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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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以下简称《出让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的编制实行预申报制度。凡需要受让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书面说明拟建项目、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地类、总投资资金筹备情况以及前期工作进度。对没有申报登记的单
位或个人一般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完毕,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商业、旅游、金融、服务、涉外项目以及工业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用地转为国有后再行办理出让手续。但属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可以将征地费充抵《出让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
当交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手书,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
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有下列情况不能正常作出约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规划、市政设计要点暂不具备的,其各项经济技术控制指标以规划部门首次批准的设计要求做为本次出让的经济技术控制指标;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得以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起止时间按批准时间相应顺延;
(三)出让金以其他币种支付时,其汇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前一天公布的汇率折算。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是指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所列土地用途。
土地用途改变,如从低地价用途向高地价用途改变时,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改变后的地价补交出让金;从高地价用途向低地价用途改变时;如属土地使用者要求改变的,出让金不予退还,如属城市规划调整,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变的,出让金应当以原出让合同签订时的标准按
差额退还。
确需退还的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从收取的出让金中列支,并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并将其他有关资料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一千万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需要延期交付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延期交付。
经批准延期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土地出让金的延期交付时间、办法、担保等事项。
第十条 根据《出让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提交减交出让金申请时,需分别提交政府产业结构调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资料以及按规(约)定用地保证书。
对经批准予以减交出让金的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下办法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原则上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确需转让、出租的,应当按照转让、出租的土地面积一次性补交已减交的出让金;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在其正式开工投产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凡当年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补交当年已减交的出让金;
(三)经济适用房用地,在其销售的中、后期,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凡未按规(约)定销售的,应当按违规(约)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应摊土地面积的2-3倍收取已减交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减交或缓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在补齐减交或缓交的出让金后,可以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二条 根据《出让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需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应当依据出让合同余期和土地的开发、经营等情况,对该地块使用权进行现值评估后,减去国家投入该地块的增值效益,其差额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国家投入的增值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或续用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终止或续用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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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节日放假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节日放假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目前我国政治、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国务院对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了修订。《放假办法》修订后,“五·一”国际劳动节放假从1天增加到3天;“十·一”国庆节放假从2天增加到3天,从
而使全国法定节日放假时间由7天增加到10天。国务院的这一决定,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群众的关心和对公民休息权利的保障。为了妥善安排好节日放假期间人民群众的生活,同时确保各项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维护国家政治稳定、社会安定团结,保障改革、经济建设和其他各
项事业的顺利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铁路、交通、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好节日放假期间的正常、安全营运;水、电、气、热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保证节日放假期间的正常供应;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节日放假期间的诊疗,加强卫生防疫工作;商业、金融单位和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保证节日放假期间的营
业,保证服务水平;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旅游景点的管理和服务部门要做好群众参观、游览活动的接待工作;公安机关要维持好各类公共场所和相关道路交通的秩序,严防各类事件的发生。
二、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体育等部门,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运用多种形式引导人民群众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坚决抵
制封建迷信活动。
三、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各工交部门要加强监督,严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职工休息休假权益保障的监督检查。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需要,节日放假期间需要坚持生产和工作的职工,各级领导要给予关心。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要继续做好节日期间工作,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城市贫困居民、农村五保户的生活,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
五、国家机关和重要的事业单位要健全和加强节日放假期间值班制度,保证行政管理工作和各项事业的正常进行。
严禁组织公费旅游,监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财务监督检查。
六、公安、国家安全、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管理,加强对社会团体等民间组织活动的管理,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节日放假期间的社会稳定。
七、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并做好群众的教育、宣传工作,确保节日放假期间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1999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1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1年12月)

根据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的决定,对于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一、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关押已满10年,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缓刑时间已满一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判处无期徒刑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服刑时间已满7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