专职消防队(班)的队员、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各类专职消防队(班)应当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车辆、器材或装备,定期进行消防知识学习和有关技术训练,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和考核。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开展防火宣传、防火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已投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防火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新闻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知识宣传,报道火灾案例,协同公安消防部门向社会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各学校由校长负责,每年度组织师生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逃生避难的训练。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旅游点线的消防安全措施;在办理宾馆星级申报手续时,应当责成申报单位出具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工商、文化、治安等管理部门,在办理公共娱乐场所准营手续时,应当责成申报单位出具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合格的证明。
第三章 消防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城镇消防要求,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专业规划,并保证其与城镇建设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规划、建设配套的小型消防站。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按照4至7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或在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的原则,设立消防站。
高层建筑密集区和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密集区应当设置特勤消防站;港口应当设置水上消防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和逐级审核制度,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改变原建筑设计用途的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消防管理规定,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规划部门在接到公安消防部门防火设计审核同意的意见书后,方可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消防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时,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单位必须设置自动报警设备运行试验室、自动灭火设备模拟灭火试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操作人员;对采用的产品须经运行试验及抽样灭火试验后分可安装使用。
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单位对承担施工的消防工程,应当按照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合同例行巡检,每年对系统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维护,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按规定收取消防设施设备费,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购置消防装备、设施、器材。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应当学习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它防火、灭火知识。
第三十二条 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及值班人员,应当每天例行防火安全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新招员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管理人员,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等,必须经过消防培训,并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种类的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固定)报警、自动灭火设施,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增设固定火源或明火作业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对符合安全要求的,发给用火证。用火设备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修。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电气设备的安全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随意加大负荷或改变保险装置。
第三十六条 消防产品生产、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及消防中介服务单位,必须配备二名以上不低于中级职称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消防产品维修、销售单位必须配备一名以上不低于中级职称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设产品检验室及质量分析化验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及操作人员,其生产、维修、销售的产品应当进行全部检验或抽检;抽检的,抽检率不低于全部产品的5%。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防产品(含生产建筑防火材料)生产、维修、销售和消防中介服务、消防设施安装施工的单位,应当经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定的消防许可证后,方可申领营业执照。
取得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和消防中介服务、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三十八条 设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接受由公安消防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的鉴定性检测,并按规定接受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单位的定期检测、清洗、调试和维修。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到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准运证。
第四十条 各类储存易燃、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落实仓库防火规定,严禁超储和堵塞消防通道。化学性质不同和灾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严禁同库储存。
第四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必须注明品名、产地、产期、性能、防火标志和使用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爆炸危险的场所,应当设置通风、防尘、防静电、监测、报警、避雷、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类加油站、液化石油气代罐点,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防火安全审核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经营手续。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场所的餐厅内严禁使用、存放充装液化燃气的钢瓶。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公共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严禁埋压、圈占消火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上设置建筑物。
第四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口岸应当加强安全检查,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与其它货物混存、混装、混运。
第四十七条 下列活动应当事先向公安消防等部门申请许可,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举办大型物资交流活动、展销会、民俗集会、庆典等;
(二)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火灾报警线路及城市燃气管网停机、停水、停气维修;
(三)大型易燃、易爆物品生产、贮存设施大修;
(四)燃放焰火;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申请许可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八条 农村场院、柴草堆垛应当设在离房屋、火源和电力架空线较远的安全地带。
第四十九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自行倒罐液化石油气、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
(二)乱拉、乱接电气线路,超负荷用电;
(三)在仓库、堆垛、场院、易燃建筑区等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四)在禁止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六)在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纸张及其它物品;
(七)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乘车、乘船、乘机;
(八)私自制作、充装氢气和其它可燃、助燃气体;
(九)在水产品、运输、经营中使用氧气;
(十)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管道燃气设备;抽取管道燃气;
(十一)在绿地、林地、林沿地带野炊、烧荒、烧纸、烧秸杆、枪械狩猎。
第五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监护,履行其防火教育义务。
