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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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颁布时间:20010330

实施时间:20010330

内容分类:私营企业 个体经济与个体工商户

题注:(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正文: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4年8月1日公布施行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名称修改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二、 “个体工商户”修改为“个体经营户”。

三、 第二条修改为:“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县保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四、 第七条中的“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人员”修改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五、 删去第十一条。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在高坝洲、隔河岩水库周边地区和公路两旁,按照规划修建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并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下岗人员、残疾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及其他享受优惠待遇的人员,在自治县首次注册登记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的,经自治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免交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 删去第十六条。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吸纳国有企业下岗人员达到员工总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由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为劳动服务就业性企业,经自治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三年。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其他相应的优惠政策。”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出资买断停产、倒闭或者收购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资产继续经营的,可以按照评估价给予适当优惠,成交价低于评估价80%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停产企业经营的,可以免收1—2年租赁费。”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外来人员在自治县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的,水费、电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与户籍在自治县的人员从事同类行业的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的缴纳标准相同。其子女进入幼儿园、小学、中学的缴费标准与自治县居民相同。”

十二、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和伤残等保险。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时制度,按照规定安排员工休假,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对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十四、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引导、服务、监督和管理的原则履行职责,促进个体、私营经营稳定健康发展。”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特殊政策,重点扶持年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相关部门应当为外来人员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办理各项审批登记手续。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利用自治县闲置企业资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提供项目用地。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使用标准给予40%以下的优惠;需要新征土地的,可以按照最低的标准收取有关规费。投资农业开发租赁经营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取登记、管理等费用。 投资开发水产养殖业的,免收水面占用费,三年内免征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第四年和第五年减半征收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投资开发旅游业在景区兴建水、电、路、码头等基础设施的,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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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提要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体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过多限制,使律师职责不能得到全面和切实的体现,本文从律师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刑辩地位不对等几个方面论述律师在刑事诉讼职责的尴尬境地,并提出一定的解决对策。
关键字:律师职责 刑事诉讼 会见难 调查取证难 刑事辩护

