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恢复松岭林业局林木采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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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恢复松岭林业局林木采伐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07〕239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恢复松岭林业局林木采伐的通知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国家林业局关于停止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松岭林业局林木采伐的通知》(林资发〔2007〕170号)下发后,你公司松岭林业局认识到位,整改及时,并提出了一系列整改措施。我局驻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对整改情况进行了检查验收。经研究,决定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松岭林业局林木采伐和木材生产。你公司及各有关单位一定要以松岭林业局盗伐自然保护区林木案件为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确保不再发生类似事件。我局驻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据此通知依法向松岭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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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本溪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1997年11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1月17日

          本溪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须按要求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能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各单位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有关协调和监督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技术培训、就业介绍和就业保障金收缴等工作。
  各级计委、经委、财政、民政、人事、劳动、统计、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做好残疾人就业安置和就业保障金收缴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2%的比例(含已安置、录用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在职职工总数不足50人的应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其中每安置1名盲人或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由市、自治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介绍,录用单位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残疾职工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与身体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各单位应加强残疾职工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其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置1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我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50%缴纳。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
  (一)城区市属以上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区属以下单位向本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
  (二)自治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向本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交纳。


  第九条 每年12月20日前,各单位须将《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城区市属以上单位报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区属以下单位报送本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自治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报送本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不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按未安置残疾人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残疾人数量以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件为准。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审核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填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缴纳。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或其它收入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交、减交或免交,缴纳确有困难的须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向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做出书面答复后,方可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自治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每年应将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不含上年结余和银行存款利息,下同)的12%、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每年应将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省有关规定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主要用途: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经费;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
  (三)奖励安置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总额。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对虚报在职职工总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和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而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所在地自治县(区)政府、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吉林省五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吉林省五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使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得以繁衍和恢复,维护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利用,针对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自1996年3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在全省范围内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兽类、鸟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决定。
五年禁猎期内,对有害的陆生野生动物(如害鼠),仍要积极预防和除治;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狩猎场,必须按照林业部下达的狩猎接待计划组织狩猎。
二、全省五年禁猎,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纳入重要工作议程,精心组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五年禁猎取得实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周密部署,加强管理,严格检查监督,及时查处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案件;各森林经营单位要加大巡护
力度,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市场管理,严格禁止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市场,对擅自收购、加工、出售的,视其情节给予经济处罚或吊销营业执照。交通运输部门不得非法承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各级公安机关对用于狩猎的枪支、弹药,要
采取有力措施,集中封存,严格管理。对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企业,禁止生产和销售猎枪、弹药。
三、宾馆、招待所、餐厅、饭店及其他饮食摊点,制售药品网点、商业网点等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加工制作、出售非人工饲(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凡违反上述规定,一经发现,依法从严处罚。
四、对人工饲(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者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饲养繁殖许可证、销售(加工)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三证”,一律按违法从严查处。
五、全省各级干部要严于律已,带头执行决定。对五年禁猎期间发生的各类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国家机关、部队、群众团体的公职人员及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的,应从严查处。
六、全省各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保证决定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教育、新闻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都要把宣传五年禁猎,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作为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使之家喻户晓,尽人皆知,切实提高广大干部和人民群
众对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地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七、本决定颁布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19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