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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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
 (1990年7月30日 司法部令第九号)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定进行复议或者应诉。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司法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律师工作执照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拒绝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满留场就业或者劳动教养期满留场就业的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八)认为公证机关拒绝或者终止办证,撤销、不予撤销或者变更公证书,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行政复议:
  (一)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劳动教养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具体办理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行为。


  第六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公证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分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其中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并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主管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复议、诉讼内容,组织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办理,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办理;
  (二)审核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的复议决定意见、应诉意见,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选;
  (四)受行政首长委托出庭应诉;
  (五)培训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十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裁定送达后5日内,将判决或裁定的内容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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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市直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构建国有产权代理关系的有效制衡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设置财务总监。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对市直企业委派的财务总监,是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企业(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财务总监的职权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决定需委派财务总监的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直接委派和管理。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确保国家资产保值、增值和依法维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敢于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 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并能认真执行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较强洞察力、综合分析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取得会计、审计、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担任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并担任财务负责人2年以上;或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由市财政局负责财务总监的资格认证和岗位培训工作。

第八条 财务总监的职权:

(一)审核企业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审核企业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方案,监督检查企业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用、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

(四)审核企业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工资、福利及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五)审核企业财务报告,评价、报告企业经营管理业绩;

(六)参与企业对外投资和捐赠、贷款担保、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企业财产清查工作,监督检查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管理和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调阅、检查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文档资料,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有权提出企业审计方案,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有权向财政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第十条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或备案。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投资、融资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企业年度计划(预算)、年终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

(五)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计划(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工程项目招标、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专题报告。定期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财务总监应向市财政局报告如下事项:

(一)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应当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厂长、经理提出整改和完善管理建议书。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责任:

(一)未履行对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监督职责,且因企业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决策失误的;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正副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企业财务总监。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其他职业。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3年。期满后由市财政局根据考核情况向市政府提出续聘或解聘的建议。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受聘期间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市财政局管理。财务总监的人事档案可由原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和考核办法,以及福利、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工作由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依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战月昌
1997年9月29日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清洁城市,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车辆清洗的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车辆清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车辆清洗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五条 车辆清洗坚持节约用水、自愿清洗、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有权对车辆的清洗、车容车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城市各主要出入口处设置“脏车不得进入城区”和在城区内车流量集中的地方设置“脏车不得在城区内行驶”的标志。


  第八条 在城区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不洁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应当清洗后,方可以城区内行驶。


  第九条 车辆清洗必须在车辆清洗站(场)内进行。自行清洗车辆的,必须在本单位(家庭)院内进行。
  在车辆清洗过程中,必须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
  禁止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
  禁止强行拦截车辆进行清洗。


  第十条 车辆清洗站(场)的布局由市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车辆清洗站(场)的建立,必须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车辆清洗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二)清洗服务的方式;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方案和其它环境保护措施;
  (五)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四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根据审批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位置,文明、卫生、有序地开展洗车服务。


  第十五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标明清洗站(场)名称,公开收费标准、服务标准。
  车辆清洗站(场)必须执行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


  第十六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无污迹;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等可刷洗部门无泥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洁车辆在市区内行驶的,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并处每车次1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车辆清洗站(场)外从事经营性洗车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对洗车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的,对洗车者处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强行拦截车辆洗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建立洗车站(场)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从事车辆清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标明清洗站(场)名称,未公开收费标准、服务标准,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清洗后的车辆达不到清洗要求的,责令其返还洗车费或重新清洗,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