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陈志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9:29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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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志坚


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现行的三大程序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已明确规定了这一法律制度。在民事和行政审判实践中,通过实行缺席判决制度,有效地提高了办案效率,准确及时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实践证明,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还没有规定缺席判决制度,因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控诉后,有些并未受到逮捕羁押的被告人为逃避审判而逃跑,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开庭审判,造成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使不少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特别是有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大案要案得不到及时审理判决,给社会造成较大的负面效应,从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据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这对于促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顺利开展刑事诉讼活动,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实现刑事诉讼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一、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在被告人因逃避审判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指控,就到庭的被害人、自诉人、证人或其他被告人等核对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随着新形势下刑事审判任务的日趋繁重和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也越来越显示出其必要性。
(一)、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必然步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刑事诉讼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及因此产生的一些弊端,必然要建立一种配套的制度来加以解决。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审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或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机逃跑,致使该类案件无法及时审结,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自诉案件被告人在宣判前一般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是公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许多条款规定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实践中使用这两项措施的范围比较广、人次比较多,虽然《刑事诉讼法》对防止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察和审判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审判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缺席判决这样一种配套制度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建成立了缺席判决制度。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以完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因此,无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只要有犯罪发生,我们就要准确、及时地将犯罪事实彻底揭露和查明,并且应用《刑法》对犯罪分子予以应有的惩罚。所谓准确,就是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整个案件事实准确无误。所谓及时,就是要有时间的限制和要求,要抓住有利时机侦察破案,并及时提起公诉和审判,不得无故拖延。使犯罪分子能及早受到惩处,以便有效地打击犯罪,儆戒犯罪。如果因为被告人逃跑而无限期拖延诉讼,势必影响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必须当庭讯问、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对被告人逃跑的刑事案件不及时采取缺席审判的方式,非等到被告人到庭后再开庭审理,到时证人就有可能会由于时过境迁而对事实记忆模糊,有些物证或其它证据材料也会因间隔时间太长随之灭失或变形,而无法辩认。这样就很难收集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真实证据材料,因而也就难以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甚至会导致放纵犯罪分子或冤枉好人的恶果。
(三)、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然要求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使不少被告人外逃的刑事案件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无法及时开庭审判,致使被害人和公民产生一些消极情绪甚至产生误会,认为是因执法机关软弱无能、执法不力而导致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甚至认为是执法机关放纵了犯罪分子。因此,丧失了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出现了有的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犯罪分子侵害时也不敢报案或不愿报案的极不正常现象,有的甚至甘愿吃亏而与犯罪分子“私了”,这样就在无形中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更为严重的是,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看到有的人犯罪后只要逃离犯罪地就能“相安无事”,因此也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从而形成了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治安状况每况愈下的恶性循环。若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就有利于执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及时侦察、起诉和审判,只有及时对被告人进行公开审判,及时揭露犯罪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并及时惩治犯罪分子,才能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重要作用,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明确违法必究的道理,从而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才能以一警百,使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受到儆戒,不敢以身试法。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虽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缺席判决会影响被告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难以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准确性,还认为如果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缺席,没有执行刑罚的对象,判决也会失去实际意义。但笔者认为,只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正确行使各自的职权;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质量关;坚持依靠群众和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一)、缺席判决不会影响被告人行使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多项诉讼权利,但最主要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和上诉权。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各种措施来保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辩护权、上诉权及其他各项诉讼权利。一是采用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立案后及时向被告人公告送达起诉书(自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告知其被指控的罪名和开庭时间,以利被告人归案参加诉讼或委托辩护人出庭辩护。如被告人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后还应及时公告送达判决书,告知其判决结果和上诉期限,以便被告人提出上诉。公告送达的时间不计入案件的审限之内,但不宜过长,以防同案的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二是及时通知被告人的近亲属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即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定要为其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三是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出庭参与诉讼,并由其会同律师代被告人行使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诉讼权利,包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自愿调解等。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向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送达各种法律文书,使其了解审判的全过程。
(二)、缺席判决并不会影响对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定案的根据主要是证据,而不是被告人的口供,只要证据充分确实,不管被告人是否供认,都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对被告人定罪。但在缺席审判时,必须严格按规定传证人到庭作证,对一切可能用作定案依据的证据,心须在法庭上查证,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其次,被告人缺席也不会影响正确量刑。有的人认为,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很难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其量刑的准确度。笔者以为,被告人逃避审判就是认罪态度不好的具体表现,因此审判时完全可以根据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具体情节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来把握量刑幅度。如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投案自首或归案后确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无罪、罪轻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三)、缺席判决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并不相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提起公诉或自诉的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应当开庭审判。由此可见,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及时审理判决,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并不矛盾。
(四)、缺席判决并不会因为暂时没有执行刑罚的对象而失去实际意义
缺席判决后,虽然暂时不能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但却具有如下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审判资源。缺席审判可防止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做到快审快结,判决书生效后,一旦被告人归案,即可及时对其执行刑罚,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可避免有多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出现多次重复开庭的现象,以减轻审判机关的诉累,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第二,有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挽回国家或集体的经济损失。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虽然不能及时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则不因被告人未到案而影响执行。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及时以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财产赔偿被害人或国家、集体的经济损失;此外,如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亦可及时执行。第三,可有效的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消除被告人“一走了之”的侥幸心理,以敦促被告人及时归案接受审判或服刑。
三、刑事诉讼中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的几种情形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缺席判决制度应持慎重的态度,其范围不宜扩大。缺席判决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如因被告人(当事人)没有到庭而无法查清案情事实的,不能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其到庭后再恢复审理。笔者认为,缺席判决适用的几种情形有:(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为逃避审判逃跑而没有到庭的;(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逃跑或虽未逃跑但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人民法院又无法将其拘传到庭的,或者被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三)、在自诉案件被告人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其适用的例外情形: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不宜缺席判决。因为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判处死刑,毕竟是一件人命关天的大事,一旦发生错判,就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甚至伤及无辜,造成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因而必须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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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宜府令第139号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已经2009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9年03月24日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促进和保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是指经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或活动场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和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或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活动,提供咨询、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六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权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一)其商标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其商标依法连续使用二年以上;
  
