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三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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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三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2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三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确保第十三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各项筹备工作顺利进行,现将《第十三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统一安排和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三月四日

         第十三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

  经省政府批准,第十三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以下简称“兰洽会”)于2005年7月6—9日在兰州市举办,为做好本届兰洽会的各项筹备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发展抓项目”的战略部署,坚持“开放、开发、合作、发展”的主题,按照政府主办、社会参与、企业为主、市场运作的思路,通过兰洽会搭建平台,积极有效地开展投资贸易洽谈活动,实现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努力把兰洽会办成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投资贸易洽谈盛会。

  二、组织形式
  支持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侨办、国务院台办。
  主办单位: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贸促会、全国工商联、天津市政府、重庆市政府、黑龙江省政府、山东省政府、陕西省政府、青海省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甘肃省政府。
  协办单位:中科院、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中国企业投资协会、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香港贸发局、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总商会、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香港工业总会、澳门中华总商会、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日中经济协会、日本贸易振兴会、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韩国贸易协会、泰国中华总商会、埃及中国联合商务理事会、新加坡中华总商会。
  承办单位:甘肃省政府、兰州市政府。

  三、组织领导及工作机构
  成立由各支持单位、主办单位、协办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的兰洽会领导委员会。甘肃省设立兰洽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统一安排部署各项工作。组委会建立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州领导担任秘书长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落实各项组织筹备工作。组委会下设大会办公室、接待办公室、安保办公室、卫生安全办公室、新闻中心。
  大会办公室是组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甘肃省投资贸易促进中心。主要负责处理大会日常事务,协调落实组委会各项决定;负责文秘、会务、财务、信息服务等工作;负责展馆的总体规划设计、展位分配与销售、场馆公共部分布展、广告宣传以及展馆现场管理;负责经贸项目的汇总、投资洽谈、集中签约和投资贸易促进活动的组织工作等;负责与各联办、协办单位和组委会内部各单位的联络协调以及重要客商邀请的衔接等工作。
  接待办公室负责接待中央各有关部委、参会各省市区代表团及国内外重要客商;负责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领导会期活动的衔接工作。
  安保办公室主要负责重要来宾、各地客商驻地、展馆及重大活动的消防、治安保卫、交通保障等工作。
  卫生安全办公室负责制定卫生保障预案,安排部署和督促落实卫生安全各项措施。
  大会新闻中心主要负责兰洽会大型宣传活动及节会期间的新闻宣传工作。包括到会国内外记者的邀请、接待及活动安排等。
  各专业展会和文化旅游活动,由各承办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组织筹备机构。

  四、主要活动内容
  本届兰洽会按照“突出企业,突出项目,突出洽谈”的原则,以投资洽谈为中心,主要开展投资和贸易促进活动,期间还将举办“友好合作与甘肃发展”主题论坛和各个专业展会,并开展一系列文化旅游活动,力求在活动内容上有所创新和突破,体现兰洽会的国际化发展趋势,提升兰洽会在国内外展会中的地位。主要活动内容:
  (一)投资和贸易促进活动。设立投资洽谈区,邀请一批国内外有影响的企业集团、投资商、投资中介机构参加,以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企业产权交易、科技成果转让、文化旅游开发、农业产业化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等为重点进行项目宣传推介和贸易洽谈。设立商品贸易区,重点邀请国内外知名生产商、供应商、商贸流通企业以及中介机构参加,进行名优新特产品展销和企业形象宣传,开展商贸合作洽谈和大宗商品的采购、订购活动。投资洽谈区和商品贸易区均设在兰州黄河国际博览中心。
  (二)“友好合作与甘肃发展”主题论坛。以“项目投资与区域可持续发展”为主题,邀请政府部门权威人士和研究机构专家学者发表演讲,介绍有关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发展思路。
  (三)文化旅游活动。以敦煌文化、伏羲文化、黄河文化为主线,开展系列文化旅游产品研讨、推介、交易和观光活动。
  (四)专业展会。依托甘肃的区位和资源优势,继续开设产权交易分会场,举办汽车、机械产品展销会,建筑材料展销会,文化旅游产品博览交易会等专业展会。

