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经贸部"关于禁止进口旧服装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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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经贸部"关于禁止进口旧服装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经贸部"关于禁止进口旧服装的通知"

((85)卫防检字第10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最近发出通知,"为保障人民健康,各地区、各部门必须

立即停止从外国和港、澳等地进口各种旧服装"。为此,请你厅(局)所属各卫生

检疫所、站严格把关,协同海关对原已订货的废旧服装和入境者携带小批量的废旧服装实施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并按规定收费。防止一些传染病借助废旧服装传入。在执行此项任务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我司。

  附件:关于禁止进口旧服装的通知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禁止进口旧服装的通知

          ((85)外经贸管进字第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

  我国是出口服装国,一般不进口服装,更不宜进口旧服装(指穿用过的服装)。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或部门为了赚取人民币,从日本、香港等地进口旧服装,在国内市场高价出售。这样,不仅冲击国内市场,而且容易传染疾病,损害人民健康,对外造成不良影响。为此,经商业部、海关总署,决定:文到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立即停止从外国和港、澳地区进口各种旧服装。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后方能进口。海关凭经贸部批件验放。在此之前,已对外订妥尚未到货的进口旧服装,凡能退货或在国外处理的,就不要再运回国内;确实不能退货或在国外处理不了的,到货时须经卫生部门检疫消毒后,由海关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后验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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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起草中需注意的问题系列
——站在承租方之立场(中)
作者:仇少明律师 樊莹律师
单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日期:2013年1月6日 星期日

摘要:笔者在上篇中,对房产租赁的基本问题进行了分析及阐述,包括如何考量租赁房产的概况、如何明确租赁房产的用途以及如何设计租赁期限。在本篇中,笔者将从公众所关注的房产实际交付、租金的设计与支付以及相关租赁费用等问题出发,结合实战经验,深刻剖析个中所存在的误区问题、陷阱问题、容易忽视的问题,本着“从战略上藐视、从战术上重视”的原则,与读者分享如何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之实务技巧及心得体会。
关键词:房产交付、租金支付、相关租赁费用

