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蚕丝被》等2项纺织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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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蚕丝被》等2项纺织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三年第18号

 

公布《蚕丝被》等2项纺织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蚕丝被》等2项纺织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2项纺织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2项纺织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FZ/T 43016-2002 蚕丝被       
2 FZ/T 81003-2002 儿童服装 学生服 FZ/T 81003-1991 JISL4203-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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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21日,国家计委

为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计划管理工作,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根据我国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我们对1986年6月我委印发的《“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国家重点工作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以下简称“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的管理,促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是国家科学技术计划的组成部分,是指令性计划。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负责编制。
第三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是指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科学研究项目,在取得中间试验成果后还须放大到一定规模进行试验,验证该项技术和装备的可行性及经济的合理性后,才能推广应用的试验项目;是为改变某一行业的生产技术面貌,提高工业设计水平而长期发挥作用的项目。
第四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分示范性试验生产线和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二章 计划编报程序
第五条 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以下简称主持部门)审核通过。
(二)具有必备的自筹资金。
(三)原材料、水、电、汽等外部条件落实。
(四)承担单位领导得力、组织健全、技术力量较强。
第六条 计划编报及审批:
(一)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单位向其主持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内容要求见附一)。
(二)主持部门进行初评估和综合平衡之后,每年年初、年中,集中向国家计委推荐。
(三)项目建议书经国家计委批准,方可进行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四)主持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要求见附二)。
(五)主持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计划任务书,连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二份报送国家计委(计划任务书的内容要求见附三)。
报送项目计划任务书,要附有行业归口部门和地方计划部门的意见;落实自筹资金、外汇指标、固定资产投资指标、水电汽、原材料外部条件的文件。
涉及银行贷款和环境保护的项目,还要附有当地有关银行和环保部门的评估、审查意见。
(六)国家计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进行审核,批准后列入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
第七条 计划任务书批准后,主持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依据计划任务书,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中,有关工艺设计的内容应吸收提供成果的科研单位参加(初步设计的内容要求见附四)。初步设计由主持部门组织审批。
初步设计不得改变计划任务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由主持部门报国家计委重新审批。
第八条 初步设计总概算超过计划任务书规定总投资10%以内的项目,其超出部分的资金,由主持部门和承担单位负责解决,在部门和地方的投资规模中安排。超过10%以上的项目,要按程序重新报批计划任务书。
在建设、试验过程中凡超设计概算的,经主持部门、项目原咨询评估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审查后,由主持部门向国家计委报批。超出的投资由主持部门商承担单位解决。
第九条 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提出。开工报告的审批权限,按总投资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限度划分:限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限上项目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报送国家计委审批。
开工报告批准后,由承担单位向当地有关部门领取建设许可证,组织开工建设。

第三章 经费物资管理
第十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的投资,由国家、部门、地方、承担单位共同筹集,以地方筹集为主。引进关键技术和设备所需外汇额度,原则上也应由部门、地方、承担单位共同筹集。
第十一条 用于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各项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拨款、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要纳入项目投资规模。
国家预算内拨款,相应增加项目主持部门的投资规模;部门、地方自筹资金(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分别纳入部门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 批准开工的项目,根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计划进度,安排资金使用,国家预算内拨款,按计划分年度下达;部门、地方和承担单位的资金按批准的用款计划匹配使用。
第十三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经费中的国家拨款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国家拨款有偿使用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12号)文的精神,分不同情况予以偿还:
(一)示范性试验生产线原则上要偿还国家拨款的60%以上。
(二)工业性试验基地,以系列产品开发为主,兼搞批量生产,原则上偿还国家拨款的30%左右。
(三)主要表现为以社会效益为主的项目,原则上不偿还。
第十四条 偿还国家拨款的资金来源,从本项目实现的利润和技术转让收入中偿还,或由承担单位从综合还贷资金和其它资金中偿还。期限及额度按国家计委对计划任务书的批复办理。
偿还手续,由国家计委委托收款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不签订还款合同的项目不予拨款。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所需钢材、木材、水泥,按投资来源渠道分别解决,其中国家拨款部分所需上述物资,纳入工业性试验物资供应计划;自筹资金部分所需物资,由主持部门商有关方面解决。
第十六条 工业性试验拨款可以跨年度使用,但不得挪用和浪费。国家分配物资不得转手倒卖。违犯者,按有关法律严肃处理。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十七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资格认证制度。项目负责人由主持部门进行审查,报国家计委备案。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全过程负责。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进行资格认证。
第十八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购置实行招标制度,通过招标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九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要充分利用现有厂房和设备,必要的土建工程必须从严掌握。
第二十条 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要建立报告和检查制度。
承担单位于每年7月和下年1月将项目执行情况向主持部门作出半年和全年总结报告,并抄报国家计委。
主持部门向国家计委提交项目执行情况的评审意见,国家计委和主持部门随时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项目评估制度。
项目计划任务书审批前,对工艺技术、技术经济指标、投资规模、产品市场预测等内容有较大争议的项目,国家计委委托有资格的工程技术咨询单位进行前评估。
项目执行中,依据情况变化和项目进展,国家计委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有选择地对项目进行中评估。
项目鉴定验收后二年内,由主持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情况进行后评估。评估报告报送国家计委。
第二十二条 凡出现以下情况,国家计委商主持部门暂停以至撤销工业性试验项目,并发文备案。
(一)项目建议书批准半年内提不出计划任务书的;
(二)计划任务书批复一年半内尚未开工的;
(三)匹配资金或外部条件不能按计划落实的;
(四)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五章 鉴定验收和成果推广
第二十三条 完成项目计划任务书所规定的建设、试验内容,稳定达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和生产能力,项目承担单位会同设计单位等共同编写工程竣工报告、试验技术总结、产品试用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及有关文件,并向主持部门提出鉴定验收报告。
主持部门对鉴定验收报告审核同意后,正式向国家计委提出鉴定验收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 项目鉴定验收,由国家计委或委托主持部门组织鉴定验收委员会进行。鉴定验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全面鉴定后,提出鉴定验收意见,并将全套文件一式二份,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通过鉴定验收的项目,由国家计委颁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二十六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取得成果后,主持部门要有推广计划和具体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经鉴定验收后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国家所有,由主持部门管理。投入正常运转,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由主持部门商有关银行贷款解决。
第二十八条 工业性试验项目鉴定验收后的产品,纳入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经过鉴定验收的项目,可参加工业性试验项目成果奖的评定(细则另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主持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地区重点试验项目的管理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一: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议书
1.项目的必要性。
2.前期科研成果水平。
3.试验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内容、规模、地点、期限。
5.承担单位概况及原材料、燃料、电力供应、公用设施、运输等支撑条件的情况。
6.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7.试验成果的推广范围和可能性。

