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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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科工审〔2005〕646号


委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管理,规范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我们制定了《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内部审计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委属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依法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可对委属事业单位实施内部审计;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审计机构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定加强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规划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指导和监督委属事业单位依据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要求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结果;
  (五)检查和评价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工作成果以及审计成果的利用程度;
  (六)提出加强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八)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宣传内部审计工作成果,表彰先进审计集体和先进审计个人;
  (九)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或授权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专职人员或授权内设机构不得从事与审计监督职责相冲突的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的经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内部审计人员每年应有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本单位负责人应给予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证。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及权限 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本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修缮工程项目;
  (六)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评审;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情况;
  (十一)银行帐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十二)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三)受人事或组织部门委托,对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离任的领导人员,要坚持先审计后离任。
  (十四)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单位开展审计调查,并配合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帐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经济案件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推广先进的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探索信息化审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要逐步从单纯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向管理审计、效益审计和风险评估转变,逐步由监督型向监督服务型转变,促进本单位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告审计结果。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单位负责人认为需要紧急审计的事项除外。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第三十四条  现扬审计工作结束后,一般情况下,审计组应在20日之内写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报告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主要负责人应在30日内做出是否复审或者更改的决定。复审未做出更改决定前,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执行审计决定及采纳审计建议的情况。

  第四十条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发现不适当或者不合法的内部审计意见、内部审计决定,应责令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予以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监督,正确评价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防科工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是指委属各高校及委属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任职届满或因调动、退休、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对其管理单位资产、负债、权益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进行的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人员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中的业绩和对存在问题应负的责任,促进委属事业单位财经管理,并为有关部门提供考察和使用干部的依据,加强干部管理。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在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委属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委属事业单位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负责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要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实施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三)国防科工委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工作要求,制定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具体实施细则;
  (二)按照国防科工委审计要求,准备并如实提供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材料;
  (三)按照国防科工委下发的经济责任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要求认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做好后续跟踪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1、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2、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3、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4、重大基本建设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5、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6、债权债务情况;
  7、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情况;
  8、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1、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经过民主程序与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2、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经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
  3、重大经济决策是否取得预期效果;
  4、可能发生的损失或风险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其执行情况。

  1、是否建立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
  2、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现行规定;
  3、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得到正确、有效执行。

  (四)单位遵守财经法规和领导人员个人经济上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1、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情况;
  2、是否存在挤占、挪用预算资金,随意改变资金使用方向的问题;
  3、是否存在私设“小金库”问题;
  4、是否存在“乱收费”问题;
  5、是否存在会计信息失真问题;
  6、领导干部个人经济上是否存在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和其他经济问题。

  第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要提供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任职情况。包括单位职能、本人职务、任职时间、职责范围。
  (二)所在部门或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及其完成情况。
  (三)履行经济决策权的情况。主要陈述重大经济决策、固定资产投资和对外投资情况,有无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和严重损失浪费的问题。
  (四)履行经济职责的情况。主要陈述各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无执行不力、隐瞒截留财政收入、挤占挪用专项资金、财务收支不真实、不合法和经济效益差的问题。
  (五)履行经济管理职责的情况。主要陈述履行经济管理职责的措施、办法和效果;制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的规章制度,有无与国家政策、法规相抵触的内容;有无管理不善,渎职或失职造成单位、部门或下属机构财务管理混乱,影响干部职工利益和正常经济秩序的问题。
  (六)履行经济监督权的情况。主要陈述是否建立并实行了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认真行使对下属核算单位的监督职责,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处罚情况及其落实情况。
  (七)任职期间接受的历次审计中,单位或部门存在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财经法规的问题,处理决定的落实情况及本人应负的经济责任。
  (八)当前单位或部门负债、遗留的诉讼、索赔、经济担保、重大潜亏及其他未决经济事项。
  (九)个人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委属事业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人员述职报告;
  (二)审计组要求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单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债权、债务清单;
  (五)被审计领导人员任期内单位重大经济合同、协议、投资项目的论证、决策资料;
  (六)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其他审计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领导人员任期内主要业绩;
  (三)领导人员任期内存在的主要经济问题;
  (四)对领导人员的审计评价;
  (五)审计意见或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审计范围 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委属事业单位本级和重要的部门或二级单位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需要延伸审计的重点单位或部门包括:

  1、有接受被审计单位财政资金拨款的单位;
  2、重大经济决策执行单位;
  3、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要求延伸检查的单位;
  4、有举报被审计对象且线索基本清晰,需要检查的单位。

  第十四条  对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近3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以前年度。

第五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要求 

  第十五条  受托承担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被审计单位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单位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防科工委对委属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受托承担国防科工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国防科工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六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离任前1个月,由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向国防科工委审计室提出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国防科工委审计室按程序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实施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通知;
  (四)成立审计组;
  (五)拟定审计方案;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编制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在实施审计14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按照审计工作要求,审计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同意。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在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财务收支、重大经营决策等情况审计过程中,可以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在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送达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其内容属于未定性的,任何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审计室提交审计报告以及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及本人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审计室依据审计报告拟定审计意见,委内相关司局会签并经委领导签发后,一般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下发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三十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单位领导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单位领导人员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单位领导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员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对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根据财经法规及审计证据,对被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界定和评判,作出结论性意见。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以审计事实为依据,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不附加任何主观成分,按照客观事实作出公正的评价;
  (二)准确性原则。要依据可靠证据和客观事实,采用写实、量化的方法给予评价,力求做到事实表述准确,问题定性准确,责任界定准确。
  (三)重要性原则。对与经济责任的履行有重要影响的经济事项必须评价,对经济责任的履行无重大影响的事项,可较少评价或不予评价,并就事项性质和数额大小选择评价的重点。
  (四)谨慎性原则。对审计证据不足的事项不评价,对一时搞不清的问题应当发表保留意见,以保证审计评价的正确性和稳妥性。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的要求,只能就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而且只对相关的经济责任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区分前任与后任的责任,同时责任认定应当在取得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没有取得或无法取得相关责任证据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业绩评价应当采用对比评价法,将审计结果与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要求相比,与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相比,与领导人员任职时单位的经济状况相比,与社会公认的原则相比。

  第三十六条  评价被审计领导人员对所管理的经济活动中存在问题应负的责任,应当在分析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应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单位领导人员因对主管的财务管理事项和其他经济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单位经济损失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单位领导人员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单位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承办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办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要报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审核。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建议是否正确等。

  第四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存在单位资产状况严重不实以及其他重大违规问题的,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委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或所在单位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委属事业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于2000年发布的《国防科工委委管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科工审字[2000]2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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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2010年林业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2010年林业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林科发〔2011〕18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下达2010年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国标委综合〔2010〕87号)要求,现将我局负责管理的《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 黄栌属》等32项林业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汇总表见附件)下达给你们。请各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主要起草单位,抓紧落实和实施计划,在标准起草中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广泛听取意见,保证标准质量和水平,按时完成国家标准制修订任务。
特此通知。

