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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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0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管理创新,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将万州、涪陵、黔江、江津、合川、永川(以下简称六个区)培育成为区域性中心城市的部署和“执政为民、服务发展”学习整改活动的要求,特作如下决定: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按照市委二届八次全委会把重庆建设成为“一中心、多组团、城镇群集合的现代化大都市”的总体定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现代政府运行的基本规律和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本质要求,切合我市特殊市情,充分发挥体制优势,积极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管理创新,通过扩大行政权项和优化配置资源两大基本手段,切实增强六个区统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带动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将六个区培育成为区域性中心城市,构筑我市科学合理的城市集群,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切实做到行政管理主体、内容、程序合法,做到权责一致,高效便民。

(二)合理有序赋权。遵循我市的特殊市情,科学合理地划分市级职能部门和六个区职能部门的权限,通过依法界定、依法授权和依法委托等方式,将部分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项赋予六个区行使,既要充分发挥市级职能部门的宏观调控、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能,又要充分发挥六个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市和六个区转变政府职能,减少管理层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

(三)优化资源配置。通过搞好区域规划布局,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扶持重大产业项目,加强财金支持力度,强化城市配套功能等举措,加大对六个区的扶持力度。

(四)促进区域发展。着眼全市发展大局,通过创新行政管理,进一步增强六个区统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六个区带动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扩大行政权项,增强六个区统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一)依法界定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

1.市人民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市级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等行政权项共15项,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由六个区的相应职能部门行使。

2.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行使的执业护士的注册和注册事项变更审批权,实际由市级有关部门行使,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直接由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3.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行使,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机关行使,但实际由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劳动合同鉴证权等行政权项共9项,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直接由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依法界定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共25项,具体内容见附件1。

(二)依法授予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

1.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部分重大特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权等非许可类行政审批权共19项,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直接由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2.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粮食质量监督检查权等行政监督检查权共2项,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直接由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3.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区级行政机关所属的与举办单位机关规格相同的事业单位设立、撤销、调整和更名权等人事编制权共4项,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直接由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依法授予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共25项,具体内容见附件2。

(三)依法委托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

1.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权等行政许可权共35项,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决定的规定,委托给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2.法律、法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行使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但实际由市级有关部门行使,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决定的规定,委托给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权等涉及安全等事项的非许可类行政审批和监督检查权共6项,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决定的规定,委托给六个区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

依法委托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共42项,具体内容见附件3。

上述行政权项通过依法界定、依法授予和依法委托给六个区的相关行政机关行使后,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继续行使,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六个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优化配置资源,增强六个区带动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一)搞好区域规划布局

优化产业规划布局。市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科学规划、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的原则,牵头指导六个区作好产业发展规划,理清产业发展目标,明确产业发展重点,突出区域经济特色,优化产业发展布局。

优化城市规划布局。市规划等市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六个区编制好以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中心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优化工业规划布局。市经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六个区编制工业发展规划的指导,指导六个区加强重大项目的策划和前期工作,将六个区的发展重点及重大项目纳入全市工业发展规划。

优化其他规划布局。市国土房管、交通、商贸等部门要指导六个区编制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商贸等专项规划。

(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要以“强化骨架、巩固中心、增强辐射、形成枢纽”为目标,加快高速公路和县际公路建设,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投入,加快建设重点码头,使六个区尽早与周边区县形成区域交通循环和区域交通枢纽。

加强通信、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设技术先进、灵活高效、安全可靠的信息通信网络,重点建设以光缆为主的干线传输网;以水能等资源的开发利用为重点,以电网和管道建设为纽带,建设一批中小型水电站,形成地方骨干电网,加大能源保障力度。

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集中力量重点建设规划中的骨干水利工程、污水处理工程和供排水重点项目,尽快改善六个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对六个区自主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市级有关部门在办理立项、征地、招商、收费核定等程序性手续方面,要给予大力支持。

(三)扶持重大产业项目

加强对产业项目的支持。在布局全市产业项目时,同等条件下对六个区优先安排,尤其是增强六个区带动周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能力的产业项目。在市级重大项目库中,加大涉及六个区的重大项目数量,推动六个区的重大项目特别是重大产业项目的建设。对主城区“退二进三”产业转移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在六个区。

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谋划科技含量高、辐射带动能力强的重大项目,力争引进国际或国内的500强大企业、大集团的产业项目,每年谋划实施一至二个投资上亿元的生产性税源项目。