在近几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律师法》相继通过并实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以前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变化,但法律中新增的一些规定,又将律师的地位推入了一个相当尴尬的境界,而律师在刑事辩护业务的减少,众多律师因刑辩护业务而无辜入狱,充分说明了法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的职责定位不够准确,法律赋予权利太少,限制太多,而刑法的306条款,更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根大棒,让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如履薄冰,如临深渊。律师权利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就更难以保障,而由此造成控、辩、审三角的失衡,影响的是司法程序的公正。
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有法律帮助,调查权的行使,辩护权的行使,另外还有律师在刑诉过程中地位的确定,笔者主要从法律帮助介入与会见,调查权的行使,辩护权的行使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并提出一定的对策,以待商榷。
在法律帮助阶段,律师介入,会见权难以保证。
1、律师会见难成因及特点:
依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依此规定,律师的刑事侦查过程的介入时间比修改前大大提前了,但在实际过程中,律师的会见难却一直存在着。1999年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廖建华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遭到娄底市公安局看守所的拒绝,后来,廖建华律师以行政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确认了其会见权。会见难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此后相继在全国发生,明确的法律规定得不到遵守。在实践中,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后,侦查机关会以“领导不在不能批示”,“案件在侦查中律师不宜会见”,“要求律师填报会见申请表等候批示”等理由进行搪塞,让律师会见困难。笔者在去年办理的一起毒品运输案件中,从交律师会见申请表到安排律师会见相隔两个月。这些就引发了我的思考,是什么原因导致律师会见难,是我国立法的不足?在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同时又规定复杂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到场。综观上述规定,侦查机关多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重大复杂,不能抽出人员到场等理由拒绝或拖延律师会见时间,而实际上,侦查机关正是利用六部委规定这些模糊不清的概念,而让律师会见难。律师会见难总结如下应有三方面问题:
介入时间晚。
《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到见到律师之日起码是两天以后了,而实际根本达不到这个规定。在现实工作中,都是侦查机关告诉犯罪嫌疑人家属,家属再委托律师,律师再提出会见,真正会见最迟都是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数十日。
会见的批准制度、限制会见。
依法律规定,律师提出会见后,一般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而实际部分侦查机关根本不理会律师的会见要求,更以领导不在,办案人员不在,案情复杂相推诿。有的批准会见了,又以无人员到场为理由让律师不能会见。刑诉法中的侦查机关可派员参与会见,无疑是律师会见难的重大阻碍。
(3)会见过程中律师权利限制太多。在法律帮助过程中,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了解罪名,实际上意义不大,在犯罪嫌疑人家属的通知书中已能了解,但实际上在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时,往往会受到侦查机关派员的阻挠,认为律师这样问会防碍侦查。
2、律师“会见难”的对策。
(1)立法的明确化,一致化。
刑诉法已经规定了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刑事案件,立法上就应该将律师的介入时间确定在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不在后面规定一些空隙:如批准制度,派员制度等等。只有一个肯定明确的时间,才能让侦查机关无推诿搪塞的理由。
(2)刑事诉讼律师专业化制度。办理刑事诉讼律师应当是有较高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的律师,在律师协会和司法部门协调下建立起刑事诉讼律师专业化制度,建起律师进入刑事诉讼准入制度,要求从事刑事诉讼律师有一定的从业年限,办案经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情况,经律师协会考核,颁发资格,才能参与刑事诉讼。
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调查权的不足及对策。
1、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调查权现状。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证据是贯穿该过程的重要内容。在刑诉过程中律师对控方证据的质证和自行调查取证权是刑诉过程中律师的两个重点,而新《刑诉法》,《律师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过多限制,导致律师调查权的削弱或丧失。律师调查权的不足,也直接导致律师在刑诉过程中的作用削弱,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司法界对此争议比较大。
2、律师调查权的主要表现。
(1)法律赋予律师调查权的不足
《律师法》及《刑诉法》都规定,律师在取证过程中,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法律对此的规定不是赋予律师取证权,实际上是限制律师调查取证。依此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几乎不能开展,律师的调查权成为了一种不完整权利,限制了律师业务的发展。
律师调查权在诉讼过程中有不对等现象,处于被动劣势。
律师调查所取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被重视,并有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刑诉法》在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又规定:“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该条的规定,无形之中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制得十分严格。而实际中,法律对律师证据的采信是非常少的。笔者在一起未成年人犯罪中,该案中涉及到未成年人年龄在搬迁户籍时人为改大,而该未成年人犯罪时依照其户籍年龄已到16岁,,而实际年龄未到16岁,依照法律规定16岁以下该罪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笔者当时千辛万苦去该未成人迁户前的农村村组中调查到该事实的真相,并将该证明交与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本不予采信。在我国的部分司法人员中,还错误地认为律师就是专给罪犯说话的人,与司法机关作对,从而也对律师的证据不信任,不采纳。
法律赋予公、检、法三部门对调查取证的绝对权利,又建立起了控、辩、审的司法体制,但由于赋予律师调查权太少,从而让辩护权得不到体现。律师调查权的不足,也导致在刑诉过程中律师取证难,证据采信度小,取证风险太大,从而在刑诉过程中律师职责难以体现。
3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对策。
(1)从立法上保障律师充分的、完整的调查权。尽快修改《律师法》、《刑诉法》等相关法律,赋予律师完整充分的调查权。立法依据的确立,是律师在刑诉中是最强有力的权利依据,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律师在刑诉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调查取证。
(2)独立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刑诉法中,规定了律师取证时,须经单位或个人同意,有的要经侦查机关或法院、检察院同意许可,有的须经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请取证,这种带有明显依附关系的规定,无疑限制了律师调查权,只有从立法上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独立出来,才能彻底保证律师调查权的实现。
律师辩护中的存在问题及对策。
律师辩护工作现状。
在新刑诉法之前,我国律师界的名律师都来自于刑辩。云南震序所的马军、北京的田文昌、吉林的王海云、郑州的李奎生等都是刑辩界的高手,曾经有无数的无罪辩护而蜚声律坛,而新刑诉法实施后,以刑辩闻名的律师销声匿迹了,而且王海云在法庭中被殴打,李奎生因刑辩而入狱,无疑给刑辩律师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刑辩律师纷纷改行,刑辩业务大幅度下降,刑辩走入了冬天。
2、律师在刑辩过程存在的主要问题。
律师辩护权依附性太强,不独立。
控、辩、审三权的分别独立,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基石,也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在刑辩过程中,律师最大的特点是被动、消极,所寻求的所有权力归结为一条就是请求,请求调查,请求裁判等。对律师而言,在刑辩过程中自己没有权力能够有一个终局性结论,不能独立的改变案情定性。这种请求的结果,无非是通过审判权得以实现,这样就形成了一种依附性,这种依附性也使律师在辩护过程受制于人。
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运用也使刑辩律师被动。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出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隐匿,往往使律师在刑辩过程中受制于控方,完全被控方牵着走。现实生活中,不乏有控方抛出一些让刑辩律师和审判机关从未听说的证据,而使律师陷入刑辩的被动。
法律对刑辩律师的限制。
在前面论述中,已经阐述了律师调查权限制的法律追究制度,而实际上《刑法》306条规定的伪证罪无疑是刑辩律师的原罪,同时律师法对刑辩的伪证行为规定了律师最重的行政处罚。山西大同律师付爱勤、辽宁朝阳律师张海妮、湖南岳阳律师刘正清、广西律师周建彬等律师相继涉嫌伪证罪而被捕,这些律师执业无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有两个原因:首先是公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作后盾,他们有权力掌控证人,迫使证人改变对自己一方不利的证言;其次是律师本身权利极少,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的原罪,对律师恣意追究责任相对较为简便,律师没有法律的保障,更无强大的“娘家”。
3、律师刑辩保障的对策。
(1)立法上废除刑法306条款及刑诉法中调查取证权的修改。刑法306条款在近几年律师界要求废除的声音俞来俞大。对于同是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是唯一悬此大棒在头的职业。而能拿起大棒者,往往是控方,与辩方针锋相对的“冤家”。该条的废除,也能让律师在刑辩中真正实现自己辩护的职责。
(2)律师在刑诉过程中豁免权的确定,也是近两年司法界的焦点。律师刑辩豁免权指律师在刑辩过程中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律师的辩护过程,如果处处小心翼翼地去保护自身权利了,那是不可能真正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刑辩豁免权在其他国家已形成一种制度,我国对此权利的确立,可以更贴切保障律师刑辩工作的实现。
司法体制改革,确定控、辩、审的独立。
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须确定控、辩、审三者的独立,而其中又要特别强调辩方的独立。法理上辩护律师是一个独立的地位,但实践中因过多的依附让律师辩护权得不到真正意义的独立,因此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调查权的实现,辩护律师的豁免等的建立,让刑辩律师真正独立,让其辩护权充分得以体现。
律师自身整体素质的提高,亦是实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的重要因素。当前,全国范围内律师队伍的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的开展,通过教育整顿,建立起“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一支律师队伍,也是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职责的重要措施。

