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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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6 号



《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4月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依法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成区内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违反城市规划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国务院授权的省政府批准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行政、城市地下水资源、民政殡葬管理等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市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按照审批要求,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擅自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车辆清洗、生产加工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和交通路口派发、悬挂宣传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人行道和其他有碍市容、交通的地点停放各种车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在市区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档、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围档、标志,逾期不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雕塑品被损坏或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置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志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或者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损坏后,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放鞭炮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的,责令清除,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经营业主未按签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书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随意倾倒或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进行畜禽屠宰、加2r_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垃圾筒(箱)、垃圾袋、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造成垃圾扬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砂石、水泥、煤炭、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沿途洒漏,污染路面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责令清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淤泥和污物,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50元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猫、狗等宠物在道路、街巷、绿地等公共场所随地排泄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及时完成分担区清运冰雪任务的,责令限期清运冰雪,逾期不清运的,处清运分担区冰雪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二条 损坏公厕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和处理设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废品收购站点或者经批准设立的废品收购站点场地管理混乱,影响市容和周围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lO%至50%的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五十条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并处砍伐或损坏树木花草价值的20%至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二条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公民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市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期限届满未及时办理延期占用审批手续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后,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未按照要求施工或未按期修复路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也未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或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边石、彩砖等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车辆载货拖刮路面的,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路面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桥涵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涵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利用桥涵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往桥涵处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桥涵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涵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桥涵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涵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照明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照明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破坏照明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末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其他损害道路、桥涵、照明、公共交通公用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锅炉、泵站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安交通管理

第八十四条 对无照流动经营行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扣押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材料、经营商品等,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十六条 未经批准,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八十七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装饰装修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城市地下水资源、民政殡葬管理

第九十三条 对擅自在城市建成区内凿井的,责令停止凿井,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封井。
第九十四条 利用未经批准的自备井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封井或限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罚款。
第九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 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章其他规定

第九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九十七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铁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一百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实行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有关部门仍然行使的,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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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1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电力〔2002〕955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是在原国家电力公司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2个全资企业、33个内部核算单位、48个控股企业和11个参股企业。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主要从事电源的开发、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组织电力(热力)生产和销售等方面的业务。集团公司暂按人民币120亿元注册资本,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委及有关部门另行核定。

四、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同意中国大唐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团公司拥有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七、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有关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大唐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组织结构,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是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你委和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和电力体制改革工作顺利进行。《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当前,“重人轻物”、“重案轻物”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普遍倾向,司法机关往往重视涉及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处理而忽视对涉案财物的妥善管理,这不仅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针对上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234条对涉案财物的管理予以规定完善,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研究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管理,尤其是加强对于涉案财物的保管、移送和处理等问题的实践探索,实现刑事诉讼活动“人物均衡”、“案结物清”的转变,对于保障司法活动的经济高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的公信力,确保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管理模式分析


  (一)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


  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1]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涉案财物管理模式。具体做法如下:


  1.在涉案财物的保管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均具有保管责任。三家单位分别设有专用保管场所,制定各自的保管制度,指定专门的保管人员,配置相应的保管经费和保管设施。


  2.在涉案财物的移送方面。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法院审理时,除不宜移送的物品外,如汽车、摩托车等大件物品、违禁品、枪支弹药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一般均应随案移送。法院判决后,对与本案无关的涉案物品或者应发还被告人、被害人等涉案物品则退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再对法院退回的涉案物品办理相关手续,再退回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由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对这些涉案物品进行相应的处理。


  3.在涉案财物的处理方面。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对与本案无关的财物,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可以申请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实行实物移送、分别管理,其优势在于:一是便于案件承办人员进行组织辨认、移交鉴定、庭审质证等司法程序;二是公检法三家单位对于涉案财物管理互有衔接、互有责任,保证了涉案财物管理的中立性,三是通过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涉案财物是否是赃物、是否应该扣押、冻结可以及时实施审查,有利于对扣押、冻结措施的监督。


  (二)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


  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是各地司法机关针对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所作的有益探索,即涉案财物实物不随案移送,只随案移送相关法律手续,物品仍由公安机关继续保管。如在上海市某些区,公检法三家单位通过签订相关协议,明确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赃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随案移送,而保存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赃证物品,除重大案件、具有财产价值和法官经审理认为需要当庭出示的涉案款物外,一般只移送单据,赃物保存在公安机关的赃证管理部门。法院在案件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结论开具《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直接执行后将执行回执送达法院。


