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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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设局


印发《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04-12-31

云建建[2004]759号

各州、市建设局(建委),省有关厅局,省属建筑业企业:

现将《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建设厅建管处。

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为规范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8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为: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二)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必须向省建设厅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1、省属特级、一级、二级建筑施工企业和主项资质为水利、交通的建筑施工企业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

2、各州、市属地建筑施工企业(含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属企业,昆明市含省属三级企业)向州、市建设局申请;

3、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向建设部申请。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

(三)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1、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样式详附件,可从省建设厅建管处网站www.ynjst-jgc.com下载)一式三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

3、企业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及文件(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企业业务制定);

4、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6、企业主要负责人(法人或经理、技术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等3人)、项目负责人(持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含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三级企业2人以上,二级企业5人以上,一级企业10人以上,特级企业15人以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证明(复印件);

10、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

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12、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的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制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着事故发生后能够有效组织救援,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原则,制定针对性方案,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以及救援演练记录等)。

第2至13项用A4纸打印、复印,编制总目录,制作封面装订成册,加盖企业公章。提交申请材料时,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四)申请人必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和颁发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机关和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对申请事项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2、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七)审查、审批的程序和时限

1、省建设厅直接受理的申请,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其中,主项资质为水利、交通的,省建设厅受理后,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分别转省水利厅、交通厅,由省水利厅、交通厅在2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送省建设厅审批发证。

2、州、市建设局受理的申请,由州、市建设局在2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集中送省建设厅审批发证。

3、审查机关应当及时、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时限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对审查工作负责。

4、省建设厅作出准予颁发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经原审查机关同意(主项资质为水利、交通的,由省水利厅、交通厅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审查机关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九)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编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同等法律效力。

(十)证书加盖省建设厅公章有效,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十一)每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一套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企业需要增加副本的,经建设厅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十二)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省建设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企业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作废的声明,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办。

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十四)2005年1月13日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专业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审查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在向属地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中,应包括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厅报告。本行政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既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企业,也包括跨省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省建设厅将其在本省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省建设厅根据下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或其他省建设厅抄告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案,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十六)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同级建设主管部门;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

(十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撤销: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八)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注销:

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消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十九)省建设厅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七、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行政处罚

(二十)省建设厅或州、市、县建设局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0至30天的处罚;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10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一)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省建设厅,省建设厅视情况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90天的处罚。其中,发生一起四级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情形严重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发生一起三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四级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发生一起二级以上事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三级(含)以下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发生二级(含)以上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至60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顿,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其他

(二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和专业的原则,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二十四)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云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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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和物流及其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搬运装卸、仓储理货等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保障安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禁止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所属设区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于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的车辆,应当先申请,后购置。

购置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购买运输车辆提供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等信息服务和指导。

第七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办理客运标志牌。

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应当随车携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转让经营权或者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站(场)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公告。暂停班车客运或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应当在暂停前五日内告知原许可机构,并向社会公告。擅自停运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发证机构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

(二)欺骗旅客、骗取货物、敲诈托运人;

(三)堵站堵道,擅自停运;

(四)超限、超载;

(五)干扰、阻挠他人正常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使用统一的凭证和发票。

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领取(购),并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统一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拨,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或者使用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行业统计资料。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客运线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班线经营者的车辆类型等级、班线类别和资质条件等确定经营权期限。
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未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二)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三)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四)诚信经营、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达到优良等次。

第十九条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站点运营,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统筹规划,合理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加强出租车运营管理。

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规划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出租汽车的投放总量规划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和站场设施、运营资金;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站场;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病;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的驾龄;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经业务知识考试合格,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喷涂车辆标志色,安装专用标志、顶灯、安全防护设施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标明运价标准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二)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三)不得拒载、甩客、故意绕道。

第二十七条 鼓励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多轴型、集装箱、厢式或者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鼓励发展货运出租、货物配送等方便、快捷的货运经营方式。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保障运输安全。

禁止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运输业务或者封锁、垄断货源,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风险保障金,用于安全设施的投入和事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承运危险货物应当与托运人签订道路运输合同,查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险性、应急措施等情况。禁止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有与运输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与公路建设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的车辆合理安排班次和发车时间,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月结算代售的票款。

客运经营者与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运营发生纠纷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三十二条 客运车辆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不在等级客运站(场)发车的,客运经营者负责车辆安全检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二级以上旅客运输站(场) 经营者应当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乘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车辆,不得载客运行。

第三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二)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运输经营者提供服务;

(三)违反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类别维修机动车,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或者修理已报废机动车;

(三)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四)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维修出厂合格证,并建立维修档案。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清洁维护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场地和设施。清洁作业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可行性立项报告,经审查符合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布局规划的,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培训合格的,颁发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培训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悬挂教学车辆标志牌证。禁止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可行性立项报告,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类别及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五)检测设备、仪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六)符合自治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点布局规划要求。

第四十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建立车辆检测档案,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信息服务、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

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准确的信息;因提供信息错误,造成服务对象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损失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因搬运装卸造成货物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检查项目。

道路运输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誉考核评价制度,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信誉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或者经营者拒不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事后又难以处理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证件,签发代理证,开具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查封设备,并出具凭证 :

(一)没有道路运输证或者客运标志牌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或者危险货物的;

(四)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五)道路运输证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期限接受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或者封存的设备,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造成车辆或者物品遗失、损坏的,依法赔偿。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返还暂扣的车辆或者查封的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擅自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发生重大、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客运经营者负主要责任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事故车辆运营的班线经营权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重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人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不得申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终身不得申办从业资格证书。
除因驾驶人员的责任外,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一年内不得申办。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三)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不符合规定标准和等级的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四)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使用安全检查设备的;

(五)出租汽车异地驻点营运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行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欺骗旅客、骗取货物、敲诈托运人,或者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未经原许可机构同意,擅自停运、终止客运经营的;

(三)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的;

(四)不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的;

(五)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六)机动车清洁维护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

(七)不按照规定报送道路运输行业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顶灯、里程计价器或者未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或者拒载、甩客、故意绕道的;

(二)不按规定对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三)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安装、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五)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六)班车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或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的;

(八)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不按月结算所代售票款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8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8年8月29日)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周贤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二、免去王茂深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三、免去刘志新(女)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四、免去籍树理、宋雅亭、张文学、张懋、师惠芳(女)、王永承、尹德政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免去张肇祜、戚同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