房产租赁过程中,当承租方缩小租赁范围并与出租方进入实战交锋环节后,较为关注的莫过于房产条件是怎样的?什么时候可以交给我使用?租金贵不贵,是年交、季交还是月交?有没有物业费、取暖费?等等系列实际性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待当事人一一确定后都将如实地列于租赁合同中。
据此,笔者将就其各方面所应注意的要点进行横剖纵切,力求满足众读者解决实务难题之要求,以“送人玫瑰、手留余香”。
第一,房产交付。
再好的房产,如果仅仅停留在“观看”阶段,那无异于“镜中花、水中月”。为了实现租赁房产的使用价值,租赁合同中有一条款即专为实现此目的而设——房产交付条款。
租赁房产交付,即租赁房产的转移占有,就是出租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产转移给承租方占有并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据此,合同条款一般涉及如下方面:交付时间、交付条件、如何交付(包括通知方式、附随资料、钥匙交接、函件签署等)、未交付或未按约定交付时的责任承担。
1. 交付时间。
我们常见的对于交付时间的约定,一般是要求出租方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交房,或者于“本合同签订后某日/某个工作日内”交房。看这一条款,大家都明白,论单纯的数字型交付时间一般不会引起什么争议,因为在合同上白纸黑字填写的“年”、“月”、“日”非常清晰明了,真正引起争议的是租赁房产应具备怎样的交付条件。由此可知,交付时间不是孤立去理解,而是与交付条件密不可分,二者须结合分析思考。
而针对非单纯性的数字型交付时间,即交付时间是以描述性语言或混合数字与描述性语言进行约定时,承租方务必小心个中误区,以防掉入出租方所设计的陷阱。结合笔者的实战经验,该等陷阱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 欲擒故纵型。此为兵法第十六计,是指故意先放开对方,使其放松戒备,充分暴露,然后再将其擒获。结合房屋租赁合同,一般是当房产无法满足承租方所期望的全部条件时,或交付时间较仓促而承租方处于犹豫不决时,出租方同意以满足承租方所关注的或所要求的标准作为交付时间来进行约定,表面看是承租方获得了优厚的条件,而实际上却是出租方获得了胜利。
请看:“出租方应于2012年1月10日前向承租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完整房产。若出租方不能于2012年2月10日前交房,则自2月11日起,免租期及租期相应顺延;若至2012年3月10日时出租方不能交房,则自3月11日起,应向承租方支付500元/日作为违约金;若至2012年4月10日时出租方仍不能交房的,承租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
对于以上约定,承租方也许认为对己有利,又是顺延免租期和租期,又是有违约金可拿,又是享有解约权,但是不要忘了,这些看似很美的利益是被划分为不同时间段来派发的,而且关键是交房时间被拉得过长,造成承租方须负担的时间成本和可控成本扩大,不利于承租方的后期放手和对市场变化的应对。
(2) 声东击西型。该语意指造出要攻打东边之声势,实际却攻打西边,使对方产生错觉从而出奇制胜。一些出租方在租赁合同中,表面上约定一个具体的交付日期(并尽量引起承租方的关注,比如采取加黑加粗的形式),同时在合同的其他条款中进行其他约定,导致该日期具有极大的可波动性,且最终决定权掌握在出租方手中,一旦未按最初的日期交房,出租方仍有回旋余地而非如承租方所想象的直接承担违约责任。
请看:在合同前半部分的交付条款中约定“出租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承租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完整房产”;在合同中间部分的出租方义务条款中约定“如进场时间发生变动,出租方须提前十天发函通知承租方新的交付日期,交付日期以出租方最终发函所列时间为准”;在合同后半部分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出租方未按其发函所列时间向承租方交付房产,且承租方解除本合同的,出租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首年租金的30%向承租方支付解约违约金”。
以上约定,出租方首先在合同条款排列位置上倾注了心思,没有将对交付时间有可能发生变动的条款与数字型条款直接放在一起,赋予了出租方绝对的控制权,并在违约责任的设计上下了功夫,若“首年租金”是抽成计租,在房产尚未交付从而无法开业的情况下,哪里来的“成”可“抽”,此时“首年租金”该如何计算?且其明确约定这是“解约违约金”,而非“迟延履行违约金”,在未满足“解约”的前提下,承租方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款要求出租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3) 偷梁换柱型。此系兵法第二十五计,指用偷换之法,暗中改换事物的本质和内容,以达蒙混之目的。有些出租方在合同中采取前后矛盾、逻辑混乱、模糊描述等方法对交付时间进行约定,导致发生争议时承租方无法直接适用相关条款。
请看:“出租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产交付于承租方;如出租方开业时间延期,则交付时间相应顺延”。此处“出租方开业”具体是指什么开业?开业时间是什么时候?诸多不明点实际是给房产交付增加了不必要的难度。又如“出租方应于房产完全竣工后30日内交付房产”,在未对房产竣工时间做出严格性具体性的最终期限限制时,该约定只会让房产何时实际竣工尚未明确的大环境下的承租方“金樽空对月”,“唯有泪千行”。
结合以上种种情形,笔者在此诚恳建议在对交付时间进行约定时,注意:
(1) 首选单纯的数字型交付时间,简单明了,对于何时交房一目了然,无须推敲。但对于日期本身而言,承租方也要考虑合理性和实际可操作性,期限不宜约定过远或过于紧凑。
(2) 涉及语言描述且夹杂诸多前置条件或后续限制的交付时间,尽量采用通俗易懂的言词,通篇细读,分析该等条件或限制是否合理可行,在逻辑上做到清晰,在语言上无歧义,防止出现前后约定不一或对承租方弊大于利的约定。
(3) 若出租方实在强势,而承租方对租赁房产又难以割舍时,在交付时间条款不占优势的情况下,建议承租方不要轻易放弃针对出租方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可用于谈判互换的其他商业类条件,以期做到双方权益设计及维护的相对平衡。
2. 交付条件。
笔者曾遇到有些客户对租赁房产的交付条件不以为然,认为交付条件有什么难的,不就是到现场看看有什么设备,电水空调等能源能不能使用而已,属于事实问题,并非法律问题,没有什么风险的。
但如果是企业承租方进行非办公类租赁时,比如租赁房产用于开餐厅、设酒吧,是否应就交付条件进行特殊性详细性约定呢?针对并非属于办公楼类型或一般居住类型的房产租赁,当用于商业经营时,笔者建议对如下方面进行关注(如因内容繁杂而不在合同正文中约定,也可以附件或补充协议的形式加以表述):
(1) 楼板承重。承租方应要求出租方提供楼板承重的具体数据及楼层结构图,以提前考虑在使用时是否要进行楼板加固改造,若需进行,则楼板加固设计与施工由谁负责及费用如何承担应详细约定。
(2) 供电及配电系统。承租方应根据实际使用需求判断要使用的是动力电还是照明电,电缆规格如何,电缆如何敷设,开关如何安装,由此所涉施工费用由谁承担,出租方应何时正式送电。建议明确约定出租方未满足该等条件从而导致承租方无法及时进场施工或按时开业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 供水。如对此有特殊要求时,建议特别详细约定。比如进水管的直径与材质、供水出水的水压、日供水的指标;无法满足时该如何解决。例如约定,“供水压力不足【】Mpa时,出租方同意无偿提供面积为【】平米的临近承租方租赁房产的区域并加装二次加压水箱,以方便重新接水管,承租方可自行施工,但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出租方承担”。
(4) 排水、排烟、排风及排污问题。建议考虑管道直径、安装位置及走向,并以不影响相邻各方为基本原则;若出现任何第三方据此对承租方提起权利主张或费用要求的,应由出租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
(5) 空调。在不使用中央空调时,建议就空调外机尺寸、安装位置、个数以及由谁负责执行具体施工等问题进行约定。
(6) 电话。出租方应承诺可提供几条线路、几条网线、号码申请等。
(7) 垃圾处理与洗手间。该项通常是包含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若对此有特殊要求时,承租方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比如是自建洗手间,还是分时间段使用租赁房产所属物业的大楼洗手间。
(8) 施工协助。建议与出租方明确,承租方可进行施工的时间是全天24小时还是只能夜间施工,保证提供临时用水、用电,且应在双方交接场地时接到承租方的指定位置(建议在图纸中标示出来),并安装水、电表计量,根据国家标准单价按所记录的读数来计算水、电费。临时用水、用电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但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除此之外,出租方应保证不再向承租方收取施工管理费等其他任何费用。另外,出租方应确保在距承租方租赁区域外墙之外XX米范围内(一般不低于3米)搭设施工围档,并由出租方协助乙方办理施工围档手续。
3. 交付手续。
关于交付手续的具体办理,属于执行类问题,一般是由当事人协商后自行决定。但是此处建议有两项应列入租赁合同,一个是交钥匙,另一个是签署房产交付确认书(或叫其他名字也可,但是要突出其是为确认房产交付而签署的),约定“双方至现场检查房产移交情况,如符合合同交付条件,双方应于交付当日签署如附件【】的房产交付确认书(函),并同时交付租赁房产的钥匙。该确认书签署之日,为房产正式交付之日。”
对于交钥匙,大家都可以理解,交完钥匙,承租方就可以按自己的意愿于任何时候进入房产,房产的转移占有与实际使用才能够从现实意义上执行。
房产交付确认书的内容,建议包含附属设施设备有哪些,数量是多少,具体规格及品牌如何,对于较昂贵的物品建议列明出租方当初的购入价(购货发票所显示的金额)及折旧比例(以防发生承租方不慎破损、毁坏该物品后而出租方漫天要价的可能),交钥匙多少把,实际交房的时间,以及双方的真实签字或盖章。
交付房产的同时,笔者建议现场要签署房产交付确认书,主要是因为:
(1) 这是关系诸多经济利益的时间界点。因为房产的实际交付时间是以该确认书记录的日期为准的,而免租期、进场日期、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等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时间点都是以房产的实际交付时间为基础来推算、判断及确认的。
(2) 这是房产已合格交付且经双方确认实际交付的合法有效证明。
(3) 这是明确出租方日后维护其所提供设施、场地的标准依据。
(4) 这是已完成房产交付手续的书面证据,可明确房产原始状态。
(5) 这是退还房产时清点出租方所提供的设备详情的参考依据。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建立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机制,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化管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发挥社会互助共济和个人自我保障的作用,形成医、患、保三方制约的内在机制,控制医疗费的过快增长,减少浪费。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二章 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百色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待条件成熟,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以县(区)为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地区),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中直、区直驻本市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筹地区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百色城内的所有市直单位及中直、区直驻百色城单位为一个统筹地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各县(区)各为一个统筹地区,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自求平衡。