  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一是节约成本,便于管理。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单据移送避免了保管场所和人员的重复配置,既有利于司法成本的降低,也有助于涉案财物的管理。二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集中管理后,应当随案移送的财物就直接以单据形式移送,减少了中间的实物交接环节,提高了办案效率。三是减少周转,降低风险。从证据角度而言,涉案证据,尤其是存有嫌疑人的指纹、血液等重要生理特征的证据,一旦流转操作不当,就会大大降低其证明能力。在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中,涉案财物仅进行单据移转,减少了证据的实物流转次数,可最大限度减少因人为因素导致证据出现瑕疵,降低了流转环节发生差错、污损、灭失的可能性。


  二、两种涉案财物管理模式的不足


  (一)涉案财物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1.主体分散,权责不清。公检法三家单位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管理涉案财物,分别承担责任,看似权责明确,但在实践中,涉案财物从扣押到最后的处理,途经多手,历时较长,往往导致三家单位仅仅关注移送与否,而忽视具体的保管。对于涉案物品出现的毁坏、灭失以及后续处理等责任的承担,由于原因多样、情形复杂,难免出现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的现象,使得涉案物品的妥善保管和及时处理难于落实。


  2.多方流转,风险增加。通常情况下,对于涉案证据被认为是静止不变的,但实际上,从证据法角度看,证据在扣押、保管、移送等过程中,因人为因素或者自然因素,都有可能遭到破坏或者改变,这些能够增加、改变、模糊、污染或者毁灭证据的影响被称为“证据动态变化”。[2]在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存在出库清点、装车运输、入库清点、保管存放等多个环节,实物移送涉及多名接触涉案财物的人员,场所变换也导致涉案物品的保管条件和管理环境出现差异,这些都会增加证据被破坏、改变或者灭失的可能性。如在许某、王某故意杀人案中,二人将被害人杀害后分尸,装在行李箱内从上海运至安徽。时隔10个月后,该案案发,查获的行李箱体积庞大、腐味浓重,按照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公检法应对此证物进行交接移送,由于运输过程很容易导致毁坏、污损等不良后果,给实践操作带来较大困难。


  3.三方兼管,成本过大。公检法三家单位各自配置专人、专地、专物、专财。随案移送制度要求公、检、法三家均应各自设立涉案财物的保管机构,不仅程序运作复杂,同时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财力。以检察机关内部涉案财物管理为例,按规定,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审查起诉的同时,应将相关的涉案财物移送检察机关行装部门,行装部门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再将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交案管部门登记备案,案管部门再将相关材料移送至起诉部门。案管部门要建立涉案物品管理台账,每月与行装部门核对相关数据,每半年会同相关部门对本院涉案物品工作进行检查分析。起诉部门案件审结移送法院时,必须填具相关单据,再次将涉案物品移送至法院。待到起诉部门报结案件时,案管部门还要检查是否有涉案物品待处理,及时提醒案件承办人处理,并向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通报涉案物品处理情况,整个涉案财物管理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


  4.实物移送,效率较低。据调研统计,一般案件从公安立案到最后法院判决需要半年左右的时间,而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三家单位之间流转、处理效率更低,具体表现在:一是有的案件已办结较长时间,涉案物品却一直没有处理。据调研,上海市某区检察院审结案件中,仅2011年就有21起案件的涉案物品未及时得到处理,相关部门涉案财物管理难度较大。又如在钟某某抢夺案中,该案在2006年由检察机关审结并移送法院,检察机关同时填具清单,将该案涉案财物摩托车一辆移送法院,法院在清单上注明暂存于检察机关。该案于当年判决,判决书也明确将摩托车予以没收。但时隔6年,该摩托车依然存放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多次与法院沟通,均未得到处理。二是有的案件已经移送,但是物品移送过程较慢,影响案件的进度。实践中,存在一定数量的案件,基于承办人疏忽等原因,案件移送后,出现涉案物品未能及时移交的情况。如在陈某抢劫案中,案件已经判决生效,但涉案赃物仍遗留在办案部门,给法院判决后对涉案物品的处理带来障碍,这也反映了承办人“重案轻物”、“重人轻物”的办案意识。三是有的案件久拖不决,涉案物品就长期扣押。如部分案件因本身难度大或证据尚不充分,案件的处理耗时较长,甚至历时数年,从而也导致涉案物品无法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