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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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8月19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以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电热、燃气、地热为热源,将生产的蒸汽、热水有偿供给热用户的城市公共采暖用热。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部门是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供热机构负责城市供热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统一规划与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供热企业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和养护。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
  移交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三条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改造成其它类型的,供热企业只负责原设计标准内的维修费用,超出设计标准部分的材料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损害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出二名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实施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供热企业同意,报规划局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城市供热企业要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
  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或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从事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 日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但直接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本市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的供暖期限;
  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
  采暖费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要及时无误,让热用户满意。
  (六)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0.3元/平方米。
  (七)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和增加供热面积。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七)本户不需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八)履行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停止供热8 小时(含8 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约定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拒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 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按照职工住房补贴标准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暂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标准收缴采暖费;2007年10月1日起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调整采暖费收取标准,必须坚持用户受益、企业微利、保障运行、动态管理、基本平稳的原则,广泛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报政府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的采暖费,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单位一次性全额交纳。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交纳的单位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停供。
  第三十条 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催缴通知书送达10 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对不交费户可采取适当措施,停止供暖,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被强行停供的用户需再取暖时,必须交清以前欠费,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交纳相应的供热设施安装费。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贴付,以及供暖期间出现突发事件时的应急之需。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供热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居民住宅室内温度低于16 ℃(不含16℃)为不合格室温。
  测温方法:在门窗关闭正常的情况下,将测温表置于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 米以上的位置,测温表的稳定读数为所测房间的实际温度。所用测温表应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通报程序与处理:用户发觉居室温度低于标准或突然停热,应及时向供热单位通报。供热单位应于24 小时内入户测温(用热户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检查原因,立即整改,并据实记录室温不合格天数。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章认可。
  第三十五条 责任赔偿:
  (一)供热单位查明不是用户责任(指非私自改动管道,移动和遮盖散热器、改变建筑结构等)造成的室温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不合格天数,室温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采暖费的30%退还热用户;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采暖费的60%退还;5℃以下按日均采暖费的80%退还。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1、热用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停止供热,使热用户受到损失的。
  (二)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将原收费额全部退还。
  (三)采暖期过后,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费。
  第三十六条  监察规定: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未按规定的时间入户测温或整改无效,热用户可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室温不合格后,供热单位应按标准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
  第三十七条 试供热期责任划分: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但由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单位负责退还采暖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行为,按照《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定的罚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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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步、挑战、准确适用
??检察公诉应对修订后《律师法》浅析



修订后的《律师法》是一个司法制度完善中的一个进步,它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言论豁免权,规定了律师对当事人的相应义务,这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律师执业的畅通、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规范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辩方律师权利的相对扩大也就意味着作为控方的检察公诉部门义务的扩大,这必将给公诉工作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对公诉工作也是一次较大的挑战。只有准确适用律师法,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一、修改后律师法奏响多重积极效果,缩现司法进步
律师法的修改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果,它着眼于公民权利保护的广度,着眼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的力度 ,着眼于执法程序规范、透明的深度,是我国司法进步的一个缩影:
1、体现以人为本,给予当事人及时、全面的法律保护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将成为呈堂证供。”“在我的律师来之前,我不会回答你的任何问题”这只能在影视中才能听到的台词,随着律师法的修改使之变为现实。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使律师可以在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给予犯罪嫌疑人及时的法律帮助,并且会见内容不被监听,将给律师和当事人创造更好的交流环境,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法律保护。修改后的律师法还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这一规定使当事人在案情涉及自己隐私、商业秘密等自己不愿意泄露的情况和信息时没后顾之忧,仍可以大胆的与律师交流,获得更全面的法律保护。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强的调查取证权,可以获取更多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这对当事权利的保障是无可厚非的。
2、强化律师权利,保障律师执业顺利畅通
