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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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3月18日 嘉政办发[2002]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协调各口岸单位的工作,确保口岸规范、高效、安全、畅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口岸工作,在业务上受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制定地方性实施办法。
  (二)按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口岸开放规划,组织申报有关开放事宜。
  (三)负责口岸综合管理,指导开展口岸建设。
  (四)协调处理口岸单位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口岸单位重大涉外问题和严重违反纪律情况。
  (六)负责指导口岸各单位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共建活动。
  (七)负责办理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管理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 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对进出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实施查验监管。
  第四条 口岸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口岸治安秩序的综合治理,维护口岸正常秩序。
  第五条 口岸单位应当遵纪守法,密切配合,自觉接受市口岸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口岸建设

  第六条 本市口岸的开放规划,由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以及查验机构工作需要编制,并报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在开放范围内拟对外开放的新扩建码头、集装箱中转站扩建工程正式立项前,以及项目初步设计时,项目业主应当征求市口岸办及查验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码头需要开放的,码头经营单位应将码头有关资料及有关申请开放材料报嘉兴港务管理部门,并经市口岸办审核协调后按规定程序向上报批。开放所需的现场检查检验设施等,应由码头经营单位负责与码头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 非开放码头确需临时接靠国际航行船舶的,由码头经营单位向嘉兴港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后,报市口岸办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口岸需扩大开放范围的,由嘉兴港务管理部门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包括口岸基本条件、近 3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相应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口岸办根据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查验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等口岸配套设施建设方案,以及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等方案后向上申报。
  第十一条 关闭本市口岸,由原批准开放的机关决定。

  第三章 船舶进出

  第十二条 船舶进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海事局审批。经海事局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上盖章同意后,方可安排靠泊。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行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靠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查验机构。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将办妥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十三条 船舶出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查验机构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船方或其代理人持经查验机构签注意见的《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其他证件、资料等,到海事局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口岸时,查验机构应在现场办事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原则上办理进口岸手续时间控制在30分钟内,出口岸手续控制在20分钟内。
  第十五条 外国籍及港、澳、台船舶进出嘉兴港口岸或在港内航行、移泊时必须得到查验机构的许可,并由引航主管部门指派引航员进行引航。中国籍船舶抵离嘉兴港口岸时,可按需要由船方或其代理人提出引航申请,引航主管部门应指派引航员进行引航。

  第四章 口岸检查检验

  第十六条 各查验机构对嘉兴港口岸入出境船舶的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等,依法实施出入境监管、检验和检疫,并在依法把关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进出。
  第十七条 入境船舶抵达嘉兴港口岸,未得到各查验机构准许的,均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船舶抵达嘉兴港口岸前,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法定检验检疫货物除外),但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进行检验、检疫的进出口货物,检查检验机关应当一次开舱(箱),分别取样化验并出具证书。海关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可以要求复验复查。
  第十九条 取消联检,实行单证检查。查验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登轮检查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查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戴和佩带国家规定的制服、臂章及胸章等。佩带不全、衣冠不整的不得执行公务,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查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在船上从事与公务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查验机构除收取按国家规定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方和货主等收取或摊派其他费用。收费时必须向被收费单位提供法定票据,并公示收费依据。

  第五章 集疏运与仓储

  第二十三条 确保重点物资和外贸物资的集疏运工作。港务管理、作业部门及查验机构应为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外贸货物入库(场),实行一货一票,桩脚牌必须标识清楚,严禁与其他货物相混淆,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章 经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装卸作业,在先计划内、确保重点的原则下,按船舶到港顺序安排作业,对外贸货轮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对在港装卸货物的外贸货轮,应避免或减少其移泊次数,确须移泊的,应在征得船方及查验机构的许可后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口岸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口岸服务行业的综合管理,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规范经营。
  经批准从事船舶代理和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提供单证,加速船舶周转和货物集疏运。
  经批准从事外轮理货的企业,应当保证理货工作质量,做好理货签证和记录,并如实出具单证。
  第二十八条 外轮供应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应符合该行业有关要求和规定并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供船前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方可供船。供应的商品应保证质量、价格合理。未获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及流动摊贩,严禁进入栈桥或码头前沿从事外轮供应服务工作,边检及港口公安保卫部门要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际海员俱乐部负责外轮海员的接待工作。在接待工作中,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把友好、服务、宣传结合起来,并切实做到收费合理。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海事局负责对船舶装卸危险品的监管和防止水域污染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航标所有人、维护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航道及锚地上的航标等助航导航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凡船舶触碰航标或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漂失时应立即向海事机关报告,触碰航标并造成损失的船舶应依法予以赔偿。当地渔政管理和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海事局和港务管理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海事局对航道通航秩序和环境进行监督检查。海事局、渔政、边检等部门,可协助有关单位对碍航物进行清障。
  第三十三条 涉及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的民事纠纷调解,当事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申请海事法院进行调解,也可向海事局申请调解。事故调查处理、民事纠纷调解期间,涉及外轮的,边检部门应配合对外轮进行监管。

