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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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4]4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海西州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继续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搞活、规范土地市场,实现土地资源集约化、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统一”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土地管理的“五统一”工作。
各地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五统一”工作。
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五统一”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必须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各县(市、行委)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州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城镇总体规划、村庄和小城镇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和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镇规划区、村庄和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村庄和小城镇规划。

第三章 统一征用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用,实行以州、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统一征地、费用包干的征管办法,用地单位不得直接向单位和个人征地,不得直接与农牧民群众私自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农村牧区集体土地。确需征地的必须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通过有偿或无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州、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征用土地制度,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第七条 各地应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行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已批准征用的土地,在国家未开发利用前仍由当地农牧民耕种、放牧,不得荒芜。
第八条 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要求,对近期开发利用的城镇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存量、闲置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经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先收购储备。
加强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对于长期闲置或关门走人的国有破产企业和企事业单位、个人拥有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要依法收回。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自行盘活存量、闲置土地,如合资、改变用途、置换、联建等形式。允许国有企事业单位与本单位的增资减债挂勾,将其原使用的划拨土地通过土地交易转让变现,企业交易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依法补办出让手续,合理分配土地收益,要做到兼顾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发商三方利益。
第九条 征用土地实行先征后补、批后实施制度。对近期开发的项目用地,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根据规划要求,实行先征用、拟定征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登记补偿。该用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实施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出补偿方案和拆迁补偿标准。实行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统一征地、费用包干的征管办法,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出资补偿。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和安置标准,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青海省实施<森林法>办法》、《青海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省、州相关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突破规定标准的最高限。
第十一条 建立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凡征用耕地的必须开垦同样数量、质量的耕地。开垦的耕地达不到同样数量,质量未通过省、州有关部门验收的或用地单位自身无能力开垦的,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四章 统一开发
第十二条 在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和前提下,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将政府征用的土地通过招标的形式承包给有资质的土地开发公司,把“生地”变为“熟地”,把低值土地变为高值土地后,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提供给用地者。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开发坚持“先规划、后开发”的原则,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开发平整,充分发挥土地效益和整体效益。有资质的土地开发公司与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要求进行开发平整。
第十四条 各县(市、行委)城镇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原划拨的闲置、存量土地,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各地政府储备用地的,按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划拨用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统一组织开发平整。
在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原用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行开发利用,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五章 统一出让
第十五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原则,除依法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建设项目用地,经过批准后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外,其余建设项目用地一律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或出让、租赁等,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高度垄断,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集中统一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办理行政划拨或出让、租赁土地手续。土地出让金收益中的15%上缴州政府财政,80%上缴县级政府财政,5%留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出让金征收业务经费。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省人民政府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出让、租赁的每幅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报经有县级以上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途建设项目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一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严禁其他组织和个人组织实施土地出让。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凡需要转让、出租或改变土地用途已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时,必须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与各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转让、出租或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土地评定地价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核定出让金额,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即抵押人不能清偿抵押权人贷款而拍卖其土地使用权时),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从拍卖所得价款中按原核定的出让金额收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九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凡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须依法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后,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依法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入土地交易二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但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予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进行转让时如产生土地增值,要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和事业单位改制中土地资源处置,必须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依法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土地资产。
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方式依法出让,变现的资金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国有企业在改革、改制或破产收购、重组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土地出让价低于基准地价或评估价的,土地只限于自用。因转让和用途改变,必须补交出让金差价。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后,属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可保留划拨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在改革中退出国有序列,由原企业职工收购重组,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优先用于富余职工安置,剩余部分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非国有企业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时,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若安置原企业富余职工,可根据安置职工费用冲减土地有偿使用费,冲减后仍有剩余的,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国有企业在改革中退出国有序列和非国有企业购买、兼并、参股原国有企业的,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六章 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坚持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各类工业园区用地及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改变为商业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必须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供应。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依法向州、县(市、行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受理预审的国土资源行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对建设项目用地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家供地政策的,提出调整方案和修改意见,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经预审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选址意见书向计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的用地,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调整,对其土地使用权可进行调整或收回。被收回的土地,由政府依法给予补偿或另行调整用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已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凡是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行盘活的存量、闲置土地,如转让、合资、改变用途、置换、联建等,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收益,签订出让合同,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变更登记,土地收益中的15%上缴州政府财政,40%上缴县级政府财政,5%留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出让金征收业务经费;40%留给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禁止非法转让、买卖国有土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空闲土地可以用来发展集体经济,需要以空闲集体土地使用权合资、合作、联营、入股等形式进行开发建设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件审核,并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条件调查,土地使用者应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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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的通知

