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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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0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精神,为进一步缓解城乡贫困群体医疗难问题,建立完善我市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和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等贫困群体。
第三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贫困群体接受基本医疗原则;
(二)公开、公平、实事求是原则;
(三)及时救助原则;
(四)量力推进、逐步提高原则。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的实施,实行分工负责制。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办理救助审批及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病情治疗;医保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甄别及审核结算;财政部门负责年度救助资金的安排和落实;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贫困群体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报送、救助金发放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一)城镇“三无对象”和渔农村五保对象;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特困职工家庭;
(四)特困残疾人家庭;
(五)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六)重点优抚对象(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六条 医疗救助范围: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六种对象,在规定医疗机构接受基本医疗并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部分之后的医疗费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不属于本办法救助范围(严重精神病人除外):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医疗和器械费用是指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认定的,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和器械费用由县(区)医保部门或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基本医疗”以外的医疗、医药费用不予补助,由个人自负。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与计算

第七条 救助对象门诊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医保部门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门诊费用,在扣除城镇医疗保险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结算年(上年12月16日至当年12月15日。以下简称为“一年”)内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20%比例予以补助。全年每个救助对象累计门诊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600元。
第八条 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医保部门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医疗保险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补助:
(一)5000元以下的救助30%;
(二)5001-10000元部分救助35%;
(三)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40%;
(四)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45%;
(五)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50%。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5000元。
第九条 医疗救助相关计算。
申请救助时间的计算:门诊医疗以门诊日、住院医疗按出院日结算。
门诊医疗与住院医疗费实行分类计算补助;住院医疗救助采用分段累进法计算。
应扣除的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包括:
(一)突发性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及其他赔偿;
(二)有关部门和团体以及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
(三)《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医疗优惠;
(四)其他医疗性质的补助和赔偿。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医疗救助对象必须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救助对象到市外就医的,须持有所在县(区)级或市级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证明,同时必须到当地医保部门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指定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市、县(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开设有慈善门诊的医院。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为贫困群体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按规定给予减免优惠,减轻其医疗负担。
卫生部门和医保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贫困群体救助医疗的日常监管,研究探索便利于贫困群体就医的办法和措施,控制、降低贫困群体就医费用,减轻贫困病患家庭和政府的费用负担。
乡镇(街道)要广泛开展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同时教育救助对象按规定就医、实事求是申报。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在治疗、申请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以医疗费用凭证为准,分别由原户籍所在地和现户籍所在地民政局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为他人报销医疗救助费的,追回医疗补助金,并取消下年度救助资格。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四条 符合救助条件并参加城镇医保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可凭城镇医保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报销凭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符合救助条件但未参加城镇医保和未推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区域内的救助对象,可凭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局接到相关材料和已签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对参加城镇医保或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凭其报销凭证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医保和未推行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区域内的救助对象,将其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送县(区)医保机构审核甄别后,及时作出准予或调整或退回等审批意见。调整、退回申请的必须说明理由。
县(区)民政局批准救助申请后,必须及时将获准救助人员的补助金核拨至救助对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相应救助金。救助对象是未成年人或行走不便高龄老人或办理申报有困难的残疾人的,由其合法监护人申报,领取救助金时监护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救助对象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和委托人身份证。
第十六条 医疗补助原则上每季度受理申请、结算发放一次。
对因突发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在短时间内支付大量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救助对象,民政部门须随时受请、即时审批,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助。
救助数额较少的,可以并季申请或者全年一次性申请救助。
当年医疗费必须在当年12月15日前申请救助,特殊情况除外。

第六章 救助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按人均每年一般不低于3元的标准筹集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设立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捐赠和资助,捐赠资助款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
各县(区)要按实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要相应追加财政预算,结余的转入下年使用。市财政每年度安排一定资金,视各县(区)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给予适当补助。根据财力状况,逐步加大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年度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和普陀山镇、临城街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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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5月22日市政府第五届八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6月9日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电子监察工作,加强行政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监察机关运用行政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按照设定的监察规则和监察点,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分析行政事项办理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的网上工作平台。

  第三条 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电子监控与人工监督检查相结合、纠偏纠错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统筹、指导全市电子监察工作。

  各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电子监察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电子监察工作。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行政事项实施电子监察:

  (一)行政审批程序、目录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实施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及信息资源共享的实施情况;

  (四)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土地出让、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应当实施电子监察的行政事项。

  第六条 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当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和保障安全的要求开展。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统筹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工作,发改、信息、财政、审计、保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电子监察系统:

  (一)建设电子监察系统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直接对接,或者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对接;

  (二)在行政机关的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中,设置监察功能模块;

  (三)根据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和行政监察工作需要采用的其他方式。

  监察机关应当为做好技术对接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九条 监察机关拟纳入电子监察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电子监察事项),需要建设电子监察系统的,按照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对拟纳入的电子监察事项,应当按照行政事项法治化、规范化的要求,梳理电子监察事项运行管理制度,依法编制事权目录、明确实施条件、规范运行程序;电子监察事项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负责编制。

  电子监察事项及其运行管理制度的梳理和规范情况,作为电子监察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梳理的行政事项运行管理制度确定电子监察规则,依据行政事项运行的权限、条件、方式、程序、时限等履行职责的要素确定电子监察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要求,将有关行政事项纳入电子监察,并做好本单位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与电子监察系统的技术对接工作,或者配合监察功能模块建设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向电子监察系统传送行政事项办理数据。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电子监察日常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系统运行维护、数据管理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临近办结时限尚未办结的电子监察事项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出催办提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未收到催办提示为由推诿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电子监察系统实时发现的违规问题,通过系统直接向行政机关反馈,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电子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核查:

  (一)电子监察系统自动监测到涉嫌违规情形的;

  (二)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办事窗口进行视频监控监测到涉嫌违规情形的;

  (三)对电子监察事项进行人工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规情形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举报、投诉的;

  (五)其他应当开展核查的情形。

  前款所称违规情形,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核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电子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电子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核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反馈核查结果。核查认定为违规的,应当书面反馈结果。行政机关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监察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经核查确认行政机关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行政机关限期整改,并按照绩效评价有关规定,扣减其绩效评价分值;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电子监察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办理电子监察事项的工作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府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开展电子监察工作的情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综合分析监察事项的运行情况,提出改善行政管理,促进廉政建设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绩效评价的有关规定,扣减单位的绩效评价分值;限期未予整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本规定要求将行政事项纳入电子监察的;

  (二)不如实完整填录电子监察事项办理数据的;

  (三)不实时传送电子监察事项办理数据的;

  (四)不按本规定配合建设电子监察系统的;

  (五)不配合监察机关开展核查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电子监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电子监察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现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规定如下: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5倍;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50000元。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予以修订。




19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