加强对特色工业园区的支持。将六个区的特色工业园区纳入全市帮扶的重点园区范围,市级有关部门在土地指标、园区规划、融资担保、招商引资等方面要予以重点协调和支持。

加强对创新能力建设的支持。加强指导并积极组织六个区的企业申报国家级技术中心和市级技术中心,提高竞争能力。

(四)加大财金支持力度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市财政部门要充分运用财政调节区域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增加财力用于六个区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财政政策的作用,用好支持三峡库区产业发展的政策和出口退税政策,在市级工业结构调整资金、商贸结构调整资金、旅游结构调整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等安排上,加大用于六个区的比重;调整农发资金的结构,优先支持六个区中心镇的农产品加工贴息贷款;整合和落实专项资金,按照总量平衡、动态管理的原则,整合各种资源,集中力量,保证重点,主要用于六个区完善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和构建发展平台的民用支线机场、火车站、城市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加强金融支持力度。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要着力在六个区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以增强其对金融资源的吸纳能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顺应国家金融改革发展要求,在依法合规经营和同等条件下优先满足六个区经济发展对信贷资金的需求,不断提高新增贷款总量用于六个区经济发展的比重。各类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增强金融创新能力,切实改善金融服务,提高信贷审批效率,加大对六个区的金融支持力度,努力使金融服务适应六个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五)强化城市配套功能

完善区域机构设置。加强六个区的社会服务功能,应急指挥、环境保护、消防、海关、卫生、科技、教育和民商事仲裁等需要设置区域性管理或服务机构的,原则上设置在六个区。

健全金融机构体系。重庆地方金融机构应在六个区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在六个区设置分支机构。

培育各类中介机构。采取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咨询、评估、审计、拍卖、代理、认证、法律服务等各类中介机构在六个区设置总部或分支机构。

四、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工作指导,保证本决定的贯彻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培育万州、涪陵、黔江、江津、合川、永川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是市委、市政府从全市发展大局出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任务繁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六个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形成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长效机制。六个区人民政府要以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为契机,进一步加大改革和创新力度,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实现科学发展。

(二)加强工作指导。市人民政府和六个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调查研究,跟踪改革进度,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并加以推广。市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国土房管、编制等部门和单位要做好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相关工作,加强工作指导和协调,解决六个区实际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要加大对六个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业务工作水平。六个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相关工作。

(三)制定配套制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六个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做好相互间权力与责任的划分和界定工作,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完善工作程序,确保不出现管理上的脱节和真空。市级有关部门要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定并下发本部门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工作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与区的业务对接等工作。涉及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市级有关部门还应当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六个区有关职能部门签订行政委托书,载明委托当事人名称、委托事项、委托依据、委托范围、委托权限和委托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加强监督检查。市监察、编制等部门要对本决定的实施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落实本决定不力或拒不执行本决定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五、本市原有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依法界定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项目表

(共25项)



序号
名称
原行使主体
现界定主体
主 要 依 据
权 限

1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十二、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十二、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10号)第六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
部分。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核准权(但应与内资项目相应领域管理权限相对等),并向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属国家核准权限,由市发展改革委受理并按规定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按职责分工办理核准。其中,除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工业类外商投资项目外,均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准;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工业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市经委负责核准。为方便企业,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开发区管委会接收材料并出具推荐意见后转送市发展改革委或市经委。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委和经委按照职责分工受理并核准。其中,除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外,均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核准;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经委负责核准。


2
水电站建设项目核准权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二、能源(一)电力: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二、能源:(一)电力:水电站:在长江、嘉陵江、乌江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5000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部分。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建设项目核准权。

3
旅游类建设项目核准权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十、社会事业: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
部分。除市级部门(包括所属事业单位)投资外的项目核准权。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十、社会事业: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域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
主题公园建设项目核准权
市政府
区政府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十、社会事业: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十、社会事业: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其他主题公园由市政府核准。
全部

5
林地流转审批权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森林法》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转让由双方
部分。国有林的拍卖、入股、联营审批权,国有林500亩以下转让、划拨审批权。





依法协商确定,区县(自治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凭转让协议办理林权变更手续;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以转让、拍卖、入股、联营、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报批。


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部分。市级审批项目中,除辐射类项目和电镀、化工、造纸、医药等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存在严重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

7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权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1.《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2.《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
全部。不再套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由区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办理。





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 主城九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4.《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军队、宗教、机场的土地使用权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未确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8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行政确认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2.《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
全部





理。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资料,组织论证和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9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2.《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发包:(一)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的;(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若采用公开招标发包,将影响建设工程实施时机的。第二十条 发包方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依法获得批准外,应当公开招标。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部分。所有民用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权。但以下项目除外:1.市级重点建设工程;2.主要使用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建设工程。

10
建设工程施工图(含勘察成果)审查合格书备案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部分。所有民用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项目的建设施工图(含





(建设部令第134号)第十三条第一项 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察成果)审查合格书备案权。但以下项目除外:1.市级重点建设工程;2.主要使用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建设工程。