  (三)其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二年的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九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交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所有人也可以直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和任期,以及知名商标审查、认定的具体规则,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形式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材料经审查合格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上投票等方式对其商标进行相关公众知晓度、美誉度调查,公开征求相关公众的意见。相关公众的调查结果和意见连同申请认定材料,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作为认定知名商标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每年集中一次进行初审,并表决认定初审结果。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初审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
  
  经认定认定委员会确认异议成立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经认定委员会确认异议不成立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宜昌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其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予以保障,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 使用、促进和保护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相应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装饰、服务设施、用具等载体上使用“宜昌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宜昌”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知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维护和提升知名商标的信誉。
  
  知名商标所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质量规范,确保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知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产品或服务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年检等手续时,应当优先为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提供服务,并可在信用分类认定时增加其信誉分值。
  
  企业以知名商标权作为非货币出资对公司出资的,在保留货币出资不少于公司注册资本30%的前提下,非货币出资可以按不超过注册资本70%的比例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培育和发展知名商标,对获得知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所有人给予奖励;对知名商标争创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全国、全省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他人相关的申请登记权的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网络,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知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超越知名商标使用范围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四)因其他违法行为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知名商标称号被撤销的,商标所有人三年内不得就该商标重新申请知名商标认定。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宜昌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61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61人)

(1981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罗青长
副主任委员
洪学智 严济慈 李世璋 黄荣 秦力生 康永和
委员(按姓氏笔划排列)
丁光训 马志杰 马恒昌 扎西拉姆(女)
区棠亮(女) 方志纯 巴图巴根 巴金
邓力群 申纪兰(女) 史怀璧 成仿吾
成盛三 任新民 华凤翔 华煜卿 庄明理
刘毅 李富荣 肖隽英 吴国祯 吴学周
何贤 张平化 陆榕树 阿衣奴拉·阿皮孜(女)
林巧稚(女) 林兰英(女) 林佳楣(女)
金明汉 周里 周谷城 郑英 赵发生
赵朴初 赵廷光 赵祖康 赵喜明 郝德青
施嘉明 莫乃群 贾庭三 钱三强 徐伯昕
徐眉生 凌云 郭棣活 浦洁修(女)
陶峙岳 彭迪先 惠浴宇 童少生 曾志(女)
谢冰心(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