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8:18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
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复议、规章解释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银川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第十五条。

2. 删除《银川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第七条、第十条、十一条。

3.将《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九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第三十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删除第三十三条。

4. 将《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市

政府令第54号)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六十二条。

5.将《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第十四

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十六条。

6. 删除《银川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市政府令

第78号)。

7. 将《银川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9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十八条。

8. 删除《银川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市政府令第89号)。

9. 删除《银川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第二十一条。

10. 删除《银川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第二十八条。

11. 将《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三十四条。

12. 删除《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管理办法》(市政府

令第99号)第十五条。

13. 将《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

14. 删除《银川市严禁用公车办婚事、钓鱼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1号)第九条。

15. 删除《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第二十五条。

16. 将《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市政

府令第105号)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删除第三十条。

17. 删除《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1号)第二十一条。

18. 将《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19. 将《银川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第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第五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二、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中与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0. 将《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

第75号)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房地产开发和危房改造项目未按规定的用途和期限进行开发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删除第二十七条。

21. 删除《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处罚细则》(市政府令第37

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删除第十一条中“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识,并”。

22. 删除《银川市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管理办法》(市政

府令第56号)第八条中“节水设施不合格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使用自备井的,由节水办封井),并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处罚。”

删除第十二条。

23. 将《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3

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安置补助费用由统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删除第二十六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械工业国家重点任务生产调度管理办法(试行)

机电部


机械工业国家重点任务生产调度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0月14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生产调度工作是实现宏观管理和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计调度(1988)824号《关于加强工交生产调度工作的通知》精神,为健全生产调度系统和生产调度制度、强化生产指挥系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承担的国家重点任务对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和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发展至关重要。国家重点任务根据国家计划确定, 包括:发电及输变电设备、国家重大技术装备、 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国家重点项目和部管重点任务等。
第三条 国家重点任务的生产调度工作目的是, 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保质、保量、成套地按期完成, 以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及机械工业产品结构的调整,不断提高全行业水平。

第二章 国家重点任务生产调度工作体系和职能
第四条 部生产司为机械工业承担国家重点任务的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部装备司、 产品司协助生产司搞好本行业承担国家重点任务产品的生产管理。
省、市、 自治区机械工业生产管理部门为本地区承担国家重点任务的生产综合管理部门。
计划单列设备(集团)公司负责所属企业承担国家重点任务的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必须健全生产调度机构, 配备相对稳定的业务素质高的干部,完善调度工作制度, 并赋予生产调度权威和必要的手段。
第六条 部生产司负责国家重点任务的综合调度工作。 定期组织召开部长委托的国家重点任务调度会,协调并汇总分析各级部门、 企业完成国家重点任务情况及生产中出现的问题, 提出并报告需上级或部门解决的事项。综合管理国拨专项外汇的申请、平衡、分配和使用工作。 负责各承担国家重点任务的企业的资金、能源、原材料、运输等问题的协调工作。 召开年度全国省、市、自治区机械厅局生产工作会议, 召开专项重点工程协调会及召开承担国家重点任务骨干企业生产厂长会议。 组织机械工业完成国家重点任务评比表彰活动。协调省、市、自治区间、行业间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部装备司、 产品司协助生产司从事本行业指令性计划的发电设备、 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和部确定的重点任务的生产调度及综合管理工作。定期向部调度会汇报生产进度、完成情况; 反映生产中存在的需其他行业和上级部门解决的问题,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提出本行业的国拨专项生产用外汇的需用量和分配方案,并协助监督企业合理使用。
第八条 省、市、 自治区机械工业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任务,负责落实到生产企业,进行地区的生产综合管理。 组织本地区机械工业部门和企业贯彻执行国务院、部委的各项方针政策, 定期向部生产司汇报重点任务生产进度和完成情况。 协调解决本地区承担重点任务企业的资金、原材料、能源、运输等问题,并反映生产中需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
第九条 计划单列设备(集团)公司负责承担国家重点任务所属企业的生产调度工作。掌握,调度生产进度、 协调解决企业生产中所发生的问题。定期向部有关装备司和生产司汇报生产及完成情况,同时抄送省、 市机械工业主管生产部门。

第三章 生产调度清单的编制和下达
第十条 编制
(一)发电及输变电设备催交清单由能源部提出, 经部生产司会同有关装备司、产品司审定后,由能源部打印成册后交机电部生产司。
(二)国家重大技术装备、 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国家重点项目的设备及其他重点项目清单由物资部成套司及机电部属成套公司和专业公司提出,由机电部生产司会同有关装备司、产品司、部重大办会审后, 组织有关公司打印成册。
第十—条 下达
国家重点任务设备生产调度清单由部生产司统一加盖“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重点任务调度专用章”,并发文下达各省、市、 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由地区主管部门转发给集团公司和生产企业。