11
科技成果登记权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重庆市科技成果登记、报告及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科技成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科委视工作需要,可委托有关组织、部门或科技中介机构,在授权的范围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科技成果登记、报告受理和信息发布工作。第六条 在本市实施并由财政科技投入的国家级、市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必须登记。第七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单位、机构或组织和个人的计划成果或其他成果可按直属或属地关系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不得重复登记;第九条 市科委委托有关市级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和指定的科技中介机构作为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负责受理登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全部

12
建筑企业安全信誉等级评定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关于执行〈重庆市建筑业企业安全信誉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建安发〔2002〕13号)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安全信誉等级的申报、考评、发证实行分级管理。1.三级建筑业企业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注册所在地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组织开展评定,建筑





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由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评定。三月十五日前报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备案发证。2.二级(含二级)以上建筑业企业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由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初评意见,三月一日前报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进行考核、评定、发证。报重庆市建委备案。3.市属建筑业企业、外地来渝建筑业企业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申报,由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组织考核、评定、发证。报重庆市建委备案。
业企业可自主选择参加区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定。

13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审批权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
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4〕1号)第九条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须由建设方或经营管理方向构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实施方案,经市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全部

14
执业护士的注册和注册事项变更审批权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1.护士执业注册由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全部

15
环保行政处罚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环保总局令第4号)第二条 将第十七条关于地方环保部门的罚款限额予以取消。修改后的第十七条表述为:“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2.《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
不再按处罚金额分权。

16
中职教育教学业务管理权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规定:积极推动职业教育从计划培养向市场驱动转变,从政府直接管理向宏观引导转变,从传统的升学导向向就业导向转变。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定期巡视检查制度,把职业教育督导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加强对职业教育的评估检查。2.《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的通知》(教职成〔2000〕2号)规定:教育部负责颁布关于制定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并组织制定重点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部门负责关于制定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和重点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实施,并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根据地方和行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开发具有地方和行业特色的其他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报教育部备案。学校应按照本意见的要求,依据国家、地方或行业部门颁发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并报地(市)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在保证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的前提下,经地(市)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可根据市场需求与变化情况适当对实施性教学计划进行调整。
部分。行使中职教育教学工作督查权,教育部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内的专业设置权,规划外的新增专业审核权,在教育部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意见框架内的课程设置权,自主安排部分课时的调控权,规划目录内的专业课教材自主选择权。

17
契税减免权
市财政部门
区财政部门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第十条 契税的减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契税减免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区市县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超过10万元减免额的,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提出减免方案报重庆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全部。并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18
排污费征收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
部分。辖区内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和国家、市级审批的





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年污染当量20万以上的新建项目试生产期间以外的排污费征收核定权。

19
河道采砂砂石资源费征收权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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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年产5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2〕189号)第七条 年产5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和市属建设项目(包括北部新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所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作为市级收入,缴入市级国库;其他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与区县(自治县、市)二八分成,缴入区县(自治县、市)国库,市分成20%部分,年终通过两级财政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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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工程技术建筑专业中级职务评审权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规定:高级评审委员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并报人事部备案。中、初级评审委员会由上一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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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高级技工考试评定权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1.《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4〕50号)规定:各地方和中央驻地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岗位考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2.《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升级考试考核的实施意见》(渝人发〔1998〕116号)规定:市人
全部





事局负责全市高级工和市级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在渝单位的中级工、初级工的评卷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负责本地区中级工、初级工的评卷工作。


23
劳动保障监察权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日常监察权

24
工伤证核发权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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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劳动合同鉴证权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劳力字〔1992〕54号)第二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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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依法授予给六个区的行政权项项目表

(共25项)



序号
名称
授权

机关
被授权机关
主 要 依 据
权 限

1
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审批权
市政府
区政府
《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部分。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审批权(除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审批权),并上报市政府备案。

2
国有土地出让审批权
市政府
区政府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十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以及下列建设项目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市)的建设项目;(三)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 (四)占用2公顷以上土地的建设项目;(五)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每月将宗地面积200亩以上的国有土地出让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
市政府确定的重要项目以及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以及大专院校、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部分。除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和大专院校外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权。

4
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总体规划审批权
市政府
区政府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部分。除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总体规划审批权,并上报市政府备案。

5
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审批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做好可行性论证。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市级以上(含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国务院批准;(二)凡由国家投资的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三)其他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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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市级以下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调整审批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1.《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历史文化名镇、传统街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渝府发〔2006〕106号)第八条 严格规划审批制度和规划调整程序。严格各类城乡规划的法定分级审批制度,严禁越级、越权审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规范城乡规划调整的审批程序,加强规划强制性内容管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保护规划等强制性内容需要进行调整的,调整方案必须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成果须按法定程序重新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成果要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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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专业规划编制审批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局部地区的专业规划,属城市规划区、跨区域和重点地区的,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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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部分重大特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权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一)在《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二千五百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主城区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三)其他区域内跨地区项目、军事设施项目,市级以上能源、交通、通信项目,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
部分。赋予以下项目的规划管理权:1.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镇、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市






