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乡村两级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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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乡村两级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乡村两级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我省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双居经营”新体制以来,广大联产承包经营农户对农业的劳动、科技和当年生产性投入有了较大的增加,但农村集体经营层次有组织的、较为集中的、形成一定规模的长期建设性投入却十分薄弱,不少地方大大减少,成为近年来农业
发展缺乏后劲和影响农业持续增长的一个突出问题。为了改变这种“双层经营,一层投入”的状况,管好用活农村集体原有和现有资金,切实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保证农业稳定增长,近年来,我省不少地方在深化农村改革中,适应农业经营方式、经济结构和资金分布格局的新变化,拓宽集
体建农资金来源渠道,强化制度约束,积极探索建立乡村合作发展基金制度,从而有效地增加了农业建设性投入,发挥了集体统一服务和组织的作用,促进了农业基本建设,恢复和发展了农业生产力,同时也缓解了农村资金矛盾,加强了集体财务管理,受到广大农村干部和农民群众的欢迎
。实践证明,这是对以工补农制度的重大完善,是与“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相适应的一种新的投入机制,也是深化农村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推动和保证这项改革的健康发展,使之更加规范化,特作如下规定。
一、基全筹集
(一)乡村农业合作发展基金,除原集体积累(包括存款、现金和各种应收回的欠款,变卖和处理集体财产所得收入等)、当年集体公共积累和农民合作入股资金外,各地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本着支持农业和取之适度的原则,积极开辟以下来源渠道:
(1)乡、村集体企业提取上交集体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2)在乡村经营的私营企业和联办企业,税后利润在一万元以上的,提取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作为贴农金,盈利较多的企业和煤炭、炼焦企业可适当多提;
(3)采矿、砖瓦、硅铁、炼铁、石料、水泥等资源型、污染大和高耗能企业,除按规定交纳税收、提留外,按产品的销售收入收取一部分资源补偿金或土地复金;
(4)果园提取上交集体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土地及其他多种经营提取上交集体收入的一部分;
(5)农村从事运输、商业、工业等个体经营户和劳动者,提取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作为贴农金;
(6)劳动积累工以金代劳部分;
(7)集体土地征用费的全部或绝大部分;
(8)实行土地和机井等水利设施抵押承包的抵押金,农户承包耕地地力下降的罚款;
(9)上级财政部门返还给乡的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等税收的一部分,实行乡财政包干的超收留成的一部分;
(10)乡、村各项农业建设工程筹措的赞助资金和按建设受益面积向受益户提取的预收款;
(11)其他可用于农业发展的乡有村有建设资金、周转资金以及各种间歇资金等。
(二)乡村两级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所有,分级使用。
(三)各渠道资金的具体筹集可实行委托代收的办法,由县里责成工商、交通、农机、土地、乡镇企业管理局等部门协助代收有关经营者应上交的发展基金,酌付一定的手续费。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应对委托代收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切实明确责任,加强检查考核。
二、基金使用
(一)乡村农业使用发展基金原则上主要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和经营条件,根据我省实际,投向应是:
(1)农田水利建设,包括工程建设、渠系配套、机电设施兴建与更新、井灌区和缺水区的机井建设等;
(2)中低产田改造,滩涂和盐碱地开发,山区小流域治理和建造基本农田,平川地区撂荒地整修、荒地的垦复;
(3)更新和购置大型农业机械,特别是有利于有机旱作农业发展的大中型机耕、推土、秸秆还田等机械设备;
(4)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农艺,繁育推广优良品种,扶植乡村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5)扶植发展各类农业服务组织和直接为农业生产和流通服务的加工、用电、仓储、运输、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6)适当扶植商品粮、棉、油、猪、莱等规模经营和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7)用于上级财政和农业基金组织下拨专项基金指定的农业建设项目所需配套资金;
(8)除主要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外,也可用于农业生产当年所需的各种底垫和周转资金。
(二)农业合作发展基金要按规定用途来安排使用。资金使用要坚持以建农为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规划,有目的地促进形成自己的经济优势,做到集中使用,择优扶植,保证重点,兼顾经济和社会效益。有些基金的使用要同农户资金相互结合,配套使用,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的规模
效益。
(三)基金的投放实行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逐步达到以有偿使用为主,周转使用,滚动发展。有偿周转使用部分要收取资金占用费,并应以短期周转使用为主。无偿使用部分要坚持所有权与得益权相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有或平调,基金使用要坚持统筹安排,量入
为出。先提后用。略有节余,不得提前使用和赤字支付。
(四)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地方不得在规定范围以外随意挤占和挪用,一经发现,要立即纠正,严肃查处。
三、基金管理
(一)乡、村都要建立农业合作发展基金会。乡一级基金会要依托乡经营管理站建立,负责乡有基金的筹集、发放、回收等各项日常管理事宜和对村一级基金使用的指导、审批、检查、监督。乡基金会要定期向乡人代会、乡政府和合作入股者民主选举的理事会、监事会报告工作,接受
检查和审议。基金会可利用自己的经营收入聘请专职管理人员。村一级基金会负责按规定筹集、发放、回收村有基金等各项日常管理事宜,其管理人员应由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兼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另选。村农业合作发展基金一般坚待由村自筹自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村有乡管,在业
务上接受乡基金会的指导和监督,基金使用时,中村基金会征求村民意见后提出用款项目,经乡基金会审核同意后拔款。
(二)农业合作发展基金要单独建帐,不得同其他资金合帐混用。要建立经济核算制度,严格财务会计管理,健全收支往来帐目手续,完善内部核算程序,坚持勤俭办会。
(三)建立严格的用款审批程序和制度。乡村基金会都要在征求和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讨论制订出全年基金的使用方案及投放意见。在资金具体使用时,要坚持放前调查,放时审查,放后复查,严格申请、找保,审核、签约、批准、检查、审计、验收、回收等手续,确保资金营运
安全。
(四)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制度。乡和村的农业使用发展基金随着有偿使用部分比例的增加。会有越来越多的经营收入,分配问题将逐渐突出起来,必须认真处理。一般讲,经营收入要包括公积金、风险金、经营费用、适量的公益福利金和按股分红资金几部分,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
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定出适当的分配比例。
(五)加强基金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基金中用于农业建设的发展基金部分,实行预决算制度经社员大会(或村民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所有基金的筹用情况,都要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监督。
四、组织实施
(一)本规定由各县(市、区)组织实施。各县要认真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尽快制定有关补充规定和具体实施办法。
(二)管理工作是基金制度得以坚持的关键所在,各县要有计划地对乡村基金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普遍建立基金制度的县,从今年开始,坚持每年对各乡的基金管理情况组织两次审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三)县、乡两级政府主要领导都要亲自抓好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筹集工作,协调好同各方面的关系,及时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争取今年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乡村建立起农业使用发展基金制度,在二、三年内所有乡村都能基本建立起来。各地要把基金筹集和管理纳入对乡村干部
工作的重点考核内容,制定奖罚标准,以推动这一工作扎扎实实搞出显著成效。



