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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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文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的经营积极性及增进两国繁荣;

  认识到基于投资的技术转让和人力资源发展的重要性;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1、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押权;

  2、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以及由缔约一方发行的证券;

  3、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金钱价值的与投资有关的合同项下的行为请求权;

  4、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注册外观设计、商标、商名、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5、法律或合同授予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商业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领土”一词系指任何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领土及海岸毗邻的海域。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国民和公司。

  (一)“国民”一词系指:

  1、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方面,系指根据适用文莱鲁萨兰国法律取得文莱达鲁萨兰国国民地位的自然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一词系指正当设立、组建或组织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实体,包括合伙、公司、个体业主、商号、协会或其他组织。

  1、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在其境内设立并具有有效的经营场所;或

  2、根据第三国法律设立,且在本款第1项定义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公司中享有实质或控制利益;

  不论其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采取有限或无限责任的形式。

  本款第2项的规定仅在第三国放弃或没有行使保护上述公司的权利时,方能适用。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合法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财务所得、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提成费和费用。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人员为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提出的入境、停留的申请,缔约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给予善意的考虑。对于工作许可的申请也应给予善意考虑。


               第三条 保护和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充分的保护和保障。缔约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任何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或享有。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应与投资享受同等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依照现存的和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任何协定或安排以及方便边境贸易的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  收

  一、除非为了公共目的,非歧视的并给予适当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直接或间接地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

  二、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在征收行为发生或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真正价值,以时间在前者为准,并应当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当时通行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应不迟延支付,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主张其全部或部分投资已被征收的投资者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法律,要求合适的司法或独立行政机构迅速审理以决定该征收其投资的价值是否符合本款规定的原则。

  三、依照有效法律在缔约一方领土之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且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公司之投资被征收时,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应当保证,(1)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补偿;或(2)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直接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进行补偿。

  但条件是,本款在任何时候均不被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同时依第1与第2项给予补偿。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恢复、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报酬方面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或损害,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其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其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给予公平与充分的补偿。

  三、本条发生的支付应以可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并应按照第六条汇回。


               第六条 汇  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初始资本投资和增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产生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提及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赔偿之支付。

  二、货币的转移应以该资本初始投资时的可兑换货币或缔约一方相关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可兑换货币不迟延地实施。转移应按照接受投资的缔约方在转移之日的市场兑换率进行。在市场兑换率不存在的情况下,汇率应等于支付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用于有关货币兑换特别提款权的汇率套算的交叉汇率。


               第七条 代  位

  如果缔约一方依照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某项投资的保证向其投资者作了支付,如果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在依法设立的制度下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投保且保险人依照有关投资的保证作了支付,则在不损害缔约前者一方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的权利的情况下,投资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应当承认缔约前者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依法或通过合法交易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适当的保险人。缔约另一方还应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保险人代位主张与原权利人同等的权利或请求权。对该已转让的请求权的转移支村,本协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应加以必要的变更后适用。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二、如争议在九个月内不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专设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收到之日起四个月内,同意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尚未组成仲裁庭,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指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可就费用事宜自行作出其他规定。

  八、仲裁庭应在缔约双方均认可的中立国举行会议。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当事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议缔约一方在此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条件是争议缔约一方可要求用尽当地行政争议程序。如果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被提交当地法院,则本款规定不适用,此提交应经争议双方同意。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当事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同意由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收到另一方提出要求仲裁书面通知之日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上述之日起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未设立,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巴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院的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四、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五、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诺将根据其各自的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

  六、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指派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可就费用事宜自行作出其他规定。

  八、在仲裁程序或仲裁裁决执行期间,争议缔约一方不得以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已经根据保险合同接受了全部或部分损失补偿为由予以反对。

  九、仲裁庭应在缔约双方均认可的中立国举行会议。

  十、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在缔约双方均已经成为《解决各国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除非争议当事方另有其他约定,争议应当根据上述公约提交仲裁。缔约各方在此声明接受此程序。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二、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已承担的关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  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和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举行。


               第十三条 临时措施

  即使缔约方之间发生了冲突,在不损害行使国际法一般原则的允许的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的前提下,本协定的规定仍然有效。不论双方是否重新建立外交关系,缔约双方之间的冲突一旦实际结束,上述措施应当立即取消。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五、所附议定书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0年11月17日在斯里巴加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文莱鲁萨兰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拉赫曼

       (签字)               (签字)





                 议 定 书

  值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之际,签署该协定的缔约方代表另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六条——保护和待遇

  (一)为了第三条(保护和待遇)和第五条(损害或损失补偿)之目的,任何限制原材料、辅助材料、能源、燃料或生产资料的购买或任何方式的经营,妨碍在所在国境内外的营销,以及采取任何具有相似效果的措施,应视为“待遇低于”。在上述条款中,为了公共安全与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待遇低于”。

  (二)本协定的第三条(保护和待遇)不得要求缔约一方根据其税法将仅给予本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税收减免扩大到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二、关于第三条——汇回