  第八章 协调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口岸单位在工作中认识不一致的,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首先协商解决对外问题。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口岸办或由市口岸办请示市政府或省口岸办后作出决定。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市口岸办应及时协调处理。各口岸单位对市口岸办按上述原则作出的决定应予执行。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市口岸办的协调决定,影响口岸形象和正常运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市口岸办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口岸单位处理同外轮的业务纠纷,应通过业务途径协商解决。必须采取行政措施或法律手段的,应严格按照涉外问题处理程序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对外轮内部的纠纷(主要是指外轮上的劳资纠纷或海员之间的纠纷),口岸有关单位要密切注意事态发展,防止扩大,以免影响口岸运输。船舶代理要向有关部门及时汇报,如果海员要求帮助解决纠纷,国际海员俱乐部可以海员工会的身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但不应轻率表态,不代表一方向另一方交涉,尽可能使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阻挠、干扰口岸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口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海员入出境通道管理,按口岸海员入出境通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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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3年3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李鹏委员长代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坚持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开创了新的局面。立法工作成绩显著,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监督工作取得较大进展,推动了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促进了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卓有成效的工作,为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跨世纪发展目标作出了重要贡献。会议对五年来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表示满意。
会议要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根本任务,以新的思路和新的举措进一步做好各项工作。要以宪法为依据,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立足于我国国情,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紧密结合,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改进监督工作,完善监督制度,不断增强监督的实效。要进一步加强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增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责任感,坚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倾听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中国人民银行、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组部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组部 人事部 劳动部




根据中办、国办通知精神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银行(保险)人员、工资管理的指示精神,结合金融体制改革的实际和银行(保险)人员、工资管理的现状,现就当前银行(保险)人事、工资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发文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停止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停止从社会上招收人员,暂停从金融系统外调入人员(中央和国务院调任的除外)。上述各行(司)的人员实行总量冻结。在
现有人员总量规模下,坚持先减后增、少进多出的原则,可使用减员指标采用考试录用等办法,充实少量专业人才,以调整队伍的结构。
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也要加强劳动工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注意控制人员增加。经人民银行批准新设立的银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确因工作需要增加人员的,应主要在金融系统内协商选调。
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领导管理干部一律不与行政级别挂钩,地方有关部门不得确定上述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行政级别。
二、进一步加强工资收入管理,严格控制工资过快增长。
中国人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政策规定,工资总额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之内,不得突破。
从发文之日起,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暂时冻结收入水平的增长。
各银行、保险公司暂停执行地方政府新出台的工资项目和津、补贴政策规定。发放职工工资要严格按照人事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工资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使用工资总额或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并履行相应的报审或备案手续。
三、加强对工资外收入的综合治理,提高工资收入分配的透明度。
各家银行、保险公司要认真清理工资外收入,坚决取缔非法工资外收入。凡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工资外收入,经审查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严禁乱摊乱挤费用列支个人收入,严禁擅自设立工资外的津贴、补贴项目或提高发放标准。要认真执行工资收入申报制度,股份制商业银行、保险公
司要将董事会决定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报酬标准上报企业工资主管部门。
各家银行、保险公司要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要求,认真做好工资内外收入的自查工作,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暂停提拔各级行(司)的部门以上领导干部。确因工作急需提拔的,须报上一级干部主管部门审批。
五、城乡信用合作社也要按照以上有关规定办理。人民银行分支行要负责向辖内的城市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进行传达,并要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全国金融系统都要认真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对人员、工资的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要会同各级党政有关部门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