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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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物办发200514号



局机关各司(室)、处:

  为规范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说明》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制定了《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说明》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以实施行政许可为由擅自收取费用的;

(十一)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办理行政许可工作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当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已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有审核权的人员;批准人,一般指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建议调离工作岗位;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纪违法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查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依照办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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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水利局、财政局提出的《阿勒泰地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阿勒泰地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暂行办法
地区水利局  地区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 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1997〕7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新政发〔1997〕106号),为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统筹和管理,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统筹基金是行署设立的水利工程项目前期、水利“天山杯”活动等专项资金,按实际征收税费的5%计收,主要用于地区境内水利工程前期和高效节水补助等,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水利建设统筹基金。
第三条 各县(市)提取的水利建设统筹资金要全部纳入地区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 各县(市)财政局负责与县(市)水管总站进行水利建设统筹基金的结算清缴,提取的水利建设统筹基金按季度上缴地区财政水利专户管理,年终由地区财政局与各县(市)财政局办理预算清缴。
  北屯灌区管理处、地区东岸大渠管理处、阿克达拉管理处直接上缴地区水利统筹基金专户。
  第五条 提取的水利建设统筹基金,使用财政行政收费统一票据,并依据《票据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水利建设统筹基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地区水利局会同财政局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地委财经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执行。
第七条 水利建设统筹基金支出使用范围:防洪抗旱工作补助;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前期费、建设和维护费用;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治理费用;节水、增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费用;行署批准的其他水利项目支出。
第八条 水利建设统筹基金严格按照用途支出,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水利建设项目承建单位每年年底向水利部门报送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总结,由地区水利局汇总后报地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水利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农市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化、现代化进程,我部研究制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简称《指南》)。现将《指南》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

农业部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

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引导批发市场加强建设和管理,保证公开、公平、公正交易,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专门经营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包含农产品批发经营业务的其他市场。

  第三条 本指南用辞定义如下:

  (一)农产品:指粮油、蔬菜、瓜果、畜产品、水产品、调味品、花卉、茶叶、种子、饲料等农、牧、渔业产品及其加工品。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主要进行前款所指农产品现货集中批量交易的场所。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本指南所称农产品生产的自然人。

  (四)农民团体:指依法成立的各类农民合作组织。

  (五)农业企业:指从事本指南所称农产品生产的农业经济组织。

  (六)交易商:指在农产品批发市场组织农产品供应、贩运、销售的个人或组织;也包括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上协助促成买卖双方交易、提供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一定数额手续费的经纪人。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设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从当地的农产品商品货源及其流向、居民消费需要、经济发展和区位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求实效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公共事业,以服务农业、农民和城乡消费者为宗旨。其设立及业务项目由各级政府规划确定,并提供支持。

  第六条 设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考虑下列条件:

  (一)设立者主要是农民合作组织、或涉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组织。

  (二)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发展规划;

  (三)位于农产品的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中心。

  (四)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五)具备企业登记注册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按照政府规定的审批或许可程序办理。

第三章 市场功能

  第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根据国家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注重完善以下市场功能:

  (一)大规模、快速集散或配送农产品;

  (二)形成竞争性的透明、合理的农产品价格;

  (三)及时收集和发布市场信息;

  (四)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

  (五)吞吐调剂农产品供求;

  (六)提供金融、通讯、结算、仓储等综合服务。

  第九条 产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除具备第八条中各项功能以外,还应该结合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下列功能创新:

  (一)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三)促进产地农产品加工增值;

  (四)引导农业区域化布局,专业化、标准化生产,品牌化经营;

  (五)延长农业产业链,发展产业化经营;

  (六)扩大农村劳动就业,推动小城镇建设。

第四章 市场建设

  第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坚持基础设施公益性、经营管理企业化的方向;坚持新建与改建结合,产地与销地结合,硬件与软件结合,国家扶持与多渠道投资结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均衡发展,促进形成统一的全国性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网络。

  第十一条 省、地农业部门应制定本区域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发展规划,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数量、规模、布局;

  (二)市场建设和设施改造的要求;

  (三)主要交易商品种类;