深档规〔201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进馆工作,确保国家馆藏档案资源的质量,有效实现城建档案资源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档案局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进馆工作,确保国家馆藏档案资源的质量,有效实现城建档案资源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的活动。

  第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收集、保管、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利用服务的市级国家专门档案馆,是永久保管城建档案基地和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中心。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遵循丰富馆藏、优化结构、整合资源、集中保管、信息共享的原则,加强馆藏城建档案资源建设,依法接收分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逐步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城建档案资源体系。

  第四条 凡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范的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计划和管理程序,纳入合同管理及监理工作内容,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与工程建设同步,确保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各有关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并将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全市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以及经市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报建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

  (一)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工业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大中型工厂、仓储企业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档案;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城市照明、环境卫生等工程档案;

  (四)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照明、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五)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城市公交、城市轨道交通、交通廊道等工程档案;

  (六)园林、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包括公园、风景区、城市雕塑及纪念碑、古建筑等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环境治理项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工程档案;

  (八)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包括监测、防洪设施、抗震加固、人防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移交范围按本规范附件《深圳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范围》执行。

  第七条 不属于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由区城建档案室或区综合档案馆(未设城建档案室的区)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进馆。

  第八条 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的声像档案。

  声像档案的移交范围和整理质量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材料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整理编目符合《深圳市城建档案整理规范》要求。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修改符合规范要求,加盖了竣工图章,图面整洁,规格统一,签署完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数据完整、准确。

  (四)各单位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时,应当将该建设工程档案纸质总目录一式两套及工程项目信息与档案总目录电子模版一并移交(工程项目信息与档案总目录电子模版格式详见深圳档案网http://www.szdaj.gov.cn)。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工期在5年以上(含满5年)或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按建设周期或标段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并于每年上半年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上一年度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及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技术资料及相应的电子文件。

  第十二条 区城建档案室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上年度接收的建设工程所涉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探测档案电子数据及上年度接收的城建档案文件级电子目录。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档案形成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系统收集、规范整理,并按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由建设单位审查、汇总并进行统一编号编目后,以项目为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各分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的档案,交总承包商汇总编目编号后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总承包商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移交单位在办理档案移交前,应当提请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移交档案进行进馆前的检查。需整改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进馆质量检查意见书》上一次性告知;整改完毕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移交单位发出《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进馆通知》。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在办理档案交接时,应当对照目录逐一清点档案,并向移交单位出具《深圳市城建档案移交进馆凭据》(工程档案移交流程详见深圳档案网http://www.szdaj.gov.cn)。

  第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单位和负有责任的个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深圳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范围

序号
接收范围
备注

工程准备阶段文件

1
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审批性文件

2
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3
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4
水文地质勘察报告、自然条件、地震调查等文件

5
红线地界桩放点测量报告

6
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总体规划设计、设计计算书、关键技术试验及报告评价、鉴定、审批文件

7
勘察、设计承包合同

8
施工承包合同

9
监理委托合同

10
建设项目代建合同

1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12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申请或许可文件

13
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部)及负责人名单

14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部)及负责人名单

15
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机构(施工项目经理部)及负责人名单

监理文件

1
工程开工/复工审批文件

2
工程开工/复工暂停文件

3
不合格项目通知材料

4
质量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

5
分包单位资质报审文件

6
合同争议、违约报告及处理意见

7
合同变更材料

8
监理工作总结

9
质量评估报告

施工文件

1
开工申请文件

2
项目机构人员设置文件

3
合同文件

4
图纸会审等审图文件

5
工程图纸变更文件

6
竣工测量及验收文件

7
工程定位测量复核材料

8
地基处理材料

9
各类工程工种施工检查、安装、调试试验文件

10
隐蔽工程检查文件

11
原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质量控制文件,试验及功能性检测报告

12
工程质量检验材料

竣工图

1
综合竣工图

2
专业竣工图

竣工验收文件

1
工程竣工总结 

2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文件

3
竣工验收文件

4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包括消防、环保、电梯、燃气、规划、民防、节能等专项验收认可文件)

