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予以纠正问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市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 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促进监察对象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升行政效能。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拟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
(五)总结、推广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组织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绩效评估;
(七)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分工负责制等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拖拉推诿、管理不善、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和政府形象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七)违反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有关规定,工作进度缓慢、效果不明显的;
(八)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或者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按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
(五)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制度。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记者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员参与行政效能监察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日常监察包括受理投诉、举报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监察等方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可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上级机关统一部署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推进落实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专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效能低下,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第十三条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专项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效能的投诉、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后,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结果。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检查或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的,还应当制作监察报告。
第四章 行政效能问责
第二十三条 监察对象在履行职责时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其实施行政效能问责。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监察对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监察单位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的资格;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对被监察人员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或考核优秀的资格;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监察对象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二十七条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检查、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依法应当从重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追究监察对象的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不可避免的;
(三)依法可以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对有关人员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问责情况作为其考核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被问责单位、人员对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不服或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申诉或提出异议。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监察对象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级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112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将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和必要的价格补贴制度。”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必要时,可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第十二条”,将“……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价格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无形产品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事业性收费和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四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九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三)执行政府对经营者定价采取的必要的管理措施;
(四)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批零进销差价率,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五)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六)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手段收购、销售农产品的;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三)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四)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二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及其定价权限和范围,以定价目录为依据。
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十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服务价格
第十六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对特定服务对象为弥补或部分弥补服务成本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和事业单位经授权行使行政职能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的收费。
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行政性收费,立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不适宜的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检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按年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集中审查,经年检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重要收费规定和目录。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建立价格调节基金;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必要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
第二十七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六章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实施重要收费项目的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和物价干部培训工作;
(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评估、价格仲裁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廉洁奉公,秉公执法,提高服务工作质量。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应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视其情节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年检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价格检查或拒不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价格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责成重新处理或直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妨碍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