附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项目提出的背景和必要性,所依据的科研成果及技术水平。
2.产品方案、需求预测。
3.试验内容,工艺技术和设备选型比较,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内容、规模、地点。
5.原材料、燃料、水、电、汽等外部条件。
6.环境污染防治。
7.建设工期和进度,试验进度。
8.项目管理、劳动定员及人员培训。
9.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概况。
10.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偿还国家拨款和贷款的额度及期限,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的数额及来源。
11.项目内部收益率、投资利用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
1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13.项目风险分析。
14.试验成果推广范围和可能性。

附三: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任务书
1.编制依据和背景。
2.建设规模,工艺技术及原料路线,主要设备选型。
3.试验内容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地点及年限。
5.原材料、燃料、水电汽及交通运输。
6.环境污染防治。
7.建设、试验进度。
8.主持部门、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
9.总投资,资金筹措,用款计划,偿还国家拨款和贷款的额度及期限。流动资金数额及来源。
10.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11.附自筹资金、生产流动资金、原材料及燃料、水电汽、三废治理等与提供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或提供方出具的意向性证明。

附四: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初步设计
1.设计依据。
2.建设规模,总体布置。
3.工艺流程,设备选型,非标设备设计,主要设备清单和材料用量。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5.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辅助设施。
6.综合利用,三废治理。
7.占地面积,征地数量。
8.建设工期,试验时间,以及项目系统流程时间、资金、网络表(图)。
9.投资总概算。
10.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1.附图。

附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开工报告
1.可行性报告、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2.批准的年度计划。
3.土地征用、拆迁的批准文件或协议。
4.满足年度计划进度要求的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组织设计。
5.由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建设资金和项目建成后流动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6.与施工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7.颁发建设许可证的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附六: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鉴定验收报告
1.全部竣工图纸。
2.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安装质量评定。
3.试验技术报告,设计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工艺、设备、经济指标的验证考核结论。
4.产品应用报告。
5.财务决算报告。
6.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预测分析报告。
7.专家鉴定验收意见。
8.需要说明的事项。

附七: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后评估报告
1.生产能力、系列产品开发能力。
2.工艺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和市场销售。
3.投资回收、贷款偿还。
4.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评价。
5.成果推广应用。
6.组织管理经验及问题。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办字〔2003〕32号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提高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我们制订了《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反映。