参考文献: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业务探讨》李东升
《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陈光中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7日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内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纳西族、藏族、白族、彝族、普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
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利用本地资源调整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开发山区,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敬老尊贤、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
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安、人民武装警察和民兵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在外藏胞、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傈僳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县长,由傈僳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傈僳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配备妇女干部,尤其是傈僳族的妇女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请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傈僳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傈僳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重视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药材和采矿业以及相应的加工业。加快交通、能源建设、走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综合发展的道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开发资源。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果木、 鱼塘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村集体、联户和个人开发宜垦荒山、荒地、滩涂,造田造地,谁开垦谁受益,并且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农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自留地,国家或者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增加农业投入,保护和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改善生产农业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河流治理,加强水土保护,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森林资源,确定自治县内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加强保护现有森林资源,鼓励植树造林,搞好荒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户和联合体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木,在承包的荒山荒地或房前屋后、自留山等地营造的林木,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林业和经济林木。对承包经营林木的集体和农户,国家金融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给予经济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提倡改灶节柴。
加强对水源林、防护林的管理,加强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实行私有私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方针。鼓励发展猪、牛、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充实和培训乡村畜牧兽医站和良种站的人员,加强兽疫防治和牲畜品种改良工作,发展饲料加工业,重视草场、草山建设,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中药材生产的领导,重点发展以当归为主的地产药材。注意保护和发展名贵的野生药材资源。加强技术指导,推广科学种药,提高中药材的产量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地方工业的发展,立足于自治县资源,按照市场需要,发展电力、建材、建筑、冶炼工业以及林产品、畜产品、药材、食品等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人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加强管理和监督。禁止和取缔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滥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在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特需商品,传统手工业产品和铁、竹、木农具,所需物资应专项安排,在贷款、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在国家的帮助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搞好公路养护,加强路政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帮助下发展邮电事业,重点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加强水电企业管理,保护水电设施。鼓励国营、集体、个人兴办水电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民族贸易的特点出发,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发挥主渠道作用,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按照方便人民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山区农民经商,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在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贷款上给予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按照国家的规定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外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集市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就地改造的原则进行建设,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的经济实体到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在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农民实行公粮免征,余粮不定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地方财政给予适当弥补;对高寒贫瘠山区牲畜防疫治病和畜种改良,实行低费或者免费;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科技人员、干部到高寒贫瘠山区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制定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办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顶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专项拨款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的专项补助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和抵销正常拨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筹集,融通资金,发展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自治县内的国家金融机构要扶持农村、城镇信用合作社。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实行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努力提高教育质量,积极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自治县设立县民族中学、县农业职业中学和县民族小学,发展巩固山区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对不能升学的中学毕业生,要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
自治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傈僳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凡不通晓汉语的地方的小学,实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县、乡分级管理。切实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教师,不断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和文化业务素质,建设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的校园校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逐步增加用于教育事业的经费,其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自治县每年要从民族机动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民族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献工献料;提倡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办学条件差的贫困山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普网络,重点做好粮食、经济作物、林业、畜牧业和药材生产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科学技术部门无偿或者抵偿为贫困山区发展商品经济所迫切需要的适用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直接到乡镇企业和农村进行技术承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科技培训中心,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适用技术培训班,对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档案等文化事业,逐步增加文化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和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繁荣社会主义的民族文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傈僳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做好民族书籍的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和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制度的改革,坚持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改善妇幼、老年保健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取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经济特别困难的卫生室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对经济困难的群众实行减费或者免费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少生优生、优育优教,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注意培养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在职职工的培训,鼓励职工在职自学成才,并有计划地选送在职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学习,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招收人员的指标内,自主安排从城镇和农村招收人员的比例,自行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对傈僳族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优待外来干部、职工长期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科学技术人员、职工和干部,给予物质奖励或者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使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内的各民族都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自治民族干部与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对于能够熟练使用傈僳语、汉语两种以上语言文字者,应该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每年的10月1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