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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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以及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育督导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市教育督导室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教育督导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教育督导工作必须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实行督导评估与指导改进教育工作相结合,促进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提高。


  第六条 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评估督导对象的教育工作、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并指导其工作;
  (三)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评估方案,组织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四)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五)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六)对重大教育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组织对教育督导人员的岗位培训;
  (八)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区、县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评估督导对象的教育工作、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并指导其工作;
  (三)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意见;
  (四)完成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的督导任务;
  (五)完成有关教育督导研究的任务;
  (六)履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和区、县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教育监测系统,以及素质教育工程质量监测系统。

第三章 督学





  第十一条 督学是指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十二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同等学力,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或者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职务;
  (四)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较强的教育管理水平和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五)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任命(聘任)书,同时颁发督学证。督学持督学证进行督导。


  第十四条 按照原职称系列职务评聘的非公务员系列的督学,应当享受与其职务相应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从学校选调的,其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原单位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并可按照规定参加原职称系列职务评定。


  第十五条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 督导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决定制定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情况汇报;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者问卷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簿册等;
  (三)对被督导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提出奖励、批评的建议;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30天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督学和参加督导的人员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督导检查;
  (三)督导工作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作出书面或者口头督导评估结论,并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督导评估结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的要求进行自查,并提供相应资料。对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被督导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和评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被督导单位除进行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外,定期进行综合督导评估。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情况的,督学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以请求督学回避。回避申请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督学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教育督导工作,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当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其他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督导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评估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督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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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0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0.08.11
【实施日期】 2000.08.1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 关于做好2000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发文号】 劳社部发〔2000〕16号
【主题词】 劳动 工资 企业 工效挂钩 通知
【正文】

关于做好2000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2000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0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原则上按《关于做好1999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
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0号)的规定执行。

  二、根据当前加强绩效考核的总体要求,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以实现利润、
实现税利等价值量指标为主,对实行复合挂钩指标、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
的企业(企业集团)要逐步降低业务量(实物量)挂钩指标所占的比重。

 三、强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工资增长的约束作用,在清算应提新增效益工资
时,应考核国有资产的增值幅度。对当年没有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
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四、对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与工资总额基数倒挂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和经
济效益情况,适当降低挂钩浮动比例。

 五、已完成公司制改造,股权多元化,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挂钩企业可试行在
“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
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由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办法。具体工
资管理方案,由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持股单位逐级上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批准后
实施。

  六、企业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不计入挂钩
工资总额基数,经审核后,在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

 七、已经进行资产重组、产权结构调整(如脱钩、划转、重组)的挂钩企业,如
果原来的挂钩范围发生变化,要重新制定统一的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
部审批。

 八、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审批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
列的企业(企业集团)的工效挂钩方案。

  九、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应于9月30日以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
批。上报的材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会计报
表或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划转材料。逾期不报的,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将按照有关政策直接下达各项基数及比例。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
有关精神,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附件:工效挂钩申报表(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二○○○年八月十一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根据财政部1998年第3号公告,现就继续安排发行的1998年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筹集经济建设资金,更好地满足群众购买国债的需求,决定在1998年国债发行总额内继续安排发行凭证式国债173.6亿元。本期国债的期限为5年,年利率7.86%,发行期从1998年4月8日开始,至10月31日结束。
二、本期国债采取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代销,交通银行包销的方式发行,并分别与财政部签定代销、包销合同。
三、本期国债发行后,如持券人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兑取时,分档利率较原规定作如下调整:
1.满1年(含1年)不满2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5.67%调整为5.22%;
2.满2年(含2年)不满3年的,年利率由原来的6.12%调整为5.76%;
3.其它分档期限的提前兑取利率按原规定执行。
四、本期国债从发行之日起,各代销、包销银行分月向财政部按实际发行数缴款,直到发行任务完成为止,各缴款日期分别为4月23日,5月21日,6月23日,7月23日,8月21日,9月23日,10月23日(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时间为准)。财政部根据各次划款
情况,分别从缴款当月的1日开始计息。
五、本期国债发行期过后,各商业银行对已缴款但未售完或持券人提前兑取部分,仍可在其总额控制内继续面向社会发售。发行期过后再次售出的增发国债,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最长计算到2003年10月31日止。
六、本通知未尽事宜,按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传〔1998〕2号文件执行。
附件:1998年增发凭证式国债任务分配表(略)



19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