  五、招展组展工作
  投资洽谈区和商品贸易区由组委会大会办公室面向全国直接招展。展位采取分段、分区标价销售的办法,由组委会统一配售给各参会省市区代表团和参展单位。其中:投资洽谈区只进行展示、宣传、洽谈活动,不搭建标准展位,只提供空地,由各参展团自行设计布展;商品贸易区既可开展商品采购洽谈也可进行商品交易,按照3米×3米的标准展位布展。
  省内各市州、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进入投资洽谈区布展洽谈,应向大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大会办公室统一安排,以充分体现甘肃的特色和优势。专业展会(分会场)的招商招展工作在组委会的指导下,由各承办单位负责。
  
  六、会务服务工作
  (一)新闻宣传。组委会通过国内外重要新闻媒体对本届兰洽会进行广泛宣传报道。甘肃招商网(兰洽会网站)届时进行项目推介、企业宣传、产品展示和信息交流,开展网上项目对接预约,并举行以贸易促进、商品展销为重点的“网上贸易洽谈会”。组委会还可为参会代表团安排各类宣传推介活动,提供新闻发布会会场,并组织有关媒体和新闻单位参加。
  (二)冠名及广告。兰洽会期间的各项投资和贸易促进活动、文化旅游活动及其他有关活动统一由组委会向社会公开征集冠名权,实行有偿冠名。社会上自行组织并以兰洽会冠名的各类经营性活动,须经组委会批准,并根据具体情况缴纳冠名费。组委会可以有偿服务的方式统一安排参会企事业单位在会刊、甘肃招商网(兰洽会网站)、各类证件、会场内外、兰州市主要街区进行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
  (三)食宿交通。大会推荐若干宾馆饭店,为参会代表提供优质食宿服务,协助各省市区代表团联系和安排会议期间的工作用车、预订返程飞机票、火车票。
  (四)旅游接待。大会推荐甘肃省部分重点旅行社为各省市区代表团服务。
  (五)安全保卫及卫生安全。组委会安全保卫和卫生安全办公室,专门负责大会会场、活动场所及各省市区代表团和参会客商集中驻地的安全保卫和卫生安全工作。

  七、筹备工作进度安排
  3月份,开展客商邀请和项目推介工作;召开全省筹备工作会议;召开全国联络员会议;筹划会期重大活动;制定各专项工作制度、办法。
  4月份,确定会期重大活动安排,落实相关工作任务;落实参展单位及参会宾客。
  5月份,组建组委会各工作机构;制定接待、安全保卫、卫生安全等专项工作方案;制定开幕式、文艺演出等重大活动方案;跟踪落实参会宾客和签约项目。
  6月上旬,落实会期重大活动有关事宜;落实出席开幕式及重大活动的国家领导人和重要宾客;落实各指定接待单位;落实各指定接待宾馆、旅行社。
  6月中旬,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工作进行调整和完善。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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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2月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银发〔1996〕392号文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70件规章(见附件)继续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共70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

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

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

四、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银发〔1989〕284号)

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

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

七、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

八、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

九、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

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下发)

十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

十三、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

十四、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

十五、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

十六、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

十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

十八、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下发)

十九、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

二十、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

二十一、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

二十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

二十三、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

二十四、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

二十五、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

二十六、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

二十七、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

二十八、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

二十九、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

三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

三十一、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

三十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文印发)

三十三、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

三十四、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

三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

三十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

三十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

三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

三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

四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

四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

四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

四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

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

四十五、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发布)

四十六、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发布)

四十七、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

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

四十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

五十、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发布)

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

五十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

五十三、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

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

五十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

五十六、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

五十七、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

五十八、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

五十九、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

六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

六十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

六十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

六十三、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

六十四、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

六十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

六十六、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

六十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

六十八、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

六十九、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七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