5
工程质量保修文件

6
质量检查报告

7
竣工验收申请及整改材料

设备文件

1
设备开箱检查安装、调试试验文件

2
设备进场质量控制文件,试验及功能性检测报告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欧元启动后的会计核算方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欧元启动后的会计核算方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
为适应欧元启动后会计核算工作和现钞管理的需要,现将《欧元启动后的会计核算方法》下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转知所属认真学习并严格遵照在西安召开的欧元业务培训班的精神,予以贯彻落实。
一、欧元启动后,各项业务的会计核算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仅在原会计制度和核算办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欧元作为核算原币间、原币与欧元间兑换和交易的第一本位币这一核算原则,故本办法不对各项业务的处理再加赘述。
二、储蓄网点的会计核算保留原核算方式并用原币记账。
三、原有关办法中与本办法规定相悖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有关FEBS系统软件及操作方式的变化及要求,总行将另行通知。
五、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总行有关部门联系。

附: 欧元启动后的会计核算方法
总行从业务发展的实际要求和操作的便利性出发,将关闭现有欧盟区内12家账户行中的6家,将精选出的原6家账户行的欧盟国家原币账户转成欧元户,即美洲银行法兰克福分行、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德国商业银行、荷兰银行、法国兴业银行。随之而来,总行在境外及下属机构
在上级行开立的欧盟国原币账户(下称原币,即DEM、FRF、ITL、FI M、ESP、NLG、BEF等)均将被欧元账户所取代。由于1999年1月1日~2001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遵照国际惯例,我行将对客户采取“不强迫、不禁止”的原则,允许客户按自己的意愿保留原币账户。
在外汇管理方面,目前外汇管理局欲意将欧元作为一个新的币种管理,适用规定与现行的规定相同。各行在具体执行时,可据外汇管理政策的调整而调整。
一、开户体系和账务处理原则
(一)为便于资金的清算和核算,我行的开户体制如下:
1.为便于描述,我们将呈数状结构的我行各级机构,按其职能特点,自上而下分为以下4个层面,即总行、分行及除营业机构以外的下属机构(中间管理行)、营业机构(经办对公业务)、储蓄网点(包括储蓄所和储蓄专柜)。
2.1998年12月31日,总行将在境外开立的所有欧盟国家原币账户原则关闭,于1999年1月4日开立6个欧元账户;总行相应将所有的原币账户及资金对转成欧元。
3.分行及除营业机构以外的下属机构也将所有原币账户对转成欧元。各行存放同业的原币账户原则上也应转为欧元账户。
4.营业机构在操作上较为特殊,除与客户存放我行资金有关账户、现金和与储蓄网点的内部往来账户保持原币不变外,包括存放上级行资金在内的其他科目也均相应对转成欧元。
5.储蓄网点保留原币核算方式不变;也可按客户的要求,并依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增开或转开欧元现汇户。
(二)在欧元过渡期,我行的各级机构会计业务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欧元过渡期内各欧盟区原币是欧元的影子货币这一特点,在相关的会计核算中,将欧元作为核算原币间、原币与欧元间兑换和交易的第一本位币。现行外汇会计制度中美元作为所有外币的本位币在核算中的地位仍保持不变;即美元仍将承担所有外币的本位币的角色。如原币转换
成原币的交易,只需通过欧元对转即可;原币与区外货币交易时,需先转换成欧元,再通过美元买卖成区外货币。
2.为便于欧元及其影子货币(原币)的转换并将这种纯货币表现形式上的转换与真实的外汇买卖相区别,特设“4415—特别折算”科目。
3.“4415—特别折算”科目核算原币与欧元之间、原币之间的转换。该科目为共同类科目;当原币余额为借方,转换成欧元时,借记该科目原币,贷记该科目欧元;当原币余额为贷方,转换成欧元时,贷记该科目原币,借记该科目欧元。在1999年年初各级机构按总行要求,将原币账户
转换成欧元后,该科目属营业机构和储蓄网点专用,其他机构不得再用。
二、会计核算
(一)1999年年初,各级机构应作如下会计核算:
1.总行国际业务部:
