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海洋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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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海洋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海洋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秦政 [2005] 1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海洋灾害应急预案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高效有序地做好海洋灾害应急防治工作,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警报发布管理规定》、《海洋赤潮信息管理暂行规定》、《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发生在我市近海和沿海地区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诱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风暴潮、海啸、海冰、赤潮等海洋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御。
在秦皇岛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开展海洋灾害应急,应当遵守本预案的规定。
1.4 工作原则
预防为主,以人为本。建立健全群测群防机制,最大程度地减少海洋灾害造成的损失,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海洋灾害应急防治工作。
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建立健全按灾害级别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2.组织体系和职责任务
2.1应急指挥部及主要职责
市政府成立市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简称指挥部)负责较重海洋灾害应急工作的指挥和部署。其组成如下:
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
副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秘书长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成 员:发改委、财政局、水务局、民政局、卫生局、
环保局、气象局、地震局、工商局、检验检疫局、旅游局、水产局、武警秦皇岛市支队、公安局、广播电视局、信息产业局、电力公司、秦皇岛海事局、秦皇岛市港航管理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及有关县、区政府的负责同志任指挥部成员。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副局长担任.
市海洋灾害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市较重海洋灾害应急防治与救灾工作;领导和监督海洋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指导县区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做好海洋灾害的应急防治工作,处理其他有关海洋灾害应急防治与救灾工作。
2.2.日常工作机构
市国土资源局是海洋灾害应急处置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市指挥部的指示和部署,汇集、上报灾情和应急处置与救灾进展情况;协调有关县区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市指挥部成员单位之间的应急救灾工作,并督促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灾害发展趋势,对灾害损失及影响进行评估,为市指挥部决策提供依据;组织应急防治与救灾的新闻发布;起草市指挥部文件、简报,负责市指挥部各类文书资料的准备和整理归档;承担市指挥部日常事务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2.3 应急监测预报工作组及主要职责
应急监测预报工作组由秦皇岛市海洋监测、监视中心,秦皇岛市海洋预报台(目前暂由河北省海洋环境监测站承担)及各成员单位监测、监视、预报机构组成。
主要职责:
(1)开展海洋灾害现场观测、监测工作,并进行全市海洋灾害监测预警报实时资料的采集、传输、预警报制作等工作。及时向办公室或指挥部报告海洋灾害发展趋势;
(2)开展海洋灾害评估工作;
2.4应急专家组及主要职责
应急专家组由监测预报工作组专家及成员单位专家组成。
职责 :
(1)向应急指挥部提供咨询建议;
(2)对海洋灾害成因及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3)参与海洋灾害应急处置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
(4)依托海洋环境监测机构, 开展海洋灾害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技术研究, 做好应急技术储备。
2.5分级响应
沿海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可以参照市海洋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海洋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一旦发生海洋灾害,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3.预警和预防机制
3.1 预报预警信息
3.1.1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快海洋灾害预警预报体系建设, 开展海洋灾害调查, 建立海洋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和环境监测网络。逐步建立海洋灾害信息和海洋气象资料通报机制,遇有海洋灾害时,及时将海洋灾害险情和气象资料、汛情信息传递给有关部门。
3.1.2信息收集与分析
市国土资源局及负责海洋灾害监测、预报的单位,要广泛收集整理与海洋灾害预防预警有关的数据资料和相关信息,进行海洋灾害中、短期趋势预测,建立海洋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等资料数据库,实现各部门间的共享。
3.2. 预防预警行动
3.2.1市国土资源局及负责海洋灾害监测、预报的单位要加强海洋灾害险情巡查,要充分发挥海洋灾害群测群防网络(由海洋监视员和赤潮志愿者组成)的作用 , 加强对海洋灾害重点区域的监测和防范,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发现险情时,要及时向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报告。
3.2.2 发现海洋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或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海洋灾害险情报告的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判断,启动预案,动员受到海洋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险疏散。
3.2.3建立健全海洋灾情速报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灾害监测监视部门,要严格执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保障紧急情况信息报送渠道畅通,发现或接到海洋灾害险情报告后,要立即摸清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总值班室及海洋主管部门报告,对属于特大型、大型海洋灾害的,要在3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海洋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在6小时内直接报告上一级政府总值班室。
3.2.4 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海洋灾害信息。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海洋灾害灾情。
3.3 预警支持系统
主要依托省、市海洋环境监测预报系统 ,市气象局、市水务局、市地震局等相关单位以及广大公众, 组成市海洋灾害预警支持系统。
3.4 预警级别
海洋灾害按其危害程度划分为一般 (IV 级)、较重 (III级)、严重(II级)和特别严重(I级)四个级别, 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般(IV)级的预警,适用于可能性或即将发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一般影响的突发灾害事件; 较重 (III ) 级的预警, 适用于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造成较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突发灾害事件; 严重 (II) 级的预警, 适用于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突发灾害事件; 特别严重(I)级的预警, 适用于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造成群死群伤和财产损失特别严重或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突发灾害事件。