  (五)市场同生产基地、同关联市场的联结关系。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产地批发市场,应主要依托各类农产品生产基地,充分考虑生产规模、商品流量流向、产品特点、区位交通条件、辐射范围以及小城镇建设等因素,确定市场的类型、位置、规模和设施标准。要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在一个市场辐射范围内,不再规划建设新的市场。产地批发市场应以建设专业性市场为主。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销地批发市场,应主要依据销地人口数量和市场容量,充分考虑市政规划、区位交通条件、零售方式和消费习惯等因素,确定市场的数量、布局、规模和设施标准。销地批发市场应以建设综合性市场为主。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设施建设要体现高效、经济、先进和实用的要求,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交易流程合理,经营运作方便,物流、车流、人流组织顺畅,停车面积匹配,设施齐全配套;并注重市场绿化和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着重加强下列基本功能设施与能力建设,逐步提高现代化水平:

  (一)交易方式,从对手交易向代理制、拍卖交易转变;

  (二)结算方式,从分散的现金结算向统一的电子结算转变;

  (三)信息系统,完善信息收集、发布手段,建立网络服务平台,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

  (四)检测系统,健全检测制度,增强检测手段,提高检测水平;

  (五)物流服务,实现商品贮藏、保鲜、运输和装卸等服务手段高效率、低成本;

  (六)秩序监控,对市场交易活动实行全面电子监控,提高交易纠纷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能力;

  (七)环境卫生,对市场产生的垃圾、污水及时进行清除处理,使之达到环保排放标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者应健全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市场管理。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采取政府调控、企业管理、客商经营的运行管理模式。市场应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者应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管理市场,对场内交易商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者应以提供服务和加强监管为宗旨,负责市场日常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主要工作:

  (一)负责市场规划、建设和改造,服务设施的完善与改进;

  (二)负责市场交易方式、结算方式和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三)负责市场交易商(经销商、贩运商、零售商、经纪人)的身份登记,对其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

  (四)负责市场交易活动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等事项;

  (五)负责市场交易商品质量、重量、包装规格的监督与检查;

  (六)落实市场交易、卫生、消防安全和环保等管理制度;

  (七)提供商品运输、装卸、贮藏、保鲜、包装、加工等综合性服务;

  (八)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调控与监督管理市场;

  (九)负责场所和设施的管理、出租(出售)和维护;

  (十)负责市场信息的收集与传递发布;

  (十一)产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者还应推动第九条所列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制度、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市场交易指南、市场交易商品管理制度、商品质量检查制度、市场治安和安全保障制度、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和统计报表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突出信息服务。及时收集和发布成交的品种、数量、产地、价格、质量等级等行情信息和商品供求信息,供交易双方参照。同时按规定将这些行情信息报主管部门,由国家主管部门汇总统一向全国发布。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公开;

  (三)场所和设施安排、租赁费、管理费、服务费收取标准公开;

  (四)纠纷事项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进入市场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加强对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推行持证上岗,禁止市场管理人员参与市场交易。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交易商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是指具有商品批发交易能力,可进入批发市场进行交易的个人或组织。交易商包括供货者、经销商、贩运商、零售商和经纪人,是批发市场上开展买卖交易活动的主体。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建立交易商登记管理制度,掌握交易商的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以便于交易管理、质量控制和信用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鼓励实行经纪人代理交易制,市场经纪人的资格认定条件与行为规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管理者共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销商应在固定的门店或特定的场所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十一条 经销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经营场所,确须出租、出借、转让经营场所的应经市场管理者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须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和商品质量证明,交易商应按规定提供。

第七章 商品交易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法令和质量安全要求。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国家和地方明文规定重点保护的珍稀植物、动物及其制品;

  (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经检测不合格,有毒、有害健康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采取协商交易、合约交易、订单交易和拍卖交易方式。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商品交易应逐步推行统一司磅,统一结算。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商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随行就市。属于政府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人员发现在市场买卖交易中有不正当行为,或出现不公正价格时,根据规定可以对交易商的交易活动进行限制。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二)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三)任何形式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行为;

  (四)以其它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加强对经纪人代理交易活动的监管,规范经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推行分级分类处理,逐步达到质量等级化、重量标准化、包装规格化。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在包装物的指定位置标明名称、等级、产地、生产商、生产或采摘日期、重量、检验合格证明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实行分区交易。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畜禽等应分区销售;鲜活与冷冻商品应分区销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指南用于指导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现代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指南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