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外人权益救济的立法建议/孙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8:52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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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诉法的救济途径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执行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为了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适用要件等,其第五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定,第四十二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审理方式和判决内容予以明确。从实施情况来看,对于侵害案外人权益的,主要通过三种方式进行救济:

  (一)案外人提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如果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即对争议标的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二)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对于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发现申请执行案件系虚假诉讼的,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

  (三)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而是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由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提出抗诉,执行法院经再审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权益救济方式,除案外人异议以外,其余两种方式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广泛适用。究其原因,是由于审判监督程序适用范围受到限制,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案件,另从我国现行法院体系设置情况来看,案外人另行起诉亦不具有可行性。针对目前侵害案外人权益的不法行为日益增多,而法院案多人少、诉讼压力大的矛盾十分突出,确有必要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权益救济制度,赋予案外人相应诉权,保障其能够及时、有效地寻求司法救济。

  权益救济的模式选择

  从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来看,在不同理念下形成了不同的制度模式。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案外人权益救济制度,主要存在三种意见和建议:

  第一种是建议规定案外人撤销之诉,即案外人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侵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向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其理由是案外人撤销之诉作为保护案外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这样可避免启动再审程序,减少对既判力的冲击,有利于维护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稳定。

  第二种是建议扩大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对与诉讼标的或者裁判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均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删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此种建议的理由是既然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就应当给案外人提供救济的途径。当执行标的物归属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时,只有除去原法律文书的效力,才能够为案外人提供有效的救济。

  第三种是建议规定案外人撤销之诉并结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即赋予案外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权,同时将案外人申请撤销限定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有不可分的利益以及法定优先权的范围。笔者赞成第三种建议。因为无论是案外人撤销之诉抑或案外人申请再审,都是案外人就其权益受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侵害,主动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在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诉讼等方式侵害案外人权益等不法行为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应当立足本国司法实践,既要解决案外人权益救济不足的问题,又要防止部分案外人利用撤销之诉拖延执行,损害本案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建立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同时,对案外人申请救济的权益范围进行必要限制,则会导致数以百万计的终审判决受到挑战,众多财产关系也被置于不稳定状态。

  权益救济的立法建议

  鉴于侵害案外人债权的行为难以认定,侵害案外人身份权的行为较少,而我国物权法施行后财产登记制度日渐完善,财产权属状况越来越明晰,建议先行规范案外人物权受侵害的救济途径。同时规定,对于恶意诉讼形成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侵害案外人其他合法权益,特别是案外人债权的,由法院依职权查证属实提起再审后再予撤销。因此,建议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案外人主张在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标的上拥有物权或者法定优先权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妨碍其权益的判决。但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或者提出新的诉讼以实现合法权益的除外。

  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属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等方式取得,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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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银监会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银监发〔2010〕102号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

(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

(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福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福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素质,保障业主(住户)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和兼营物业管理的机构或组织,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工作业绩、管理水平、人员素质、资金情况等。
第四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六条 甲级企业标准:
1.近两年管理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20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或3幢2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
2.近两年管理的住宅小区获得省、部级以上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称号。
3.经理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经历。
4.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15人,并且中级职称不少于5人,且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园艺等专业齐全。
5.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乙级企业标准:
1.近两年管理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1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
2.近两年管理的住宅小区获得市级以上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称号。
3.经理具有2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经历。
4.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10人,并且中级职称不少于3人,且土建、给排水、电气、园艺等专业齐全。
5.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人民币。
第八条 丙级企业标准:
1.近两年管理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
2.经理具有一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经历。
3.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5人,并且中级职称不少于1人,且土建、给排水、电气、园艺等专业齐全。
4.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业务范围:
1.甲级企业:可承接住宅小区、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别墅区等各类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的物业管理。
2.乙级企业:可承接1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及其配套设施的物业管理或十五层以下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50幢以下别墅区的物业管理。
3.丙级企业:可承接5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及其配套设施的物业管理。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承接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少数信誉好、素质较好的企业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度超出规定业务范围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认定。
第十二条 已经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申请资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工作经历;
(五)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明;
(六)物业管理统计报表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七)验资证明;
(八)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九)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八条2、3、4款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申请资质认定。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等级定起。
第十四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审查达不到最低等级资质标准的原有物业管理企业,给予颁发临时资质证书,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物业管理业务。
未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不同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委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资质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年度检查内容:物业管理合同履约情况、物业管理投诉情况、经济财务运行情况,以及各类人员的变化情况等。
第十七条 企业资质实行动态管理,一般在资质定级二年后,根据企业物业管理、经营情况,其资质条件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方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资质管理部门督促后仍不申请,其资质证书无效。
吊销资质证书或资质证书无效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企业登记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超越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