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析/栾桂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29:26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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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析

栾桂平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我国网民规模已达3.38亿人,据《2008年中国游戏产业调查报告》,截至2008年,网络游戏市场实际收入达到183.8亿元人民币。
  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一些民事纠纷也时有发生。但是,当前对于如何看待网络虚拟财产,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以电磁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的、可人为控制的财产性利益,是对客观现实财产的模拟再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顾名思义,就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财产。在这一点上,它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财产,即客观现实财产是不同的,盖因后者存在的空间是现实的人类社会。基于网络本身的物理特性,网络中所存在的一切事物,都是以电磁信号为载体的,不论其是处于生成状态,还是传输状态。这也区别于客观现实财产的载体,诸如:各种有价证券、所有权证书等。一种事物之所以能成为财产,源于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满足人的精神或物质需要,因而具有使用价值;同时,它又能以货币来衡量其价值量,进行交换,故又具有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就在于它是对客观现实财产的模拟再现或者说是仿真,它以客观现实财产为基础,能以客观现实财产衡量,可以与客观现实财产交换。和客观现实财产一样,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稀缺性,它并不是无限量存在的。以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为例,同一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同一服务,不会有相同的重复账户存在,同样的文字、符号或其组合不能再次注册为账号。再以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即有形的网络虚拟财产来说,它也并不是人人可以各取所需而不必付出代价的。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特征。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或判例上的认可。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物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它能独立于人身之外是毫无疑问的了;人可以通过计算机来控制支配它也是大家公认的;至于价值,它能够满足人的精神和物质需要,能用于交换,当然就具有价值;再来看界限或范围,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自然是以网络为界限或范围了。由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特征,具有成为民法上的物的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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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过去的十多年里,经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人们对证明标准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5条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并把“唯一性”解释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认为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认为它体现了“绝对”的因素。

应当说,上述关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及学理解释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待死刑的审慎态度,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案件的万无一失。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认识到,“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一方面是因为由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是经过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推断出来的,它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自由裁量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定、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说明死刑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唯一性”标准的普适性问题,有学者援引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据此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在本质上,这里的“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唯一结论”的标准是一致的,但它是否适用于非死刑案件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两个“证据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规定执行。因此,对于非死刑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必须满足“唯一性”标准。事实上,证明标准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对任何犯罪事实的证明其结论都应该是唯一的,而是否判处死刑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很显然,那些坚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的人把这两个内容相关但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于该项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分比进行精确量化的,因为对其进行量化解释“不仅可能降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会给陪审员带来理解上的混乱”。但理论上,仍有些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法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到90%之间。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因此,它被认为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并即将实施,我们有理由相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将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副教授)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地税二[2004]421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分局,杭州萧山、余杭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稽查二局: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我局制定了《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切实做好我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㈠ 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㈡ 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㈢ 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㈣ 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㈤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具体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即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鉴定范围及程序:
㈠ 鉴定范围:
⒈ 原已实行个人所得税预征和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⒉ 上年销售收入(营业额)在一定额度以下的企业,具体为:工业企业100万元以下,商业企业180万元以下,其他企业100万元以下的企业。
㈡ 鉴定程序:
⒈ 纳入鉴定范围的企业应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鉴定表)。
⒉ 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⑴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填报的鉴定表进行审核,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⑵ 鉴定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时,首先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鉴定的内容及标准对鉴定企业自报的各项内容逐项审核,签署意见。
⑶ 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二份,另一份送达企业执行。
⑷ 各主管税务机关鉴定确认工作结束后,应将工作情况汇总,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汇总表》(附表2),上报市局。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对原已鉴定并未发生变化的企业,次年可不再重新认定,仍按原规定执行。当年新办企业原则上按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新办企业提出要求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进行鉴定;新办企业次年按规定进行鉴定。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企业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的,如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第八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 5-20
商业 5-20
建筑业 7-20
房地产开发业 15-20
饮食服务业 7-25
娱乐业 20-40
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事务所 25以上
其他行业 10-30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经营多业的,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所属行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如因企业不能单独核算,无法确定其主营业务项目的,按其经营项目行业从高核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企业年度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㈠ 实行改组改制的;
㈡ 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㈢ 因遭受风、火、水、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一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㈠ 实行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申报纳税;
㈡ 企业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㈢ 企业预缴个人所得税或进行个人所得税结算时,应按规定填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在填写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企业,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企业,其以前年度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时发生的亏损额不得给予抵补;经批准恢复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不含核定征收年度发生的亏损额),可用查账征收后当年和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有关规定在剩余年度进行弥补。
第十四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各企业在征收方式上分别有采取核定征收和查账征收的,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汇总计算缴纳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认真、规范、及时做好企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
㈠ 各局应全面分析、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并针对其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引导其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㈡ 各局要严格按照核定征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核定,要做到鉴定准确、依据充分、确认及时、程序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㈢ 各局要做好与TF2000系统的衔接工作,及时进行资料登记变更,辅导企业按核定的征收方式正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㈣ 稽查部门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稽查力度。稽查部门在实施稽查过程中,查实实行查账征收办法的企业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将稽查情况通报其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随时将其征收办法变更为核定征收办法;查实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有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地税局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