  如转移在转移手续正常所需时限内完成。则该转移应视为是按照第六条第二款“不迟延”地进行。无论基于任何原因,上述期限应自提出相关要求之日起不超过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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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2010年12月29日以粤教研函〔2010〕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全面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广东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要求,加快广东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的步伐,有效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广东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的转变,建设全面开放的研究生教育创新体系,广东省教育厅决定建立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为加强和规范“示范基地”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促进“示范基地”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示范基地”目的是充分利用高校与科技创新企业的优质资源,共同打造培养创新性、复合型的高层次科研创新人才的示范平台和开展以产业化为目标的高新科技研发平台,实现产、学、研的良性互动,为广东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持和技术支撑。

  第三条 “示范基地”由省教育厅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四条 “示范基地”由具有开展研究生教育资格的高校和科技创新型企业、或科技创新型企业较密集的区域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或科研院所等机构联合申报,也可以多单位联合申报,以高校为主要责任主体。“示范基地”应设在合作企业或除高校以外的其他合作单位(以下称“合作单位”)。

  第五条 “合作单位”应具有较高层次的科研队伍、相应的科研设备、科研平台及科研条件,有需要和适合研究生参与的科研项目和比较充足的科研经费,同时能提供研究生进入企业学习、工作和生活的必要条件。

  第六条 高校须负责“示范基地”研究生培养质量的监控与检查:“合作单位”应负责提供研究生在“示范基地”从事研究和生活的必要条件,并提供可培养及指导研究生的专门人员。

  第七条 合作双方应制定完善的研究生在“示范基地”的培养计划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并成立专门机构和设立专职人员负责落实、执行相应计划与制度,并承担研究生在“示范基地”期间的日常管理。

  第八条 合作双方应具有较好的合作培养研究生或共同开展科学研究的工作基础。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申报“示范基地”的单位,须报送以下材料:(一)申报“示范基地”的可行性论证报告(附件1);(二)《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申请书》(附件2)。

  第十条 “示范基地”的设置申请,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形式审查、初审和复审,逐轮淘汰。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根据专家组评审结果,结合我省研究生教育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和重点,择优确定立项支持的“示范基地”。已为“广东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的,自动列为“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不再进行专家评审,但须填报“第九条”所列明的材料。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的“示范基地”将获“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称号,悬挂广东省教育厅统一制作的铭牌。

  

第四章 研究生招生、培养与学位授予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示范基地”只能以高校的名义招收研究生,并按国家招生办法招生,但可以在高校的招生简章中注明,也可在研究生完成基本课程后,由“示范基地”和研究生进行双向选择。具体遴选研究生的办法由各方合作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高校在“合作单位”的高级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中遴选导师,并颁发聘书、明确职责、提供相应的待遇。高校聘任的“示范基地”导师,在研究生培养业务方面,接受高校按校内导师管理办法管理,并应在任职前接受相应的培训。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在“示范基地”培养的研究生,其学位由高校授予。

  第十六条 研究生培养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果归属,由双方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框架内予以协商解决。必要时,“示范基地”的相关方面,包括高校与“合作单位”、“示范基地”研究生与“示范基地”导师之间可签订保密协议。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示范基地”建设期一般为5年。省教育厅负责对“示范基地”进行建设中期和期满的教育质量检查与评估。经考核合格确认后继续生效,并对建设效果突出的“示范基地”给予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将给予撤销“示范基地”称号、追回资助并予以通报等处理。

  第十八条 “示范基地”建设经费和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经费主要由合作各方共同承担,省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资助。资助经费主要用于“示范基地”研究生培养、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基地管理。

  第十九条 省主管部门的资助经费,要按照《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资助经费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省主管部门将组织人员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重点检查资金使用的规范性、有效性及学校及有关单位配套力度,并对项目资金实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有关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示范基地”建设与人才培养的业绩,列入省教育厅联合申报科研项目、高校学科建设评估的特色指标,对于成绩突出的,在研究生创新培养计划项目遴选、科研项目和科研平台立项、学位授权点审核、重点学科评选中,给予优先推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1.《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可行性论证报告》编写提纲;2.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申请书),此略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3/t20120319_158168.htm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统配煤矿扩大工资管理自主权推行吨煤工资浮动包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统配煤矿扩大工资管理自主权推行吨煤工资浮动包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1984年6月19日,煤炭工业部

《关于统配煤矿扩大工资管理自主权推行吨煤工资浮动包干若干政策的规定》,已经全国煤炭工业厅局长座谈会讨论修改。现颁发给你们贯彻试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区)煤炭厅(局)和煤炭工业公司要抓紧时间,积极稳妥地贯彻执行本规定。对所属单位应采取成熟一个批准一个、成熟一批批准一批的办法,做到有计划有步骤,不要一哄而起。
二、核定吨煤工资基数要实事求是。要在有利于国家利益,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吨煤工资包干基数和其他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三、各单位在试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部,以便今后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同时请将准备试行这一政策规定的矿务局、矿报部备案。