(1)总行关闭原币账户的会计处理:总行关闭账户资金的日期原则定于1998年12月31日,但为便于账务处理,实质上关闭账户的资金调出日为1999年1月4日。会计处接前台调拨头寸通知单后当日将录入EXIMBILL系统。次日(即1月5日)系统头寸调拨记录与账户行对账单核符后,生成以下? 峒普耍? 借:4415特别折算 原币
贷:1210存放境外同业——调出行 原币
借:1210存放境外同业——调入行 欧元
贷:4415特别折算 欧元
(2)1月4日将1998年12月31日发生的所有业务处理完毕。当日日终结束后,即可将除1210存放境外同业账户以外的所有原币科目对转成欧元(包括定存、拆放业务的续存)。分行存放总行资金(活期、定期)的会计处理:
借:2320分行活期外汇存款 原币
或2321分行定期外汇存款
贷:4415特别折算 原币
借:4415特别折算 欧元
贷:2320分行活期外汇存款 欧元
或2321分行定期外汇存款
(3)EXIMBILL系统已解决对以原币所做的跨年度定期存款、拆借、外汇买卖业务问题。(EXIMBILL系统直接将存放在未处理档的交易资料中的原币折算成欧元,保存在交易资料的相应栏位,到期日一次结息)。
(4)期收、期付、应付暂收、应收暂付、汇出汇款、经营套汇等中间过渡科目的原币余额全部对转成欧元。未了结业务需逐笔结转(或形成账外辅表),以便账务(或未核销记录)的逐笔勾销。如:
余额为借方的科目:
借:4415特别折算 原币
贷:1530期收 原币
或1540应收暂付
或相关科目(2670、4411等)
借:1530期收 欧元
或1540应收暂付
或相关科目(2670、4411等)
余额为贷方的科目:
借:2630期付 原币
或2640应付暂收
或相关科目
贷:4415特别折算 原币
借:4415特别折算 欧元
贷:2630期付 欧元
或2640应付暂收
或相关科目
(5)1月5日日终后,将1210存放境外同业原币账户对转成欧元。关闭账户的1210账户取消(我行已与账户行平账,且该户余额为0)。
(6)所有原币按以上处理方法折算成欧元后,“4415特别折算”科目的余额应为0。如有折算差,可转入手续费收入或手续费支出科目。
2.分行及所辖机构(除储蓄网点、营业机构的储蓄专柜):
原币对欧元的转换于1月5日日终以后进行(分行及所属接总行1月4日对账单并将起息日为1998年12月31日的原币业务处理完毕)。1月4日后发生的欧元业务的会计核算,将在原币账户对转成欧元账户后补入。
(1)存放上级行资金(活期、定期)
借:4415特别折算 原币
贷:1220存放总行资金 原币
或相关科目
借:1220存放总行资金 欧元
或相关科目
贷:4415特别折算 欧元
(2)下级行存放资金的折算
借:4415特别折算 欧元
贷:2330辖内行活期外汇存款 欧元
或2331辖内行定期外汇存款
或相关科目
借:2330辖内行活期外汇存款 原币
或2331辖内行定期外汇存款
或相关科目
贷:4415特别折算 原币
(3)期收、期付、应付暂收、应收暂付、汇出汇款、经营套汇等中间过渡科目的原币户转成欧元中间过渡科目的会计处理方法与总行相同。
(4)除营业机构、储蓄网点外,其他各级机构所有原币按以上处理方法折算成欧元后,“4415特别折算”的各币种科目余额应为0。如有折算差,可转入手续费收入或手续费支出。
(5)营业机构、储蓄网点中涉及到客户的相关原币账户不作特别折算处理。
(二)日常账务处理:
1.营业机构:
(1)收到欧元汇款而需付原币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汇入汇款 欧元
或其他科目
贷:4415特别折算 欧元
借:4415特别折算 原币
贷:单位活期外汇存款——××单位户 原币
或其他科目
(2)受客户委托,用客户账中的原币对外汇款支付(只能付欧元)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单位活期外汇存款——××单位户 原币
或其他科目
贷:4415特别折算 原币
借:4415特别折算 欧元
贷:汇出汇款 欧元
或其他科目
受储蓄网点委托汇出汇款时,凭客户汇款申请书和扣账通知对外付款;付款指令按SWIFT报文要求填写。并作以下会计分录:
借:内部往来——××储蓄网点 原币
贷:4415特别折算 原币
借:4415特别折算 欧元
贷:汇出汇款 欧元
或其他科目
2.储蓄网点:
(1)收到营业机构划转来的欧元汇入汇款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应付现汇户 欧元
或相关科目
贷:外汇活(定)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欧元
(2)从原币现汇户汇出汇款(原币或欧元)时,储蓄网点作以下会计分录并将客户汇款申请交营业机构处理即可。
借:外汇活(定)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原币(或欧元)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原币(或欧元)
或相关科目
3.现钞的会计核算及管理:营业机构、储蓄网点用原币记账并保留原核算方式不变。
除营业机构、储蓄网点以外的各级机构收到现钞或运出现钞时,将原币的现钞由原来的一级科目变为二级明细户核算,一级科目全部以欧元核算,并在相应的登记簿中增加“欧元”栏位。