199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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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七月七日


   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往以上企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公司财务活动及经营管理行为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对市国资委负责。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会专业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有财务、会计、审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国资、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科级职务3年以上或副科级职务5年以上;
  
  2.国资、财政、审计、税务以外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审计部长(经理)3年以上;
  
  4.现任大中型建安企业会计师或财务科长(经理)3年以上;
  
  5.从事国资、财政、会计、审计、税务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个别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国资委内设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总监办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市国资委的决议、决定,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承办财务总监的选聘、委派、奖惩和解聘等相关事宜;
  
  (三)定期听取财务总监工作情况的汇报和述职,检查、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
  
  (四)负责财务总监的学习、培训和资格管理;
  
  (五)协调财务总监与公司的关系,组织财务总监对重大资产问题和财务事项开展专项调研;
  
  (六)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依法进入公司的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督促公司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所驻公司以外的任何实职。公司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七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公司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二)对公司董事、经理、财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公司经营管理资料;
  
  (四)享有与公司高层领导同等的知情权;
  
  (五)监督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对企业的财务运作情况和资产变动情况进行监督,制止和纠正公司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七)对公司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八)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承担如下责任:
  
  (一)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监管,向市国资委作出财务监管的专项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监督公司的重大业务计划、方案、经济合同、经营协议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的制订;
  
  (三)监督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境内外投资、捐赠、抵押贷款、担保贷款、产权变动、资产重组及转让等重大决策活动,以及公司财产清查、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公司年度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筹资融资计划、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的拟定;
  
  (五)监督公司对子公司的年度考核及奖惩。审核公司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方案,监督检查公司总会计师和财务负责人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
  
  (六)督促公司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七)协助委派单位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及专项审计,审阅公司财务报告;
  
  (八)督促公司执行报告和备案制度,并及时反馈情况;
  
