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68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印发之
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
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
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
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本市行政区域
内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委
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电子邮
箱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
线索的举报,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第五条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内容,要及
时组织核查;对可能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要立
即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
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
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
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
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
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
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
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
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
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
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
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八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人一般应实名举报,经查证符合奖励条件的,实
名举报人凭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申领奖金。
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经查证符合奖励条件
的,经相关部门核对有关举报信息,并征得举报人同意后,按实
名举报奖励程序领取奖金。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
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
进行奖励。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本部门
负责监管的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奖励对象。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
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
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
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三级: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
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大致相符。
第十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
额、举报等级,按照货值金额的5%、3%、1%计算。货值金额
按照货品售价进行计算,没有售价的按照市场上同类合格商品的
平均价格计算。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一般最高不超过10万元,但对于有
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处重、特大食品安全案件、消除重大食
品安全隐患的,可以给予举报人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
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
或者食品业内举报人员,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
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
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管理,用于市级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处理的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按年度
核拨,专款专用,并实行预算管理,每年度终了,由市财政根据
当年举报奖励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核定下年度预算金额。举报专项
资金要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
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
写《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
并提供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报。市食品
药品监管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
对案情重大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案件已移送司法
机关,司法机关已正式立案的,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对举报事实、
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
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向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
以审定并回复。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作出处罚
决定的,但案件调查处理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
场所的,相关部门在提供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并对作出的行政
行为及效果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书面说明后,可适用本办法
进行奖励。
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领
取奖金,非指定人员领取需持本单位证明。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
理签收手续。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
和举报人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
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
金;不得对举报事项不予核实查办;不得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
息,帮助其逃避查处。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或
者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
办法,并建立区县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明确专门部门负
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bgtwj/201206/t20120621_178002.htm
天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附件:
68.doc
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bgtwj/201206/t20120621_178002.htm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8〕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
招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的招投标行为,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西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性开发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是指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政府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项目招标完成后,项目内所涉及具体工程建设,按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国土、建设、物价、纪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根据住房保障项目的实际情况,政府可指定非营利性住房建设机构承担重要项目保障性住房建设,并签订项目合同书。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的确定,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政府年度住房保障计划,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招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发放(出售)招标文件;
(四)组织勘察项目现场,进行招标答疑;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办法;
(六)召开开标评标会议,确定中标单位。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发布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得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地址、性质、规模和开发建设周期;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年限;
(四)保障性建设项目的附加条件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七)开发建设质量要求;
(八)招标文件答疑,现场勘察的时间、地点;
(九)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原则;
(十)投标文件送达地点及截止时间;
(十一)中标后拟签订的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其他需明确的内容。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境外房地产企业须办理入市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其资质允许范围内进行投标。
(一)一级企业可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三)三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四)三级以下企业一般不予承担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任务。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期密封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投标文件应有投标单位印鉴和法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鉴。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标书分为技术标和商务标两部分。
(一)技术标要求:
1、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xxx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附总平面规划图、建筑立面图、鸟瞰图、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公摊面积、廉租住房配建比例、物业管理用房等公益性用房等;
2、建材及配套设施设备表;
3、工程成本分析;
4、项目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方案,开工、竣工时间、建设进度计划等;
5、编制整个项目建设程序计划书(交房时间表);
6、招标文件要求的其它内容。
(二)商务标要求:
各投标人根据本项目的建设要求,结合本企业的管理水平,考虑建材、设备、人力资源价格波动以及国家政策的调整等各项因素、风险,在此基础上对建成后的保障性住房平均售价进行报价,同时明确楼层、朝向差价。楼层及朝向差价的代数和应为零。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伪造证件,以不正当手段参与投标,否则中标无效。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十七条 开标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技术标开标程序:
(一)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三)开标时,由招标人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技术标开标后,由专家评委进行评分。
商务标开标后,由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企业名称、投标价格。
商务标开标和技术标开标评标在同一天进行,先进行技术标开标评标工作,再进行商务标开标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的经济、技术及可行性等进行比较、评价,确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佳方案。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由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当场宣布评标结果,向中标人颁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与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确定相关保障条款。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持中标通知书和开发建设合同书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在准备开工前,需向物价和房地产部门申请核准基准价和上浮幅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不得整体或肢解转让中标项目。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中标的,中标无效,取消其两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取消其两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执行的,发展改革、建设、国土等部门不予办理计划、规划、征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整体或肢解转让项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未按项目合同书规定实施建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督促履行或取消其中标资格。其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