(1)储蓄网点向营业机构缴存现钞时:
借:内部往来——××往来户 原币
贷:现金 原币
营业机构收到储蓄网点的现钞时,作以下会计核算:
借:现金 原币
贷:内部往来——××储蓄网点 原币
(2)储蓄网点从营业机构提取现金时,
营业机构会计核算:
借:内部往来——××储蓄网点 原币
贷:现金 原币
储蓄网点的会计核算:
借:现金 原币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原币
(3)辖内下级行向上级行运送现钞时,
下级行:借:运送中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贷: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上级行:借: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贷:辖内行存款 欧元
销账时,
下级行:借:存放上级行资金 欧元
或相关科目
贷:运送中现金 欧元
(4)委托行通过承运行运送现钞时,
委托行:借:运送中现金——原币 欧元
贷:现金——原币 欧元
承运行:借:现金——原币 欧元
贷:其他应付款 欧元
(5)承运行向境外运出现金时:
借:运送中现金——原币 欧元
贷:现金——原币 欧元
销账时,
委托行:借:存放总行资金 欧元
贷:运送中现金 欧元
承运行:借:其他应付款 欧元
贷:运送中现金——原币 欧元
(6)委托行从承运行调入欧盟国家原币时:
承运行:借:其他应付款——提取现金——××分行 欧元
贷:现金——原币 欧元
委托行:借:现金——原币 欧元
贷:其他应收款——提取现金 欧元
4.营业机构钞汇折算:
原币钞变汇:
借: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贷:相关科目 欧元
(如汇出汇款)
借:相关科目
贷:手续费收入
原币汇变钞:
借:单位活期外汇存款——××单位户 原币
贷:特别折算 原币
借:特别折算 欧元
贷: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借:相关科目
贷:手续费收入
一种原币(如DEM)的钞兑换为另一种原币(如FRF)的钞:
借:现金——原币(如FRF) 欧元
贷: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借:相关科目
贷:手续费收入
原币现钞折美元现汇的核算:
借: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贷:代客套汇(欧元/美元的汇买价) 欧元
借:代客套汇(美元/欧元的汇卖价) 美元
贷:相关科目 美元
原币现汇与美元现钞的折算:
借:单位活期外汇存款——××户 原币
贷:特别折算 原币
借:特别折算 欧元
贷:代客套汇(欧元/美元的汇买价) 欧元
借:代客套汇(美元/欧元的汇买价) 美元
贷:现金 美元
原币现钞折其他币种的现汇的核算:
借: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贷:代客套汇 欧元
借:代客套汇 美元
贷:代客套汇(欧元/美元的钞买价) 美元
借:代客套汇(其他币种/美元的汇卖价) 其他币种
贷:相关科目 其他币种
原币现汇折其他币种的现钞的核算:
借:单位活期外汇存款——××户 原币
贷:特别折算 原币
借:特别折算 欧元
贷:代客套汇 欧元
借:代客套汇 美元
贷:代客套汇(欧元/美元的汇买价) 美元
借:代客套汇(其他币种/美元的钞卖价) 其他币种
贷:现金 其他币种
5.由于结售汇业务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涉及到客户水单的填制,需将该业务分成两部分操作:首先以原币与客户交易,然后再转换成欧元核算,凭证分别填制,其中给客户的回单以原币填制。
6.钞汇折算、原币钞之间的转换所应收的手续费,收取的费率标准按总行统一的钞汇折算汇差执行。
(三)对“4415特别折算”科目的日常管理:
在营业机构,4415科目的余额不是外汇买卖形成的真正的头寸敞口,不需与上级行平盘。但为加强对该科目的管理,营业机构应定期核对以下平衡关系:
4415(各欧盟原币)账
4415(EUR)总账金额=∑----------------
固定汇率(原币与EUR之间)
且借贷方向相反。

(四)“4415特别折算”的原币敞口,待欧元过渡期结束(2001年12月31日)后,对转成欧元。
三、有关凭证、账页、报表
1.特别折算时使用原外汇套汇凭证。
2.当折算差转入手续费收支时,使用特转凭证。
3.原币进行特别折算时的明细账页可用外汇买卖明细账页。
4.钞汇折算时,用进账单作为给客户的本金入账凭证;扣收客户手续费时,给客户收费通知。
5.各分行向总行报送会计报表时,只需报送各原币折欧元的会计报表,不再报送原币报表;各分行是否接收原币报表由各行自定。



19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