附件:2010年林业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汇总表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1-2/file/2011-2-17-e4728f95688849d29175767e07435eb1.xls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
自2002年国务院公布《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2003年部发布《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以来,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意识不断增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服务取得明显成效。但仍存在汇交不及时、应当汇交的没有汇交、部分汇交资料质量不符合要求,馆藏机构管理投入不足、基础设施陈旧、队伍建设滞后,相关管理制度不完善、法律法规执行不严格、监督管理有待加强等问题。为切实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工作的监督管理
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从事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地质工作,以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各类地质工作以及建设项目工程地质勘查(察),必须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的行为,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地质资料接收、保管和服务是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重要任务。做好地质资料汇交工作,有效提高地质资料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和水平,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着力抓好的一项紧迫任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程序标准、开展清欠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切实解决目前在地质资料汇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奠定基础。
二、切实落实地质资料汇交人的责任
凡是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项目承担单位是法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人。项目下达单位应在下达项目任务书时,明确地质资料汇交要求,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项目成果评审符合验收条件后,在正式印发项目验收意见前,项目下达单位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汇交地质资料,并凭《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下发项目验收意见书。
凡是社会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允许出资人委托项目承担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但要签订地质资料汇交委托书,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项目承担单位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出具委托书。
因特殊原因汇交人暂时不具备汇交地质资料条件的,应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核准后可以按规定缓交地质资料。
三、全面掌握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
凡是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项目下达单位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同时按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抄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行政许可机关应将项目批准情况同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资料的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地质工作项目信息转交相关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立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要按照监管平台信息接收地质资料,并将未按时提交地质资料的信息反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涉及工程地质勘查(察)类等其它部门从事地质工作形成地质资料的汇交问题,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情况,主动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联系,加强城市地质资料的集群化开发利用,促进建设工程施工和安全运行,创新汇交机制。
四、进一步明确地质资料汇交要求
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形成的地质资料除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规定的细目汇交外,还须按照储量计算规范要求,汇交探区(区块)内的物化探成果报告、完井地质成果报告和试油(气)成果报告、综合地质研究报告和储量计算报告等地质资料。
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灾害地质勘查(察)形成的地质资料,凡部没有规定汇交标准的,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省(区、市)的相关标准、行业规范细化汇交要求。
其它地质资料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规定的细目汇交。
规范和严格地质资料汇交标准和质量。按照规定,汇交人应同时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汇交的地质资料应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和标准,其中电子文档应汇交与纸质地质资料一致的电子文件和完整的数据库,并附带相关应用软件及说明,可不汇交专用商业软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严把质量关,对不符合汇交要求的地质资料不予接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地质工作信息化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地质资料数字化汇交,并建立汇交地质资料质量情况定期通报制度。
五、规范地质资料的汇交和转送程序
全国性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全国地质资料馆负责接收,并转送相关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并及时按规定向全国地质资料馆转送。跨省(区、市)的地质工作项目,凡经过行政许可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和转送;凡不需要行政许可的,由工作范围面积较大的省(区、市)负责接收和转送;有争议的由部裁决。
六、切实抓好地质资料补交工作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欠交地质资料情况进行全面排查,摸清欠交情况,结合实际,按照2010年底前完成清欠工作的要求,制定详细的清欠工作计划并于2010年4月底前报部。
要按照清欠工作计划下达地质资料催交通知书,明确应交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和时间要求,自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发布起明确应交电子文档的,一律要求在汇交纸质资料的同时必须汇交电子文档;此前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尽可能同时汇交电子文档。汇交人要按照地质资料催交通知书完成地质资料补交工作。确有困难的,应书面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处理。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做好地质资料接收工作,并对有关单位给予技术指导。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清欠工作后应形成总结报告于2011年3月底前报部。部将对清欠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七、严格执法,加大对地质资料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格按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建立地质资料汇交情况通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欠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和负有连带责任的单位予以通报。
凡无特殊原因拒不补交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凡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要依法追究领导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凡是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对不能出示《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的项目不予验收,并不允许该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新的项目;凡是社会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不能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追究出资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予批准出资人申请新的地质工作项目。
八、加强领导,创新机制,提供保障
(一)加强领导。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每年召开专门会议对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服务工作和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设进行研究,主要领导要过问,分管领导要亲自抓,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特别是要把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二)建立共同责任机制。
抓好地质资料汇交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贯穿到矿政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建立保障地质资料及时保质汇交的管理制度是矿政管理工作各部门以及负责地质工作项目管理单位的共同责任。要将审查管理相对人是否依法汇交地质资料的情况作为各有关管理部门履行探矿权采矿权与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考核评价地质勘查单位资信、地质工作项目结题与成果评奖等管理职能的前置条件;国家出资地质工作项目的管理单位要将依法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落实好;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坚决查处不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的违法行为,并将相关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三)创新地质资料管理体制。
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市(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均有一定的开采许可证审批权。实践证明,市(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政管理职能和服务区域经济发展均需要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将地质资料管理职能向市(地)、县(市)延伸是地质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地做好各市(地)、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组建工作,凡是有条件的可以先行起步,总结经验,逐步在面上推开。
(四)加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建设。
目前地质资料馆藏机构难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部已研究提出《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见附件),指导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建设。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参照该分类标准积极争取资金,满足专项的工作经费需要,并努力改善馆藏机构的办公、库房和服务条件;进一步加强馆藏机构的队伍建设,采取必要措施,充实馆藏机构人员、提高队伍素质,为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提供有效保障。
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部报告。

附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附件: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doc

