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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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发挥户外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已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霓虹灯、电子显示板(屏)、灯箱、路牌、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广告栏、公共揭示板以外张贴、涂写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广告样稿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以下审批手续:
1、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设置的,提交市政公用、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2、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设置的,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3、在园林绿地控制地带设置的,提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在江河道和堤防控制地带设置的,提交水利或市政公用部门的批准文件;
5、设置有噪声、震动、电磁波辐射的电子、声响等户外广告,还应当提交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6、利用其他设施设置的,提交有关设施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的,提交营业执照和广告样稿,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利用其他场地、设施的,提交营业执照、广告样稿、场地使用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限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需要延期发布的,其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画面健康、美观,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二)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三)在药品、医疗器械、烟草广告的显著位置上,依照广告管理法规规定,标明忠告语;
(四)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五)在广告右下方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设置单位和期限。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更换的,应当在更换前将设计样稿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各种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设置者应当保养、维修户外广告,做到整齐、美观、安全。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八条 经批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除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批准时限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或损坏。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市)的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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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5)22号 二○○五年四月四日


人工影响天气是人类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局部大气施加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趋利避害目的的活动。近年来,我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抗灾减灾、缓解水资源短缺和生态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缺乏长远规划、科技水平不高、统一协调和指挥机制尚未形成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性。我国是世界上气象灾害频繁发生、干旱严重的国家之一。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受气候变化影响,极端天气气候现象增多,水资源短缺日趋严重,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不仅是农业抗旱和防雹减灾的需要,而且是水资源安全保障、生态建设和保护等方面的需要,对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总结经验,完善机制,不断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的效益和水平。

二、坚持统筹规划,搞好科学论证。要认真组织科学论证,按照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建设性能优良的监测和作业设备及设施的要求,提出分期目标、任务和措施,编制“十一五”全国和地方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三、充分挖掘潜力,提高作业能力。要充分利用已建气象基础设施,挖掘现有设备和设施的潜力,发挥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地面作业设备和飞机联动作业的作用,提高人工增雨、防雹和消雾等方面的作业能力。要运用市场机制,提高租用飞机的利用率,增强人工增雨的作业能力。同时,要进一步开发已建新一代天气雷达的有关功能,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服务。

四、突出工作重点,加强人工增雨。要将缓解严重缺水地区的水资源短缺问题作为今后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点。城市供水和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要积极开展人工增雨作业,加大作业力度,增加降雨量。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跨省区、跨流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大力支持严重缺水地区的人工增雨工作。

五、完善投入机制,加大投入力度。人工影响天气属于公益性事业,资金投入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大对人工增雨的投入力度,所需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划的要求,安排部分国债投资用于新一代气象雷达建设。

六、加强科研和科普工作,完善技术支撑体系。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的研究,针对工作中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进行科研攻关。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要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为重点科研课题,通力协作,联合开展系统的科学研究和试验。要对人工影响天气的过程和效果进行定性和定量研究,进一步提高作业效益。要积极推广和应用现有科研成果,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知识的普及工作。

七、健全规章制度,确保作业安全。要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制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作业安全保障机制。要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作业设备的管理,严格操作程序,保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及时、安全、有效。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要充分发挥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协调会议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科技咨询评议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落实各项措施,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顺利开展。