第五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工厂、仓库和商店(场)宾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险。
对消防设施完善、建立专职消防队(班)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可对其实行一定的优惠。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铁路、民航、林业、驻军等单位应当建立与公安消防部门紧急联系的网络,确保大火扑救时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或发现有发生火灾危险时,都应当迅速报警或为报警提供方便,报警电话不应当收费。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火场,具体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有关单位和各类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统一指和调动,协同灭火抢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灭火。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可以根据灭火抢险需要,决定断电、断气及要求供水、供电、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车辆进入,限制用水、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破损某些建筑物。
第五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可以使用通常不允许通行的道路、空地或者水域,其它车辆,船舶或者行人应当避让。
第五十七条 赶赴或场的消防车、消防人员及运往火场的消防器材、装备,铁路、航空及交通部门应当优先组织抢运。
各类消防车在执行灭火救险任务时,免缴往返过桥、过路、轮渡等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它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可向失火单位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因灭火抢险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治疗、优抚或者安置。
第五十九条 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其它火灾事故,由公安机关组织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六十条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变动火灾现场。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和将物证送交有关科研、检测部门检测,所需经费由火灾责任人或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火灾原因查清后,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对火灾事故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或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成绩突出的;
(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及时发现或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乘机突出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管理规定,制止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成绩突出的;
(四)几时发现、报告火灾或积极扑救火灾,有重要贡献的;
(五)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消防科研和技术革新中取得重要成果的;
(七)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有权作出以下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责令限期整改;
(二)对随时有发生火灾危险的单位,责令立即整改;在紧情况下,责令将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三)生产、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消防设施,其产品或施工质量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或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四)经检验对认定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准出厂或销售,并可责令追回出厂或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
(五)对未经防火审核,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工程,责令暂停施工,并督促整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火区域内使用机动车辆、动力机械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二)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装置或设置不完备的;
(三)堵塞、封闭、占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店和公共娱乐场所的通道、楼梯和出口的;
(四)高层宾馆、饭店未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的;
(五)将消防器材挪作它用的;
(六)建筑工地管理混乱,存在火灾隐患的;
(七)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店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未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按期组织演练的;
(八)堵塞、占用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消火栓的;
(九)阻碍他人报警和补救火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单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易燃易爆场所,未按规定安装防爆电气设备或未采取导处制静电措施的;
(二)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品,未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降温、通风、防潮等消防安全设施的;
(三)设计单位在工程防火设计中未按照防火设计规范设计,防火设计严重不完善或有重大问题的;
(四)生产消防产品未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阻燃性能、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即出厂进入流通领域的;
(五)使用未经国家消防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以及未取得消防产品许可证的消防产品、建筑防火材料的;
(六)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未取得合格证即上岗作业的;
(七)擅自改变或取消原建筑防火设计、影响消防安全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形成火险隐患的;
(九)建设、施工单位不按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留下火险隐患的;
(十)施工单位不按消防技术标准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十一)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器材、设备的;
(十二)超范围经营、超量储存和违章混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十三)违章混装或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十四)经营、运输水产品,直接使用氧气瓶的;
(十五)加强站违反规定向桶(袋)内加注燃油的;
(十六)在公共场所擅自使用氢气瓶充装气球的;
(十七)私自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十八)餐饮单位在餐厅使用或存放燃气钢瓶,以及使用液体燃料的;
(十九)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生产、经营、储存或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十)生产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未附有注明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未按规定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二十一)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辆、船舶和飞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单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设置不完善,管理不善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器、自动灭火装置的;
(三)损毁公共消防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工程审批部门对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防火设计审核同意的工程,发放有关工程许可证的;
(五)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和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及消防中介服务的;
(七)超等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或擅自转包消防工程、转让有关消防许可证的。
第六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的,除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因拒不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或整改不及时、不合格而导致火灾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其处罚权限和实施程序由市公安机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由银行托收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职务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以下均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