3.5 海洋灾害预警报发布标准
3.5.1 风暴潮灾害消息发布标准
秦皇岛海区风暴潮消息发布标准 :
秦皇岛沿海风暴潮警戒水位为 1.51 米 ( 为历史参考数值 ), 当潮位接近 1.51 米时, 发布风暴潮预报。当潮位超过警戒水位时, 发布风暴潮警报。
3.5.2灾害性海浪消息发布标准
根据我市沿海的海浪特征和海上航运、渔业捕捞、养殖等经济活动状况, 规定渤海中部海面海浪≥ 3 米时 , 我市近岸海域海浪≥2.7 米时发布灾害性海浪消息。
3.5.3 灾害性海冰消息发布标准
当我市近海出现严重冰封或有巨大流冰块在海区内移动, 单层冰厚达到 20 厘米, 浮冰外缘线达到 30 海里, 且在未来 5 天内海冰预计将增长10海里以上时, 发布灾害性海冰预报警报。
3.5.4 海洋环境污染预报发布标准
通过对我市海域环境污染现状与趋势监测 ( 监测对象包括海水、贻贝与沉积物、一般陆源排污口临近海域、江河入海污染物总量 ) 、海洋功能区监测 ( 监测对象包括海水浴场、海水增养殖区) 、近岸海域生态监控区监测、赤潮监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跟踪监测、海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活动, 按如下标准发布污染预警报:
海水、海洋生物和沉积物: 当海水环境、沉积物环境明显恶化, 生物体内有毒有害物质明显超出国家相应标准, 一般陆源排污口污染物排放量、沿河入海污染物排放量明显增加且超出附近海域功能区要求时发布海洋环境污染警报。
海水浴场、水产养殖区:
当海水浴场水文气象要素有一项为“不适宜”, 或水质状况为“差”, 或健康指数为 60 以下时, 发布浴场不适宜游泳消息; 当海水增养殖区养殖生物体内有毒有害物质, 特别是腹泻性贝毒、麻痹性贝毒超出国家相应标准时, 向有关部门发布警报。
赤潮: 当水化学指标达到富营养标准,一种或数种浮游生物爆发性增殖且接近公认的赤潮标准, 赤潮发生时, 进一步对赤潮面积、漂移路径、持续时间、贝毒种类及含量进行监测并发布赤潮警报。
海洋污染事件: 发生石油或其他危险品泄漏等海洋污染事故时, 根据其面积大小、漂移路径及泄漏物质的物理化学特性发布警报。
4. 应急晌应
4.1 分级响应程序
4.1.1 特别严重海洋灾害
经市应急委员会认定后,即成立海洋灾害应急现场指挥部,启动市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并立即向省应急办公室报告,请求启动更高级别的应急预案。
4.1.2 严重海洋灾害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严重海洋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及时向省指挥部报告,请求启动更高级别的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接到灾情报告后, 立即判断灾情级别,当确定为严重海洋灾害时,成立市海洋灾害应急现场指挥部,启动海洋灾害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组织海洋灾害灾情调查、分析研究和抢险救灾,控制海洋灾害进一步发展。
4.1.3 较重海洋灾害
在我市管辖海域发生较重的海洋灾害,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工作,省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支持、配合。
市人民政府接到灾情报告后,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海洋灾害发生地县 (区) 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海洋灾害灾情调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4.1.4 一般海洋灾害
海洋灾害发生地县 (区) 人民政府负责一般海洋灾害警报的发布和应急处置工作。市应急指挥部根据情况予以指导、协调,给予一定的物资和人员支持。
4.2 应急警报发布程序
风暴潮、灾害性海浪、灾害性海冰、海洋环境污染和海上石油及其它危险品泄漏等海洋灾害的应急警报,较重级别的由应急委员会决定,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严重、特别严重级的预警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4.3 应急工作启动
海洋灾害的性质、等级确定后,应立即启动相应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市防汛指挥部门、公安武警、旅游部门、水产部门、海事救助部门、气象部门、水利部门、航运部门和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接到海洋灾害警报后, 立即启动本部门的应急防灾预案。
4.4 现场指挥
进入应急状态时,市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及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海洋灾害应急成员单位负责人必须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迅速组织群众开展抢救和自救互救,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降低海洋灾害的影响,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4.5扩大应急
经应急处置,仍未控制事态且呈扩大或发展趋势时, 市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要迅速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 市应急指挥部根据具体情况,协调、调动增援力量给予支援。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请求支援。
4.6安全防护
海洋灾害应急响应预案启动后,按照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组织群众避险、防护、人员疏散等。
发生赤潮灾害时,海上应急人员应配备必要的海上救生设备、防水服、防水手套、口罩等,尽量避免皮肤与赤潮水体直接接触。有毒赤潮灾害发生后,通过媒体及时对公众进行宣传,避免食用污染的水产品。
4.7信息公开与新闻报道
市灾害应急指挥部或市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可采用新闻发布会或通过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进行信息公开与新闻报道。但报道要及时、准确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4.8应急结束
经专家组鉴定海洋灾害灾情已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后,由市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向市应急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宣布终止应急状态。
5.部门职责
市海洋灾害各成员单位在市海洋灾害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做好特别严重、严重、较严重海洋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根据处置工作的需要,配合县、区人民政府做好一般海洋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5.1 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全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建立健全海洋灾害预警体系、值班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按有关规定向市海洋灾害指挥部报告灾情信息;建立健全海洋灾害排危抢险专业队伍;会同市有关部门做好抢险、救助的部署、监督和技术指导工作;组织海洋灾害调查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海洋灾害指挥部报告海洋灾害调查和处置结果。
5.2发改委:由市发改委牵头,市建委、交通局、水务局、民政局、教育局、农委、林业局等有关部门参加,负责基地设施修复和生产自救:指导灾区组织力量抢修受损的通信、电力、供水、供气、水务、交通、校舍等设施;指导灾区修复损毁的农田、林地及灾民住房重建,恢复灾区群众生产、生活和教学秩序。积极安排灾后重建基础设施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
5.3 市水务局:参与海洋灾害应急预警会商;组织和督促县区水利主管部门开展沿岸和河口水利设施在风暴潮、大浪等灾害发生时的防护、抢险、救助工作;及时向市海洋灾害指挥部汇报防御灾害信息。
5.4 市民政局:参与海洋灾害应急预警会商;及时掌握灾民安置动态,组织调运救灾物资,协助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时设置避险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置和救济灾民,安排好灾民生活;及时向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报告灾民救助和安置情况。