“姐妹案”遭遇同样的命运
----- 再谈国资委的产权界定行为是否可诉

来源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http://www.liaohai.com.cn

今年“两会”前夕,《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等媒体先后报道了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以下简称为丰田中心)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资产权属界定行政争议一案。与此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件日前也遭遇了同样的命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是与前一案件相同的理由作出不予以受理的行政裁定。
“两会”期间,原告哈尔滨市广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广进中心)、哈尔滨广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裁定,以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违法确权、侵害企业合法财产权、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2005年1月17日,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对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广来公司)与丰田中心、广进中心、广丰公司之间的财产权民事争议案件作出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于2003年12月6日所作的国资产权厅(2003)388号关于哈尔滨市广来汽车配件公司与哈尔滨市丰田纯牌零件特约经销中心产权界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产权界定意见函》)。《产权界定意见函》的主要证据是一家不存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审计报告》和一家律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基础上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是根据广来公司的委托,依照虚假的审计报告而提出法律意见的。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根据这两个证据认定丰田中心的财产为广来公司所有。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根据《产权界定意见函》,判决丰田中心的财产归属广来公司所有。与此同时,法院认定丰田中心对广进中心、广丰公司两家被告有投资参股,故认定广来公司对另外两家公司享有股权。被告丰田中心、广进中心、广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
2005年6月10日,哈中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均认为,广来公司与丰田中心的资产争议已经有《产权界定意见函》所确定,对于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被告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为此,丰田中心依据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产权界定意见函》。丰田中心提出行政诉讼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进入审理程序即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95号不予以受理的行政裁定,法院认为:丰田中心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国资委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且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只是一份答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丰田中心拿到这份行政裁定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哈中院认为,《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故驳回了丰田中心的再审申请。
2005年12月,与前述案件相关联系的另外两家企业即前述提到的广进中心、广丰公司委托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的黄大旺、陈科律师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违法制作的《产权界定意见函》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前,两位律师专程到黑龙江省的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
2005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证据证明:黑龙江益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即出具虚假会计师审计报告的公司,也就是国资委作出《产权界定意见函》的主要依据,以下简称益龙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注册登记,未参加2000年至2003年度企业年检,2004年6月23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呈现在眼前的证据,让律师和其委托人怎么样也没有想到,益龙公司没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竟然会制造虚假证据。在无适格主体的情况下,益龙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在一年内连续出具两份相同编号记载不同内容的《审计报告》,致使好端端的三家公司在一场财产权属民事纠纷案件中接连败北……
2006年新年伊始, 广进中心、广丰公司和其委托的律师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以行政侵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推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然而,万万没有想到,两家完全独立、合法生产经营的企业在无辜遭遇国资委行政侵权的情况下,竟然寻找不到任何救济途径。虽然广进中心、广丰公司日前在其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已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但前景如何,尚不得而知。较有讽刺意味的是,原审法院下行政裁定时竟然未卜先知,告知两家公司,上诉没有用,北京高院肯定维持一审行政裁定。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还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当然未来法律修改的趋势是抽象行政行为也具有可诉性。那么,国资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呢?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某一个人或者企业的权益,当然具有可诉性。国资委的《产权界定函》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产权界定函》也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国资委在相对方的申请情况下实施的行政行为。从形式上来看,《产权界定意见书》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答复行为,但我们从该答复意见的标题和内容来看,显然是对存在争议的财产权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行政确认行为。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享有相应的公共资产管理的行政职权,当国资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到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时,就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我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当然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由于哈尔滨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院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不论是对的还是错的,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不应该拒绝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也就是说,根据民事判决书这一证据,应该允许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否则,受害人就没有了任何的救济途径。
最后,谈一下国资委可否担当被告的问题。笔者认为,前面的两个问题实际上已经回答这一个问题。作为被告的国资委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代为管理和履行公共资产的监督职能过程中,应该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哈尔滨两级法院依照国资委的《产权界定意见函》,先后认定丰田中心的资产为国有资产,产权属广来公司;而对于《产权界定意见函》,哈尔滨市两级法院建议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再审申请又是以同样的理由被哈尔滨中院驳回。故生效民事判决是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根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合法财产权遭遇被告行政行为的侵害,事实根据就是《产权界定意见函》,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受诉法院也就是被告行政侵权行为所在地的法院。《产权界定意见函》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一份答复意见,但其约束力已不仅仅限于被答复人,直接侵害到了其它企业的财产权益。法院据此作出的民事判决,进一步也证明了这一点。哈尔滨市两级法院在认定《产权界定意见函》效力的同时,也在判决书中指出,如果对被告界定函的效力有疑义,应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由此可见,哈尔滨市法院已经对被告《产权界定意见函》的约束力进行了认可。如果丰田中心2005年提起的行政诉讼,诉讼请求能够得到北京法院的支持,那么两家公司今年也就不会提出诉讼。然而,两省市之间的法院相互“踢皮球”,致使广进中心、广丰公司在非常无奈的情况也走进北京的法院。三家企业均系不同的主体,但遭遇同样的侵权,北京法院如果对广进中心、广丰公司所享有的诉权不予以支持,等于是剥夺了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显然是有悖于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
谷辽海
2006年3月18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