对一起变更子女姓名案的法律思考
焦 卫 杨晓霓

一、案情简介
  杨某与颜某1990年9月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颜某于1991年9月向法院起诉与杨某离婚,后撤诉。1992年5月18日,颜某生一男孩,双方为其取乳名“小凯”。由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颜某于1992年11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由于当时双方的婚生子没有登记户口,法院制作的离婚调解书上,在孩子的乳名前冠以父姓,确认孩子“杨凯”由女方抚养;杨某每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生活费42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事后,虽双方有过交涉,但杨某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
  1994年1月28日,颜某第一次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为孩子申报户口,姓名为“李×伟”。1995年2月6日,颜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市公安机关统一更换户口簿,颜某将孩子的姓名改为“李×平”。孩子李×平自颜某和李某再婚时起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始终不知李某是继父,同继父、爷爷、奶奶等亲属相处很好,现在上小学二年级。
  2000年1月10日,杨某以颜某、李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更改孩子姓名无效,依法责令二被告恢复婚生子姓名。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杨某认为,法院在1992年作出的调解书是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上出现的孩子姓名是“杨凯”,故应依此为准,判决孩子恢复姓“杨”;二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必须停止侵权。被告颜某和李某则认为,国家认定一个人是否存在,靠的是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颜某第一次为孩子申报户口时,在公安机关的注册登记上是姓“李”,孩子现在也姓“李”,不存在更改的问题;杨某知道孩子姓“李”已有六年之久,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且从未付过抚养费,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对本案的不同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有四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一,《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杨某自孩子改名起就已知道,在长达六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二,杨某看重的只是孩子的“姓”,只要求孩子恢复姓“杨”,却不尽抚养义务,其出发点并非关心、爱护孩子。现孩子不知其身世,与继父及现在的爷爷、奶奶关系融洽,生活幸福,如果强行判决令其恢复姓杨,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第二种观点: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解释:“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本案被告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在申报户口时将孩子姓名登记为李×伟,即是擅自决定孩子随继父姓,对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应确认颜某的行为无效,责令其为孩子恢复原姓氏。
  第三种观点:判决孩子姓“颜”。理由是:适用《婚姻法》第16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从本条词意上看,不论随父或母姓,都是“可以”的,但并不是“必须”的或是“应当”的。针对本案具体情况,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应判孩子随母姓。
  第四种观点:征求孩子的意见,决定是否恢复原姓。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并无年龄限制,此案中孩子已经8岁,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应有权决定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
三、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析证据,听取双方各自理由的基础上,认为:其一,被告颜某与原告杨某离婚后,首次于1994年1月为其子申报“李”姓户口时,尚未与被告李某再婚,李某当时并未与原告之子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颜某的行为并非最高法院《具体意见》第19条所规定的“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姓氏”的情形。其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与颜某就孩子抚养费交涉过程中,已经知道颜某将孩子姓名更改,且在其后的六年多时间内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三,原告在长达七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未善尽生父之责,孩子自幼随母亲生活,颜某再婚后,又与李某共同生活,现孩子视李某为生父,感情融洽,生活幸福。且自幼儿园、小学入学起已使用“李”姓多年。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判令改回原姓氏,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和心理健康都有不利。其四,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被告颜某变更子女姓氏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分析理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引发的几点思考
  笔者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持赞同意见。本案既涉及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又涉及父母对子女姓名的监护权(亲权)的行使问题,前述四种不同意见,引发出笔者的进一步思考:
  (一)未成年人是否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1。姓名权则是指自然人(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2。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这一规定,理论上通常认为自然人(公民)的姓名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姓名决定权,即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2)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3)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利,人不仅有决定随父姓、母姓或采用其他姓的权力,有权决定自己的名字;而且可以决定自己的别名、笔名、艺名等其他名字。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也就是说,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就应有代表自己的专用符号。通说认为,在未成年期间,自然人的姓名权实际上由其监护人行使或在征得监护人同意后由自己行使的。那么自然人从何时起开始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呢?理论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的行使,也以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一旦自然人成年,具有了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决定是继续使用已取的名字还是另行取名,对此他人不得干涉3。类似的观点还有,在公民未成年时,应由其监护人决定其姓名,在公民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就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姓名4。另有学者认为,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需以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一旦未成年公民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时,其监护人则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权,而不是等未成年人成年后才能决定自己的姓名5。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以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
  意思能力一词是外国一些国家民法的用语,我国民法不采用这一用语,它是指自然人(公民)判断其行为是否合理的心理上的能力,包括正常的认识与预期力,因自然人(公民)的年龄和神智是否清楚而不同6。按照国外有关民法理论,意思能力是划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基础,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的意思能力不健全,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法律规定他们无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而未达到成年年龄的未成年人,虽具有意思能力而不健全,法律规定他们为限制行为能力;已达到成年年龄的人,他们的意思能力正常,能够理智的、审慎地处理自己的事务,能够以独立的意思实施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是精神病患者的意思能力极不健全,法律规定他们无行为能力,他们的一切法律上的有效行为,都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根据这一理论,未年人何时具有意思能力,是否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而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又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7。从我国情况看,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大都已是小学四、五年级的学生,他们的智力发育水平已经达到一定程度,应当认定其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且已基本可以理解姓名的意义,他们可以对自己的姓氏做出选择,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8。因此,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其监护人行使决定权为妥。