级及以上文物保护项目除外);2.跨渠江、涪江、綦江、大宁河、小江五条江的桥梁,隧道工程;3.总装机容量小于1万千瓦的水电站工程;4.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固废物处置场;5.一般港口;6.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9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指标审批权
市政府
区政府
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5〕27号)第四条第一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出行需要,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发展的速度和规模,彻底改变为增加财政收入而投放出租汽车运力的错误思想。在本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时,方可召开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听证会,根据合理需求提出新增运力申请,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才能投放出租汽车运力,禁止盲目新增出租汽车运力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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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市内普通货物运输船舶营运登记权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1.《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领取营业执照后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2.《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水发〔1998〕107号)第八条 开业的审批权限: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批准;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业前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禽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全部

11
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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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格式条款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格式条款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3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的制定与使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格式条款合同获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包含的格式条款外,商业广告、拍卖公告、招标规则、购物凭证、服务单据、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合同损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格式条款合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格式条款合同的制定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滥用市场优势;
(二)合同提供方应当主动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合同的解释应当有利于合同对方当事人。


第六条 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免除或部分免除自身责任的内容:
(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负的保证、保修责任,以及缩短其对产品应负的保证期限;
(三)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四)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合同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扩大自身权利的内容:
(一)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停止合同的履行;
(二)有权在不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
(三)其他明显扩大合同提供方权利,侵害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得含有下列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行使对合同的解释权;
(三)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条 格式条款合同含有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扩大自身权利、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以及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


第十一条 拍卖公告、招标规则、商业广告、购物凭证、服务单据、通告、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内容的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于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二条 提供含有格式条款合同文本的当事人,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传播方式公开作出的承诺,以及对提供的产品、服务所作的书面介绍或说明,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对方当事人设定义务,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不得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合同使用中,对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合同制定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四条 下列合同中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一)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邮政、电信合同;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申请备案或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六条、七条、八条、九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提供方提出修改意见;提供方有异议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


第十六条 消费者认为合同提供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投诉。


第十七条 合同提供方未将应当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登记备案,而履行中因该格式条款的不公平产生合同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登记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格式条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
(二)格式条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可能侵害合同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合同提供方修改或征得合同提供方同意后直接修改;修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
合同提供方拒不修改的不予登记,并将该格式条款合同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合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二十条 公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合同制定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1件)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

一、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在到现居住地3日内向当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2.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检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检查婚育查验证明或者明知无查验证明而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二、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三、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机构;市、县(含县级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2.将第六条中的“省农牧业厅”修改为“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七条修改为:凡农作物种子(含牧草种子)、果树苗木(下称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在调运之前,都要进行检疫。以商品粮、薯类改做种子用时,要严格检疫。
4.将第八条、第十二条中的“省植物保护站”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
四、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五条,即: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
2.删除第十六条,即: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从事一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0%;
(六)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10%以上;
(八)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九)企业的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三废”的排放量及噪音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十)企业的经营期能达到10年以上。
3.删除第十七条,即: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填写《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批表》,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计划单列市所属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4.删除第十八条,即: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5.删除第十九条,即: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6.删除第二十条,即: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之前,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我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删除第七条,即: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连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1件)

  1.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9日发布辽政发〔1989〕7号文件发布
  2.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8月24日发布辽政发〔1987〕106号文件发布
  3.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日发布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
  4.辽宁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1978年9月10日发布辽革发〔1978〕246号文件发布
  5.关于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与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0年12月25日发布辽政发〔1980〕487号文件发布
  6.辽宁省市内电话用户集资暂行办法
   1985年7月30日发布辽政发〔1985〕98号文件发布
  7.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3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6〕110号文件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8.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
   1987年8月17日发布辽政发〔1987〕100号文件批转
  9.辽宁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6日发布辽政发〔1988〕55号文件发布
  10.辽宁省林地栽参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8月10日发布辽政发〔1989〕73号文件
  11.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6日发布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
  12.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26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2〕71号文件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3.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1日发布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4.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1996年4月9日发布省政府第65号令发布
  15.辽宁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5月8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7〕48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6.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
   1993年1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3〕5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7.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1987年7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7〕72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8.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1日发布辽政发〔1986〕115号发布
  19.辽宁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1日发布辽政发〔1986〕115号发布
  20.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26日发布辽政发〔1988〕101号发布
  21.辽宁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20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