附件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保障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工作顺利开展,同时督促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提高保管条件和服务能力,全面提高地质资料工作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意见。
本意见适用于国家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行业或部门的成果地质资料馆的分级,实物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原始地质资料保管单位的分级可参考本意见。
根据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在馆舍建筑、设施与设备、人员、经费、馆藏、业务等六个方面所具备的条件,将其划分为六级,分别是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乙一级、乙二级。
国家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达到特一级或特二级;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达到甲二级及以上级别;
其它行业或部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达到乙二级及以上级别。
一、馆舍建筑
(一)总体建筑。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符合以下要求:
1.特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有独立建造、自成体系的独栋馆舍。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的建设要求(包括防火、防震、防雷等级、馆址选择、建筑设计、档案防护、防火设计、建筑设备等)。
(二)库房。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必须有资料库房用于保存馆藏各种地质资料。库房包括纸质资料库房和电磁介质库房,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置独立资料库房和电磁介质库房,各库房集中布置,自成一区。库区内不应设置其它用房,其它用房之间的交通也不得穿越库区。库房内的保管条件应符合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八防要求。与库房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应挂在库房内或库房附近适宜且醒目的位置。
2.库房温湿度应符合国家要求。纸质地质资料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4℃—24℃ 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2℃;相对湿度宜控制在45%—60%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5%。电磁介质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7℃—20℃ ,相对湿度宜控制在35%—45%。
3.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库房总体使用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并同时满足未来20年地质资料入库余额,余额=(过去20年应由该馆藏机构保存的资料所占用的总面积或总容量)×余额参数。
级别 库房总体使用面积 余额参数
特一级 ≥3000平方米 300%
特二级 ≥1500平方米 300%
甲一级 ≥ 700平方米 200%
甲二级 ≥ 200平方米 200%
乙一级 ≥ 100平方米 150%
乙二级 ≥ 50平方米 150%

(三)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应包括地质资料接收、验收、编目、整理、修复、消毒杀虫、数字化、数据加工处理、复印、扫描、打印、机房等地质资料基础业务工作用房。
1.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至少设有地质资料接收与整理用室,用于接收纸质地质资料和电子资料,并对其进行整理。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有编目室、数据加工室和数字化工作用房。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配有专用机房,用于置放服务器、UPS电源、存储设备、网络设备等,还应配有专用资料消毒杀虫室、静电复印室和扫描打印室。
4.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
级别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平方米)
特一级 ≥3000
特二级 ≥1500
甲一级 ≥ 700
甲二级 ≥ 200
乙一级 ≥ 100
乙二级 ≥ 50

(四)查阅资料用房。
查阅资料用房应包括阅者查询资料目录、登记、阅览、休息、接收培训和资料展示等的用房。
1.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至少设有目录室、查阅登记室和普通阅览室。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有电子阅览室。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设有涉密资料阅览室、阅者休息室、报告厅、展览厅。
4.查阅资料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
级别 查阅资料用房总体使用面积(平方米)
特一级 ≥2000
特二级 ≥1000
甲一级 ≥ 500
甲二级 ≥ 200
乙一级 ≥ 100
乙二级 ≥ 50

二、设施与设备
(一)馆舍建筑中的设施与设备。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配备《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要求的各项设施与设备。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配备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的建设要求各项设施和设备。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设防盗报警及视屏监视系统。
(二)库房设施与设备。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资料库房均应配备有防火、防盗、防虫等设施和设备。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库房应配备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和灭火系统。灭火系统应采用惰性气体灭火系统。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库房应配备实时监控和恒温恒湿设备。
(三)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均应配备开展日常工作所需的相关设备。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配备服务器、数字资源加工设备、TB级存储设备、建立局域网和互联网网站建设等需要的网络设备,并能根据新业务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地添置新设备。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中应配备灭火系统,应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或非卤代烷灭火系统。
4.静电复印室中应设置有独立的机械排风装置。
(四)查阅资料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资料阅览室内应设置自动防盗监控系统。
三、人员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中直接从事地质资料工作的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人员编制。

级别 直接从事地质资料工作的正式编制人数(人)
特一级 ≥120
特二级 ≥ 60
甲一级 ≥ 30
甲二级 ≥ 15
乙一级 ≥ 10
乙二级 ≥ 5

(二)人员结构。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人员结构应为年龄、学历、专业结构合理,有地质、档案、计算机等不同专业的人员,中、高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以上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乙一级、乙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人员结构要求年龄、学历、专业结构基本合理,有地质或档案专业人员和有一定计算机操作水平的人员。
四、经费
(一)预算。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日常运行经费预算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数额。
年度日常运行经费额度应能够足额保障馆藏机构日常运行和基础性地质资料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应随年度、馆藏规模、资料利用情况等变化而增加。
五、馆藏
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馆藏量的排架长度或馆藏资料数量应符合以下要求:
级别 排架长度(延米) 馆藏资料(档)
特一级 10000 100000
特二级 5000 50000
甲一级 2000 10000
甲二级 1000 6000
乙一级 500 5000
乙二级 200 2000