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修改后的律师法为律师行使会见权削去了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重阻力,不需要任何机关的批准就可以会见,让律师会见难这一现状成为历史。受委托律师在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的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已扩大到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使律师的问卷权进一步得到充实。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不再以经过被调查人的同意为条件,即使调查不便还可以申请检察院与法院去调查取证,这为律师能够顺畅执业提供了一大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使律师在法庭辩护中可以畅快淋漓的表达当事人的意愿,不用再担心自身的人身安全。这一执业豁免权的设立,让律师权利进一步强化,律师执业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3、促进程序公开,强化执法工作规范、透明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程序公开透明是防止执法部门工作不规范和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律师更强的会见权、可以让律师第一时间介入到侦查阶段,以防止刑讯副供及侦查阶段的其它不规范行为,使侦查程尽早公开。律师阅卷权的充实,让检察公诉部门的公示范围再一次扩大,公诉审查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律师执业豁免权的设立,让律师在法庭上畅所欲言,增强了出庭律师与公诉工作的对抗性,有效的促进出庭公诉工作规范化。
二、修改后的律师法消极影响深化,挑战检察公诉
修改后的律师法它赋予了律师更全面的阅卷权、自主的调查取证权、法庭言论豁免权和充分的会见权,对刑事控方的消极影响涉及了证据补充、案件审查、出庭公诉的各个环节,对公诉部门来说极具挑战性:
1、证据开示缺乏双向性,增加控方举证难度
修改后的律师法的规定将律师的阅权,不再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扩大至与案件有关案卷材料 ,审判阶段不再限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扩大至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意味着修改后的律师法使侦控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变为“全面公开” 状态。这一转变使律师可以全面获得侦控部门所撑握的证据,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的律师更强调查取证权,这将使律师可以取得更多有利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律师并没有义务向控方呈示这一切。控诉方单方面承担证据呈示义务的制度本身就有缺陷,律师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诉部门承担,辩护方不承担相关责任,这势必增加了控方举证的难度。
2、言辞证据的客观性、稳定性减弱,影响审查起诉。
言辞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能直接有效的证明案件事实,它是人们主观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客观性极易受到人们主观意识的影响。一般犯罪嫌疑人、证人不了解侦查机关需要哪些证据,取得了哪证据,不敢轻易翻供。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使律师对案件证据弱点、薄弱环节和调查取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及早的透露给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有充分认识之后,加上一些素质不高的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点拨”,再辅之“不被监听”这一“法律保障”必将形成翻供及与其它共犯、证人串供的极大可能,给本来缺乏稳定性、客观性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大打折扣。象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贿赂犯罪,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与其它共犯、证人串供,可能导致案件无法起诉,甚至撤案。
3、法庭对抗性更加尖锐,增强出庭难度
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的豁免权,使律师发表意见用词更为尖锐,甚至发表一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的言论,这将使控辩双方的法庭对抗程度更加激烈。更强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律师很有可能调取到对被告人有利某些关键性的证据。由于是单向呈示义务,而公诉部门对律师调取的证据很大可能是全然不知,如果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这些证据,这必然会使公诉机关陷入被动,增加了出庭难度。
三、准确适用修改后的《律师法》,惩恶扬善
对待修改后的律师法的实施,我们应该摆正心态、积极应对,既要看到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只是片面的追求打击犯罪,它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重。修改后的律师法的实施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一面,又要看到它给公诉工作带来挑战性的一面。因此我们必须积极适应,更新执法观念,认真执行、准确适用法律规定。
1、加强内部机制建设,提升自身防御能力
在执法过程中更加注重程序正义,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保证执法程序的公正。注重证据审查从整体上去把握,对关键证据、薄弱证据、言辞证据进行针对有效的复核,使证据的体系性加固,形成坚固的证据锁链,减少因言辞证据的变化对整个案件产生影响。加快审查起诉速度,“压缩”辩护律师阅卷后的针对性调查取证,制衡控方获取证据信息单方性,以减轻举证难度。建立定期业务学习制度,通过组织业务专家授课、分组讨论、经验介绍、案例讲评等方式,深化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翻供技巧的研究,提高办案人员审查、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提升公诉人出庭应变能力。
2、扩宽外部沟通面,减少不稳因素冲击力
注重与当事人双方的交流,听取当事人双方对案件发生过程的描述、对犯罪疑人有罪、无罪及案件的处理意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与合作,将所获信息及时互通,提示侦查部门补强完善证据,尽量收集言辞证据以外的其它证据。加强与监所机关信息联络与共享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言行表现予以掌握。对可能出现翻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及时提审,了解其思想、态度有无变化,需要作一引起有针对性的工作。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单方的证据是呈示义务,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听取律师自己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案件定性及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尤为重要。如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可以拓展思路,权衡案件证据,换位思考处理案件,全方位审查案件,并可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观点,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正确分析现有证据情况,使审查案件证据体系进一步完善,并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工作,掌控法庭辩论的主动权。
3、强化律师行为监督,加大违规行为打击力
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为法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律师行业生存意义之所在。律师的法律服务功能决定了律师身份的特质,因此律师执业活动具有较大的自主性、独立性。然而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利,加之在利益的驱动下使相对独立、自主的律师行为更容易脱离诚信、自律的轨道如:在法庭上发表一些夸张其辞的言论以及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向法庭提供、毁灭证据、制造伪证、教唆伪证等,这就违背了“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律师职责,甚至触犯法律。因此,检察机关1、要加强与律师协会沟通,通过律师协会的行业性监管加强律师自的自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以提提高律师的综合素质,加大律师行业的监管力。 2、要协助司法行政律师管理部门监督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由于司法行政部门不是律师执业的业务对象部门,不易发现律师的违规行为,律师业务直接与检察公诉部门的业务接触,检察工作人员应在第一时间将自律师的违规行为通报给司法行政部门,以夯实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力。3、要发挥刑事法律监督功能,加大对律师违规行为的打力度。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侦查,从而使律师严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得到惩治,以发挥检察部门自身的法律监督力。
总之,我们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应对修改后律师法实施对公诉工作的挑战,以准确适用律师法;同时我们也呼吁建立双向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公诉部门与律师证据交流的对等,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以健全我国法制。(屈春苟 伍仔艳)
联系地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联系系电话:13036772792 0746-4212548
邮箱:www.wuzaiyan2005@126.com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湘工商〔1990〕2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也可以设立检查站,对投机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或参加公安检查站,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安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发给检查证件,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设立的检查站,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和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流通的通知>的通知》(工商〔1990〕3
9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坚决予以撤销。
四、广东、福建、浙江、海南四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缉私检查站,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附件:(略)



199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