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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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热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企业信用度,推进供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是指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生产等信用度及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实行信用等级制度,按照评价结果分类进行管理。

  第五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综合评价的运作方式。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规划、信访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根据需要分为社会评价体系指标和行业评价体系指标。

  本办法所称社会评价体系指标,是指社会对供热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本办法所称行业评价体系指标,是指行业及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供热企业履行企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

  第八条 社会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供用热合同履行情况;

  (二) 供热质量情况;

  (三) 安全生产和文明服务情况;

  (四) 用户投诉和媒体曝光情况;

  (五) 银行信用情况。

  第九条 行业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注册资本金情况;

  (二) 供热面积情况;

  (三) 供用热合同签订情况;

  (四) 资产负债情况;

  (五) 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六) 供热质量情况;

  (七) 安全生产情况;

  (八) 煤炭储备情况;

  (九)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十) 其他依法需要评价的指标情况。

  第十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主要内容,制定具体评价实施细则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根据评价结果由高分到低分分为A级—绿牌企业、B级—蓝牌企业、C级—黄牌企业、D级—红牌企业四个级别。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分值标准确定:

  (一)A级—绿牌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95分以上(含95分);

  (二)B级—蓝牌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85分以上94分以下(含85分);

  (三)C级—黄牌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70分以上84分以下(含70分);

  (四)D级—红牌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得分在60分以上69分以下(含60分)。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综合信用评价时给予加分:

  (一) 供热质量优秀,本供暖期内无用户投诉或者虽然有用户投诉但经核实未存在问题的;

  (二) 获得市级以上供热先进单位称号的;

  (三) 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完成政府指令供热任务的;

  (四) 积极参加政府和行业开展的各项活动,并且成绩突出的。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综合信用评价时给予降级处理: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交或者接管供热设施的;

  (三)引起群众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实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供热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

  供热企业主动进行整改,并经相关部门认定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出具完成整改证明,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信息网站、网络评价数据库以及企业信用档案。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网站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成立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及供热行业协会参加,负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进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收集、认定、录入、评价和评价结果的公布使用等工作。

  第十七条 参评供热企业应当向评审办公室提报下列资料:

  (一)填写的《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申报表》;

  (二)与两个评价体系指标和附加(加分)指标有关的证明文书、证书、报表(审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八条 评审办公室应当对参评企业所提报的资料按照评定标准核查计分,提出初评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认定后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程序或者评价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供热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对A级—绿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抽检的方式进行;企业需要扩展供热区域时可以优先给予考虑;在实施供热特许经营制度时,可以优先授予特许经营权;

  (二)对B级—蓝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做重点监管,由企业自我约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C级—黄牌企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整改期间进行重点监管,不得允许新接管或者扩展供热区域。

  (四)对D级—红牌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将其列入重点监管范围,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供热企业信用等级确定后,评审办公室应当采取日常信息采集评价和定期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实施跟踪监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等级每个供热期评审一次,获得A级—绿牌等级的企业,可以两个供热期评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各参评部门应当将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供热企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确定后,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向供热企业颁发相应等级证书、铜牌,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更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原证书、铜牌收回,并按照新的等级颁发证书、铜牌。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综合信用评价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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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2]5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财政局制订的《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实施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全市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国家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区县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在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时,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
  (一)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一般耕地每公顷30万元,基本农田每公顷37.5万元;
  (二)顺义、昌平、通州、大兴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一般耕地每公顷27万元,基本农田每公顷33万元;
  (三)房山、门头沟、怀柔、平谷区和密云、延庆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一般耕地每公顷22.5万元,基本农田每公顷27万元。
  根据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经市政府批准,本市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可以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由缴纳义务人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缴纳。基本程序为,由缴纳义务人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向市财政部门缴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反馈的收款凭据复印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没有依照本办法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缓、免。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专项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投资(项目支出科目按国土资源部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二)宜农后备土地资源的调查和评价费用;
  (三)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编制研究费用;
  (四)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所需设备购置、图件、数据库的更新和维护等费用。
  第八条 耕地开垦费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要编制耕地开垦费收入支出预算,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预算拨款计划及项目进展情况拨付资金。
  耕地开垦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由市财政局参照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费用列支比例,核付并纳入部门预算。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耕地开垦费拨付情况,对全市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按项目组织实施,并对资金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耕地开垦管理责任书。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与耕地开垦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耕地开垦项目合同。条件成熟时,要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在每年6月底和12月15日前,将本区(县)耕地开垦项目实施情况按项目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承担单位要按规定将资金使用情况报资金核付单位。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耕地开垦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扎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全面提升涉诉信访工作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 闵涛

涉诉信访工作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司法满意度,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能不能做好涉诉信访工作,是对各级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的重大考验。近年来,法院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河南省委及项城市委的决策部署,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健全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加大清理化解信访积案力度,妥善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扎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为项城社会大局的和谐稳定提供了强有力地司法保障。
一、项城法院涉诉信访的现状
近几年来,项城市法院涉诉信访工作总体是呈下降趋势。从2007年以来项城法院发生涉诉信访案件情况看,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书信访”逐渐减少,“人访”逐渐增多。此外,利用网络、通过发帖方式向人民法院、向有关领导机关反映诉求的也呈加速发展态势。
二是 “有理”访的逐渐减少,“无理”访的逐渐增多。“无理”访由2007年占处理总量的17.4%,上升为今年占处理总量的23.8%。
三是逐级访的逐渐减少,越级访的逐渐增多。表现为当事人不再局限于到原处理法院,而是直接赴省进京上访。且集中选择在重大政治活动及节日期间,以期党委、政府给法院施加更大的压力。
四是“初”访的逐渐减少,“重”访的逐渐增多。近年来,一些人甚至成了信访“专业户”,把上访当成了谋生手段。一些已经解决了诉求和拿了补偿金的,过些时日又反复上访。如王学芳信访案,项城市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合理合法的作出了处理,王学芳领取了补偿款23万元,并写出了保证书不再为此上访,但在领取了补偿款后,。
二、法院涉诉信访问题突出的原因
涉诉信访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是多种因素交织作用的结果。经笔者调研,认为涉诉信访问题产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功能弱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功能的弱化,导致了社会矛盾纠纷的大量增多,原来能够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从而涌入法院。很多纠纷因为拥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或解决经历,信访者或多或少地产生、积累了一些矛盾或怨气,或者先入为主地形成了偏见或片面认识,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这些矛盾、怨气、偏见如果没有得到解决、发泄或支持,往往就会产生涉诉信访。
二是群众法制观念淡薄。一些信访群众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不强。一些案件当事人在案件败诉后,不是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时候故意放弃上诉权利,却利用信访等非正常渠道、手段引起领导重视,期望改变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三是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一些行政部门不依法行政,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实体处理不公平,引起行政诉讼,有些行政案件难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从而引起当事人的上访、涉诉信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