5.5市卫生局:组织医疗和卫生防疫队伍,携带必要的卫生医疗器械、药品,及时赶赴灾区投入抢救治病和防疫工作;及时向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报告医疗救助和防疫情况。
5.6 市气象局:参与海洋灾害应急预警会商;收集有关气象信息,做好海洋灾害期间气象预警预报;分析、预报重点地区未来 12 小时降雨和天气状况, 并每 1 至 3 小时向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汇报。
5.7市广播电视局、市信息产业局:负责保障海洋灾害监测、预警报,抢险救灾以及灾后重建的通信畅通;保障通信人员和设施安全。保障海洋灾害预警信息向社会发布。
5.8市电力公司:组织灾区供电部门进行电力抢修,恢复电力供应,全力保障灾区医院、重点工程、市政设施、军事等重要用户的电力供应;及时向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报告电力供应和抢险情况。
5.9市水产局:及时向沿海渔民、养殖户和其它涉渔单位和个人发布避让灾害信息和防灾措施, 组织开展海洋捕捞渔船、渔港和浅海、滩涂水产养殖抢险、救助工作;及时向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汇报灾情信息和抢险情况。
5.10 工商、检验检疫和旅游局:发生海洋污染和赤潮灾害后, 对水产品及时进行检验, 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 严禁捕捞和海产品上市,关闭景区海水浴场;并及时向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汇报疫情信息和抢险情况。
5.11 秦皇岛海事局:参与海洋灾害应急预警会商;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处理船舶污染事件。在风暴潮、海冰等海洋灾害发生时, 组织指挥在港船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并对海上遇险船舶和人员进行救助。
5.12市公安局、武警秦皇岛支队:参与海洋灾害应急预警会商;及时向市处置海洋灾害指挥部通报部队抢险救灾情况。维护灾区社会治安,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必要时,组织沿海部队参加抢险、救援工作。
5.13财政局:参与海洋灾害应急预警会商;负责应急防治与救灾补助资金的筹集和落实;做好应防治与救灾补助资金的分配及使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5.14地震局:负责提供海洋灾害所需的地震资料信息,对与海洋灾害有关的地震趋势进行监测预测。
5.15环保局:负责提供近岸海域环境监测数据等资料信息,及陆域污染防治工作,并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转。
5.16秦皇岛市港航管理局:负责港口预防自然灾害的预案,并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灾害发生时及时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 参与抢险、救助工作。
6.后期处置
6.1善后处置
海洋灾害发生后,要做好灾区群众的政治思想工作,安定群众情绪,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尽快恢复生产等善后处理工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救灾物资调配和灾民安置工作。宣传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指导,组织新闻单位及时、准确、客观地报道抢险救灾的工作情况。
6.2海洋灾害调查评估
办公室负责组建海洋灾害调查队伍。调查队人员由相关技术及管理人员组成。
灾害发生后,调查队要迅速赶赴现场开展灾害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受灾状况、危害程度、灾害过程海洋环境资料等;听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海洋防灾减灾的意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灾害结束后15日内写出调查评估报告。
6.3奖励与责任
(1)对海洋灾害应急行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2)对未按应急预案开展工作,造成不应有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3)有毒赤潮灾害发生后,赤潮灾害海域内的养殖户有义务配合应急响应行动。
(4)对偷运、偷卖禁止上市水产品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应依法追究责任。
7.保障措施
7.1 应急队伍、物资、装备保障
加强海洋灾害专业应急防治队伍建设,启用县、区政府建立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队伍,确保灾害发生应急防治与救灾力量及时到位。专业应急防治与救灾队伍、武警部队、乡镇应急救援志愿者组织等,平时要有针性地开展应急防治与救灾演练,提高应急防治与救灾能力。
县、区人民政府要储备用于灾民安置、医疗卫生、生活必需等必要的抢险救灾专用物资保证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
7.2 近岸海域监测
依托省海洋环境监测站、预报台,及秦皇岛港验潮站位观测设备和潮位井做好海域监测工作。
完善市级海洋环境监测站生物、化学、水文气象等专业实验室及海洋预报台,以保障海洋灾害观测、应急监测及预警报工作。
7.3 通信与信息传递
加强海洋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现有通信手段,把有线电话、卫星电话、移动手机、无线电台及互网等有机结合起来,建立覆盖全市的海洋灾害应急防治信息网,并实现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7.4 宣传、培训和演习
利用互联网、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进行海洋灾害及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对公众开展海洋灾害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知识教育,编制海洋灾害预警与自救宣传材料,对社会发放,增强全民的防灾减灾意识。
开展海洋环境监测与预报技术人员培训。每三年进行一次全市性的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演习。
7.5 监督检查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海洋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监督检查预案的实施过程和保障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
8.附则
8.1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8.2预案实施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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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1991年5月2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学校的建立和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五章 教学人员
第六章 考核和就业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含农业高级中学、附设职业高中班、附设技工班,下同)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所从事的就业前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地方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改革中等教育结构,积极地因地制宜地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条 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倡联合办学。
第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政策,优先录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的学生。