  附件: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

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节约采购成本,改进管理方式,提高采购效率,切实方便采购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采用协议供货制的政府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协议供货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以及本省所属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协议供货制,是指对部分政府采购项目,事先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所供产品的品牌、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用协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各采购单位在协议范围内进行采购的一项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第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一般采取"以省或市为单位,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具体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形式。
对一些不宜由省或市为单位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各县(市、区,下同)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组织并实施。
  第五条 对纳入全省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应在公布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的同时予以明确。
  第六条
实行协议供货的项目,一般为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产品品牌较多且市场货源充足的大宗通用类产品。有条件的也可将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建筑原材料等纳入协议供货制的范围。
  第七条
采购单位在财政年度内采购的协议供货类产品,如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或规定总额的,或技术性能不能满足单位特殊需求的,不纳入协议供货的范围,按规定另行组织采购。
  第八条
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产品,应在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和品牌、型号的产品中进行采购,不得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货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品牌、型号的产品。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对用户基本需求和产品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编制招标文件,产品的采购或配置标准应满足采购单位对高、中、低等不同档次产品的需求实际。
  对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征求有关市、县和政府采购专业技术人员意见,或直接在政府采购网等媒体上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前7日报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必须是国内企业,并由各产品的生产制造厂商参加投标。制造厂商因各种原因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由其委托一家代理商作为其全权代理参加投标,但投标人应仍为制造厂商。
  第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有完善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机构。
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投标供应商原则上应在本省有关市、县分别指定一家或一家以上的授权代理商或特约经销商作为其在当地的供货渠道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并经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审查确认。因客观原因在个别县没有供货商的,投标供应商应当就近指定或授权市级供货商为该县的供货商。
  各级供货商的协议供货资格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经审查确认后的"供货商资格确认表"(表式附后)是投标文件的必备要件。
  第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投标时,必须同时提交协议供货承诺书,对在协议有效期内提供的产品的规格型号、基本配置标准、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及备品备件等事项作出具体承诺。优惠率=〔1-投标报价/基准价〕*100%。基准价一般为该投标产品的市场统一零售价,或媒体广告价、出厂价等最近的对外公开报价。
  第十四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对产品的质量、价格、优惠率、服务以及供应商业绩、信誉和供货渠道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评估,加权计分后,按分值由高到低、分档排序推荐中标供应商及其产品。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所推荐中标供应商的报价、业绩等进行必要的核实,并经公示后无异议的,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中标供应商数原则上不超过投标供应商总数的60%,但同时不少于3家。
  第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承诺,统一与各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协议书》,明确中标供应商及其供货商应享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等内容。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个别项目可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等情况,适当延长或缩短协议供货有效期。
  第十八条
协议签订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协议的主要内容及采购要求等以文件形式予以公布,通知各采购单位执行。同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协议价格和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应商承诺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优惠幅度。采购单位实际采购时,可在此基础上结合采购规模,与当地供货商平等协商以争取获得更低、更优惠的供货价格。
  第二十条 同一品牌、型号的产品,在同一地方,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其协议价格和实际供货价格低于其他任何非政府采购或市场平均的价格。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内,如遇协议供货产品的市场基准价调整的,中标供应商应在不降低质量和配置的前提下,同时对中标产品的协议价格进行相同幅度调整,并在第一时间将具体调整情况按统一的格式书面上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有关供货商在特定时间举办的促销活动和优惠政策,如涉及协议供货产品的,各采购单位有权参加其促销活动和享受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应优先享有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和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内容。
  协议供货产品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期满后,若采购单位需要,中标供应商应继续给予维修、保养服务。有关服务及所需材料、配件收费,在投标中有约定的,按约定价结算,没有约定的,按不低于投标优惠率予以优惠,所需资金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
  第二十三条 协议供货产品应由供货商免费送货上门、安装调试。
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免费送货范围一般为市、县级城区范围内,若送货地点超出城区范围的,由采购单位与供货商事先约定,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按计划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按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和组织验收。出现纠纷,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应当配合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协议供货项目的管理,落实授权供货商所提供协议供货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事项,及时公布中标产品的具体配置和市场价格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供货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按规定承担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并通报全省;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协议供货资格。
  (一)产品质量、配置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招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
  (二)没有按协议承诺的时间供货、维修,或提供其他服务;
  (三)没有按协议承诺的价格或优惠率签订采购合同并供货;
  (四)无故不提供协议供货范围内的部分型号的产品;
  (五)违反本办法和招投标文件中规定或承诺的其他情形。
  中标供应商下属有3家以上的供货商被取消协议供货资格的,应同时取消该中标供应商在全省范围的协议供货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中标供应商及其供货商,不得利用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影响采购单位的正常采购活动。
  采购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假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不得向供货商提出超越协议供货承诺范围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规范采购单位和有关供应商的协议供货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发现采购单位、中标供应商及其供货商有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行为的,均可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由省或市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各地原已实行协议供货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执行。有效期止,应当按省或市统一签订的"供货协议"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在杭省级单位采购协议供货产品的,可凭省财政厅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直接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执行并实施采购。所需财政性资金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拨付给采购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采购办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采购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浙江省协议供货商资格确认表(略)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