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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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作种子用的家养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鸡、鸭、鹅、犬、猫、鹿、鸵鸟、鸽、鹌鹑、火鸡、蜂、狐、貂、貉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选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省畜牧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畜禽品种资源档案。

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品种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第七条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八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地方畜禽品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经评审认可的地方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评审通过的地方畜禽新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品种证书。

第九条 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报批,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必须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申领许可证,必须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种畜禽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家畜防疫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在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性能测定发现种畜禽达不到品种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第十四条 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任务的国有种畜禽场、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按规定程序报批。

进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省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省畜禽品种资源。

第十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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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自本院1954年9月23日发下“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后,从最近少数法院报送本院报告中看来,对什么是幼女问题,在认识上有不够明确之处。以致个别法院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查“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
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原文的一、二两段中引用了“天津赵汉城……奸淫14岁幼女达10余人”和“……如对用金钱衣物引诱14岁幼女达到奸淫目的的案件……”的例子;恐系由此引起的误解。但这两个事例只是用来分析事实,并未规定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希
各地法院在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应就被害幼女是否发育成熟以及被害幼女在身体和精神上所造成的后果等考虑量刑,以免处刑不切实际。



1955年1月19日

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3号

  《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9月22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资源,规范打井市场,缓解日趋紧张的水资源供需矛盾,以有限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取水和承揽打井(或修井)业务的单位、个人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对地下水的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取水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开采有序,保护好有限的水资源。

  第五条  严格控制机井密度。除农村人畜饮水井外,不再新增深机井数量,只允许进行报废机井的更新。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增加深层地下水开采量。地下水漏斗中心的冀州、枣强、桃城区要严格控制新打深机井数量。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需要开采地下水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理人为申请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提供规范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衡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水的建设项目,应预先报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要符合《河北省环境敏感区(包括水源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区)支持、限制、禁止建设项目名录》的要求,并进行地下水环境(包括生态)影响评价。

  第十条  在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须经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理由和取水标的的简要报告;

  (三)新打机井和原有机井有利害关系时,原有机井所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四)乡、村两级出具的意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还应出具: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

  (二)水源区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分析报告;

  (三)取水量保证程度分析报告;

  (四)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在浅层咸水区开采地下水,不允许采用混凝土井管和无砂混凝土管打深机井,浅井的井深不得穿透咸水层。

  第十三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新的高耗水建设项目上马,对已建项目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别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地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取用同一含水组深层地下水的,两井相距不得低于500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分层取水。

  第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机井建成后,井权所有者应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机井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审批、施工、验收过程中实行行业管理发生的勘测、设计、施工质量监测、水质化验等费用,由取水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其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凡是取水工程的水质标准,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具有化验资质的单位提供的化验数据为依据。

  第十九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取水工程所有人须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配套数据和设计方案进行配套。

  第二十条  为推动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工矿企业、生活用水,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用途不同的,应按不同用途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报废机井(含旧井和新打不合格的机井、井孔)实行申报制度,井权所有人要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并由井权所有者在水利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用粘土进行封堵,防止咸水串层污染。

  第三章  打井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我市属深层地下水资源严重超采区,为避免咸水入侵和水资源浪费,确保成井质量,在我市承揽深机井施工的打井队,必须具备乙级及以上技术资质;承揽浅井施工的,必须具备丙级及以上技术资质。

  第二十三条  打井队承揽业务必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核和批准施工手续,方能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打井队开始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必须将以下文件备齐,供水政执法人员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凿井技术资质证书;

  (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证。

  第二十五条  打井队必须严格按《机井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范进行施工。

  对不按照上述规定施工的,当地水政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停止营业,并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机井成井质量,打井队所采购的成井材料必须符合《机井技术规范》、《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井管规范》等规范规定的各项指标。禁止使用达不到标准的成井材料,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机井验收前,打井队必须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井权所有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井孔结构、机井结构和地层剖面、水位综合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含砂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机井位于衡水市市区规划范围内的,打井队应同时将上述资料提交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和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符合申请条件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打井机械或提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不封闭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证或证件不全施工的打井队,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扣留打井机械或依照《水法》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施工擅自打井者,依照《水法》规定处以打井队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依照《水法》规定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