企事业单位应逐步提高本单位职工中受过中等以上职业技术教育的职工的比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部门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本辖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加强领导,保障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正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本辖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负责督促检查国家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政策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支持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指导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的教学工作,检查和评估学校的教学质量。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政策,组织和指导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结业生的就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职业高级中学的招生工作。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本辖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条 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办学单位)对所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设置标准和在校生规模,提供相应的师资、经费、设备和实验、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
(二)任命、聘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负责人,检查、评估教育质量;
(三)按规定制订、申报年度招生计划,安排或推荐毕业生、结业生就业;
(四)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学校的建立和审批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建立及专业设置、办学规模,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城市建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适应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建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适应加强农业基础、推广先进技术、发展乡
镇企业和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具备与学校性质、规模和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设备、经费、师资和实验、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农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还应具备供学生实验、实习的土地、山场、水面等条件。
第十三条 建立、调整或撤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统一规划,按以下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中等专业学校报省教育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
(二)技工学校和附设技工班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三)职业高级中学报当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附设职业高中班报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教育、劳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教学和实验、实习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加强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成绩考核制度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通用性专业,应使用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支持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展实验、实习活动,帮助解决实验、实习所必需的场所、生产资料等条件。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的安排,接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劳动保护措施和必要补贴。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比较集中的城市,应逐步建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验、实习中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不得干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学人员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和相应的教学水平。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或同等学历。对实践经验丰富,教学效果较好的专业教师,可适当放宽学历要求。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其操作技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技工等级。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经有关单位同意,可聘请该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或技术工人担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被聘请人员的教学成绩应作为本人所在单位调资、提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应掌握理论与实践并重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按规定选留优秀毕业生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六章 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三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的学生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业,经考核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经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后,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就业予以妥善安置。
单位联办或委托培养的学生,应服从联办单位或委托单位的就业安排。无故不服从安排的,应偿还培养费。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及有关机关在招收职工时,必须优先录用相应专业或工种的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
第二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和经营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发放农业贷款、供应农业生产资料、推广应用农业科技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结业生被录用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单位安排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以及在校生的人均经费均应逐年增长。对急需发展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专业,应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其归属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在基本建设经费中统筹安排;经常性经费,按其归属由地方财政或学校主管部门拨给。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的经常性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在本企业“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
支。
第三十条 职业高级中学的经常性经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的,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办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在本企业“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业务主管部门办的,在有关事业经费中列支;联合办的,由联办单位分别按上述经费渠道列支,共同负担。社会团体、个