第四章 专项生产调度
第十二条 电站建设当年投产用主机及输变电设备的生产调度电站建设当年投产用主机及输变电设备的生产调度工作, 以组织完成电站设备的生产计划为中心,以当年投产电站所需的主机及主要机、 电、仪及输变电设备为重点,保质、保量、成套供货, 确保电站项目如期建成投产。
第十三条 发电设备年度计划的生产调度
部第一装备司为主机(锅炉、汽轮机、 发电机和主机辅机)生产的主管部门。
第一装备司根据国家下达的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及国家年度投资情况会同能源部,提出年度生产、试制、投料明细项目代生产司拟稿, 由机电部、能源部联合下达。根据计划提出大型电站铸锻件年度需用量。 根据生产需要提出专项使用外汇申请计划,督促、检查外汇的使用。 负责行业产品生产协调工作,定期向部调度会汇报生产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负责驻电站工地总代表现场服务工作。
电站集团公司按机电、 能源两部下达的年度发电设备主机计划建立台帐,督促、检查企业生产, 定期向部第一装备司汇报生产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同时抄报生产司。
第十四条 电站辅机及配套设备的调度管理
以电站投产和安装所需的主要机、电、 仪配套辅机设备的生产调度清单进行部门调度管理。
部第一、二、三装备司、仪表司按行业进行产品归口管理。
省、市、自治区生产管理部门收到设备清单后,转发给有关企业, 组织企业对设备清单进行核对,按机电仪(台套件)、 电线电缆(公里)、钢芯铝绞线(吨)、电瓷(只)四大类汇总立帐,报部生产司。督促、 检查企业按计划组织生产,协词、调度生产进度。
第十五条 大型电站铸锻件的生产调度管理
(一)年度生产计划的编制
各重机厂根据国家计划结合承接的合同, 编制本企业年度生产计划,于年底前报省、市厅局、部生产司及第二装备司。部生产司商第一、 二装备司后,发文下达到有关省、市厅局和企业执行。
(二)年度生产计划的执行和管理
1.部生产司会同第二装备司提出铸锻件年度生产计划,共同督促、检查计划完成情况,协调生产进度,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生产问题。 引导企业结合生产制订科研课题,提高产品质量和国产化水平。第一、 二装备司协助生产司搞好大型电站铸锻件的生产管理。
2.有关省市机械厅局根据国家计划召开本地区铸锻件生产工作会议,落实计划,协调供需矛盾。
3.重机厂每月5日前将生产完成数量、质量、在制量、 投料等情况报省市机械厅局及部第二装备司、生产司。
4.对国内确实安排不了的大型电站锻件,由生产司组织有关装备司研究,经部领导批准,申请外汇组织进口。
第十六条 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生产调度
(一)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的生产调度, 以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为依据。
(二)部装备司为各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的全过程管理部门。 提出确定研制项目的科研课题,组织落实研制设备的企业、公司、研究所; 申报生产计划;负责科研、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定期向有关综合部门汇报工程设备生产进度及存在的问题。
(三)部生产司联系有关司及重大办,掌握、汇总生产研制进度, 协调部门间的工作,反映需有关上级机关解决的生产研制中的重要问题。
(四)省市机械厅局负责本地区的有关企业的生产调度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项目所需设备的生产调度
(一)国家计委下达的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国家重点项目名单, 由部生产司转发给部有关司及各专业成套公司、省、市、 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计划单列设备(集团)公司。
(二)部生产司按照中央确保国家重点建设的次序,通知各省、 市、自治区机械厅局及设备公司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国家重点项目的交货次序。
(三)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生产管理部门、计划单列设备(集团)公司、部成套司及专业成套公司负责协调解决企业生产中出现的问题, 掌握、了解生产交货进度,及时向部生产司、 有关司反映需上级部门解决的问题,以确保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项目按期建成。
第十八条 部管重点任务所需设备的生产调度, 按合理工期项目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能源、运输及特需原材料的协调
第十九条 能源
(一)承担国家重点任务的企业所需能源, 由当地主管部门和政府解决,加当地确有困难,无力解决的重大问题,由省、市、 自治区机械主管部门向部装备司和生产司反映。部生产司向有关部门反映,力争妥善解决。
(二)部生产司向国家申报部分重点骨干企业年用电计划。
第二十条 运输
(一)部生产司为机械工业重点企业、 重点任务产品发运工作的总归口管理部门,使用“机械电子工业部运输专用章”对外工作。
(二)重点任务产品的发运
生产企业按正常渠道在产品准备发运前一个月的十日前向当地铁路部门申请车皮计划,同时抄报部生产司。生产司根据轻重缓急, 统一汇总部重点任务产品发运申请计划,报铁道部。
(三)超限设备的运输
1.超限大件设备运输问题,各部门、企业从产品设计开始就要认真调研,考虑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范和现有条件,与运输部门协商、 论证运输的可行性及应采取的相应措施,并取得有关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凡属超限件的运输,生产企业在申请发运前半年将大件设备的数量、尺寸、重量、流向按铁路部门的规定上报,并抄报部生产司备案。 生产司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其发运按重点任务产品发运工作进行。
(四)重点建设工程急需的属于铁路限制口的计划外车皮, 由生产司与铁道部联系安排解决。
第二十—条 原材料
承担国家重点任务的企业,在生产中因产品变化、计划遗漏、 渠道不通等原因而产生的主要原材料短缺问题,应向省、市、 自治区反映解决。省、市、自治区确实难以解决的,及时向部生产司汇报, 由生产司统筹协调解决。