  (九)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联签”,以及对公司的违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参与,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十)对公司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重大决策失误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第九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守派驻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条 财务总监应该出席的会议,公司须在会议召开前通知财务总监,并将会议讨论的方案等资料同时送达财务总监。
  
  第十一条 公司应主动向财务总监提供下列资料:
  
  (一)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表及附表附注资料,财务分析资料;
  
  (二)收到的有关上级文件以及向外报送或发出的有关业务文件;
  
  (三)有关担保、贷款、资产处置、公司改制改造的资料。
  
  上述资料,公司不得拒绝提供、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认为有必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委派单位报告。报告时应填报情况反映呈报表,紧急情况应填报情况反映呈报表(急件)。
  
  财务总监每月应以口头形式向委派单位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向委派单位报告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效益变化情况;每年以书面形式向委派单位报送关于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实行财务总监与公司负责人的联签制度。
  
  公司须在联签前将有关资料提交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应全程参与公司集体决策的研究,作好调查研究,在决策和执行中严格把关,提出联签意见。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根据对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需要,可以向委派单位提出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的建议。
     
   第五章 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用制。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契约管理。任期内财务总监人事关系由委派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驻专职财务总监。派驻的专职财务总监由市国资委进行资格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国资委聘任并签订聘任合同,聘任期3年。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权属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其聘任委派,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到有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重要职务的公司或属下全资、控股公司任职。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考核评价制度。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国资委作出述职报告。市国资委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并作出评价。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聘用、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不得参加任何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况之一,由委派单位按有关程序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任职期间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六章 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聘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月薪(工资及各项津贴)由市国资委会同市人事局逐年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则上按机关服务中心副处级人员的标准确定);
  
  (二)医疗、养老等保险待遇按社会保险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所派驻公司领导副职待遇,经费由所派驻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发放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和津贴,并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后,可回原单位工作。
  
   第七章 受派驻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遵循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公司的内审、财务等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三十一条 公司要配合市国资委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守则、考核评价、联签和工作报告等工作制度,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公司向其全资、控股企业以及各县(市、区)国有企业派驻财务总监,需要制定管理办法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湛府〔200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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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建筑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和配套建设工作,保证车辆畅通和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规划区内,建设下列规模的公共建筑,均应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
(一)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饭店(庄)、商店(场);
(二)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舞厅;
(三)建筑面积四千平方米以上的办公楼、医院、展览馆、旅店、宾馆、外国人公寓;
(四)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体育馆。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筑,应报市规划局审批,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停车场建成后,经市规划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准使用。
第四条 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面积,包括能提供他人使用的机动车停车位置和自行车停车位置所必需的面积,不含本单位自用的停车场(库)面积。
标准机动车位,按每车位二十五平方米计算;标准自行车位,按每车位一点二平方米计算。
第五条 凡建设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公共建筑,必须建设的停车场面积,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商店(场)
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每一千平方米设停车场六十平方米。
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每一千平方米设停车场五十平方米。
(二)饭店(庄)
一级以上饭店(庄),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八十五平方米。
一般饭店(庄),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七十五平方米。
(三)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舞厅
每一百个座位(定员)设停车场六十五平方米。
(四)旅店(宾馆)
以接待外宾、港澳同胞和华侨为主的,按每套客房设停车场三平方米计算;以接待国内旅客为主的,按每套客房设停车场一点五平方米计算。
(五)办公楼
省、市机关、中央及外商驻沈机构的办公楼,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五十六平方米。
其他办公楼,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四十三平方米。
(六)医院
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三十四平方米。
(七)外国人公寓
按每套住房设停车场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八)展览馆
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五十五平方米。
(九)体育场(馆)
一类体育场(馆)(体育场一万五千座位以上,体育馆三千座位以上,含本数),每一百个座位设停车场七十七平方米。
二类体育场(馆)(体育场一万五千座位以下,体育馆三千座位以下),每一百个座位设停车场四十平方米。
第六条 如因场地所限,不能按前条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的,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可按同等面积建设地下或多层停车库,或由相邻单位集资联建停车场(库)。
第七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本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库)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规划局批准,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建设面积。但必须按少建的面积,交纳建设差额费。
第八条 建设差额费标准,按地区建设用地价格计算。建设差额费由市城建联合收费办公室代收,上交市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九条 一九八一年以来建设的公共建筑,停车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按本规定在五年内补建或完善。
第十条 与公共建筑配套的停车场,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不按本规定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建设停车场的,由市规划局按违章建设处理。
第十二条 停车场不准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作他用的,应报市规划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