  (二)对最高法院《具体意见》第19条的质疑
  最高法院于1993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这一条文包含两层内容:一是父母任何一方不得以子女姓氏已变更为由,拒绝给付子女抚育费;二是父或母一方不征得对方同意,不允许更改子女姓氏。笔者对第一层内容没有异议,但对第二层内容的可行性、合理性、科学性,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从立法角度看,这一司法解释违背了《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在此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应当”,因此,可以推论:子女也可以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而采用其他姓。笔者认为《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它既尊重了传统习惯,又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和要求。依我国长期封建社会形成的家族传统观念,子女一般是随父姓,但民间风俗习惯中,也确有将子女“过继”给他人,或因封建迷信为求子女平安好养,而为子女取他姓的。随着时代的进步,男女平等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不仅子女随母姓的情况日益增多,而且现实中出现了为子女取父母“双姓”的情况,也有的为追求独特个性化,在为子女取名并申报户口时,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而是自成一名。这些充分说明,以往传统家族式姓氏观念正在逐步被打破,人们的观念正转向追求自由、平等。因此,无论从传统习俗,还是从时代发展趋势,《婚姻法》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不主张过多干预。而最高法院的《具体意见》第19条“责令恢复原姓氏”的表述显然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与时代发展的趋势也不相符。
  其次,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发点过分强调离婚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有违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确定子女的姓氏以及维护子女的姓名权不被非法侵害,是父母对子女行使监护权的一项内容,父母双方共同给子女确定姓名后,其中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变更子女姓名,侵害了对方对子女享有的监护权。我们不否认父母享有这一监护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夫妻离婚中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全面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子女姓氏的变更,不仅涉及离婚一方(父或母)的权利,更主要的涉及子女的权益。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重点应该审查父或母一方更改子女姓氏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而不应简单地认为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是不利的,强行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三,从客观实际效果看,这一司法解释不利于平息矛盾。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双方离婚后,一方如果要变更子女姓名,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就会被认为是“擅自”变更,对方一旦诉诸法律,法院就得责令恢复原姓氏。这种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很难行得通。夫妻离婚后,虽也有双方“好说好散”,遇事可以协商的,但更多的是利益对立,在相互已成“陌路人”甚至反目成仇的情况下,让一方去征得对方的同意,显然是有悖常理,无法实现。而一旦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变更子女姓名,则要在法律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实践中正是由于存在这一规定,一方常常为赌气,故意与对方作对,硬是不同意对方改变子女姓名。发现变更后,便以这一司法解释为后盾,提起诉讼,达到干扰对方的个人目的,而全然不顾子女的利益。因此,这一司法解释在客观上没有起到解纷止争的效果。
  最后,从该规定条文表述看,在第二层内容中的“子女”应当为“未成年子女”,因为成年子女享有姓名决定权和变更权,他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同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他人或机关无权干涉。即便是未成年子女,若为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他本人同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也应尊重考虑其意见,而不宜不加区分地简单地责令恢复原姓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应当做出修改、完善(详细建议见后面论述)。
  (三)关于子女姓名的法律保护、变更纠纷处理原则及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内容过于原则、简单,仅有《民法通则》第99条和《婚姻法》第16条的规定,对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系统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法律应当充实、完善对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目前,学术界和有关机关正在讨论修改《婚姻家庭法》,笔者建议在该法中增加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姓名权的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相对应,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选择姓氏,决定自己的姓名。
  第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变更子女姓名包括变更子女姓氏、变更子女名字或姓和名都变更三种情况。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因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产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可在离婚时或在离婚后诉请变更子女抚育方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出。
  第三,通过司法解释,完善法院审理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纠纷应遵循的处理原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首先遵循调解原则,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分别情况处理: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应按照既尊重父母监护权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原则上维持原姓氏,但建议明确规定,原告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恢复原姓氏:
  (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自行更改或同意更改自己姓氏的;
  (2)原告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已书面放弃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的;
  (3)原告方长期不尽抚养子女义务的;
  (4)因其他原因,确实需要更改子女姓氏,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需要指出的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更改姓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且需要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更名手续。公民姓名只有经过登记,才能成为该人的正式姓名。因此,法院如果在审理子女姓名变更纠纷时,判决变更子女姓名时,只有经有关当事人向户籍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才产生正式姓名的效力。
  
  注释:
  1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P86,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2见高言、柴春发主编《人身权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P93,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
  3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P591,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
  4见刘家兴主编《民事法学》(修订本)P98,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5见高言、柴春发主编《人身权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P89,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P94,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6见《中国民法实用全书》,法律出版社,第722页。
  78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