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钢铁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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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钢铁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废钢铁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家计委、经委等五个部门(84)物回字389号文件和国家计委、经委计综(85)1131号文件以及国家计委计综(85)212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废钢铁是国家统配物资。全省废钢铁的管理工作由省计经委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负责。上交国家的废钢铁计划是指令性计划,年度计划由省物资局按省计经委要求负责编制,省计经委审批下达,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从一九八六年起,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将分配的好钢材、生铁与回收、上交废钢铁挂钩,即实行供收结合的办法,按省分配给各地区、各部门的钢材、生铁数量和实际消耗量确定各地区、各部门上交废钢铁计划。省直属、直供企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下达上交废钢铁计划,
并抄送企业所在地区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由地区分户记帐代收代交。
三、全省废钢铁的订货工作由省计经委统一组织各市、地、州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和物资、商业等部门参加。各部门必须按照省下达的废钢铁上交计划和国家规定的废钢铁质量标准接受订货,并按期交货,严格履行合同。对不完成省下达废钢铁上交计划的单位,按欠订或欠交一吨废
钢铁统一扣减一吨统配钢材或生铁的分配指标;对超额完成上交计划的地区可适当奖励钢材。
四、回收部门回收的废钢铁,不得自行销售和处理,更不允许改制钢材和串换其他物资,只能按照同级金属回收办公室按省下达的计划统一调拨和上交。违者,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五、全省二轻、社队系统供应市场小商品、小农具等所需的边角料,由各地统一平衡,优先安排组织供应。
六、国家规定,冶金、铁道、煤炭、石油、水电、机械、化工、轻工、商业、纺织、林业、交通、邮电、航空、兵器、电子、核工业、航天、总后勤部和0三一单位、国家建材局、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医药工业总公司、国防科工委、中国科学
院上交的废钢铁,凡能直拨的由国家物资局直拨给使用单位;不宜直拨的,由省计经委按国家物资局划转的计划,按现行经营渠道委托物资部门或商业部门代收代交。根据中直单位在我省的分布情况,由省计经委将国家物资局划转的指标分配到所在地的金属回收办公室,由当地负责代收代
交。代收代交单位在接收上交单位的废钢铁时,不准截留或动用并须给上交单位出具收货凭证,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
七、废金属回收工作仍由物资、商业两家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对无证商贩和非法经营、投机倒把、盗窃废金属的不法行为,各地公安、工商管理部门要坚决给予打击。废金属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吊销其经营执照;企事业单位倒买倒卖废金属,停供其钢材,情节严
重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八、加强废金属的价格管理。废金属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价格,不准私自抬高回收和销售价格。物价部门要经常检查废金属回收,销售价格的执行情况,对违反价格政策的要给予经济制裁。
九、加强废金属的运输管理,严格控制外流。凡出省的废金属(中央直属直供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须经市、地、州金属回收办公室审查,报省金属回收办公室批准方可出省,否则铁路、公路、运输部门一律不得办理整车或零担运输手续。各地交通监理站、交通警察检查站和公
路联合检查站有权对废金属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凡没有省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出省证明,运输的废金属一律按禁运物资予以扣留,按当地规定处理。
十、加强废金属的统计工作。各市、地、州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务于每月十日前按规定要求将废金属回收、上交表和车皮计划执行情况报省计经委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
十一、废有色金属除废杂铜按省下达的上交计划统一组织加工电解铜外,其余的均由各地区自行安排。



198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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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外交部


国务院侨办 公安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侨发[20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侨办、公安厅(局)、外办,各驻外使领馆、处、署: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工作,现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外交部
                          2013年6月30日


               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适用本规定。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章申 请
第四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国内连续居住一定时间;
(二)有稳定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
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拟定居地所属省、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公安机关联合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应当提交回国定居申请表、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出入境记录、有效护照或者旅行证及复印件、符合规定的照片、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材料和与受理条件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华侨回国定居应当由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六条 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受理申请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数量较多的省、自治区,可以由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第八条 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可以请同级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华侨出入境记录信息和出入境证件签发信息及其他情况。省级或者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核查函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书面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批准华侨回国定居的,应当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不予批准的,除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外,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十五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定居证的管理
第十条 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将《华侨回国定居证》送达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通知华侨本人或者受委托的国内亲属领取。
第十一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向受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二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华侨本人可以向原受理申请的机关提出换发、补发申请。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五章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的,应当定期将华侨回国定居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份将华侨回国定居上一年度审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华侨回国定居证》样式 (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管理,规范职业技能培训,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指初级、中级、高级技术等级培训,技师、高级技师培训,以及以操作技能为主的岗位培训。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各种媒体发布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的招生广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

第五条 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按规定的工种(专业)、等级、规模、范围,以书面形式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审批表》。其中企事业单位应征得其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政策、法规、规章,并写明培训单位全称、性质、地点、培训的工种(专业),报名条件、时间、地点、开课时间、课程课时安排、费用及其它需要说明书的内容。

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实行一班(期)一审(批)制,有效期十五天。

第八条 各广告经常单位,在发布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时,应严格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盖章的 《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审批表》审批的广告内容刊播广告,并同时发布审批号。凡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鉴章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九条 培训招生广告刊登后,申请单位应在一周内向审批机关报送刊登的稿样。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市劳动监察机构有权对广告经营单位发布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发布广告以及利用培训进行诈骗的违法单位和个人,将依法查处,直至吊销其《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省、市和驻宁部、省属单位所属培训实体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在宁发布培训招生广告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