第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桂民发〔2007〕59号)执行。

第九条 在校大学生、用人单位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条 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参保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市直(含中直、区直驻百色城单位)的缴费率为6%。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率为2%,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各县(区)用人单位的缴费率由各县(区)根据调查测算数据和财力而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年工资收入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 当年参加工作或调入统筹地区工作的职工,其工资总额以当月实际工资计算。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办,或由用人单位直接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立即停止该单位所有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办理缓缴手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缓缴合同期满未按期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即时停止其所有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追缴其所欠缴的数额和依法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合并、转让、终止、破产的,在清算财产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倒闭、拍卖、撤销时,必须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年度统筹地区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付额,为退休人员划缴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新设立或新组建的单位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为所有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或新调入人员,应在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四章 个人帐户的配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资金用于支付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药费。

(一)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配置:

1.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 以职工实际缴费基数为基数,按年龄45岁以下和45岁以上(含45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分别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制定)。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以其本人年退休费为基数,按高于在职职工的比例划入(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外,余下的部分全部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制作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个人帐户卡(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从外地调入的人员,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入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个人帐户卡(IC卡)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办法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称为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控制在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0%左右,在一个参保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一个参保年内,每一个参保人员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为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数额由统筹地区规定)。超过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建立大病救助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个人自付比例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三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门诊医疗费定额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住院医疗费的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转统筹地区以外或区外医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院,并由统筹地区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提出转院理由,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转外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十五条 在职职工因公外出在异地患急病需住院的,必须在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住院,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其异地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凭有效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用人单位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核,支付待遇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违法乱纪所致伤害(如打架斗殴、吸毒等)、酗酒、自残、自杀、戒毒、性病治疗、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国外或港澳台工作、居住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及管理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统筹地区有关配套政策的规定条件,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合格后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持有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接诊医(药)师应先验证后处置,医疗费从个人帐户卡(IC卡)上直接扣除。不足支付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时,须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方可入院治疗。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设立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或小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制定本单位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遵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内部运作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汇报,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及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五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五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八章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经办机构职责



第五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相关管理办法,并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三)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四)调解、处理医疗保险业务中的有关纠纷。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注册,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

(三)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对用人单位进行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五)受理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相应的指导。

(七)协助调解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纠纷。

(八)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九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进行处理。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撤消定点资格。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未按本办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应追回的各种费用,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负担,用人单位负责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所追回的各种费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由政府另行解决。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制度,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与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配套实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9年6月1日起执行,《百色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署发〔200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