附:关于统配煤矿扩大工资管理自主权推行吨煤工资浮动包干若干政策的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的指示精神,改变当前在工资管理上捆得过死,企业按人头向国家提取工资的“吃大锅饭”和职工吃企业“大锅饭”的状况,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促进煤炭生产,提高经济效益,部决定扩大企业自主权,推行按出煤多少提取工资的吨煤工资浮动包干的办法。
一、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职工的物质利益真正同企业的经济效益结合起来。企业的工资总额随生产任务完成的多少和经济效益的好坏上下浮动,职工个人的收入依其贡献大小和岗位责任完成的好坏上下浮动,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并合理地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二、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的统一政策,同时要明确企业对国家应负的经济责任、应有的权力和应得的利益。企业内部必须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一整套经济责任制体系,使每个部门,每个职工的经济利益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有机地联系起来。
三、实行以吨煤工资浮动包干为主要内容的“三包”、“四保”办法。即包原煤产量、利润(亏损)、吨煤工资,保原煤全员效率、开拓进尺、安全生产、质量。包干期内的逐年包、保指标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一次核定,一包三年不变。原煤产量、利润(亏损)、全员效率指标逐年要有所提高。对于发展中的矿区和劳动组织很不合理的企业,要求吨煤工资包干基数一般地逐年有所降低。
四、核定吨煤工资包干基数的办法。原则上以矿务局(矿)上年度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包干期内各年度的工资总额,同时考虑以下工资增减因素:
(一)新投产矿井及改扩建提高生产能力的矿井,按定员标准增人增加的工资;
(二)国家统一安排的调整工资的部分;
(三)国家统一建立和提高的生产津贴和其它补贴部分;
(四)当年新职工转正定级以及上年度新增职工或转正定级而影响本年度增加的工资;
(五)核减上年度工资总额中自行开辟奖金渠道和超标准多发的各种奖金、工资、津贴等不合理的支出;
(六)核减由于国家投资新置大型设备(如综采、综掘等)而提高工效,需相应减少人员的工资;
(七)扣除计划外用工所支付的工资;
(八)扣除劳动竞赛奖、材料节约奖、利润(减亏)分成奖、上纲要奖等一次性奖励的奖金。
按上述核定的工资总额,除以包干年度的包干产量,得出吨煤工资包干基数。企业以核定的吨煤工资包干基数,按实际原煤产量的多少提取工资总额(不再提取吨煤奖金),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五、扩大企业自主权,改革企业内部分配制度。矿务局在增产增收,提高经济效益和在不超过吨煤工资总额和企业分成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的前提下,有权自费进行企业内部工资改革:
有权对领导干部实行职务补贴,矿务局长和党委书记的职务补贴标准由各省煤炭厅、局、公司确定,但每月最高不超过100元,矿务局副局长、党委副书记及其以下干部的职务补贴标准,由矿务局根据职责大小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职务补贴标准要拉开档次,不能搞平均主义。职务补贴的发放必须同干部的岗位责任和分管的经济技术指标完成好坏挂钩,完成不好的减发或不发职务补贴。
有权对职工实行企业内部浮动升级。每年的升级面可以是百分之几,十几,乃至百分之二十左右。浮动升级应根据职工的技术、业务能力和贡献大小进行考核审定。局、矿级领导干部浮动升级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有权制定各种奖励制度和办法,也可以实行年终“分红”。
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特点采取不同的工资包干形式,如吨煤工资包干、延米工资包干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单项工程工资包干、联产联责工资包干等。
有权选择各种工资分配形式,如浮动工资、计件工资、计时加奖励工资、包工工资、分解工资等。
有权实行岗位津贴。根据生产需要,对于技术要求高、责任大的关键设备,关键岗位上的工人,经过考试合格的,可以实行浮动岗位津贴。
有权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企业节余的工资,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抽调,由企业跨年度使用或用于以丰补欠。
六、工资、奖金、津贴、职务补贴的发放,必须体现奖勤罚懒,多劳多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绝不允许以权谋私,违者要严肃处理。
七、国家对企业根据包、保指标进行年终一次考核,企业如全年未完成生产任务和盈亏包干指标的,应当追回局、矿长(包括副职)全年所领的奖金、职务补贴;未完成其它主要经济指标,应根据未完成的程度扣回局、矿长(包括副职)全年职务补贴的一部分直至全部。
八、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企业领导和各业务部门按岗位责任制和经济技术指标,采取上级考核下级,正职考核副职的逐级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和实行奖罚。
九、各矿务局(矿)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经审批后实行。部直属矿务局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东煤公司、安徽公司、重庆公司、贵州公司、四川煤管局审批,报部备案;大屯煤电公司报部审批。非部直属的统配矿务局由所在省(区)的煤炭厅(公司)审批,报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