人办的,由办学的社会团体或个人自筹解决。
职业高级中学的公用经费标准应高于普通高级中学。
职业高级中学的学杂费标准可高于普通高级中学。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可能适当安排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专项补助资金,用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设施的配备。对有偿还能力的,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当地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不低于总额的10%的比例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技术咨询等社会服务所得的纯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所得的收益,全部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学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不优先录用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录用单位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清退违反规定招收的人员,劳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取消录用单位招工指标,通知银行核减相应的工资基金;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有关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有关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收回上述证书,并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9日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7日,国家科委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在分析测试领域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是从事分析测试研究和服务的开放性的研究单位,是本学科、本行业或本地区分析测试方法和技术研究的中心、分析测试人员的培训中心和具有权威性的分析测试服务中心。
第三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受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指导。

职 责 和 任 务
第四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应承担本学科、本行业或本地区分析测试工作的指导、协调、交流和分析测试中技术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加强应用研究,建立和推广行业的各种标准的分析测试方法,不断开拓新的分析测试方法和技术,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承担国家科技攻关课题、重大工程项目以及其他任务的分析测试工作和分析测试仲裁。
(三)帮助和指导本学科、本行业或本地区开展测试分析工作;
(四)开展大型精密仪器应用软件的研究,对现有的大型精密仪器进行改进和创新;
(五)培训中、高级分析测试技术人员;
(六)组织分析测试领域的国内外学术和技术交流活动。

基 本 条 件
第六条 确定为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单位必须是有相对独立的机构设置和具有综合分析测试能力的研究所或实验室,其学科或专业应符合国家重点发展方向,并要有一定数量的具有国内外先进学术、技术水平或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分析测试研究成果。
第七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必须具有合理的人员结构和较好的业务素质:
(一)有学科带头人;
(二)中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技术人员的百分之五十,并能独立从事分析测试方法和技术的研究;
(三)要配备技术考核合格的专门从事仪器操作和维护的技术人员;
(四)所有管理人员必须有一般的科技管理知识和胜任中心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要有先进的、配套的同本学科、本行业或本地区需要相适应的综合性分析测试手段:
(一)仪器品种齐全,高、中、低档仪器配套,并应配备相应的样品制备、处理等技术手段;
(二)主要大型精密仪器性能指标要具有当前国内或国际的先进水平;
(三)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应不低于六十分。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的计算方法见附录。
第九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必须具有能够维持日常工作需要的实验室和其它附属用房。实验室的温度、湿度、采光、通风、供电、供水、供气、防震、安全等,应能基本满足分析测试工作的要求。
第十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必须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样品的登记和分析测试报告的整理和审核、技术文件的存档和保密、仪器设备的操作维护规程、标样的管理和发放、物资和财会制度等。
第十一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应该跨部门、跨省市服务,并且要有优良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

审 查 认 可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单位,可以填报《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申请书》,经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报送国家科委。
第十三条 国家科委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单位,按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
审查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组的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四条 凡审查合格者,经国家科委批准后,由国家科委颁发《国家分析测试中心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在填报《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申请书》时,要附本单位技术活动及效益的报告。审查组在审查时,应对其技术活动作出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每两年应接受国家科委的检查。国家科委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组织国家分析测试中心互检或组织专家组织进行检查。
检查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或减拨其事业费直至停止其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业务。

经 费 和 管 理
第十七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属于技术基础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事业费包干的办法。
第十八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对外承接任务实行低收费原则,一般只收直接消耗费和少量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可参照《分析测试收费试行参考标准》,由各国家分析测试中心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每年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百分之五十以上用作发展基金,其余可作福利基金和对分析测试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应于每年一月末向国家科委及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报送上一年的《分析测试中心业务报表》。国家科委于每年的一季度向全国发布各国家分析测试中心有关统计数字。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技术人员应进行培养和进行经常性的技术考核,并应同科研人员一样,按贡献大小给予提职、晋级和奖励。
对分析测试人员的技术考核,主要看其分析测试技术水平的高低和完成分析测试工作量的大小。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