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土地局制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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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土地局制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制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制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推进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根据《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计划管理。
第三条 出让计划在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需求、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地块的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出让年度计划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组织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拟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市建委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市土地局根据批准的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房管、市政、公用、电力等管理部门,拟订具体出让地块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局向境内外发布出让信息。
第六条 出让地块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地块位置图及现状资料。
(二)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条件。
(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实施方案。其中出让市内旧区居住区土地的,须附市土地局与土地所在区政府签订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工程协议草案。

(四)出让面积,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标准和底价的测算。
(六)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的,须附成片开发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与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现有土地洽谈合作、合资经营意向,涉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土地局预报。出让地块方案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八条 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土地局确定,出让金由市土地局收取。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市土地局统一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土地开发由地产开发公司进行。
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其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并向市土地局备案。区、县经济开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市土地局委托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情况,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向市土地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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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16日 甘政发〔1991〕1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领导和管理。其职责是: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的实施,协调各宗教之间、宗教内部以及宗教同其它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甘肃省境内的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道教。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界和信教群众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具体是指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拱北、道堂;佛教的寺庙庵堂;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道教的宫观和各教固定过宗教生活的其它场所。


  第五条 设置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经批准设置的宗教活动场所,均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设立民主管理机构,实行教务、事务、财务的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必须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在当地爱国宗教团体主持下由信教群众选举产生,任期一至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又不宜继续担任者,信教群众有权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条 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新建、重建和扩建中,不得随意动用国家、集体的财物,亦不得向群众强摊硬派。


  第八条 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假借宗教名义,复辟反动会道门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制造谣言,蛊惑人心,危害人民生命财产,扰乱社会治安,以及损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统一的,要及时上报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营宗教类书刊、图片、画册和宗教音像制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编辑、出版、发行宗教书刊、图片、画册和录制、出售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高音喇叭,念经、布道,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干扰周围单位和群众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数额应根据宗教活动和生产自养的需要与可能适当确定。定员人数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住外来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严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举办一些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走自养的道路,减轻信教群众的宗教负担。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宗教收入、生产收入、房租收入,归宗教活动场所或教会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理财,勤俭办教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有关制度,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教职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和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制定治安、消防措施。加强对一切水源、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凡具有宗教信仰、宗教仪规、经典和习俗依据,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信教群众自己家里进行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布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超荐、追思等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或跨县、跨地区、跨省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事先分别报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妨碍婚姻自主和计划生育,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维护宗教之间、教派之间、教派内部的平等团结,不允许任何宗教和教派树立支配别的宗教或教派的特权,不允许另立新的教派或宗派。


  第二十三条 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应完全出自信教群众的自愿,禁止任何方式的强摊硬派。


  第二十四条 坚决制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它各种非法传教活动。依法取缔非法开办的经文学校和修院、神学院。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以任何借口和形式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剥削压迫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在各宗教内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其职责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按各教的规定,经严格考核后,认定或聘用,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应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认定、聘用。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跨地区、跨省认定、聘用的,应分别报请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发扬本教的优良传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履行职责时,应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自觉与一切违法和非法活动作斗争,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按各教的规定和习惯,可以解聘或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劳教或服刑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一律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五章 宗教团体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指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级爱国宗教团体,包括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会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道教协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爱国宗教团体是代表宗教界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联系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贯彻执行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组织保证。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协助各级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帮助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
  (三)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指导和管理;
  (四)协调和处理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关系,维护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团结;
  (五)反映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愿望和要求;
  (六)组织和推动宗教界人士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
  (七)协助政府培养、教育爱国宗教教职人员;
  (八)团结和引导信教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九)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
  (十)办好教务。


  第三十五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受同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在各自会章的规定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的人员组成,按照各自章程规定,经过充分的民主协商推选产生。


  第三十七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组织。

第六章 外事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对外交往中,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方针,贯彻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拒绝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支配我省宗教事务。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可以普通教徒的身份,在政府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未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同意,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境外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外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发展教徒。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给予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少量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对同类性质的大宗捐赠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索要财物。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要根据有关部门的安排,认真做好境外宗教界朋友和旅游外宾的接待工作。在接待工作中要做到不卑不亢,文明礼貌,热情友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有关宗教、民族、公安、司法、外事、土地、城建、新闻出版、文物、园林、文化、旅游、环保等工作部门要主动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及时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凡违犯本规定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违犯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2001年6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省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和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经济组织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一次死亡3至9人的;
(二)一次死亡1至2人同时重伤10人以上的;
(三)一次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
国家对重大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召集下属单位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系统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属的或者本系统的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对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作出自行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属单位、省属经济组织对本系统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自行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属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的,予以辞退;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市市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省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20日内,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或者省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省属经济组织是指省直属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具体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中央驻赣单位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其正职负责人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其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决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