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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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6〕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存量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方便存量房交易登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包括买卖和租赁,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以下简称“合同网上备案”)。
  第三条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实施;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合同网上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合同网上备案前,应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用户认证信息发生变化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7日内,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认证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经纪委托业务前,应核验房地产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查询房地产权属状况。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出售或者出租的经纪委托。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者出租经纪委托的,应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与委托人签订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后,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发布委托出售和出租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物理和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联系方式。
  第七条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备案后,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经纪委托合同的,由房地产纪经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更新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备案信息。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撮合达成交易后,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
  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同前,可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再次查询房屋的权属状况。
  第九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交易合同条款的,原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合同变更的网上操作服务。
  第十条双方当事人应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申请手续。
  在交易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手续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交易合同的,应持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
  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和交易合同备案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即时给予合同编号。
  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利人不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或者出租存量房的,可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房源信息。双方达成交易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签订交易合同的服务。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如实提供存量房经纪委托合同和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并遵守合同网上备案的各项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市房地资源局有权责令其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间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第十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存量房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为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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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对公民不得超过5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1000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
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罚款规定,规章在其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优惠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

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

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

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

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

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

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

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

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

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

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

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

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

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