六、业务工作
(一)制度建设。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建立建全各项规章制度,至少应具备以下基本规章制度:
地质资料接收验收制度、地质资料整理入库制度、地质资料安全保管制度、地质资料利用制度、地质资料保密制度。
(二)接收、验收与转送。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各项规章制度要求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并按规定转送应转送的地质资料。
(三)整理与保管。
1.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馆藏资料应整理规范。
2.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对各种介质的地质资料安全有序保管,对馆藏数字资料进行备份,按有关电子文件管理规范开展多套介质离线备份,对备份介质进行安全有序的管理,同时实行备份介质异地保存或馆藏数据异地备份。所谓异地应与馆藏机构所在地相距200公里以上,且不在同一地震带。
3.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建立馆藏全部资料案卷级目录数据库和文件级目录数据库。
4.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开展地质资料扫描数字化、矢量化等不同层次和形式的数字资料加工。
5.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馆藏资料数字化程度(含矢量化)应达到80%以上,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可公开的数字化成果,建立馆内局域网,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管理系统。
6.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对破损资料开展修复。
(四)资料利用与编研。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提供地质资料服务,服务收费应合理合规。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馆内服务系统,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有独立网站。
3.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提供资料目录在互联网上的查询服务,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
4.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一定数量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
特一级、特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不少于3册。
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不少于2册。
乙一级、乙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编辑的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不少于1册。
(五)交流与培训。
1.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对所有从事地质资料业务工作的人员有计划地开展培训。
2.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具备对下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的能力。
3.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一定数量的业务交流活动。
特一级、特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的交流活动不少于3次。
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的交流活动不少于2次。
乙一级、乙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每年应参加的交流活动不少于1次。
(六)编报年报。
特一级、特二级、甲一级、甲二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于次年1月底前编写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并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七)保密管理。
各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各项保密管理法规制度,应组建保密委员会,妥善管理本机构的涉密地质资料。处理涉密地质资料的电脑、移动硬盘等设备应有明确标记,不能与非密设备混用,涉密电脑和移动硬盘不能连接互联网,涉密网应有物理隔离。

附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表
附表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表

要 求 特

级 特

级 甲

级 甲

级 乙

级 乙





















总体要求 馆藏机构有独立建造、自成体系的独栋地质资料馆舍 √
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的建设要求(包括防火、防震、防雷等级、馆址选择、建筑设计、档案防护、防火设计、建筑设备等)(18)* √ √ √ √
库房 设置独立资料库房和电磁介质库房,各库房集中布置,自成一区。库区内不应设置其它用房,其它用房之间的交通也不得穿越库区。库房内的保管条件应符合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八防要求。与库房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应挂在库房内或库房附近适宜且醒目的位置。(18)* √ √ √ √ √ √
库房温湿度应符合国家要求。纸质地质资料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4℃—24℃ 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2℃;相对湿度宜控制在45%—60%范围内,每昼夜允许波动范围为±5%。电磁介质库房的温度宜控制在17℃—20℃ ,相对湿度宜控制在35%—45%。(18)* √ √ √ √ √ √
库房使用面积(平方米) ≥3000 ≥1500 ≥700 ≥200 ≥100 ≥50
满足未来20年地质资料入库余额(余额=(过去20年应由该馆藏机构保存的资料所占用的总面积或总容量)×余额参数) √ √ √ √ √ √
余额参数 300% 300% 200% 200% 150% 150%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 有地质资料接收室、电子数据接收室、资料整理室 √ √ √ √ √ √
有编目室、数据加工室和数字化工作用房 √ √ √ √
有专用机房、专用资料消毒杀虫室、扫描打印室和静电复印室(18) √ √ √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使用面积(平方米) ≥3000 ≥1500 ≥700 ≥200 ≥100 ≥50
查阅资料用房 查阅资料用房使用面积(平方米) ≥2000 ≥1000 ≥500 ≥200 ≥100 ≥50
有目录室、查阅登记室、有普通阅览室 √ √ √ √ √ √
有电子阅览室 √ √ √ √
有涉密资料阅览室、阅者休息室、展览厅、报告厅 √ √ √