第六章 国家重点任务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电话及报表汇报
每月5日前,省、市、自治区机械厅局和集团公司将电站配套设备完成情况和问题,电话向部生产司汇报;每月10日前, 报送“电站配套任务完成情况表”,并附情况说明。
每季度10日前报送上季度“合理工期任务完成情况表”, 并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市、自治区机械厅局和集团公司应于每年7月15日前及下一年度1月20日前分别向部生产司上报半年及全年生产工作情况的全面总结资料,以利于全面总结分析机械工业生产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根据部下达的国家重点任务调度设备清单进行年度考核。部生产司于年初通报上年度省、市、 自治区机械工业完成国家重点任务情况,表彰完成好的省、市、自治区和优秀调度管理人员。 凡未完成国家重点任务的企业、集团公司,均视同未完成国家计划,通报批评, 不享受国家的各项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部生产司。




荆州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荆州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

荆州城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省、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运用市场机制将政府依法通过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前期整理和开发后,以备向市场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荆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储备。

  第五条 成立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储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管理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产、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土地储备中心做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土地储备中心与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业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向储委会报告土地储备、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地、商品房市场等情况。

  第八条 土地储备供应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规定,确保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市国土、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明确拟储备土地的数量和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未利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委员会依法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剩余的土地;

  (六)因单位撤销、迁移、改制、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二)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十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纳入储备的土地,除依法征用、置换和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直接纳入储备外,应依照以下程序予以收购储备:

  (一)申请收购储备。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进行收购储备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权属等情况进行审核;

  (三)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的结果,对拟收购的土地向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征求意见,由规划部门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和红线图;

  (四)现场踏勘。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红线图,进行实地测量和权属界定;

  (五)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六)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制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储委会审批;

  (七)签订收购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储委会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收购补偿费及支付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

  (八)支付土地收购款。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九)权属变更。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批准的土地收购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共同向市国土、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后,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以置换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测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签订土地置换合同,结算差价,并到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已经批准的分批次用地的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用途、现状、剩余使用年限为依据进行评估后补偿;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评估机构根据土地的使用条件及开发程度评估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为基础,协商补偿;

  (三)以转用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补偿费用;

  (四)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五)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进行


拆迁补偿安置;

  (六)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需依法给予补偿的由土地储备中心按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整理开发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整理,以利于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土地增值和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对涉及到需要整理的土地,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建设、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整理开发方案,报储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供地前,应负责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拆迁,对整理后土地上的水、电、路、气等市政基础设施进行必要的前期投入。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各类建设用地年度需求量,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储备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报储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除依法必须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均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交易中心依法实施交易。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由市国土部门会同土地储备中心等拟定出让底价。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部门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同时,负责组织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明确交地付款责任。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供应以资金安全为前提,以提高效益为目标,严格执行计划,保证储备需要,提高周转速度,降低成本,增加土地收益。

  第二十三条 依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储备土地出让后的土地总价款应全额缴交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过渡性账户。土地储备中心应提供宗地土地收购出让成本核算清单,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将收购储备整理成本费用足额拨付给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购出让成本费用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收购成本;

  (二)土地整理成本;

  (三)土地储备成本;

  (四)土地供应成本;

  (五)中介服务费;

  (六)银行利息;

  (七)收储拍卖土地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或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后,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占用或处分储备土地的,由市国土部门按非法占地论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供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