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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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

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

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并实行情况通报和工作联系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管辖和职责

第七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用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一级管辖的监察对象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下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重大监察事项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 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 受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熟悉劳动

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制订和执行劳动管理制度情况;

(二)招聘、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六)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七)执行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八) 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或者年度检查前,应当制定检

查方案;实施检查后,将检查结果向被检查单位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予以登记,指定监察人员调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和监察通知书;

(二)告知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笔录和记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察结果,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停止检查;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或者听证;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五)送达。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可以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录音、录像,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超越管辖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

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令停止活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分别对违法双方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有关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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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离休人员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离休人员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所有用人单位的离休人员(含老红军,下同),其他区(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原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报实销。
原享受市优诊待遇的离休人员的医疗仍按现行医疗办法管理,其他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本办法专项筹集,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离休人员医疗保障专项基金帐户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暂按年人均6500元筹集,以后每年按12%的比例调增。
第五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筹集办法:
(一)机关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经费来源渠道不变;
(二)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三)市属特困、破产企业事业单位,经市财政、经委、编委、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每年年初共同核定人数后,由市财政每年将所需医疗费统一划入离休人员医疗保障专项基金专用帐户。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将本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缴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离休人员制发个人帐户专用卡,并将各单位为离休人员交纳的医疗费,按35%的比例存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部分划入专门的统筹医疗基金。当年年终个人帐户资金有结余的,在下年度1月份将节余部分的50%发给个人,其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
用。
第七条 离休人员门诊就医、购药和住院时,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使用时,再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八条 离休人员自选一所市级以上综合性医院,作为住院治疗和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门诊治疗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每年可以变换一次。
第九条 离休人员门诊治疗可持个人帐户专用卡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任何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当个人帐户资金不足使用时,必须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院就诊、记帐。
第十条 离休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需转诊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证明。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就医时,必须执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在上述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离休人员不负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中的一、二类保健对象可以按规定住相应的保健病床,其他医疗保健服务待遇按市保健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院拨付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采取总额预付、质量挂钩、年终结算方式,即:
(一)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定点医院承担的离休人员数量,按照统筹医疗基金的85%核定各定点医院的医疗费年度预付总额,并分解到各个季度,其余15%作为调剂金;
(二)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初将该季度预付总额的90%一次性划拨给定点医院使用,其余10%根据年终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兑付;
(三)定点医院在年度预付总额内有结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超支的,经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属合理超支部分,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属不合理超支部分,由定点医院负担。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转诊及在外地发生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市内转诊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证明,转诊费用由原定点医院审核结算;
(二)市外转诊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证明,医疗费先由个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付,返回后由原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三)因公外出或赴外地探亲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返回后从个人帐户划出报销或由原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四)离休人员异地安置的,住院治疗需就近选择1至2所公立医院作为定点医院,每年的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给其原工作单位;年终有结余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前述离休人员就医时,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定期将医疗费用单据送原工作单位,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中报销
;当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凭全部医疗费用单据按季度到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 各定点医院应当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离休人员就医时,免收挂号费(含专家门诊)。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立离休人员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和专门诊室,对不能到医院就医的离休人员,应当开设家庭病床或上门服务,保证离休人员
的正常医疗需求。
第十六条 各定点医院对离休人员医疗费应当单独结算,处方和出院结算单单独装订,并接受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监督。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及其原工作单位应当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院在医疗管理方面的各项制度,不得强求住院、强索药品、重复检查,严禁冒名就医。
第十八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及时做好与各定点医院的结算工作。
第十九条 离休人员的健康查体仍按原规定执行,所需查体费用由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6月8日

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上海现代物流产业的发展,加速现代物流人才队伍能力建设,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地对现代物流人员的知识积累、能力水平和业绩表现进行评价,根据《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2004〕66号),本市实行现代物流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现将《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的有关内容,在上海人事人才网(http://www.21cnhr.gov.cn,http://rsj.sh.gov.cn)和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网站(http://www.spta.gov.cn/)上可供下载。

  市人事局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上海物流中心建设,促进上海现代物流产业的发展,提升物流人才的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加速现代物流人才队伍能力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备供应、装卸、运输、配送、仓储、库存、信息等基础知识,并在本市相关机构中从事物流实务操作、技术支持、营销服务、发展规划和项目管理等工作的人员,以及有志于从事现代物流及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一颁证。

  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采用考试、评审、鉴定、测评或认可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分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级别。

  初级:了解现代物流管理的相关基础知识,能熟练进行相关的计算机操作,主要承担现代物流实际的基层工作和操作事务。

  中级:具有较丰富的现代物流专业理论基础及实践经验,熟悉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能熟练使用专业软件,在现代物流中能全面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

  高级:掌握国内外现代物流产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了解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管理、服务标准,能在现代物流中负责宏观决策、战略管理、策划营销、经营运作、诊断咨询等工作。

  第六条凡热爱现代物流事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且具备下列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条件者,均可以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

  第七条申请参加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初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有中等职业教育毕业以上学历。

  第八条申请参加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中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

  (2)获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1年;

  (3)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3年;

  (4)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5年,或取得现代物流初级证书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3年;

  (5)具有中级职称。

  第九条申请参加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高级)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2年;

  (2)获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7年,或取得现代物流中级证书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5年;

  (3)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6年,或取得现代物流中级证书后,从事物流及相关工作满5年;

  (4)具有高级职称。

  第十条参加上海市现代物流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合格的人员,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统一颁发《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