备 馆舍建筑中的设施与设备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配备《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要求的各项设施与设备。 √ √ √ √ √
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中甲级档案馆建设要求的各项设施和设备。(18)* √ √ √ √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所在建筑应设防盗报警及视屏监视系统。(18)* √ √ √
库房中的设施与设备 配备有防火、防盗、防虫等设施和设备。 √ √ √ √ √
配备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和惰性气体灭火系统。(18)* √ √ √ √
配备实时监控和恒温恒湿设备。(18)* √ √ √
业务、技术与办公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配备开展资料日常工作所需的相关设备 √ √ √ √ √ √
配备服务器、数字资源加工设备、TB级存储设备、建立局域网和互联网网站建设等需要的网络设备,并能根据新业务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地添置新设备。 √ √ √ √
配备灭火系统,应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或非卤代烷灭火系统。(18)* √ √ √ √
静电复印室中应设置有独立的机械排风装置。(18)* √ √ √
查阅资料用房的设施与设备 资料阅览室内应设置自动防盗监控系统。(18)* √ √ √


员 编制 直接从事地质资料业务工作的正式编制(人) ≥120 ≥60 ≥30 ≥15 ≥10 ≥5
结构 年龄、学历、专业结构合理,有地质、档案、计算机等不同专业人员 √ √ √ √ √
中、高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以上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50%以上。 √ √ √


费 预算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日常运行经费预算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 √ √ √
数额 应能够足额保障馆藏机构日常运行和基础性地质资料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应随年度、馆藏规模、资料利用情况等变化而增加。 √ √ √ √ √ √


藏 排架与资料数量二选一 排架长度(延米) ≥10000 ≥5000 ≥2000 ≥1000 ≥500 ≥200
馆藏地质资料数量(档) ≥100000 ≥50000 ≥10000 ≥6000 ≥5000 ≥2000



















制度建设 建立建全各项规章制度,至少有基本的接收、整理、安全保管、保密和利用等制度,且各项制度执行情况良好(4、18)* √ √ √ √ √ √
接收、验收与转送 按各项规章制度要求,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4)* √ √ √ √
按规定转送地质资料(9、14、15)* √ √ √ √
整理与保管 馆藏资料整理规范(4)* √ √ √ √ √ √
对各种介质的地质资料安全有序保管,对馆藏数字资料进行备份,按有关电子文件管理规范开展多套介质离线备份,对备份介质进行安全有序的管理,实行备份介质异地保存或馆藏数据异地备份。(4)* √ √ √ √ √ √
建立馆藏全部资料案卷级目录数据库和文件级目录数据库(19)* √ √ √ √ √ √
开展地质资料扫描数字化、矢量化等不同层次和形式的数字资料加工。(19)* √ √ √ √ √ √
馆藏资料数字化程度(含矢量化)应达到80%以上,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可公开的数字化成果,建立馆内局域网,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管理系统(19)* √ √ √
对破损资料开展修复(19)* √ √ √ √

资料利用与编研
按国家法律法规提供地质资料服务,服务收费合理合规(21)* √ √ √ √ √ √
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馆内服务系统,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有独立网站(4、19)* √ √ √
提供资料目录在互联网上的查询服务,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4、19)* √ √ √ √
每年编辑专题汇编或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专题材料数量(19)* ≥3 ≥3 ≥2 ≥2 ≥1 ≥1
交流与培训 有计划地对资料工作人员开展培训 √ √ √ √ √ √
对外有业务指导、业务培训的能力 √ √ √ √
每年参加的交流活动数量 ≥3 ≥3 ≥2 ≥2 ≥1 ≥1
编报年报 次年1月底前编写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并上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20)* √ √ √ √
保密管理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各项保密管理法规制度。
组建保密委员会,妥善管理本机构的涉密地质资料。处理涉密地质资料的电脑、移动硬盘等设备应有明确标记,不能与非密设备混用,涉密电脑和移动硬盘不能连接互联网,涉密网与互联网应物理隔离。 √ √ √ √ √ √
*括号中的数值为《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的条款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